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056號
TPDM,101,審訴,1056,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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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一之一 )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即附表 三、四、五、六),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 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⑵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事 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事實 欄二、三(即附表三、四、五、六)所示犯行則均係於 95年7 月1 日以後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再 者,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 正(業如前述),則因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20年 ,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 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 折算1 日,顯然以修正前 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次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之1 條第 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 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41條第 1 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犯罪 期間自91年9 月間起迄101 年6 月間止,長達9 年餘( 將近10年),犯罪情節匪淺,雖其無惡意詐騙各發卡銀 行之款項或損害被害人楊淑華權益,然就其行為整體觀 之,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爰 依前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迄未取得被害 人楊淑華原諒或賠償分文,且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台新銀 行提告後,即未再行繳納信用卡款項,而其本案所為犯罪 時間長達9 年餘,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本院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三所示文件,雖為犯 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發卡銀行存查,另偽造之如附表 四、五、六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 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特約商店存查,因均非被 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楊淑華」署 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 沒收。
㈡被告領得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信用卡,因屬各發卡銀行 所有,本不得沒收,且被告表示其領得之信用卡均已停用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各該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 之「楊淑華」簽名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二、二之一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均未扣案,且商店 收執聯(連同其上偽造之「楊淑華」署名)均已逾調閱期 限而無法再行向收單機構調取,此有玉山銀行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 年9 月13日玉山卡(風)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2 年2 月21日刑事陳報書狀(分見10 1 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卷第63頁,102 年度偵字第3459號 卷第27頁),衡以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刷卡消費期間



係在92年6 月至94年12月,迄今已逾7 年,難認收單機構 仍保存而未銷毀,佐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 上開簽帳單之商店收執聯或顧客存根聯均仍存在,認應均 已事實上滅失不存,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即102 年度偵字第3459號追加起訴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胞 姐楊淑華之同意或授權,持其冒用楊淑華名義所申請、如附 表1 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5 張(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 提起公訴),於追加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時間向各特約商店 消費,表示係楊淑華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委託玉山銀 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各特約商店經由收單 銀行而向玉山銀行請款之用,致各特約商店誤認係楊淑華親 自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2 所示消費金 額之商品予楊淑珍,且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先行代為墊付 如附表八、八之一、八之二(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2 )所示 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各特約商店對於身分識 別之正確性及楊淑華本人。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 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 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 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三、經查,被告雖冒用被害人楊淑華名義向玉山銀行申領如附表



一編號3 、12及附表三編號3 、4 、7 、11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已如前述。然被告供陳:該信用卡單純作為生活支出刷 卡簽帳週轉使用,伊都有按時繳款,所以被害人楊淑華與銀 行都不知道是伊使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調取關 於上開信用卡自申請之日起,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後之清償 情形,依據玉山銀行回函所提出之各期繳款紀錄、帳單金額 等資料顯示,被告於持用玉山銀行所核發之各張信用卡期間 ,均有按期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繳款情形尚屬正常, 惟自101 年6 月即未繳款,現尚積欠423405元等情,此有玉 山銀行102 年4 月1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92年7 月至101 年5 月之繳款紀錄、102 年5 月17日 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92年6 月至101 年5 月信用卡帳單資料(見本院銀行函覆資料卷第128 頁至 第130 頁、第223 頁至第232 頁反面)。足認被告雖冒用楊 淑華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供己使用,行為固屬不該,然 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每月均有正常繳款,迄至101 年6 月始未再繳款,倘被告果有假冒被害人楊淑華名義申領 各該信用卡,而以刷卡或預借現金方式詐取財物,自始即無 付款之意,何以其自92年7 月22日起迄至101 年5 月14日止 ,長達9 年期間仍正常繳款,此顯與一般冒簽信用卡後即置 之不理者,顯然不同,是以被告於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時, 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有可疑,尚不得以事後被 告無還款能力,逆推被告於申辦信用卡使用或預借現金之初 ,即已存有蓄意不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詐欺犯意。四、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積極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 有如檢察官所指如附表八、八之一、八之二、八之三、八之 四、八之五、八之六(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詐欺取財 罪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追加起 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回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3459號):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持附表一編號3 、12所示冒被害人 楊淑華名義申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七、七之一、 七之二、七之三(即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日 前往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前開商店陷於錯誤 而給付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冒用被害人楊淑華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 領信用卡使用,已如前述。然被告供陳:該信用卡單純作為 生活支出刷卡簽帳週轉使用,伊都有按時繳款,所以被害人 楊淑華與銀行都不知道是伊使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澳盛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銀行、萬泰銀行關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各信用卡,自申請之日起,預借現金或刷卡 消費後之清償情形是否正常,迄今有無積欠帳款未償還結果 ,得知:
㈠被告於持用萬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銀行核發 信用卡期間,繳款情形均屬正常,迄今均已無欠款(萬泰 銀行部分於101 年4 月25日全數繳納結清),此有萬泰銀 行102 年4 月9 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 94年7 月至101 年4 月25日消費繳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102 年4 月8 日102 信作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檢附92年至100 年間各期信用卡帳單繳款明細、永豐 銀行信用控管部102 年4 月15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2 )字第00139 號函暨所檢附帳務彙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銀行函覆資料卷第2 頁至第99頁、第132 頁至第139 頁) 。
㈡被告於持用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信用卡期間,均有按期繳款 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繳款情形尚屬正常,截至本院函詢 期間(即102 年3 月),被告仍按期繳款,現尚有未到期 之分期交易帳款2385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4 月 3 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91年至102 年 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見同上院卷第 101 頁至第126 頁)。
㈢被告於持用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期間,均有按期繳款或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繳款情形尚屬正常,惟自101 年8 月起 迄今尚餘16094 元未繳等情,有台新銀行102 年4 月26日 陳報狀暨所檢附之97年至101 年8 月間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帳單(見同上院卷第141 頁至第213 頁)。 ㈣被告於持用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期間,均有按期繳款或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繳款情形尚屬正常,惟自101 年6 月即 未繳款,現尚積欠423405元等情,有玉山銀行102 年4 月 1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92年6 月 至101 年5 月之繳款紀錄、102 年5 月17日玉山卡(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92年至101 年5 月信用卡帳 單資料(見同上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223 頁至第 232 頁反面)。
㈤綜上,可知被告自91年9 月間向各該銀行(包含玉山銀行 信用卡部分)申領信用卡時起,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 後,每月均有正常繳款,迄至101 年6 月始未再繳款甚明 ,是倘被告果有假冒被害人楊淑華名義申領各該信用卡,



而以刷卡方式詐取財物,自始無付款之意,何以其自各該 銀行信用卡申領之日起,長達9 年餘、將近10年仍會正常 繳款?此與一般冒簽信用卡後即置之不理者,顯然不同, 是以被告於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時,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已有可疑,尚不得以事後被告無還款能力,逆 推被告於申辦信用卡使用之初,即已存有蓄意不清償信用 卡帳款之詐欺犯意。
㈥至被告雖於91年12月4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之 信用卡,另於93年7 月1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餘額代償,然 所謂「餘額代償」係由另家銀行提供持卡人較原往來銀行 為低之利息費用,承受持卡人原有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所 申辦之信用卡,事實上,並未有擴張信用之行為,僅係持 卡人將信用卡債務由收取循環利息較高之銀行移轉至利息 收費較低銀行,實為簡省利息支出之行為,仍難執此即認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認成立 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公訴或移送併案審理,併予敘明。三、從而,足認被告於使用上開信用卡(包含玉山銀行信用卡) 交易期間,均有按期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從無遲延繳 款紀錄,迄至101 年6 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提告後方未再 繳款,則難認被告於使用上開信用卡交易時,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意還款之詐欺故意。檢察官遽認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法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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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辦日期 │申請銀行及偽造文書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卷證出處 │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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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9月5日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101年度偵字第 │
│ │ │紐約巴黎卡申請表 │之「楊淑華」署名1枚 │16634 號卷第119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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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12月4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MA │正卡人卡別選擇簽名處│101年度偵字第 │
│ │ │STER普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16634 號卷第71頁│
│ │ │ │簽名欄之「楊淑華」署│ │
│ │ │ │名各1枚 │ │
├──┼──────┼──────────┼──────────┼────────┤
│ 3 │92年6月3日 │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101年度偵字第 │
│ │ │褓姆聯名卡申請書(核│名欄之「楊淑華」署名│16634 號卷第64頁│
│ │ │發信用卡卡號: │1枚 │(兼移送併辦) │




│ │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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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6月9日 │澳盛銀行荷蘭銀行梵谷│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101年度偵字第 │
│ │ │卡申請表格 │、同意欄之「楊淑華」│16634 號卷第97頁│
│ │ │ │署名各1枚 │ │
├──┼──────┼──────────┼──────────┼────────┤
│ 5 │92年8月13日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101年度偵字第 │
│ │ │VISA普卡(起訴書誤載│楊淑華」署名1枚 │16634 號卷第121 │
│ │ │為白金卡)申請表 │ │頁 │
├──┼──────┼──────────┼──────────┼────────┤
│ 6 │92年9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101年度偵字第 │
│ │ │信用卡申請書 │文簽名欄之「楊淑華」│16634 號卷第99頁│
│ │ │ │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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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5月27日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101年度偵字第 │
│ │ │萬事達卡金卡申請表 │楊淑華」署名1枚 │16634 號卷第123 │
│ │ │ │ │頁 │
├──┼──────┼──────────┼──────────┼────────┤
│ 8 │93年11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簽名欄之「楊淑華」署│101年度偵字第 │
│ │ │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名1枚、印文1枚 │16634 號卷第100 │
│ │ │意書 │ │頁 │
├──┼──────┼──────────┼──────────┼────────┤
│ 9 │93年11月24日│永豐商業銀行MMA東森 │簽名欄之「楊淑華」署│101年度偵字第 │
│ │受理(惟未核│購物卡申請書 │名1枚 │16634 號卷第60頁│
│ │發信用卡) │ │ │(未據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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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11月30日│慶豐銀行MasterCard │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101年度偵字第 │
│ │ │白金卡申請書 │文簽名欄之「楊淑華」│16634 號卷第110 │
│ │ │ │署名1枚 │頁 │
├──┼──────┼──────────┼──────────┼────────┤
│ 11 │93年12月21日│花旗銀行花旗VISA白金│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101年度偵字第 │
│ │ │卡申請書 │之「楊淑華」署名1枚 │18832 號卷第15頁│
├──┼──────┼──────────┼──────────┼────────┤
│ 12 │94年1月27日 │玉山銀行JCB白金卡申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101年度偵字第 │
│ │ │請書(核發信用卡卡號│楊淑華」署名1枚 │16634 號卷第65頁│
│ │ │:0000-0000-0000-00 │ │(兼移送併辦) │
│ │ │08) │ │ │
├──┼──────┼──────────┼──────────┼────────┤
│ 13 │94年4月8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共同行銷之個人資料使│101年度偵字第 │
│ │ │人壽聯名白金卡申請書│用聲明申請人欄、正卡│16634 號卷第72頁│




│ │ │ │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 │
│ │ │ │名欄之「楊淑華」署名│ │
│ │ │ │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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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5月31日 │萬泰商業銀行JCB白金 │正卡申請人親簽欄、正│101年度偵字第 │
│ │ │卡申請書 │卡申請人簽名中文正楷│16634 號卷第209 │
│ │ │ │親簽欄之「楊淑華」署│頁 │
│ │ │ │名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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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7月19日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正卡申請人簽名欄、正│101年度偵字第 │
│ │ │VISA白金卡申請表 │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之│16634 號卷第124 │
│ │ │ │「楊淑華」署名各1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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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8月5日 │慶豐銀行MasterCard │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101年度偵字第 │
│ │ │透明白金卡申請書 │文簽名欄、申請人親筆│16634 號卷第111 │
│ │ │ │中文簽名欄之「楊淑華│頁 │
│ │ │ │」署名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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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10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101年度偵字第 │
│ │ │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 │、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16634 號卷第73頁│
│ │ │財富晶片卡申請書 │正楷簽名欄、共同行銷│ │
│ │ │ │之個人資料使用聲明申│ │
│ │ │ │請人欄之「楊淑華」署│ │
│ │ │ │名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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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4年12月20日│萬泰商業銀行京華城白│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101年度偵字第 │
│ │ │金卡申請書 │楊淑華」署名共2枚 │16634 號卷第210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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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
┌──┬──────┬──────────┬──────────┬────────┐
│編號│ 申辦日期 │申請銀行及偽造文書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備註欄 │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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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12月4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申請人簽名同意欄之「│(未據起訴) │
│ │ │卡代償0利率專案申請 │楊淑華」署名1枚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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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7月12日 │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未據起訴) │




│ │ │申請書 │文簽名欄之「楊淑華」│ │
│ │ │ │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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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 時間(民國) │ 特約商店 │ 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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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2年6月13日 │ 天龍出版社 │ 6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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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2年6月17日 │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339元 │
├──┼───────┼─────────────┼─────┤
│ 3 │ 92年6月22日 │ 衣蝶生活流行館台北一 │ 1,000元 │
├──┼───────┼─────────────┼─────┤
│ 4 │ 92年8月5日 │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264元 │
├──┼───────┼─────────────┼─────┤
│ 5 │ 92年8月7日 │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326元 │
├──┼───────┼─────────────┼─────┤
│ 6 │ 92年8月21日 │ 吸引力 │ 792元 │
├──┼───────┼─────────────┼─────┤
│ 7 │ 92年8月21日 │ 吸引力餐飲行 │ 396元 │
├──┼───────┼─────────────┼─────┤
│ 8 │ 92年9月21日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 500元 │
│ │ │ 司 │ │
├──┼───────┼─────────────┼─────┤
│ 9 │ 92年9月21日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 500元 │
│ │ │ 司 │ │
├──┼───────┼─────────────┼─────┤
│ 10 │ 92年9月21日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 500元 │
│ │ │ 司 │ │
├──┼───────┼─────────────┼─────┤
│ 11 │ 92年11月15日 │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200元 │
├──┼───────┼─────────────┼─────┤
│ 12 │ 92年11月19日 │ 全國電子北區分12期 │ 15,480元│
├──┼───────┼─────────────┼─────┤
│ 13 │ 92年11月27日 │ 全國電子北區分12期 │ 1,944元 │
├──┼───────┼─────────────┼─────┤
│ 14 │ 93年3月15日 │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3,200元 │
├──┼───────┼─────────────┼─────┤




│ 15 │ 93年3月17日 │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143元 │
├──┼───────┼─────────────┼─────┤
│ 16 │ 93年3月23日 │ 101生鮮超市-雙城 │ 580元 │
├──┼───────┼─────────────┼─────┤
│ 17 │ 93年3月26日 │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198元 │
├──┼───────┼─────────────┼─────┤
│ 18 │ 93年3月28日 │ 松青商業(股)合江分公司 │ 756元 │
├──┼───────┼─────────────┼─────┤
│ 19 │ 93年3月28日 │ 松青商業(股)合江分公司 │ 420元 │
├──┼───────┼─────────────┼─────┤
│ 20 │ 93年3月31日 │ 松青超市合江店 │ 681元 │
├──┼───────┼─────────────┼─────┤
│ 21 │ 93年3月31日 │ 中國石油新生北路站 │ 70元 │
├──┼───────┼─────────────┼─────┤
│ 22 │ 93年4月4日 │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1,210元 │
├──┼───────┼─────────────┼─────┤
│ 23 │ 93年4月4日 │ 環亞購物廣場 │ 680元 │
├──┼───────┼─────────────┼─────┤
│ 24 │ 93年4月4日 │ TOYS'R US-007 │ 599元 │
├──┼───────┼─────────────┼─────┤
│ 25 │ 93年4月4日 │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 │ 299元 │
├──┼───────┼─────────────┼─────┤
│ 26 │ 93年4月9日 │ 中國石油建國北路站 │ 70元 │
├──┼───────┼─────────────┼─────┤
│ 27 │ 93年4月25日 │ 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 │ 840元 │
├──┼───────┼─────────────┼─────┤
│ 28 │ 93年4月25日 │ 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 │ 1,000元 │
├──┼───────┼─────────────┼─────┤
│ 29 │ 93年4月25日 │ 遠東百貨台北分公司 │ 399元 │
├──┼───────┼─────────────┼─────┤
│ 30 │ 93年6月6日 │ TAIWAN SUMMIT CORP │ 480元 │
├──┼───────┼─────────────┼─────┤
│ 31 │ 93年6月6日 │ TAIWAN SUMMIT CORP │ 300元 │
├──┼───────┼─────────────┼─────┤
│ 32 │ 93年7月14日 │ 上新聯晴十二分期 │ 5,556元 │
├──┼───────┼─────────────┼─────┤
│ 33 │ 93年8月19日 │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1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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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93年11月5日 │ 屈臣氏-總公司 │ 897元 │
├──┼───────┼─────────────┼─────┤




│ 35 │ 94年2月23日 │ 全國電子建國門市 │ 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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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94年3月13日 │ RIVON-NAN KING │ 149元 │
├──┼───────┼─────────────┼─────┤
│ 37 │ 94年8月25日 │ 全國電子建國門市 │ 838元 │
├──┼───────┼─────────────┼─────┤
│ 38 │ 94年12月16日 │ 許昌大眾(一般) │ 358元 │
├──┼───────┼─────────────┼─────┤
│ 39 │ 94年12月16日 │ 許昌大眾(一般) │ 130元 │
├──┼───────┼─────────────┼─────┤
│ 40 │ 94年12月17日 │ 屈臣氏-復興分公司 │ 89元 │
└──┴───────┴─────────────┴─────┘
附表二之一(移送併辦部分):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 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 94年3月5日 │ 大潤發中崙店 │ 1,0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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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二屋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天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幼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