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33號
TPDM,110,訴,63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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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陳蓬民



陳旌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72、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蓬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陳旌豪無罪。
未扣案之陳旌豪陳水清、陳蓬民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水清與林申(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死亡)為夫妻,陳蓬 民為陳水清與林申之長子,陳旌豪則係陳蓬民之子。緣林申 名下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且其 自108年6月底起已無法正常以言語與外界溝通,認知能力亦 已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程度,詎陳水清與陳蓬民為使 不知情之陳旌豪(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取得本案不動產 所有權,再令陳旌豪向銀行申辦貸款,使其等得以朋分陳旌 豪所貸得之貸款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水清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其與林申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福平街住處), 趁林申之認知能力已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際,將林申之印章 交與陳蓬民,嗣再由陳蓬民於未經林申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下稱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 )盜蓋林申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下稱 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盜蓋林申之印章、於該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欄位偽造林申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林申 欲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後,復於108年7月22日某時許至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臺北○○○○○○○○○,持本案 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向該戶政事務 所公務員申請林申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誤認林申本人具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經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當日 核發印鑑證明交由陳蓬民收受,足生損害於林申之權益及戶 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水清與陳蓬民另於108年7月初,在福平街住處,趁林申已 無法理解財產處分行為意義之際,由陳蓬民以手拉林申右手 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下稱本案委任書)之 「立書人」欄位偽造林申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林申將 本案不動產登記事宜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林嘉輝辦理之私文 書,並於108年7月初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委由林嘉輝於 如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之文件(下分別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申之印章,以偽造表彰林申欲 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陳旌豪之私文書後,再委託林嘉輝於10 8年8月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政事務所,持陳蓬民於108年7月22日取得之林申印鑑證明、 偽造之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 ,向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旌豪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收 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認無不合,而 將上開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林申之權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 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水清自首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水清、陳蓬民及被告陳蓬民之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1頁,本判決所引卷 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 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 224至228、246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水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蓬民固 坦承其曾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 蓋用被害人林申之印章,並於108年7月22日持上開文件至臺 北○○○○○○○○○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亦坦認其曾出具本案 委任書,並委由證人林嘉輝持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 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 被告陳旌豪,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即因而將前開移轉登記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係 被害人欲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因此授權我辦理相關移轉 登記事宜;本案委任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均為被害 人親自簽名,被害人於108年間之精神狀況正常,我並沒有 拉著她的手簽名,被害人之印章也是被害人親自交給我等語 ;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依據雲林縣 政府衛生局所提供之長期照顧評估資料及證人即雲林縣政府 衛生局長期照顧服務員邱郁扉之證述,足證被害人於108年2 月至同年5月19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其仍可言語, 而由證人林嘉輝、證人即被告陳蓬民友人張芹萓及證人即被 告陳蓬民前配偶戴華玲之證述,亦可知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 之意識仍相當清晰,並無可能出現被害人任由被告陳蓬民拉 著其手於本案委任書簽名之情形;且依照被害人之健保就診



紀錄,被害人於108年間並無因失智症狀至醫院就診之紀錄 ,況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尚有至專治失眠之和泰診所就診, 是倘被害人於108年5月底搬至福平街住處後已出現失智症狀 ,被害人家屬應無可能全未安排被害人就診,被害人亦無可 能表達其有失眠情形,並因而至和泰診所就醫,故由以上各 情足徵被害人於108年間之意識仍相當清楚;另比對卷內已 確認為被害人親自簽名之署押可知,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 書及本案委任書內之被害人署押與被害人之真正簽名相同, 益徵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本案委任書內之被害人署押 均係由被害人親自簽署,並無偽造情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之函文雖稱被害人於入院時已有失智 症病史,然參諸被害人於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害人於 108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該醫院住院時,被害人之成 人入院護理評估內容均未記載被害人患有失智症,可見前揭 中山附醫函文顯屬錯誤記載;中山附醫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內 ,關於被害人就醫時已有失智症病史之記載,均係聽聞被害 人家屬及外傭所得出之結論,屬於傳聞證據,不足採信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水清與被害人為夫妻,被告陳蓬民為被告陳水清與被 害人之長子,同案被告陳旌豪則係被告陳蓬民之子,而本案 不動產原為被害人所有,嗣由被告陳蓬民於本案印鑑證明申 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蓋用被害人之印章,並於10 8年7月22日持上開文件至臺北○○○○○○○○○申請被害人之印鑑 證明,復經被告陳蓬民出具本案委任書,委由證人林嘉輝製 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後,再由證人林嘉 輝持被告陳蓬民於108年7月22日取得之被害人印鑑證明、本 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該地政事務所公務 員遂將前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事 實,業據被告陳水清及陳蓬民坦認在卷(5790號卷第7至9、 44至48、141至144頁、6612號卷第128至133頁、2173號卷第 115至117頁、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旌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6612號卷第46至50、130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證人 林嘉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5790號卷第179至180頁 、本院卷一第280、282頁)、證人即被告陳水清與被害人次 子陳蓬人(已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之妻黃惠貞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5790號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一第260 至263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林煥平於警詢中之證述(579



0號卷第56頁)、證人戴華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124頁)相符,並有被告陳水清及同案被告陳旌豪之親 友網絡表(5790號卷第67頁、6612號卷第59頁)、被害人之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5790號卷第195至197頁)、被告陳水 清、陳蓬民、被害人及案外人陳蓬人之戶籍謄本(6612號卷 第17至21頁)、臺北○○○○○○○○○110年1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 第1106000628號函暨所附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 明申請委託書(2173號卷第25、55、59、65至67、69頁)、 本案委任書(5790號卷第181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 09年8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12024號函暨所附本案不 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5790號卷 第91至10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北市 中地籍字第1097015715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8年契稅繳款書、本 案移轉契約書、被害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5790號卷第117至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害人是否自108年6月底起已陷 於無法以言語與外界溝通、認知能力亦退化至無法辨別外界 事務之狀態,被告陳蓬民並趁此機會與被告陳水清共同謀議 ,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1、經查,關於被害人於108年間之認知能力暨本案發生之始末, 被告陳水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不動產原 為被害人所有,後來被害人約自108年6月21日起因失智而無 法認得人,也無法說話,我與被告陳蓬民為了要籌措被害人 之醫藥及長期照顧費用,被告陳蓬民也為了要一併償還他尚 積欠我之借款,所以我們就決定使用本案不動產向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分期30年償還,且由於被告陳 蓬民之年紀較長,難以申請貸款,因此我最後決定要將本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由同案被告陳旌 豪向銀行申辦貸款;至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 被告陳旌豪名下之具體經過,係我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 初,在福平街住處內,自被害人皮包將被害人之印章交與被 告陳蓬民去申請印鑑證明,並由被告陳蓬民於108年7月初, 於我在場之情形下,在福平街住處內,以手拉被害人右手之 方式於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上簽名等語(5790號卷第7至9、37 至41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曾於108年1月24日跌倒 ,嗣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 六分院)接受治療後,於108年農曆過年後出院並繼續居住



雲林縣斗六市,後來我與被害人於108年5月20日搬至臺中 市居住,而外籍看護於108年6月21日開始到我們位於臺中市 之住處照顧被害人時,被害人就已經失智;之後因為先前被 告陳蓬民於本案不動產樓上購買房屋,資金不夠,被害人曾 使用本案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為了要使被告陳蓬民償還上 開尚欠款項,也為了要籌措被害人之醫藥費,我就跟被告陳 蓬民商量,要使用本案不動產並以同案被告陳旌豪名義向銀 行貸款700萬元;至於本案發生之具體經過,係由我自被害 人皮包取出被害人之印章,以辦理印鑑證明,且當時被害人 已經不認得人,所以相關文件係由被告陳蓬民拉著被害人之 手部簽名,當時被告陳蓬民是在被害人之病床前,我則是坐 在病床尾等語(5790號卷第141至1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與被害人於108年5月20日才搬到臺中市居住,之前 我們是住在雲林縣斗六市,我們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時,被 害人還沒有失智,也還可以認人,亦可與他人正常對話,但 她開始會提到她看見已經過世之案外人陳蓬人,也會稱看到 老鼠在天花板上跑;後來我們剛搬到臺中市居住時,被害人 也還沒有失智,但她常常在叫她的父親、母親及祖母,之後 外籍看護於108年6月21日開始到福平街住處照顧被害人時, 被害人才開始失智、變得不認得我;後來因為要支付被害人 之醫藥費,且被告陳蓬民仍欠我錢,所以我與被告陳蓬民決 定要以本案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由於當時被告陳蓬民已60 多歲,沒辦法貸款,所以我才決定要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並請同案被告陳旌豪貸款700萬 元,分30年期償還;本案之具體經過為,我將被害人之印章 拿給被告陳蓬民,被告陳蓬民並大約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 月初,在福平街住處,拉著被害人之手部簽署相關移轉登記 文件,當時我是坐在被害人之病床尾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至205頁)。
2、經核被告陳水清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害人係於108年6月底方開始喪 失言語與認知能力、其與被告陳蓬民共同謀議將本案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之原因、其等原先預計商 請同案被告陳旌豪向銀行貸款之借貸金額與償還期數、被告 陳蓬民係如何取得被害人之印章及被告陳蓬民拉被害人手部 簽署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之時間點及場景等節,前後均為一致 之供述,並無說詞反覆或相互矛盾之情形。
3、再者,就被害人於108年間之意識狀況,證人黃惠貞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於108年間跌倒後,先是 至成大斗六分院接受治療,後來才與被告陳水清搬至雲林縣



斗六市居住,之後又搬到臺中市;被害人在成大斗六分院接 受治療時,我曾於000年0月間至該醫院探視被害人,被害人 看到我很開心,我也有與被害人對話;嗣被害人居住於雲林 縣斗六市期間,我都沒有辦法去探望被害人,後來被害人與 被告陳水清搬到臺中市居住後,我才有前往臺中市探視被害 人;第一次至臺中市探視被害人係於108年7月初,當時我看 到被害人躺在床上,都不能動,那時雖然我有唱被害人時常 唱給孫女聽的日語歌給她聽,我有看到被害人眼睛有亮起來 ,似乎係認得我的樣子,但我跟被害人講話或問她話,被害 人都沒什麼回應,後來她有發出一點類似咕嚕咕嚕的聲音, 但我完全聽不清楚她在說什麼,第二次至臺中市探視被害人 則係於108年8月20餘日,當時被害人之情況則更為嚴重,我 叫被害人,其完全未有任何反應等語(5790號卷第52、152 頁、本院卷一第260至274頁);證人林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則證稱:被害人居住於臺中市期間,我曾前往探視被害人, 我最後一次探望被害人係於108年暑假,當時我看到被害人 很像失智,眼睛都沒張開,我叫被害人,她也沒什麼反應, 已經不認得我等語(5790號卷第56、167至168頁)。是由上 可知,被告陳水清陳稱被害人自108年6月底起已喪失言語及 認知能力等語,於時序上亦與證人黃惠貞林煥平證稱其等 於108年7月至同年0月間前往探視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無法 以言語與他人溝通之證述相互吻合,並無扞格之處。4、且細究前揭被告陳水清之供述可知,其於偵查階段始終供稱 被害人係自108年6月底起,方開始失去言語表達及理解外界 事務之能力,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被害人於108年農曆 過年後至同年5月19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尚未出現 無法與他人溝通之情形,此核與證人邱郁扉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曾經在被害人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為被害人提 供長期照護服務,雖然我已經忘記照顧被害人之起訖時間, 但照顧被害人之期間最少有4個月;在我照顧被害人的這段 期間,被害人之意識狀況相當清楚,她也可以很清楚地與我 對話,並沒有答非所問之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78至189頁 )相符。而審以倘若被告陳水清向偵審機關自首而為供述時 ,係為使檢察官或法院認定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係透過不法手 段移轉至同案被告陳旌豪名下,進而使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遂捏造本案之發生經過,其 大可刻意宣稱被害人於108年5月20日搬遷至福平街住處前即 已出現失智症狀,以強化檢察官或法院對於本案不動產移轉 至同案被告陳旌豪名下,係未經被害人同意之印象;然被告 陳水清向偵審機關為供述時,卻未任意渲染被害人無法與他



人溝通之時間,反而自始至終均稱被害人係自108年6月底起 方開始失去言語表達能力,由此足徵被告陳水清自首後所為 供述及對被告陳蓬民不利之證述,應無刻意誇大其詞、甚至 恣意虛捏其供述內容之情形。
5、又被害人於108年9月17日曾至中山附醫就醫,此有被害人之 健保就診紀錄附卷可參(5790號卷第189至190頁)。而觀諸 被害人至該醫院就醫時之病歷資料暨該醫院之函文說明,被 害人於108年9月17日至該醫院就診時,該醫院醫師曾根據被 害人家屬及外籍看護所敘述之被害人病史,而於該日之X光 檢查報告病史欄位載明被害人有失智症之病史等節,有被害 人至中山附醫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害人病歷卷第19頁)、中 山附醫111年7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7014號函 (本院卷一第297頁)、111年10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110010902號函(本院卷一第361頁)存卷可佐,而衡以 被害人於108年9月17日至中山附醫就診時,係為接受醫療診 治,被害人家屬應無可能甘冒使醫師誤判被害人病況之風險 ,而虛捏被害人過往之病況,故被害人家屬當時向該醫院醫 師陳稱被害人過往已有失智症病史,應係忠實反映被害人以 往之健康狀況。況細觀被害人於108年9月17日至中山附醫就 診時之病歷資料,被害人嗣於同年月23日自該醫院出院時, 醫師亦已於出院治療計畫載明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為「長 期臥床,無法清楚表達」等情,有被害人至中山附醫就醫之 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被害人病歷卷第27頁)。是綜合上情, 足徵被害人於108年9月17日至中山醫學大學接受治療時,被 害人家屬即曾表明被害人具有失智症病史,且當時其表達能 力亦已退化至無法清晰表述言語內容之程度。準此,被告陳 水清、證人黃惠貞林煥平均稱被害人於108年7月至同年0 月間已喪失辨別外界事務及與他人溝通能力等語,既與被害 人於108年9月17日至中山醫大就醫時,被害人家屬向該醫院 醫護人員提及被害人已具有失智症病史等情相契合,亦與被 害人於該日就醫時並無法清楚地為口語表達之病況相符,則 堪認被告陳水清之供述,除與證人黃惠貞林煥平之證述互 核相符外,復有上述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被告陳水清之自白 及對被告陳蓬民不利之證述,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6、另被害人曾分別於107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2日向臺北○○○○○○ ○○○申辦印鑑證明等節,有被害人於107年8月31日及同年11 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2173號卷 第27、45頁),而被害人於107年8月31日申辦印鑑證明時, 係向戶政機關申請到府服務,因此被害人係於戶政機關人員 之見證下,親自簽署該次申辦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下稱107



年8月31日委託書),此有臺北市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 府服務」紀錄表(2173號卷第31頁)、攝得被害人親自簽署 上開委託書之照片(2173號卷第33頁)附卷可憑,又被害人 於107年11月2日申辦印鑑證明時,亦係親自於該次申辦印鑑 證明之委託書(下稱107年11月2日委託書)簽名等節,業據 被告陳水清及證人黃惠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 第275頁、本院卷二第204頁),是堪認107年8月31日委託書 與107年11月2日委託書上之被害人署押,均係由被害人親自 簽名。而觀諸107年8月31日委託書「委託人」欄位與107年1 1月2日委託書「委任人」欄位之被害人簽名可知(2173號卷 第43、53頁),該等簽名之字體均較為顫抖,且上揭簽名中 ,「林」字右側之「木」字邊均緊貼「申」字左側,致使「 林」與「申」二字相互緊鄰;但反觀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 書「委託人姓名」欄位與本案委任書「立書人」欄位之被害 人簽名(2173號卷第59頁、5790號卷第181頁),可見該等 被害人簽名之筆勢皆明顯較為平順,且該等簽名中,「林」 字與「申」字間均具有相當距離,二字間並無緊靠之情形, 由此足徵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位與本 案委任書「立書人」欄位之被害人簽名,實與被害人之真正 簽名大不相同。從而,堪認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委託 人姓名」欄位與本案委任書「立書人」欄位之被害人簽名, 均非由被害人簽署,而此情益徵被告陳水清供稱其與被告陳 蓬民係趁被害人已喪失言語溝通及認知能力之際,辦理被害 人之印鑑證明,並擅自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 被告陳旌豪等語,確屬可信。
7、準此,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害人自108年6月底起確已陷於 無法以言語與外界溝通、認知能力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 之狀態,被告陳蓬民遂與被告陳水清共同謀議,於未經被害 人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陳蓬民至臺北○○○○○○○○○申請被害 人之印鑑證明,並委由證人林嘉輝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無 訛。
㈢、被告陳蓬民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陳蓬民雖辯稱:本案不動產係被害人欲贈與予同案被告 陳旌豪,因此授權我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等語。然查:⑴、關於被害人向被告陳蓬民表示欲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 告陳旌豪之時間點,被告陳蓬民先係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 於108年4月至5月間,就有授意我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予同案 被告陳旌豪等語(5790號卷第48頁);於偵查中卻供稱:被 害人係於108年間於成大斗六分院住院時,決定要將本案不



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等語(6612號卷第128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又更易其前揭供述改稱 :被害人係在本案不動產過戶給同案被告陳旌豪前約1個月 ,向我提到欲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等語(本 院卷二第217至218頁),足見被告陳蓬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故被害人是否曾向被告陳蓬民表明其欲將本案不動產贈與 予同案被告陳旌豪,實有可疑。
⑵、且針對被害人欲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之原因 ,被告陳蓬民於警詢中係供稱:因為被告陳水清先前已將其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過戶給案外人陳蓬人 及證人黃惠貞,所以被害人才決定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 被告陳旌豪等語(5790號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作證時,則改稱:因為同案被告陳旌豪為被害人之長 孫,往後是要由同案被告陳旌豪照顧被害人及被告陳水清, 所以被害人才想要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等語 (本院卷二第207、218頁),經核被告陳蓬民歷次供述已未 盡相符。而參以除同案被告陳旌豪外,被害人與被告陳水清 尚有4名孫子女等情,有被告陳水清之親友網絡表附卷可查 (5790號卷第67頁),足見對於被害人與被告陳水清之孫輩 而言,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實乃 獨厚同案被告陳旌豪之財產分配,是倘若被害人確曾將其欲 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之緣由,當面告知被告 陳蓬民,衡情被告陳蓬民應當將牢記在心,如此方能於其他 被害人親屬針對本案不動產過戶至同案被告陳旌豪名下乙事 表示異議時,提出被害人之說法,以捍衛同案被告陳旌豪之 權益;然被告陳蓬民就被害人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同案被告 陳旌豪之原因,卻出現上開說詞反覆之情形,此舉實與常情 有違。
⑶、是綜合以上各情,尚難認被告陳蓬民前揭所辯為實在。2、被告陳蓬民雖復辯稱:本案委任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 書均為被害人親自簽名,被害人於108年間之精神狀況正常 ,我並沒有拉著她的手簽名,被害人之印章也是被害人親自 交給我等語。惟查:
⑴、被害人自108年6月底起已無法以言語與外界溝通,認知能力 亦已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且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欄位及本案委任書「立書人」欄位之被害人 署押,皆非被害人之真正簽名等節,均業經認定如前,故被 告陳蓬民上開辯稱本案委任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均 為被害人親自簽名暨被害人於108年間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 ,均不足採。




⑵、又關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前,被 告陳蓬民取得被害人印鑑之過程,被告陳蓬民先係於警詢中 供稱:由於當時被害人之印鑑係由被告陳水清保管,故被害 人之印章係由被告陳水清交付與我等語(5790號卷第46至47 頁);嗣於偵查中卻供稱: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時,係由被害人將其印章交給我等語(6612號卷第128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又改稱:當時被 害人印鑑係放置於被害人皮包內,後來係被害人將其印鑑拿 給被告陳水清後,再由被告陳水清將該印鑑交付與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220頁),顯見被告陳蓬民對於其取得被害人印 鑑之經過,一再翻異其供述,自難認被告陳蓬民前揭辯稱其 係親自向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印鑑等語為實。
3、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依據雲林縣政 府衛生局所提供之長期照顧評估資料及證人邱郁扉之證述, 足證被害人於108年2月至同年5月19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 期間仍可言語,而由證人林嘉輝張芹萓戴華玲之證述, 亦可知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之意識仍相當清晰,故並無可能 出現被害人任由被告陳蓬民拉著其手於本案委任書簽名之情 形等語。惟查:
⑴、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水清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水清 證稱其與被告陳蓬民係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趁被害 人已無法以言語溝通、認知能力已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 之程度時,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故被害人於上開時間 之語言及認知能力究竟如何,方為本案之關鍵所在。從而, 縱使依據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所提供之長期照顧評估資料及證 人邱郁扉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害人於108年2月至同年5月19 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仍可進行言語表達,亦難執此推 認被害人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仍舊可以透過言語與他 人溝通,或是認知能力並未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程度 ,故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陳蓬民置辯,尚 無法據為被告陳蓬民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林嘉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受被告陳蓬民 委任而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之 事宜;後來我將上開移轉登記事宜辦理完竣後,約於000年0 月間,我有透過電話與被告陳蓬民聯絡,跟他說如果要辦貸 款,我可以幫他找,而我與被告陳蓬民通話時,我有隔著電 話聽見被告陳蓬民說「嘉輝辦好了,是要在臺北辦,還是要 寄回去」,隨後被害人就回應被告陳蓬民,被害人當時係表 示要我把資料寄回去,他們要自己辦貸款;因為我以前路過 被告陳蓬民家裡開的西藥房,我都會去跟被害人聊天,所以



依據我聽到的說話腔調,我判斷在電話那頭與被告陳蓬民對 話之女性即為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2至285頁) 。然查,證人林嘉輝為被告陳蓬民之高中同學,其並認識被 告陳蓬民之全部家人等情,業據證人林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足認被告陳蓬民與證人 林嘉輝具有相當交情,故證人林嘉輝所為證述自有偏袒被告 陳蓬民之可能。且細究證人林嘉輝上開證述,證人林嘉輝係 於與被告陳蓬民以電話通話之過程中,聽見一女性聲音,並 依據其記憶中之被害人說話腔調判斷,該女性即為被害人; 然證人林嘉輝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 ,距離000年0月間至少10年,且中間均未曾透過電話問候被 害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84頁),足見證人林嘉輝當時已長 久未曾聽聞被害人聲音,且依照證人林嘉輝前揭所述情節, 其既係於與被告陳蓬民以電話通話之過程中,聽見被害人於 話筒另一端發生聲音,則被害人之聲音尚將因非緊貼著話筒 說話而更為模糊,是實難想像其在已至少10年未聽見被害人 聲音之情形下,卻能夠隔著話筒立即辨認與被告陳蓬民對話 者即為被害人。是依上而論,足認證人林嘉輝證稱其將本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辦理完竣後,曾聽聞被害人與被 告陳蓬民對話等語,尚難採信。從而,自無從執其證述推認 被害人於108年7月至同年0月間之意識狀態仍相當清晰。⑶、另證人張芹萓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陳蓬民之工作 夥伴,因為於000年0月間,我與被告陳蓬民及其他工作夥伴 每週一都會至福平街住處聚會,所以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搬 至福平街住處後,我每星期都會遇到被害人,而我每次抵達 福平街住處時,我都會先去被害人房間與被害人打招呼,被 害人會回應我「喔,張小姐妳來了」,或是當我問被害人要 使用念佛機撥放什麼音樂時,被害人也會回應我「好啊,都 好」,我也會問被害人吃飽了沒或是今天吃什麼等日常問題 ;於108年7月至8月間,被害人還曾因為想要買髮夾給其孫 女,所以託我幫忙買一些髮夾;另外被害人居住於福平街住 處期間,我也曾聽見被害人跟被告陳蓬民說「蓬民你把那個 房子趕快過一過給阿豪(臺語)」等語(本院卷一第342至3 52頁)。惟查:
①、證人張芹萓為被告陳蓬民之工作夥伴等情,業如前述,且證 人張芹萓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已經跟被告陳蓬民因為工 作關係認識10餘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足認證人張 芹萓與被告陳蓬民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交誼。
②、再者,證人張芹萓雖證稱其曾聽見被害人催促被告陳蓬民儘 速將房屋過戶予同案被告陳旌豪,然經本院進一步追問證人



張芹萓關於被害人提及上開情事之脈絡,證人張芹萓卻證稱 :時間過太久,我實在沒有印象被害人提到要把房屋過戶予 同案被告陳旌豪前,她曾提到什麼話,也不記得被害人與被 告陳蓬民間之其他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是 依照證人張芹萓所述情節,其於聆聽被害人與被告陳蓬民對 話之過程中,其對於被害人與被告陳蓬民間當時大部分之對 話內容均毫無印象、卻唯獨對於被害人表明欲將房屋過戶予 同案被告陳旌豪乙事記憶猶新,此情實與常理相悖,是證人 張芹萓是否確曾聽聞被害人表示欲將房屋過戶予同案被告陳 旌豪,本即大有可疑。
③、又證人張芹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雖曾提出其於108年 7月至8月間為被害人購買髮夾後,被害人配戴該髮夾之照片 (本院卷一第359頁),欲證明被害人當時尚處於可透過言 語與他人溝通、意識狀態亦屬正常之狀態。然查,被害人於 108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1日即因脊椎壓迫性骨折而完全臥 床,嗣於同年2月20日至成大斗六分院返診,其症狀雖略有 改善,但仍須長期臥床等情,此有成大斗六分院109年9月1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4461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 摘要表存卷可佐(5790號卷第131至133頁),且證人邱郁扉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被害人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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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