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號
TPDM,100,訴,22,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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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 占等罪嫌。
(二)被告張鳳鳴傅家增傅傳憲明知張鳳鳴並無將名下系爭 三洽水段土地出售與陳鐘珩之真意,僅係出借土地與傅家 增、陳鐘珩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先由傅家增張鳳鳴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買賣原因將之過 戶登記予陳鐘珩。嗣於96年8月3日,被告傅家增傅傳憲張鳳鳴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復以 買賣為由,將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返還與被告張鳳鳴,均致 使不知情之前述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張鳳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陳淑麗、傅家 增之供述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翎峰實業公司登記案卷、系 爭烏塗窟段及三洽水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傅千芳及被告張鳳鳴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被告傅千芳辯稱略以:伊僅借名供父親傅家增使用登記為 翎峰實業公司股東及蘋果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在公司實際 任職,均由傅家增處理公司事務,對於涉案公司變更登記及 土地移轉經過情形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張鳳鳴則辯稱略以: 系爭三洽水段土地並非假買賣,買賣契約及付款流程都清楚 ,也有去銀行辦貸款,事後我為了減少損失才向傅家增接洽 買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四、被告傅千芳部分:




(一)被告傅千芳經登記為翎峰實業公司股東,而於95年11月20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記錄簽章:傅千芳」,並 蓋用傅千芳印文等節,固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認。 惟此文書製作及持之行使的過程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伍、(三)部分)。再者 ,證人傅家增鄭慶福郭奇勝於審理中均結稱:渠等開 會決議為公司變更事項時,被告傅千芳並未在場,同日議 事錄及簽到簿上簽名及印文都是被告傅家增所為,傅家增 亦未將經過情形告知被告傅千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48 頁背面以下、第250頁背面、第252頁),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傅千芳有參與被告傅家增等人當時會議及事後 製作相關文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等事實,自難認 定其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
(二)又證人傅家增於審理中結稱:「翎峰公司將烏塗窟段的土 地轉讓給蘋果公司是我處理的,因為那時候負責人已經變 更了,所以從負責人鄭慶福手上變更到蘋果公司名下,原 因是因為陳鐘珩過世之後,有陳鐘珩債務人來討債,所以 才將這個土地本來就是我投資的資產,過戶到蘋果公司。 傅千芳她不知道,她的印章及身分證都在我這裡,蘋果公 司是我在實際負責,傅千芳只是出名擔任負責人」、「我 們的資金是從蘋果公司轉來投資翎峰營造及翎峰實業公司 ,傅千芳不知道要成立蘋果公司的原因,從來沒有協助處 理蘋果公司的事。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公司營業 時的各項支出及重大的決策我也不會與傅千芳討論,因為 傅千芳也不住在家裡,所以很少在一起。系爭烏塗窟段土 地過戶到蘋果公司的時候,傅千芳的章在我身上,是我蓋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以下),可認蘋果 公司係被告傅千芳之父傅家增為經營事業所成立,被告傅 千芳只是同意掛名負責人,其後公司事務均由傅家增掌理 、決策,自難認被告傅千芳就系爭烏塗窟段土地移轉過戶 有何共同參與之情,亦不得僅以被告傅千芳於公司設立之 初同意借名予父親傅家增登記,遽認被告傅千芳於被告傅 家增其後為本件行為時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被告張鳳鳴部分:查翎峰實業公司與張鳳鳴間確因土地合建 事宜而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地出賣及買回移轉登記事宜,雙 方於過程中亦有簽立買賣契約文書,及資金關係往來,契約 一方共同被告傅家增等人於歷次移轉登記時並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伍、(五 )部分)。據此,被告張鳳鳴基於締約當事人地位因履行或 消滅契約關係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同難認有何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六、綜上,被告傅千芳張鳳鳴上開所辯之詞,均非虛言。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傅千芳張鳳鳴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犯罪,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署押或印文 │
├──┼───────────┼───────────┤
│1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95年11│「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
│ │月20日股東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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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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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