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更(一)字,101年度,1號
TPDM,101,金重訴更(一),1,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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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另證人玄○益亦因生意失敗,現已離婚,行蹤不明, 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亦無電話可供聯繫玄○益到庭作 證等情,亦據證人玄○益之兄即證人玄○興(編號210 )於 本件101 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而檢察官亦均當庭表示捨棄聲請傳訊證人辛○○、玄 ○益到庭作證外,其餘18位證人均於本件101 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6 日、12月10日審理期日,分別到庭具結作證,並 就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辛○○、 壬○○、癸○○、丑○○、玄○福、玄○興(編號210 )、 A○○、巳○○、午○○、戌○○、亥○○、天○○、周彬 泉」等13人簽名是否係由伊等本身親自簽名,或是否曾授權 他人代為簽名等情,分別為如下證述:
(一)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①所示「天 ○○、A○○、午○○、巳○○」等4 人簽名部分,經查 :
1.證人巳○○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 :伊等親兄弟依序為周洋吉(已過世)、天○○、A○○ 、申○○(患有小腦萎縮症,目前重度殘障臥床)、午○ ○、巳○○、未○○(亦患有小腦萎縮症、目前重度殘障 臥床),因伊本身亦患有小腦萎縮症,有此事情伊已忘記 ,亦忘記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1「巳○○」簽 名是否係本人所簽,但其中「周」之簽名筆跡像伊之字跡 ,「啟明」二字則不確定是否係伊之字跡,伊在本件偵查 中,曾於93年9 月6 日偵訊期日到庭作過證,但已忘記當 時所述內容,亦不確定該次偵訊筆錄所問關於前揭「78年 」(按係指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派下 員大會,下均同)及「87年」【按指系爭祭祀公業於87年 12月27日召開另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 下員大會),下均同】簽到簿(下稱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 下員大會簽到簿)之「巳○○」簽名是否係伊本人所簽之 問題,在該次偵訊筆錄所載:「第一次(按即關於「系爭 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下均同)否,第二次(即關 於「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下均 同)是。」等語是否實在,另關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 字第345 號卷二第54頁反面所附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 大會簽到簿編號279 之「巳○○」簽名是否係由伊本人簽 名,則陳稱「我很久沒有寫字了,我都忘記怎麼寫了。」 伊並未去過臺北市士林區之蘭雅國中開過會,並稱其因前 揭身體健康因素,在法庭作證應訊過久,已開始頭暈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是依證人巳○



○前揭證詞,顯然無法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1 之「巳○○」簽名是否係由巳○○本身親自簽名。 2.證人天○○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雖 證稱伊等祖先有成立一個祭祀公業,伊係派下員,因伊曾 於服役時,頭部遭火車撞擊而嚴重受傷,影響其記憶,致 伊雖記得曾收過派下員開會通知,惟並不確定是否曾在78 年或87年間,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蘭雅國中參加派下員大 會,但卷附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75 之「天○○」簽名可能係伊所簽,因看起來像是伊本人之 字跡,至於伊當時簽名筆跡,與伊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 審理期日,經本院當庭諭知伊簽寫「天○○」等簽名之筆 跡看起來似乎有所不同,係因伊以「草寫」簽名時,可能 會寫成像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75 樣 式之簽名,至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7之「天○○ 」簽名,看起來不像伊之簽名,因與伊簽寫「周」之簽法 不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二第54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惟經被告 辯護人以其兄弟即證人午○○在本院前審到庭作證時,證 稱:「(天○○有無參加78年派下員大會?)有。」,並 稱當時係由伊兄弟,包括周洋吉(當時尚在世)、天○○ 、A○○、申○○、巳○○、未○○及午○○等共同前往 參加於78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當場在派 下員大會現場所發推選書上簽名蓋章後,當場交出去等語 詰問後,證人天○○均答稱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59 頁),核與證人天○○前揭證述顯然不 符,是證人天○○前揭證稱伊不確定是否曾於78年間參加 過系爭派下員大會,及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7之「 天○○」簽名不像伊之簽名等語,已不足盡信。 3.證人午○○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 :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印象中伊曾參加過派下員大 會,但不太確定開會之日期,只記得當時係由伊兄弟7 人 共同前往臺北市天母忠誠路之某處學校禮堂開會,並因伊 等兄弟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當時即推由兄弟中之 一人幫兄弟7 人一起簽名,而依伊判斷,上開「午○○」 簽名應係由伊兄弟「巳○○」代為簽名,因該「午○○」 簽名之「周」與伊簽寫之「周」字跡不同,故卷附系爭派 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0之「午○○」簽名並非伊簽名;在 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在場,當時被告係在 該處禮堂講台上,對參加開會之眾人講話,但伊不記得講 話內容為何,卷附10張照片(見原本院士林分院81年度簡



上字第122 號卷第365 頁)係系爭派下員大會於78年在前 揭禮堂召開時之現場照片,照片上所示在台上講話者,看 起來像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2 至264 頁),而經 提示證人A○○於同日作證時,當庭書寫之字跡予證人午 ○○閱覽,並告稱證人A○○在當日作證時,已當庭確認 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6至92之「周洋吉、天○○、 A○○、申○○、午○○、巳○○、未○○」等七人之簽 名,均係由A○○本人親自或代為簽名後,證人午○○則 改稱上開簽名均係由A○○代簽,因A○○比較熱心,並 稱伊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於97年3 月19日作證所稱前揭編 號90之「午○○」簽名係由伊簽名,真意係當時係由伊等 兄弟一起去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惟前揭編號90之「午○ ○」簽名並非由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3 頁反面至 第264 頁)
4.證人A○○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 :伊記得曾收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並曾 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之蘭雅國中大禮堂開過派下員大會 ,當時伊等七個兄弟係結伴去開會,開會時有人在講台上 發言,卷附10張照片(見原本院士林分院81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卷第365 頁)係伊等當時至蘭雅國中大禮堂參加派 下員大會之現場照片,而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 86至92所示「周洋吉、天○○、A○○、申○○、午○○ 、巳○○、未○○」等七個簽名均係由伊親自或代為簽名 ,因當時伊等兄弟係一起去開會,其他兄弟就叫伊一起幫 忙簽一簽,伊乃幫其他兄弟簽名,另經提示證人A○○於 本件偵查中,於93年9 月6 日偵訊時,曾證稱系爭派下員 大會簽到簿之「A○○」簽名是否係伊親自簽名,伊答稱 「否」等語,與伊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所述有所不同,證 人A○○仍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6至92之前揭 七個簽名,確均係由其親自或代為簽名,因伊能認定自己 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0 至262 頁);經核證人A ○○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巳○○、天○○、午○○前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已堪採認。另經比對本院於前揭審理 期日,當場諭知證人天○○、午○○、A○○書寫前揭「 周洋吉、天○○、A○○、申○○、午○○、巳○○、未 ○○」等七個簽名,其中關於證人A○○所書寫「A○○ 」之簽名樣式,並命證人A○○各依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 簽到簿,及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樣 式,各別簽名供比對(見本院卷五第269 至271 頁),而 經比對結果,亦顯見前揭「周洋吉、天○○、A○○、申



○○、午○○、巳○○、未○○」等七個簽名樣式,與證 人A○○當庭書寫之前揭簽名樣式(不含證人A○○另以 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樣式簽寫「A○ ○」簽名之部分)確屬相符,與證人天○○、午○○當庭 書寫之簽名樣式則均不相符;再參酌本院依卷附相關簽名 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 勘驗如附表序號1 至7 (組別欄均為第一組)之「周洋吉 、天○○、A○○、申○○、午○○、巳○○、未○○」 簽名結果,亦認「關於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86至92 等7 人之簽名,應係由『A○○』或『巳○○』其中一人 簽名或代簽名。另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按即系爭 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下同)編號86至92等7 人之簽名,亦 應係「A○○」或「巳○○」簽名或代簽名。」(見本院 卷五第158 至170 頁所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又經參酌 證人巳○○、天○○、午○○及A○○前揭證詞後,關於 前揭「應係由『A○○』或『巳○○』其中一人簽名或代 簽名」等語,應確認並更正為「係由『A○○』簽名或代 簽名」),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 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反面) 。是依前揭事證所示,並經綜合比對前開相關筆跡結果, 應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洋吉、天○○、 A○○、申○○、午○○、巳○○、未○○」簽名均係由 A○○本人親自或代為簽名;證人A○○於本件偵查中, 在93年9 月6 日偵訊期日具結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 編號88之「A○○」簽名並非伊之簽名等語,顯屬不實, 另伊於該次偵訊期日,未主動說明伊曾於參加系爭派下員 大會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同時代簽伊親兄弟即 前揭「周洋吉」、「天○○」、「申○○」、「午○○」 、「巳○○」、「未○○」等派下員之簽名,亦顯有供述 不詳,誤導本案偵辦之實情。另證人午○○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於97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陳稱前揭簽名均係由「巳 ○○」簽名或代為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卷四第24頁),顯與前揭事證及字跡比對結果不符,亦 無可採。從而,前揭「天○○、A○○、午○○、巳○○ 」等四人之簽名,均係由A○○親自或代為簽名之事實, 自堪認定,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A○○ 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前揭簽名或代為簽 名。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 會簽到簿偽簽前揭「天○○、A○○、午○○、巳○○」 簽名等情,自屬誤會。




(二)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②所示「癸 ○○、壬○○、周彬泉」等3 人簽名部分,經查: 1.證人癸○○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 :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通知伊與伊弟弟壬○○ 參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的開會通知,會一併寄至伊 弟弟壬○○住處,再由壬○○通知伊,並與伊一起去開會 ,且如收到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伊等就會去開會,伊記 得開會地點是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某所國中,卷附前揭 10張照片(見士林地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365 頁 )似乎係當時在該所國中禮堂內開會之現場照片,另卷附 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之「癸○○」簽名係由伊本 人親自簽名,至於編號99「壬○○」(係伊親弟弟)、編 號100 「周彬泉」(係伊親叔叔)之簽名則非由伊代為簽 名,另卷附【本院卷二第371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 錄均誤載為第300 頁)】之推選書上所載「癸○○」簽名 亦係由伊簽名,所蓋印章係伊所有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264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另證人癸○○於前揭 審理期日,嗣雖改稱「我現在再看一次,我覺得『癸○○ 』的『儀』好像也不是我的字跡,因為我的『儀』不會寫 的這麼簡單,而且『周兩』好像也不是我寫的,另陳稱卷 附【本院卷二第372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 為第301 頁),下同】之同意授權書並非伊簽名,印章亦 不對等語。惟查,經比對前揭本院卷二第371 頁(原編頁 數誤載為第300 頁)所附推選書與前揭第372 頁之同意授 權書所蓋印文,除印文字跡深淺稍有不同,容係因蓋印時 所沾印泥多寡或用力大小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外,其餘印文 形式、字跡大小、字體及字形均相同,顯係同一枚印章蓋 用所得,是證人癸○○辯稱上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所蓋 印文,其中「兩」字之字跡不同,自無可採。況證人癸○ ○既陳稱伊對於前揭推選書所載關於同意推選被告擔任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內容有印象,伊亦曾參加派下員大會 並推選被告為管理人,而上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之日期 均係記載「78年11月26日」,顯係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於78 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同意推選被告擔任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而一併提出之文書,自無其中一份(即 前揭「推選書」)係由證人癸○○自行簽名並蓋印其印章 ,另一件(即前揭「同意授權書」)非由伊簽名並蓋印之 理,是證人癸○○所述關於前揭「同意授權書」非由伊簽 名蓋章之說詞,自無可信;從而,證人癸○○前揭嗣後改 稱上開「癸○○」之「周兩」或「儀」字均不像伊字跡等



說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又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 簿編號99之「壬○○」、編號100 之「周彬泉」簽名,證 人癸○○於前揭審理期日原雖否認均係由伊代為簽名,惟 經本院提示前揭經癸○○確認係由伊提出之上開推選書, 及本院卷附【本院卷二第376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 錄均誤載為第305 頁)】之「壬○○」推選書後,證人癸 ○○確認上開兩份推選書上所載電話號碼均係伊家中之電 話號碼「0000000 」,並稱該電話號碼之字跡均係伊之字 跡,或看起來像伊之字跡,關於上開以壬○○名義提出之 推選書,好像係伊幫壬○○寫的,當時可能係伊與壬○○ 一起去開會,由伊幫壬○○書寫,因壬○○書念的比較少 ,只有小學畢業,有時候一起去開會時,壬○○會叫伊幫 忙簽名,再由壬○○自己蓋印章等語。是證人癸○○原陳 稱前揭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9之「壬○○」非由伊 代為簽名等語,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經本院再提示卷 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至100 之「癸○○、壬○ ○、周彬泉」簽名,並以各該簽名「看起來筆跡很像」, 是否確非證人癸○○或伊弟弟壬○○簽名之問題,經質問 證人癸○○結果,證人癸○○復答稱「這三個簽名看起來 是很像」,並稱伊無法確定上開三個簽名是否係伊所簽, 因伊之簽名會變來變去等語,所述與前揭證述內容不同, 足認證人癸○○前揭證詞未可盡信,是證人癸○○於本件 93年9 月6 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之 「癸○○」簽名非由伊簽名之說詞是否可採,亦顯存疑義 。
2.另證人壬○○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 ,除確認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系爭祭祀公業通知 伊及伊兄癸○○參加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均係寄至伊家 中,伊收到開會通知後,大致上均會參加開會,並稱卷附 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9之「壬○○」簽名並非伊簽 名外,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地點、伊是否與癸○○ 一起去開會、是否曾提出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情,均表 示因時間過久,均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6 頁反 面至268 頁)。是僅依證人壬○○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 足以認定前揭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9之「壬○○」 簽名係由被告指示前揭不詳之人所偽簽。
3.又經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證人癸○○、壬○○ 分別書寫「周彬泉、癸○○、壬○○」之簽名樣式後,經 比對結果,顯見前揭「周彬泉、癸○○、壬○○」等三個 簽名樣式,與證人癸○○當庭書寫之前揭簽名樣式相符,



與證人壬○○當庭書寫之簽名樣式則不相符;再參酌本院 依卷附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 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8 至10(組別欄均為第二 組)之「周彬泉、癸○○、壬○○」簽名結果,亦認「依 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前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98至 100 ,及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至 100 所示之簽名,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名,並均係由 『癸○○』所簽或代簽名。」(見本院卷五第158 至170 頁所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 卷五第187 頁反面)。是依前揭事證所示,並經綜合比對 前開相關筆跡結果,足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 「周彬泉、癸○○、壬○○」簽名均係由癸○○本人親自 或自行代為簽名,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 癸○○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前揭簽名或 代為簽名;證人癸○○於本件偵查中,在93年9 月6 日偵 訊期日具結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之「癸○○ 」簽名並非伊之簽名等語,顯屬不實,另伊於該次偵訊期 日,未主動說明伊曾於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在系爭派 下員大會簽到簿上同時代簽伊親叔叔「周彬泉」及伊親兄 弟「壬○○」等派下員之簽名,亦顯有供述不詳,誤導本 案偵辦之實情。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 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周彬泉、癸○○、壬 ○○」簽名等情,自屬誤會。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 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彬泉、癸○○、壬○ ○」簽名均係由癸○○簽名或代為簽名,則無論癸○○係 經「壬○○」授權或囑託而代「壬○○」簽名,或係由伊 自行決定代「壬○○」、「周彬泉」簽名,既查無證據證 明癸○○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於系爭派下 員大會簽到簿代簽「壬○○」、「周彬泉」之姓名,則無 論癸○○是否因前揭代為簽名而涉犯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 書之相關刑責,自均與被告無關;告訴代理人僅憑證人壬 ○○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陳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 99之「壬○○」簽名並非伊親自簽名,亦未授權其他兄弟 代簽,及周彬泉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前即已死亡等情, 即據以指稱前揭「壬○○」、「周彬泉」之簽名係偽造或 由被告偽造所得,自無可採。
(三)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③所示「辛 ○○」之簽名部分:
經查,證人丁○○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



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伊記得曾參加過一次 在78年間,於臺北市天母蘭雅國中舉行之派下員大會,伊 不記得該次派下員大會,伊兄弟C○○、辛○○是否曾參 加,但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4 「丁○○」之 簽名係伊本人親簽,另編號136 之「辛○○」簽名係由伊 代為簽名,因伊認為如由伊幫辛○○簽名,應該較能保障 辛○○之權益,而當時伊尚不認識被告,並非被告指示伊 幫辛○○簽名,伊在開會現場亦未聽到被告有指示他人代 簽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8 至191 頁),而就系 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5 之「C○○」簽名,證人丁 ○○原雖證稱並非由伊代為簽名,但經本院訊問伊當時參 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有無領到系爭祭祀公業所發放之款 項後,證人丁○○陳稱伊記得有領到錢,因為錢大部分均 係由伊領取,並稱「這個簽到簿編號135 『C○○』簽名 的『泳』應該是我寫的,所以現在再經過我辨識結果,這 個『C○○』的簽名好像也是我寫的。」經本院請伊確認 結果,伊再陳稱「因為我看『泳』應該是我寫的,所以『 C○○』應該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反 面至第191 頁)核與證人C○○於該次審理期日結證略稱 :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參加過一次派下員大會, 前揭編號135 之「C○○」簽名並非伊簽名,另編號136 之「辛○○」簽名亦非由辛○○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189 至191 頁,惟證人C○○對於是否曾參加過系爭派 下員大會及相關細節,均無法為明確證述),大致相符, 自堪採認。再參酌本院依卷附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 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11 至13(組別欄均為第三組)之「丁○○、C○○、辛○○ 」簽名結果,亦認「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前揭78年認證 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4 至136 ,及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 到簿編號134 至136 所示之簽名,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 簽名,並均應係由『丁○○』簽名或代簽名。」(見本院 卷五第158 至170 頁所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而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 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反面)。是依前揭事證所 示,並經綜合比對前開相關筆跡結果,應認系爭派下員大 會簽到簿所附前揭「丁○○、C○○、辛○○」簽名均係 由丁○○本人親自或自行代為簽名,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 「辛○○」之簽名係由丁○○代為簽名之事實,自堪認定 ,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丁○○係依被告 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代為簽寫「辛○○」之簽名



。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 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辛○○」簽名等情,自屬誤會。(四)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④所示「丑 ○○」之簽名部分,經查:
1.證人子○○於本件101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 :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印象中伊曾於78年間參加過 一次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附近蘭雅國小或國中禮堂召開 之派下員大會【按經比對卷附地圖(見本院卷五第149 至 150 頁)所示,位於前揭「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附近之學 校應為「蘭雅國中」】,當時伊兄弟四人即伊與丑○○、 卯○○、寅○○係共同參加開會,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 到簿編號139 之「子○○」係由伊本人簽名,但編號140 至142 之「丑○○」、「卯○○」、「寅○○」簽名均非 伊代簽,應係由伊等兄弟各自簽名,因當時伊等兄弟四人 均有參加開會,另卷附「子○○」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 【本院卷二第410 至411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 誤載為第339-340 頁)】亦均係由伊簽名,所蓋用之印章 亦正確,至於各該推選書及同意授權書所載「子○○」之 簽名,與前揭編號139 之「子○○」簽名不太相符,應係 因伊當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時,係站著簽名, 字跡較潦草,致字跡可能不太一樣,另在系爭派下員大會 開會現場,伊並未聽到或見到有別人叫他人代簽名之情形 ;伊在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前,雖曾見過被告,但不太認 識,而在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天,因當時參加的人很多 ,伊未注意是否有看到被告,亦未注意在禮堂講台上致詞 者係何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後,伊亦未曾再見過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1 至192 頁反面)。是依證人子 ○○前揭證詞所示,則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確曾於78年間, 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蘭雅國中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時證 人子○○係與伊兄弟即丑○○、卯○○、寅○○等人共同 參加開會,其中如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9 所示之 「子○○」簽名係由伊本人親自簽名等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丑○○於本件101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 :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但在78年間,參加於臺北市 士林區忠誠路附近某所學校大禮堂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前, 伊並不認識被告,當時伊係與伊兄弟子○○、卯○○、寅 ○○共同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在開會當天,伊有看見被 告坐在禮堂講台椅子上,卷附「丑○○」之推選書、同意 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415 至416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 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44 至345 頁)】確均係由伊簽名,因



該「丑○○」之簽名,其中「周」之簽法與伊簽名之習慣 相符等語。惟關於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0 之 「丑○○」簽名是否亦係由丑○○親自或囑託他人代為簽 名,證人丑○○先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0 之 「丑○○」簽名係伊簽名,嗣更正稱「我不太記得,因為 我每次的簽名都不一定一樣」;再改稱「上開簽到簿上的 『丑○○』簽名,我覺得跟我的簽名看起來有點不太一樣 ,我不能肯定,簽到簿上的『城』不太像是我寫的,『昭 』也不是我寫的」,再稱『周』好像亦非伊簽的;又稱伊 已忘記在伊等兄弟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時,係由伊自己報 到並簽名,或係託人幫伊簽到;再稱伊忘記在開會當天是 否有簽署文件,或是否曾於報到時,在簽到簿簽名等語。 另伊於93年9 月6 日偵訊時,就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前揭「 78年」及「87年」簽到簿之「丑○○」簽名是否係伊簽名 ,伊當時回答:「第一次不是,第二次沒有簽」等語,係 指伊在偵訊時表示上開編號140 「丑○○」簽名看起來好 像不是伊簽的,伊覺得怪怪的,而伊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 作證時,仍不敢確定上開編號140 之「丑○○」簽名是否 是由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 面)。是依證人丑○○前揭證詞所示,除得據以確認丑○ ○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與伊兄弟即子○○、卯○○ 、寅○○等人共同參加於78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 中大禮堂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曾簽名提出前揭「丑 ○○」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事實外,關於卷附系爭派 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0 之「丑○○」簽名究否由丑○○ 親自或囑託他人代為簽名之事實,並無從據以確認。 3.證人卯○○於本件101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 :伊不知系爭祭祀公業全名,僅知係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 ,伊曾於78年間,參加過一次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附近 某所學校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按即應為系爭派下員大會) ,當時係因伊父親已過世,祭祀公業乃改通知伊等兄弟四 人開會,伊等兄弟四人即伊與子○○、丑○○、寅○○即 共同參加開會,在開會現場報到時,現場有人要求伊等參 加開會者要簽到,而當時現場亦有甚多人在簽到,但伊並 未看到有別人請他人代簽名,伊等四兄弟當時亦在現場簽 名或簽到,不過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1 之「 卯○○」簽名,伊無法肯定是否係伊之筆跡,因伊現在簽 名之筆跡與前揭編號141 「卯○○」簽名之筆跡不太一樣 ,但伊所書寫之「卯○○」簽名,其中「墻」字之寫法與 前揭編號141 「卯○○」之「墻」字寫法不同;另卷附「



卯○○」推選書、同意授權書【本院卷二第420 至421 頁 (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49 至350 頁)上 之「卯○○」簽名,伊亦無法確認是否係伊簽名,但卷附 「卯○○」之切結書、領款收據、證明書所載「卯○○」 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22 至424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 筆錄均誤載為第351 至353 頁」)】則均係由伊簽名;伊 在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前並不認識被告,但被告在開會時 ,有到場與伊等打一下招呼,當時開會有依儀式進行,但 伊忘記係由何人主持會議、由何人在講台上致詞,亦忘記 是否有填寫並交出文件,只記得當天有去領錢,而在開會 後,伊亦未與被告有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4 頁反 面至第196 頁反面)。是依證人卯○○前揭證詞所示,除 得據以確認卯○○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與伊兄弟即 子○○、丑○○、寅○○等人共同參加於78年間,在台北 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曾簽 名提出前揭「卯○○」之切結書、領款收據、證明書等事 實外,關於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1 之「卯○ ○」簽名究否由卯○○親自或囑託他人代為簽名之事實, 並無從據以確認。
4.證人寅○○於本件101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 :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但在78年間,參加於臺北市 士林區忠誠路附近之蘭雅國中或國小【按經比對卷附地圖 (見本院卷五第149 至150 頁)所示,位於前揭「臺北市 士林區忠誠路附近之學校應為「蘭雅國中」】召開之派下 員大會前,伊並不認識被告,當時伊係與伊兄弟子○○、 丑○○、卯○○等人均有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均在報 到現場排隊簽名,印象中係由兄弟各自簽名,但伊忘記當 時係簽在何種文件上,亦不清楚該簽名是否算是簽到,而 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2 之「寅○○」簽名與 伊簽名之字跡不同,看起來怪怪的,蓋上開編號142 之「 寅○○」簽名距今已二十幾年,伊當時之簽名與現今簽名 不一樣,故無法確定是否係伊之筆跡;另卷附「寅○○」 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425 至426 頁(原 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54 至355 頁)】則均 係由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6 頁反面至第198 頁) 。是依證人寅○○前揭證詞所示,除得據以確認寅○○係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與伊兄弟即子○○、丑○○、卯 ○○等人共同參加於78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召 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曾簽名提出前揭「寅○○」之推 選書、同意授權書等事實外,關於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



到簿編號142 之「寅○○」簽名究否由寅○○親自或囑託 他人代為簽名之事實,並無從據以確認。
5.綜合前揭證人子○○、丑○○、卯○○、寅○○之證詞所 示,雖足認伊等均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亦均曾共同參 加於78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召開之系爭派下員 大會,惟其中僅證人子○○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 號139 之「子○○」簽名係伊之簽名,至於系爭派下員大 會簽到簿編號140 至142 之「丑○○」、「卯○○」、「 寅○○」簽名,均無從確認是否係由丑○○、卯○○、寅 ○○等人親自或囑由他人代為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另本 院於前揭審理期日,以「是否有可能係子○○在簽名時, 其餘三位兄弟即丑○○、卯○○、寅○○等一併請子○○ 代為簽名?」之問題詢問證人子○○、丑○○、卯○○、 寅○○,證人子○○、丑○○、卯○○、寅○○等答稱「 沒有印象」,惟經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證人子 ○○、丑○○、卯○○、寅○○分別書寫前揭「子○○」 、「丑○○」、「卯○○」、「寅○○」之簽名樣式(見 本院卷五第206 至210 頁),經比對結果,應以證人子○ ○之簽名樣式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9 至142 之 「子○○」、「丑○○」、「卯○○」、「寅○○」等簽 名樣式最為符合;再參酌本院依卷附相關簽名資料(詳如 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 序號14至17(組別欄均為第四組)之「子○○」、「丑○ ○」、「卯○○」、「寅○○」之簽名樣式結果,雖認為 依前揭勘驗結果,尚無法確認前揭「子○○」、「丑○○ 」、「卯○○」、「寅○○」之簽名究係由何人簽名或代 簽名,惟亦認「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9 至142 , 及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9 至142 係同一人所 書寫」(見本院卷五第158 至170 頁所附勘驗筆錄及附件 所示),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 亦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反面), 是經綜合前揭事證及比對結果,應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 簿編號139 之「子○○」簽名係由子○○親自簽名,編號 140 至142 之「丑○○」、「卯○○」、「寅○○」簽名 ,亦均係由子○○代為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依本件 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子○○係依被告之指示,或 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代為簽寫「丑○○」、「卯○○」、「 寅○○」之簽名。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 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丑○○」簽名等情,自 屬誤會。




(五)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⑤所示「玄 ○福」之簽名部分:
經查,證人玄○興(編號193 )於本件101 年12月6 日審 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之兄弟有四人,其中老大、老三 均姓「江」,老二「玄○福」(已在96年間死亡)與伊( 排行老四)則姓「周」,伊知悉本身被列為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並曾於78年間,偕同伊二哥玄○福等人,共同參 加過一次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之派下員大 會(按應即指系爭派下員大會),卷附10張照片(見原本 院士林分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365 頁)即係系爭 派下員大會開會現場之照片,照片上所示當時在講台上致 詞者即係被告,又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93 之「玄 ○興」簽名係由伊簽名,編號192 之「玄○福」簽名則係 由伊代玄○福簽名,因當時玄○福在伊報到簽名時,要求 伊一併代為簽名;在伊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前,伊並不認 識被告,且在伊於前揭派下員大會現場報到簽名時,伊並 未聽到現場其他人要求他人幫未到場之派下員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反面)。另參本院於前揭 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證人玄○興(編號193 )書寫前揭「 玄○興」、「玄○福」之簽名樣式(見本院卷五第2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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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