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卷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 按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出讓人及受讓人戶號及戶名之記 載,與印鑑欄位之意義不同,僅在識別出讓人及受讓人為 何人,並非表示出讓人或受讓人本人簽名之意,系爭五百 萬股股份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出讓人戶名欄縱非出 自出讓名義人即自訴人手筆,或由受讓人郭聰義代寫,均 不得因之推論該聲請書係偽造;Ⅱ、又自訴人指稱發起人 股票每張面值一百萬元,須改為每張「面值一萬元」之普 通股股票後始可過戶云云,並提出長榮證券公司印製之面 值一百萬元(即十萬股)之發起人股票樣張,及第一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面值一萬元(即一千股)之普通 股股票樣張(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四一、四二頁)等件 為據,惟就所指稱發起人股票必限於改為「面值一萬元」 之普通股股票後始得移轉乙節,並無任何依據,且參以卷 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台財證(三)字 第一四○五五六號函記載「股票之製作,除依規定得印製 定額股票外(包括一千股、一萬股、十萬股、一百萬股等 ),亦得視需要印製不定額股數股票」等語(見本院審理 卷(一)第一九二頁),自訴人主張普通股股票限於「面 值一萬元」,並進而推論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非記 載移轉面值一萬元之股票,顯為不實云云,洵無可採;Ⅲ 、再自訴人質疑依被告朱哲彥等於甲、乙案中提出之股票 轉讓過戶聲請書,及依張榮吉於乙案中為證人時之證詞, 就股票轉讓日期有「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七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三種不同版本 云云,雖提出自訴代理人於甲、乙案中閱卷影印之股票轉 讓過戶聲請書影本二紙(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十三頁) 、乙案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證人張 榮吉訊問筆錄(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 )等件為據,惟查關於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長榮 證卷公司股務部核章(圓戳章)日期欄原為「七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經刪除更改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乙事 ,被告張榮吉前於乙案審理中為證人時,另證稱:係因承 辦人記錯日期,嗣經監察室發現而更正等語(見本院審理 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乙案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五八號判決書、乙案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 一號卷(二)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在案,自訴人雖質疑張榮吉上開陳述 不實,然如前述台灣證據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長 榮證券公司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股權變動表,已明白顯示自訴人名下之系爭五百萬股股 份,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移轉予郭聰義明確,張榮吉證稱 長榮證券公司因發現核章日期有誤,應為七十八年而非七 十九年,故更改日期章乙節,與上開書證所示並無矛盾之 處,應非虛妄;又就自訴人指稱張榮吉於乙案中曾另提出 「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乙節,查自訴人所指張榮吉於 乙案中之證詞係稱:「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那天郭 聰義拿股票後面有蓋王林雪卿的印鑑,他說可否過戶,我 說印鑑對了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二六 至一二八頁、乙案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八十年十一月 二日證人張榮吉訊問筆錄),其意顯指七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郭聰義曾向張榮吉詢問蓋有自訴人之印鑑,股票可 否辦理過戶,並非指明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過 戶,自訴人就此尚有誤會,本件並無自訴人指訴系爭五百 萬股股份之移轉日期有三種版本情事;Ⅳ、另自訴人以長 榮證券公司股票簽證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世信字第一六○號函,分別 記載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辦理股票 簽證,於同月十八日簽證後,由該公司陳秀鳳簽收領回, 又全部簽證股票號碼為「面額一百萬股號碼為78-NG-0000 01至78-NG-000095,面額十萬股號碼為78-NF-000001至78 -NF-000539,面額一萬股號碼為78-NE-000001至78-NE-00 0110」(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十二頁、審理卷(二)第 一二九頁)等件為據,質疑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記 載轉讓之股票號碼為「78-NF-312-0~361-8」號,並未在 長榮證券公司所發行股票簽證範圍內云云,惟查證人即世 華銀行信託部經理呂世惠,於被告朱哲彥、吳茂申等前被 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丙案中證稱:長榮證券公司交付股票請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簽證,「78-NF-312~361」的股票號碼 在該行簽證範圍內,「312」後面的「0」及「361」後面 的「8」是檢查號碼,股票簽證完後由該公司陳秀鳳來簽 收領走等語,及證人陳秀鳳於丙案中證稱:伊當時是股務 課員,股票是伊拿去給世華銀行簽證的,蓋完鋼印後由伊 領回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第一三二至一三 六頁、丙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卷(三)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證人呂世惠、陳秀鳳訊問筆錄),均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在案,並核與本院另向世華銀行函詢 長榮證券公司股票簽證情形,經該行信託部以九十一年十 月十四日(九一)世信字第○二二七號函覆稱:股票數字 號碼中第一組號碼為股票之流水編號,第二組數字號碼為
股票之檢查號碼,簽證申請書上填寫之股票號碼為流水編 號;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辦理簽證 股票十萬股之部分,業經簽證股票號碼範圍為「78-NF-00 0001至78-NF-000539」,就股票號碼「78-NF-000312~00 0361」,屬前述經簽證股票號碼之範圍;股票同一流水編 號代表一張股票,並同時搭配一個檢查號碼,正常股票應 無同一流水編號或搭配兩個檢查號碼之情形等情(見本院 審理卷(二)第一八三頁)亦無不合,則本件股票轉讓過 戶聲請書上記載轉讓之股票號碼「78-NF-312-0~361-8」 ,確屬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簽證之發 行股票範圍,洵無疑義,本件亦無自訴人所指股票轉讓過 戶聲請書上所記載轉讓之股票,非屬長榮證券公司簽證發 行股票之情事。自訴人所爭執前開各情,均不足認股票轉 讓過戶聲請書為不實。②又自訴人指稱本件證券交易稅係 由郭聰義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代繳、且未提出自訴人之 委託書,與相關規定及正常手續不合云云,固提出證券交 易稅繳款書、空白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審理卷(五)第八 五頁、本院審理卷(六)第八四頁)等件為據,惟按財政 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 處理準則(見本院審理卷(六)第七七至八三頁)第十三 條規定,關於股東間自行辦理股票過戶,應填具股票轉讓 過戶聲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及檢附交易稅完 稅證明等手續,又按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存證聯上亦明 載「本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交與代徵人持交證券發行公 司驗存,憑以發放股利或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代徵人 (證券買受人)」等語,則郭聰義於王淑華提供系爭五百 萬股股份之股票作為擔保,未於約定期限七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贖回後,因無須再次交付買賣價金,於同月十九日即 以證券買受人即證券交易稅代徵人身分向金融行庫繳納證 券交易稅完畢,並於同月二十日向長榮證券公司辦理股份 移轉,當無違反相關規定情事;又查郭聰義自承其於王淑 華逾期後,以王淑華所交付蓋有自訴人印鑑章之股票轉讓 過戶聲請書及股票,向長榮證券公司辦理移轉過戶等情, 則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移轉,所有權名義人即自訴人並未 親自出面辦理,固無疑義,惟縱如自訴人所指本件轉讓有 郭聰義未提出自訴人委託書之手續上不完備之處,然該程 序上之瑕疵,亦無法逕為推論本件有被告等勾串盜賣股票 之犯罪情事。③另自訴人雖以卷附台北市國稅局檢送之長 榮證券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 其上僅載有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四人,且合
計僅為四百十萬股之股份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二)第六 六頁),質疑莊啟文等人並非郭聰義所稱嗣再受讓系爭五 百萬股股份之人,並指稱報告表上所載之「長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擁有五百零一萬股,應係輾轉受讓自訴人之股 份而來云云,然查如前述台灣證據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 乙案審理中覆函檢附之長榮證券公司股權變動表、股東名 冊,已顯示郭聰義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受讓自訴人名下 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後,嗣將股份移轉予莊啟文、林朝來 、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五人,且該五人於八十年四月 間仍持有上開合計為五百萬股之股份等情明確,且按發起 人股票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已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發起人股票不得轉讓之強制規定限制,而為得自由流 通之證券,系爭五百萬股股份於長榮證券公司七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設立登記滿一年後移轉予郭聰義,嗣再受讓該股 份之人究有無於其後再轉讓他人,甚或再流通至長榮證券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均與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成 立犯罪無關。本件自訴人所質疑上開各節,均不足推翻前 述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係經實質所有人王淑華提供擔保而移 轉予郭聰義之認定。
(4)自訴人以被告張榮吉身為長榮證券公司股務課主管,自訴 人名下股份遭移轉予郭聰義,被告張榮吉顯難諉稱無關等 情,指訴本件被告張榮吉犯罪。而查依郭聰義於前被訴偽 造文書等罪之乙案中,供稱: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收受王 淑華所交付之蓋有自訴人印鑑章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 股票後,曾向長榮證券公司股務課課長張榮吉求證印鑑之 真正後,始依約為王淑華辦理交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一)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乙案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判 決書),及郭聰義於前再次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丙案審理 中,供稱:股票過戶伊是找股務張榮吉辦理的等語(見本 院審理卷(一)第一五八至一七○頁丙案八十九年度自字 第三八八號判決書、丙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 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卷宗查核在案,被告張榮吉就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 領取及股份轉讓過程,並非不知情或全無參與乙情,固堪 認定,惟查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係經實質所有人王 淑華提供予郭聰義為擔保後,移轉股份予郭聰義,股票轉 讓過戶聲請書係屬真正等情,均經前述認定在案,自難認 被告張榮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共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 書,虛偽移轉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情事,而自訴 人名下股份未於長榮證券公司八十二年三月間清算時列入
清算帳目內,自亦無任何帳冊登載不實情事。
(5)末查,本件事證已明,除業經本院調查、論斷之證據外, 雖(一)自訴人另主張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間任職長榮 證券公司營業員時,受股票大戶「益航陳」陳福誠之委託 ,以陳福誠及其他不詳姓名共五人名義之人頭戶,於七十 九年五月十八日及二十一日買進南港股票合計五億二千八 百六十七萬零八百十五元,無力完成交割,由被告朱哲彥 等代為墊款完成交割,上述金額七千七百餘萬元之支票即 係為陳福誠代為墊款完成交割之支票,並非王淑華向郭聰 義商借之支票云云,而聲請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詢: 「長榮證券公司客戶,帳號一九八三─二、一九六七─○ 、一九七○─六、一九八七─四、一九八五─八等五位投 資人之確實姓名、年籍、地址。上開五位投資人在七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間,各買進南港輪 胎及泰豐輪胎之股數、金額及是否有違約交割情形?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派員赴長榮證券公司查核結果為何?是否由 長榮證券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支票代辦交割?前開五位投 資人事後如何處理前開股票違約交割案?由何人出面辦理 ?」等情,惟查自訴人上開主張除與前述被告及證人等關 於郭聰義取得系爭五百萬股股份原因之供、證述,及卷附 郭聰義所持有之劉家喜等人之股票買進報告書收執聯、台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證券公司函所覆稱之支 票用途等書證,均有未合外,且縱令自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惟本件自訴人既未能舉證印鑑章在長榮證券公司保管中 ,而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自訴人印文又屬真正,該聲 請書顯係經自訴人同意或由實質所有人王淑華蓋用自訴人 印鑑章後,交付予被告朱哲彥等甚明,被告等自無自訴意 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可言,雖就王淑華受託由人 頭戶買進,有無過失、應否負賠償責任乙節,應由王淑華 與被告朱哲彥等人或長榮證券公司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 ,惟究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之偽造文書等犯罪無關, 此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二)另自訴人聲請本院再次傳訊 呂世惠、陳秀鳳、郭聰義到庭,以證明長榮證券公司發行 股票之簽證情形、系爭五百萬股股份轉讓過程等節,惟查 如前述呂世惠、陳秀鳳、郭聰義於本院相關前案審理中, 均曾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訊到庭,且上開三位證人訊問筆 錄,亦均經自訴人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茲為主張及 抗辯之依據(見本院審理卷(五)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之 甲案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證
人郭聰義訊問筆錄、本院審理卷(五)第一三二至一三六 頁之丙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卷(三)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三日證人呂世惠、陳秀鳳訊問筆錄),且呂世惠、陳 秀鳳就長榮證券公司股票簽證情形,郭聰義就股票取得原 因及股份轉讓情形,如前述均已分別證述明確,另陳秀鳳 就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移轉乙節,則證稱伊不知 道股票發起人王林雪卿股東、不知道她的股票被轉讓之事 等語,自無再重行傳喚該三位證人之必要,均併為敘明。3、綜合上開各節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張榮吉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股票轉讓聲請書而虛偽移轉股份, 及清算帳冊不實登載情事,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單憑 自訴人指訴,即遽為被告張榮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榮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張榮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張榮吉被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帳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肆、免訴部分(即被告朱哲彥、吳茂申部分):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二、查自訴人林雪卿前以:自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向長信證 券公司籌備處投資五千萬元,認股五百萬股,而成為長榮證 券公司之發起人,惟遭該公司以公司法規定扣留股票及股東 私章,嗣該公司因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客戶 益航陳違約不交割乙事,代為墊款交割,怪罪於時任長榮證 券公司營業員之王淑華接單失當,要求王淑華賠償,王淑華 不肯,而被告鄭深池係長榮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哲彥 係長榮證券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徐富雄係總經理、林志鴻 係營業部經理、吳茂申係財務經理,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 偽造自訴人王林雪卿名義之所謂「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將自訴人王林雪卿所有之長榮證券公司五百萬股股票,擅自 變更為郭聰義之名義,嗣又於被告吳茂申擔任長榮證券公司 清算人時,明知上開股票之過戶,並未經自訴人之授權,竟 登載於清算簿冊中,向法院陳報清算終結,自訴人損失慘重 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朱哲彥、吳茂申等人提起自訴,指訴其 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登載不實文書、背信 罪等情,有丙案刑事自訴狀可稽(見丙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三八八號卷第一至七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而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六號,就自訴人指訴之上開部分,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吳茂申無罪確定,被告朱哲彥免訴確 定(經甲案就同一事實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五八至一七○頁、本 院審理卷(三)第二一二至二二八頁、本院審理卷(四)第 十至十五頁)。
三、自訴人雖稱本件自訴內容係指被告在上開「股票轉讓過戶聲 請書」上,於面額欄內偽填「壹拾萬股」,於股票號碼欄內 偽填「78-NF-312-0~361-8」字樣,於張數欄內偽填「50」 字樣,並由知情之郭聰義偽造自訴人「王林雪卿」之簽名, 與前案指訴被告等盜用自訴人存於公司保管之印章,蓋在「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兩案就雙方發生糾紛之原因固屬 一致,所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亦屬同一張,但所 指訴偽造之範圍並不相同;又本件係指訴被告吳茂申因於七 十八年九月間收取自訴人五千萬元投資款,並填製認股繳款 書收據給自訴人執憑,是其明知自訴人係長榮證券公司之發 起人,繼而具有股東身分之事實,於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時竟 不將自訴人之股份五千萬元列入清算帳目,致未將該筆股款 發還自訴人,顯與朱哲彥、張榮吉等勾結,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前案則指訴被告吳茂申與徐富雄、林志鴻等 共同謀議冒名過戶股票,兩案指訴之內容並不相同云云。惟 (一)按刑法上之文書,乃具有思想表示之內容,且明示或 可得知作成名義人,而能在法律交往及經濟交易中充當適格 而明確之證明者而言,「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乃表彰出讓 人及受讓人間轉讓股票之合意,除有印鑑欄位表示轉讓雙方 本人簽名之意,並有雖未必須由轉讓雙方自填,惟得使轉讓 標的特定之股票號碼、面額、張數等欄位,上開各欄位均為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一部,而共同構成具法律上意義之「 文書」,非可任意割裂而主張各部分構成不同文書甚明,自 訴人既自承本案與前案中所指訴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屬同一張,應認前案已就偽造該文書為指訴,非得以係分別 就偽造文書上之各個不同欄位為指訴,即認非屬同一案件; (二)又自訴人於前開案件中指訴共同犯罪之人,雖與本案 未完全一致,及未述及被告吳茂申除擔任長榮證券公司財務 經理、清算人外,亦有收取自訴人款項及填製認股繳款書收 據等背景事實,惟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吳茂申、被告朱哲彥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擅將 自訴人名下股份移轉給郭聰義,明知上開股票過戶未經自訴 人授權,於清算帳冊不實登載,致自訴人損失慘重等節,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
實,並無二致,且經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自承丙案自訴狀中 所載清算簿冊及所指訴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係指由被告吳茂 申在清算簿冊上登載不實,自訴人的股票還在,卻沒有登載 在清算簿冊上面;該案所指清算簿冊是與本案相同的清算簿 冊,長榮證券公司只有一次清算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另自訴人於前案中就所指訴清 算帳冊不實登載部分,雖未述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法條,惟 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依自訴狀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而定(本件自訴及前案起訴時 ,均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本無自訴 狀應記載所犯法條之程式要求,併為敘明),查依本件及前 開案件自訴狀之記載,自訴人均指訴被告朱哲彥、吳茂申就 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將自訴人名下股份移轉給郭聰義 ,及於清算帳冊不實登載等情,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共同犯罪,自屬同一案件無疑,則自訴人前對被告朱哲彥、 吳茂申提起之自訴案件,既如前述業經判決確定,應認本件 被告朱哲彥、吳茂申部分,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 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朱哲彥、吳茂申部分,均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