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33號
TPDM,110,訴,63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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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顧被害人時,她幾乎整日都躺著,也沒有辦法自己坐起來 ,必須要我抱她,她才能夠從床上移動到輪椅上等語(本院 卷二第188至189頁),足見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自成大斗六 分院出院後,其身體即處於須長期臥床、無法獨力坐起,甚 至須倚賴他人環抱始能移動至輪椅上乘坐之狀態;惟細觀前 揭證人張芹萓所提出之被害人照片,於該照片中,被害人卻 係於未受他人攙扶之情形下,獨力坐於床邊,且其雙手亦完 全未觸摸床墊以撐起其上半身,此實與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 自成大斗六分院出院後之身體狀況大相逕庭。是由上情不僅 足以認定證人張芹萓前開所提出之照片,顯非於108年7月至 同年0月間所拍攝,更可證明證人張芹萓前開所證並非實在 ,無足採憑。
④、故而,當無從以前揭證人張芹萓之證述,推認被害人於108年 6月底後之認知能力仍屬健全。
⑷、又證人戴華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於108年居住於雲 林縣斗六市期間,我曾聽過被害人以臺語稱要將本案不動產 留給同案被告陳旌豪;被害人於108年5月底搬住福平街住處 後,我曾至福平街住處探視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還會打招呼 ,跟我說「妳來了」、「斗六那麼遠不要跑來跑去」之類的 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然查,證人戴華玲為同 案被告陳旌豪之母,乃同案被告陳旌豪之至親,而同案被告 陳旌豪亦經檢察官以其與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共同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是證人戴華玲自有可能為迴護同案被 告陳旌豪,並維護被告陳旌豪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 ,而為有利於同案被告陳旌豪之證述。且本案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時,該次移轉登記所生之贈與稅 、契稅及代書等費用,均係由證人戴華玲向其女兒借款後再 行繳納等情,業據證人戴華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本院 卷二第120至121頁),可見就本案不動產過戶至同案被告陳 旌豪名下乙事,證人戴華玲更係參與甚深,故亦難以期待證 人戴華玲可立於客觀立場為證述。從而,尚難認證人戴華玲 前揭所證可採,並據此推認被害人於108年6月底仍可與他人 以言語溝通。
4、陳蓬民之辯護人雖復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依照被害人之健 保就診紀錄,被害人於108年間並無因失智症狀至醫院就診 之紀錄,且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尚有至專治失眠之和泰診所 就診,故由以上各情足徵被害人於108年間之意識仍相當清 楚等語。惟查,被害人為00年0月生,此有被害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1頁), 是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已年滿83歲,而於現代社會中,親屬



面對家中年長長輩之精神狀況退化,或有為盡力維持年邁長 輩之認知能力而不斷偕同長輩前往醫院就診者,亦有以順其 自然態度應對年長長輩身體之自然老化歷程,情況不一而足 ,是尚難以被害人於108年間未曾因失智症況至醫院就診, 即逕認被害人於108年間均無失智症狀。又被害人雖有於108 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15日至和泰診所就診之紀 錄,且該診所醫師於108年8月5日係診斷被害人有急性壓力 反應及非特定失眠症之症狀,而於108年9月5日則係診斷被 害人有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失眠症及心絞痛等症狀,此有 被害人之健保就診紀錄(5790號卷第189至190頁)、和泰診 所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附卷可憑,然前揭和泰 診所病歷資料內,均未載明被害人是否係親自至該診所接受 診治,亦未描述被害人當時之意識狀況如何,故無從以被害 人曾有於108年8月至同年00月間至和泰診所就醫之紀錄,即 逕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失智情形。從而,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 以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陳蓬民辯護,並無可採。5、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比對卷內已 確認為被害人親自簽名之署押可知,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 書及本案委任書內之被害人署押均與被害人之真正簽名相同 等語。然查,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本案委任書內之被 害人署押,與被害人之真正簽名,已有特徵迥然有別之情形 ,業如前述,是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陳蓬民辯 護,尚屬無據。
6、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參諸被害人 於中山附醫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害人於108年9月19日及同年 10月17日至該醫院住院時,被害人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內容 均未記載被害人患有失智症之病症,可見該醫院函文稱被害 人於入院時已罹有失智症,顯屬錯誤記載等語。經查,被害 人於108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中山附醫就診時,入院 時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資料內,過去病史欄位固均未載明被 害人罹有失智症,此有被害人至中山附醫就診之病歷資料存 卷可參(被害人病歷卷第55、133頁),然由上開護理評估 過去病史欄位中之其他記載內容分別為「目前使用藥物」、 「3個月內用藥史」及「過敏史」等項目可知,前揭護理評 估過去病史欄位之記載,僅於病患住院時,概略地記錄病患 之過往病史,以供醫院得以參酌此欄位之記載而為病患提供 適切之醫療照顧,並非詳細地針對病患之過去病況為記載, 故尚難僅以被害人於108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中山附 醫就診時,該醫院病歷內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未記載被害人 曾罹有失智症,即遽認被害人當時未有失智症狀。況細查被



害人於108年9月19日至中山附醫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該日急 診病歷、出院病摘、入院紀錄及護理紀錄已多次提及被害人 有失智症病史(被害人病歷卷第9、23、29、47頁),被害 人於同年10月17日至同醫院就醫時,該日病歷資料中之急診 病歷、X光檢查報告、出院病摘及入院紀錄,亦迭次載明被 害人曾有失智症病史(被害人病歷卷第59、69、71、77頁) ,是由此益徵該醫院曾於相關函文內記載被害人曾有失智症 病史等語,顯非錯誤記載。故被害人陳蓬民之辯護人以上開 情詞為被告陳蓬民辯護,實難採信。
7、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雖再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中山附醫所 提供之病歷資料內,關於被害人就醫時已有失智症病史之記 載,均係聽聞被害人家屬及外傭所得出之結論,明顯屬於傳 聞證據,無足採取等語。惟按證人之證述是否為傳聞證據, 須視待證事實為何而定,若該證人之證述所欲證明者,為該 證人是否親耳聽聞此事,則證人所陳述者乃其自身之經歷, 應非屬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前引用中山附醫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內,關於被 害人曾有失智症病史之記載時,並非用以推認「被害人就醫 時確有失智症病史」,而係用以證明「被害人於就診時,被 害人家屬曾向中山附醫醫師表明被害人曾有失智症病史」,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前援引之病歷資料,就本院所據以 推認之待證事實而言,即係該醫院醫師於診治過程中自身所 見聞之事實,故被告陳蓬民辯護人以該證據資料係轉述他人 說法為由,質疑該等記載之證明力,仍屬無據。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 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蓬民雖聲請證人林煥田到庭作證,然證人林 煥田為被害人之弟,此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5頁),而被告陳蓬民復為 被害人之子,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蓬民與證人林煥田間具有 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證人林煥田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林煥田於審理程序中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審判長告以其得拒絕證言之 旨後,表明不願作證,此有本院112年7月19日審判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是堪認證人林煥田已合法 行使拒絕證言權。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足認被告陳蓬民前 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3 日修正,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 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 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214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㈢、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林嘉輝盜蓋被害人印章以製作偽造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並委託證人林嘉輝持偽造之本案委任 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政事務所公務員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 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盜用被害人印章而於 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蓋印,並於 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陳水清及陳蓬民於本案委任書偽造被害人署押,以及盜用 被害人印章而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本案移轉契約書蓋印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㈤、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於108年7月22日行使偽造之本案印鑑證 明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以及於同年8月1日行使偽造之本案 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本案移轉契約書並使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使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 之數行為,侵害法益皆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陳水清及陳蓬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皆係出於使同案被告陳旌豪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目 的,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陳水 清及陳蓬民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陳水清為00年0月生,此有被告陳水清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是被告陳水清為本案 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又本案係經被告陳水清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後,該 署檢察官始開啟偵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57 90號卷第3頁)、被告陳水清自首狀(5790號卷第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4月15日詢問筆錄(5790 號卷第7至9頁)附卷可憑,是堪認被告陳水清係於具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尚不知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明其 本案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為使同 案被告陳旌豪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竟共同謀議遂行本案 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及相關文書之憑信性,亦損及 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水清坦承犯行、被告陳蓬民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陳水清、陳蓬民均自78年後 即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9至264頁),併參 以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陳水清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受他 人扶養之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46頁),被告陳蓬民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3萬餘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 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水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陳水清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然該等罪刑已執行完畢,且其5年內復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陳水清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二第259頁)。本院審 酌被告陳水清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本案係因其自首始



由偵查機關展開偵查,且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始終坦承犯 行,顯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陳水清現已年逾90歲等情, 足認被告陳水清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 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文書諭知沒收。
二、經查:
㈠、未扣案之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 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雖均 為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文件既 業經交付臺北○○○○○○○○○或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 員以行使,而非屬被告陳水清或陳蓬民所有,則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文件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惟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本案委任書上所載、如附表二 「偽造署押」欄編號2及3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前揭說明,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盜用被害人印章而蓋印於本案印鑑證 明申請書、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本案移轉契約書上所生之印文,因仍屬真正之印文,是該 等印文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含沒收)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旌豪就同案被告陳水清、陳蓬民於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 旌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水清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蓬民之證述、證人林嘉輝之證述、 證人黃惠貞之證述、證人林煥平之證述、臺北○○○○○○○○109 年8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5715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 登記申請書、本案移轉契約書及被害人印鑑證明、臺北○○○○ ○○○○○110年1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0628號函及所附 被害人申辦印鑑證明資料、證人黃惠貞提供之增值稅自用/ 一般通知單、本案委任書、成大斗六分院109年9月1日成醫 斗分醫字第1090004461號函及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 、中山附醫109年11月20日中山醫大法務字第1090011072號 函及110年5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4290號函等 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旌豪固坦承本案不動產原為被害人所有,嗣經同 案被告陳蓬民委託證人林嘉輝持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 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遂將前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我時,我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是同案被告陳蓬民 告訴我,被害人欲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我,而當時被害人居 住於臺中市,我跟被害人都沒有接觸;我是於本案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我名下後,我才至臺中市探視被害人,被害 人當時還有跟我說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我之事等語 ;被告陳旌豪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旌豪辯護稱:當初被告陳 旌豪僅係透過同案被告陳蓬民得知被害人欲將本案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並不清楚具體之過戶細節,故縱 認同案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亦難認被告陳旌豪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水清與被害人為夫妻,同案被告陳蓬民為同案被 告陳水清與被害人之長子,被告陳旌豪則係同案被告陳蓬民 之子,而本案不動產原為被害人所有,嗣由同案被告陳蓬民



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蓋用被害 人之印章,並於108年7月22日持上開文件至臺北○○○○○○○○○ 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復經同案被告陳蓬民出具本案委任 書,委由證人林嘉輝製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 約書後,由證人林嘉輝持同案被告陳蓬民於108年7月22日取 得之被害人印鑑證明、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 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旌豪 後,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遂將前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旌豪坦認在卷(本院 卷一第60頁),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中,貳一㈠段落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準此,本院前既已認定同案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確有遂行如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本案關於被告陳旌豪部分,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陳旌豪與同案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間,是否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1、查證人陳水清雖於本院112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當 初係於福平街住處內,在同案被告陳蓬民、被告陳旌豪及被 害人面前,提及我想要將被害人名下之本案不動產移轉至被 告陳旌豪名下,再請被告陳旌豪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貸款700 萬之事,而被害人當時已失智,所以這是我與被告陳旌豪及 同案被告陳蓬民一起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 。惟綜觀證人陳水清於本案偵審程序之所有供述可知,證人 陳水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先前之審理程 序中,均未提及其與同案被告陳蓬民商議欲將本案不動產移 轉至被告陳旌豪名下時,被告陳旌豪曾在場參與討論,其係 至本院112年9月18日審理程序始為上揭證述,故證人陳水清 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2、再者,本案不動產雖係移轉至被告陳旌豪名下,且被告陳旌 豪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後,曾以本案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華 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此有本案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5790號卷第93至101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華東高放字第109000025 4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旌豪與華南商業銀行間之貸款契約(661 2號卷第143至187頁)、被告陳旌豪接受華南商業銀行放貸 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取圖片(6612號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憑 。然查:
⑴、關於本案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陳旌豪名下之經過,證人陳蓬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不動產欲過戶至被告陳旌豪名下時 ,係我在臺中市打電話跟被告陳旌豪說,因為被告陳旌豪



時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沒有住在臺中市,所以相關過戶手 續都是我請代書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證人 戴華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初本案不動產過戶至被告陳 旌豪名下時,被告陳旌豪在過戶過程中,僅係聽從同案被告 陳蓬民之意見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證人林 嘉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承辦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旌豪之事宜,係同案被告陳蓬民委託我辦理,用 以繳納贈與稅之款項也是同案被告陳蓬民匯給我,期間被告 陳旌豪從未出面與我接洽,我也沒有使用電話與被告陳旌豪 通話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80至283頁)。是由上可知,證人 陳蓬民戴華玲均證稱被告陳旌豪僅係聽從同案被告陳蓬民 之指示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事宜,而證人林嘉輝亦證稱其受 託處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過程中,亦未曾與 被告陳旌豪有所接觸。
⑵、再者,被告陳旌豪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被告陳旌豪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5頁),且證人戴華 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陳旌豪於107年至108年間係於 統一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足見 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旌豪時,被告陳旌豪年 僅約20歲,為甫步入社會之年輕人,職業亦相對單純,故其 當時對於世事之瞭解應屬有限。且觀諸被告陳旌豪以本案不 動產為抵押物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其與該銀行間之 貸款契約記載,可知被告陳旌豪於填載該契約之房屋貸款申 請書及調查表欄位時,尚於服務欄位單位填載其係任職於紐 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6612號卷第159頁),經 核此機構即為證人張芹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陳蓬民 曾經任職之公司(本院卷一第345頁),是由前開被告陳旌 豪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時,尚須於個人資料欄位填寫同案被 告陳蓬民之相關資料等節,益徵被告陳旌豪於處理與本案不 動產相關之事宜時,係高度依賴同案被告陳蓬民。⑶、故綜據以上各情,自無法排除於本案不動產過戶至被告陳旌 豪名下之過程中,被告陳旌豪係完全依照同案被告陳蓬民之 說法而配合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暨貸款手續,並未細究或查證 同案被告陳蓬民陳稱被害人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其名下等語是否屬實。
3、且被告陳旌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同案被 告陳蓬民告訴我被害人要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我時,我居住 於雲林縣斗六市,被害人沒辦法親自跟我說這件事;在我得 知被害人要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我後,直到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已移轉登記至我名下為止,我都沒有向被害人確認,也沒



有跟被害人有接觸等語(6612號卷第49、130頁、審訴卷第7 5頁);證人陳蓬民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旌豪名下前,被告陳旌豪皆未與同案被 告陳水清及被害人碰面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是亦難 認自108年6月底時起至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 旌豪名下為止,被告陳旌豪曾至福平街住處探視被害人,並 因此可察覺被害人當時已陷於無法言語、認知能力亦退化至 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程度。
4、至證人黃惠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旌豪後,我曾與被告陳旌豪通話,被告陳旌豪 曾向我表示他與同案被告陳蓬民會給付當初約定要給同案被 告陳水清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然關於證人黃 惠貞前揭所證,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故尚難逕以上 開證人黃惠貞之證述,即遽認被告陳旌豪就同案被告陳水清 及陳蓬民所遂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得成立共同正犯。
5、又被告陳旌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我名下後,我曾至臺中市探視被害人,被害人當 時還有跟我說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我名下之事等語 (6612號卷第49至50頁、審訴卷第75頁),雖與本院認定被 害人自108年6月底起已無法以言語溝通之身體狀況未符,然 被告陳旌豪前揭辯解既係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提出,則被告 陳旌豪自有可能係為避免遭檢察官認定具有犯罪嫌疑或是遭 本院認定有罪,始為悖於事實之供述,是亦難僅以被告陳旌 豪辯解不可採信,即逕認其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陳旌豪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旌豪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陳旌豪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陳旌豪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六、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陳旌豪名下之本案不動產係因同案被告陳水清及陳蓬 民之本案犯行而取得,且由被告陳旌豪供稱本案不動產係經 被害人贈與而取得等語,足徵被告陳旌豪係未支付對價即取 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是堪認被告陳旌豪乃無償取得本案不



動產。準此,本案不動產即為被告陳旌豪因同案被告陳水清 及陳蓬民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陳旌豪於本案中既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審判,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沒收範圍,亦賦予被告陳旌豪及其辯護 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251頁),故本院就被告陳旌豪 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並未剝奪被 告陳旌豪就其財產遭沒收之辯論權利,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簡稱579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612號卷(簡稱66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簡稱217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簡稱2173號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林申之病歷卷(簡稱被害人病歷卷)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段 六小段 465 571 10000分之127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35.08 陽臺:2.15 雨遮:6.23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及證據出處 一 印鑑證明申請書 - - ①即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 ②2173號卷第55頁 二 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 偽造之「林申」署押壹枚 ①即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 ②2173號卷第59頁 三 委任書 立書人 偽造之「林申」署押壹枚 ①即本案委任書 ②5790號卷第181頁 四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①即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 ②5790號卷第119至120頁 五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①即本案移轉契約書 ②5790號卷第123至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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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