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廖文川之事實。佐以廖文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先 前我沒有跟劉敏惠聯絡,當初我哥找我要我找一個誠實的人 ,不會把房子污走的人,幫廖文川的人,我本來沒有要找劉 敏惠,是有人說劉敏惠人老實善良很好,…這件事我找我老 婆,我就叫老婆跟劉敏惠打電話,去聯絡跟她借身分證、印 章,交給廖文川…」、「因為我不知道法律,我很懺悔,不 應該這樣做,請檢察官原諒我。」(見偵16456卷第11頁、 偵16456卷第8頁至第9頁);廖姚粧於檢察官訊問時更供稱 :「(問:你是否承認偽造文書?)我承認這樣不對,給我 自新的機會,給我緩起訴,我先生也是幫他的忙,不知這樣 觸犯法律。」(見偵16456卷第11頁),劉敏惠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供述:「契約書上的日期是99年7月29日,他們在9 9 年7月30日晚上7、8點左右拿給我簽的」(見他字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該次錄音光碟逐字譯文詳本院卷第189頁正反 面)、「(問:你說的新莊區○○路429之1號是什麼地址? )是我姊夫跟我大姊家的地址,他們也是裡面其中的人,整 個案件就是他們來拜託我才有這件事,是廖文圳拜託的。」 、「我剛開始不答應。後來他又叫他太太,就是我先生的大 姊廖姚粧一直央求說需要人家幫忙」(見偵11168卷第40頁 至第41頁、第43頁)。由上以觀,堪認廖文圳、廖姚粧、劉 敏惠均知悉廖文川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 請強制執行,亦明知廖文川與劉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 賣之真意,即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各為前開行為,使杜正文得以完成使公務員將不 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實屬明確。從而,廖文圳、廖姚粧與劉敏惠就本案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足堪 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34年上字第86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77年台上字第2 13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廖文圳與廖文川、廖文川與杜正 文、廖文圳與廖姚粧及劉敏惠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既均有犯意聯絡,且各自扮演其角色而有其行為分擔
,以共同達成同一目的,則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 有認識,縱未全程參與,依前述說明,均應就上開犯行論以 共同正犯。是劉敏惠之辯護人、廖文圳及廖姚粧之辯護人各 以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未參與廖文川與杜正文向新店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程序,辯稱劉敏惠、廖文圳 、廖姚粧無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洵非足採。
㈤劉敏惠之辯護人、廖文圳及廖姚粧之辯護人雖以廖文川、劉 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辯稱:系爭不 動產過戶登記完畢後,始由廖文川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3 頁留置於廖文圳、廖姚粧住處由廖姚粧代為轉交予劉敏 惠簽名,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均未詳閱該契約書,即不 得執此遽認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在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 前即已知悉廖文川、杜正文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事 宜云云。惟查:
⒈廖文圳於99年6、7月間,明知廖文川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 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而仍與之共同謀議佯以 買賣名義過戶予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 目的,且覓得劉敏惠擔任人頭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廖 文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廖文圳並 未與廖文川共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顯屬狡 卸之詞,委無足採。又廖姚粧於99年6、7月間,亦已知悉 廖文川與廖富男間之前開財產糾紛,及廖文圳與廖文川共 謀佯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 所有之目的,仍為渠等出面遊說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及取 得劉敏惠身分證、印章後轉交廖文川,復轉交系爭不動產 契約書予劉敏惠簽名,亦詳如前述,是廖姚粧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共犯本案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自白,要屬狡辯之詞,毫無可採。 ⒉又杜正文於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廖文川、劉敏惠印文而完成前開書面及 取得廖文川與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印鑑證明、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廖文川 之時間均為99年7月29日,此業經杜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廖文川應該是我們約在地政事務所的前1天打電話 來說要賣房子,他就跟我說叫我趕快辦過戶,第2天我就 在新店地政的寫字空間辦手續,我們是約好簽約跟用印, 所以我前1天接到的訊息是買賣,所以我有帶買賣契約書 的公契、私契。到了現場,只有廖文川出現,買方沒有到
場,所以我就廖文川部分問他,買方信不信得過,要不要 貸款,因為那是一個公共的空間,當天就申報增值稅、契 稅,私契的部分,因為買方沒有到場,我就問他沒有辦法 與買方作進一步的確認,所以我把他們雙方私契的章蓋好 ,買賣總價、付款、簽約、用印、完稅多少錢,因為沒有 買方的確認,所以通通空白,然後請廖文川帶回去照他與 買方的人協議再完成。」、「公契的價格我們是依照公定 的價格,即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來決定。」、「 我們並沒有事先取得買方的任何文件,所以我們公定的契 約完全空白,我現場用印,再帶回辦公室打電腦,再回到 新店稅捐處申報增值稅、契稅,私契是我蓋好空白公契的 同時,也幫他把私契的章蓋好,因為我們事先不知道要過 給誰,蓋好私契後,跟他拿相關的權狀,當時他是把買賣 方的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現場蓋完印章就直接還 給廖文川。因為他很趕,所以我當天趕回辦公室打完電腦 之後,就趕快趕回來處理。」、「第1次電話中接觸說是 買賣,公私契我都有交給廖文川。我們在寫私契的時候, 有說事情落幕了,要把所有權再過戶回來。我在私契的特 約事項的最後1條,因為他有這樣交代,所以我還特別幫 他加註這1條,加註這1條是要保護他未來要過戶回來,有 事先這樣的約定,避免之後過戶過不回來之情況。」、「 因為我有問買方要不要貸款,而且廖文川說之後保留房屋 過回來的權利,那個時候雙方都沒有簽名,所以我就加註 這個部分,在這個階段,我確實沒有見過劉敏惠,我只是 現場簽約時,雙方的身分證正本有在地政事務所拿去影印 ,雙方的身分證、印章都是廖文川提出的,當時廖文川說 他都談好了,而且要快。」、「契約第3頁的日期99年7月 29日是當天之日期」、「(問:你把剛才所說的不動產買 賣契約交給廖文川時,你的公契是否已經送件?)沒有, 我把私契交給他後,廖文川就先回去了,我就先回公司打 電腦,把買賣雙方等資料打上去,再公契上面各貼千分之 一的印花,完成全部的申請書製作,再趕回稅捐稽徵處申 報增值稅、契稅,因為增值稅、契稅申報沒有那麼快。」 、「買方無須印鑑證明,賣方才需要印鑑證明,買方只要 出具身分證影本與印章即可。」、「(問:系爭不動產契 約書上之文字何者為證人所書寫?)電腦打字部分是我製 作的,第1頁劉敏惠3個字是我所寫,第2頁打XX以及(免 付款)部分也是我所書寫的,第3頁第15條本案免交屋, 仍由乙方管理使用,也是我寫的。第16條第4款手寫文字 也是我寫的,其他手寫的部分都不是我的,3頁買賣雙方
的印章都是我蓋的。」、「因為簽約當時,公契、私契都 有,只是買方沒有到場,公契的部分是照公定價來報移轉 價格,土地部分用公告現值,房屋部分是按照課稅現值。 」、「(問:按照卷附的資料來看,土地增值稅核發下來 是在99年8月2日,是否如此?)沒錯。」、「(問:新店 地政事務所函覆給法院是說你申請的時間是在99年8月4日 ,即左上角的收件日期,是否如此?)沒錯,99年8月4日 送件,應該沒錯。」、「我們買賣契約一式3張,都是訂 在一起,且有蓋騎縫章,不可能僅給他第3頁。廖文川當 時買進是兩次買進,之前的契約內容與這一次的契約主體 內容、格式是相同的,都是經過我們仲介,所以廖文川已 經是第3次拿到這樣的契約,我們代書不可能有動機只有 給第3頁這樣。」、「(問:證人前開所述之騎縫章為何 ?)是以雙方私章作為騎縫章,這才是一份完整的契約。 」、「(問: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紙影本,與證人 提供給廖文川之影本紙張大小等,是否均相同?)對,一 般都是對折對折變成A4大小,訂書針是訂在如同卷打孔數 之位置,我們平常都有準備封面,但這份有沒有準備封面 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證人於交付該不動產契 約書後,廖文川當場有無看過?)我有把寫的部分特別跟 他講,因為我們代書不可能自作主張,都是問過廖文川之 後才寫的。」、「(問:證人與廖文川先前有無任何嫌隙 或財務糾紛等紛爭?)沒有,因為廖文川是我回頭的客戶 ,第2 次所以我們很珍惜。」、「(問:廖文圳、廖姚粧 在法院作證的時候都說只有契約的第3 張而已,你剛剛說 契約全部都有交給廖文川,與你所述有出入,為何會如此 ?)買賣雙方簽名是在最後1頁,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一定 是在第1頁,所以我們代書不可能只交給他1頁,我們是當 作第2次與廖文川的合作,我們沒有任何的動機僅給廖文 川第3頁。」、「(問:證人將本案相關文件、證件、印 章等資料交予廖文川之順序、時間為何?)99年7月29日 交給廖文川私契3張、將雙方身分證正本影印好後,就將 正本還給廖文川,我也沒有拿印章,關於契約上的印章, 是99年7月29日當天由我蓋印後,印章就當場返還給廖文 川,過戶完成後,我與廖文川結案,要收代書費,這時候 過戶好買方的權狀、土地建物的公定契約、增值稅、契稅 單正本還有一些規費收據。有關於代書費的收據,廖文川 應該有,至於我們有沒有留底,我要回去查,如果我有查 到的話,會再以書面方式陳報法院。」(見本院卷第149 反面頁至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反面、第215頁至第21
6頁反面),且有杜正文於100年12月12日本院證述後隨即 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製作日期為99年8月5 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有新店地政事務 所100年2月2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2672號函及所附系 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 上製作日期均為99年7月29日、送件日期為同年8月4日)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新店分 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 其上收件日期均為99年7月29日)、廖文川及劉敏惠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廖文川印鑑證明(其上申請日期為99年7 月29日)、經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 考(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106頁),已足堪認定杜正文所 為前開證述確屬實在,應無虛妄。
⒊參以劉敏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契約書上的日期 是99年7月29日,他們在99年7月30日晚上7、8點左右拿給 我簽的」(見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並經本院將前 開詢問時之錄音光碟逐字譯出,確認前開筆錄所載內容無 訛(詳本院卷第189 頁正反面);核與廖姚粧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手續都是我拿給他,我跑 兩次『劉敏惠的身分證到我家,廖文川來拿,另1 次就拿 契約書給劉敏惠簽』。」、「身分證印章一起拿。」、「 (問:那是誰把印章跟身分證交給廖文川?)是廖文川來 我家拿,是我打電話通知廖文川來拿,但是廖文川隔天才 來拿,因為從劉敏惠那邊拿回來時,廖文川說晚上視力不 好,明天再來拿。」、「(問:妳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 章給廖文川的時候,有沒有看到這份契約書的第3頁?) 沒有啊,那時候還沒有這1張,是另外1次拿來,另外1次 拿來契約書的第3頁是在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給廖文 川之後。」、「(問:妳拿到這張後,過多久拿給劉敏惠 簽名?)當天晚上她下班後就拿給劉敏惠簽名…。」、「 (問:劉敏惠在簽名的同時,妳有看到劉敏惠自己有加上 一些字在契約上嗎?)有,我有看到她在寫幾個字。」( 見偵11168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8 0頁反面)相符。佐以廖文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相 信廖文圳,但是那是以後的問題,廖文圳給不給我住我還 不知道,因為他也有老婆阿。」(見本院卷第158頁), 及僅得知其子廖富男對其請求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並聲請調解,即因恐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 制執行,旋即委託杜正文迅速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等
情觀之,則以廖文川對他人之不信任,當無於99年7月29 日接獲杜正文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未立即 送交廖文圳、廖姚粧轉由劉敏惠簽立,以確保其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理。衡以杜正文如未於99年7月29日取得廖文 川、劉敏惠印文、身分證影本、廖文川印鑑證明,當無可 能於同日送件申請免稅證明,即迅速於同年8月4日完成移 轉登記程序,且杜正文與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於本案 發生前,素未謀面,亦無仇隙,與杜正文前即曾受廖文川 委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且杜正文前開證述之時間 歷程與內容,均符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進行流程,亦與現 今一般民間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以買賣雙方於同時或密 接之時簽立公契、私契,以公契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 記,私契則為買賣雙方私法關係之證明之習慣相符,而杜 正文亦無僅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張予廖文川之 理,況劉敏惠於100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當 庭提出由廖姚粧所交付之完整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共3紙影 本。由上各情,益徵杜正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 較於廖文川、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之親屬間,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相互迴護及為己開脫且不符事實,又與渠等於 偵查中所述明顯歧異之詞,顯為可採。則廖文川於99年7 月2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於當日或翌日某 時持往廖文圳、廖姚粧位於新北市○○區○○路429之1號 住處,再由廖姚粧於99年7月30日晚間7、8時許,前往劉 敏惠位於新北市○○區○○路78巷11號1樓住處,交予劉 敏惠簽立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準此,劉敏惠之辯護人、廖文圳及廖姚粧之辯護人以廖文 川、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辯稱 :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完畢後,始由廖文川將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3頁留置於廖文圳、廖姚粧住處由廖姚粧代 為轉交予劉敏惠簽名,不得執此遽認劉敏惠、廖文圳、廖 姚粧在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前即已知悉廖文川、杜正文係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取。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敏 惠經廖姚粧遊說而同意擔任過戶人選後,在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簽名,復於下方加註:「有關此兩間房屋稅負 須應有廖文川自行負責」之文字,並將過戶所需之身分證 及印章交由廖姚粧攜回,再交予廖文川委託代書杜正文; 及杜正文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⒌再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顯即知該契約為「買賣
契約」,而廖文圳、廖姚粧於廖文川99年7月29日或30日 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廖文圳、廖姚粧之 子代為轉交及告知廖文圳請其交予劉敏惠簽名前,即已知 悉廖文川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 執行,而佯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劉敏惠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 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又劉敏惠為專科畢業,現為彰化銀 行總行辦事員,辦理票據相關業務,已於銀行任職逾30年 ,此業經劉敏惠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 確(見他字卷第118頁、偵11168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1 頁正反面、第234頁),則劉敏惠於99年7月30日晚間7、8 時許,在廖姚粧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望即 知該書面乃「買賣契約書」,況劉敏惠如未閱覽,如何能 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頁「買主即甲方」欄下簽名 ,並加註「有關此兩間房屋稅負擔須應有廖文川負責0000 000000」等字樣?是劉敏惠之辯護人、廖文圳及廖姚粧之 辯護人辯稱: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均未詳閱該契約書 ,即不得執此遽認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在系爭不動產 過戶登記前即已知悉廖文川、杜正文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過戶登記事宜云云,衡情與常理相違,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劉敏惠之辯護人、廖文圳及廖姚粧之辯護人前開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劉敏惠、廖文圳、廖 姚粧均明知廖文川、劉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 ,竟為使廖文川得以達成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遭廖富男強制 執行之目的,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開行為分擔,使杜正文得以完成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行。是渠等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劉敏 惠、廖文圳、廖姚粧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 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 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敏惠、廖文圳、廖 姚粧均明知廖文川、劉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 ,竟為使廖文川得以達成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遭廖富男強制 執行之目的,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開行為分擔,使杜正文得以持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廖文川與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 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申 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 因移轉予劉敏惠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 確性與廖富男。是核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為此準公文書之記載,然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本院自得據以裁判。又廖文圳與廖文川、廖文川與杜正文、 廖文圳與廖姚粧及劉敏惠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爰 審酌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為使廖文川得以達成避免系爭 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共同為本案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廖富男,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前均無前科紀錄,且均係基於親屬間 之情誼而參與之,而劉敏惠業與廖富男於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8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經廖文川於100年6月7日以和解回復 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廖文川名下,此有 和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偵11168卷第2 9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9頁;偵16456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參以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於本院審理時不願認罪 之原因,係為顧及劉敏惠之工作,及慮及因本案所致親屬間 情誼之破綻,暨衡諸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各自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與本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所涉偽證罪嫌,應待本案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偵辦之,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