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號
TPDM,100,訴,22,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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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號
                   99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麗
      鄭慶福
      傅家增
      傅傳憲
      郭奇勝
      傅千芳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張鳳鳴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續字第770、773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4590號)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
年度偵字第274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鄭慶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傅家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傅傳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奇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傅千芳張鳳鳴無罪。
事 實
一、緣陳鐘珩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79號6樓之5翎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翎峰實業公司)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翎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實際營業辦公處所均 為新北市○○區○○路2段18號2樓),於民國95年11月29日 19時許死亡,陳淑麗陳鐘珩之配偶,鄭慶福為翎峰實業公 司、翎峰營造公司之股東,郭奇勝為翎峰實業公司監察人, 傅家增傅傳憲之父,且為翎峰實業、翎峰營造公司股份之 實際出資人。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傅傳憲郭奇勝均 明知陳鐘珩業已死亡,自不可能在死後以其名義為名下股權 及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惟為圖便宜處理陳鐘珩身後遺產及後 續公司經營、土地投資開發案件的進行,先後為下述偽造文 書之行為:
(一)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均明知陳鐘珩已經死亡 ,不可能將其名下翎峰實業公司股份移轉與鄭慶福以接任



董事長,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 年11月30日,由陳淑麗指示不知情之女兒陳璽捷將翎峰實 業公司印鑑章送至上址新店辦公處所交付傅家增使用,傅 家增即囑託郭奇勝陳鐘珩轉讓全數持股與鄭慶福的不實 事項,辦理後續負責人變更事宜,郭奇勝即據以製作倒填 日期為95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 申請書等內容不實的文件,交由鄭慶福傅家增等人在其 上簽名或用印後,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商 管處)申請董事變更登記,嗣臺北市商管處承辦人員經形 式審查,認原董事長解任文件與公司法規定不符,請書面 說明補正正確文件,傅家增再指示郭奇勝於95年12月5日 持說明書向主管機關補正,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文件合 格後,即於95年12月6日發函核予登記,而將翎峰實業公 司於95年11月20日改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 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均明知陳鐘珩已經死亡 ,不可能將其名下翎峰營造公司股份移轉與鄭慶福以續任 負責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30日,由陳淑麗指示不知情之女 兒陳璽捷將翎峰營造公司印鑑章送至上址新店辦公處所交 付傅家增使用,傅家增即囑託郭奇勝陳鐘珩轉讓全數持 股與鄭慶福的不實事項,辦理後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 宜,郭奇勝即在上址新店辦公處所,製作倒填日期為95年 11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交由鄭慶福簽名,並由傅家增在 其上偽造陳鐘珩之簽名署押1枚,用以表示陳鐘珩原出資 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轉讓與鄭慶福及改由鄭慶福為董 事之意,再由郭奇勝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翎峰 營造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 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於95年12月8日發函核予登記,而將翎峰營造公 司於95年11月20日完成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 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慶福傅家增明知桃園縣大溪鎮○○○段318地號等27 筆土地(下稱系爭烏塗窟段土地)係傅家增於94年8月3日 與陳鐘珩合夥購買,並依約登記為翎峰營造公司所有,與 傅家增實際負責經營的蘋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 公司)間並無土地買賣的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的犯意聯絡,由鄭慶福交付翎峰營造公司大小章,讓 傅家增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登記助理員杜瑞枝及複代理人 吳國慶據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6年1月26日以不實 買賣關係為原因,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 爭烏塗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蘋果公司名下,經承辦 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四)陳淑麗傅家增傅傳憲均明知陳鐘珩生前並未將名下桃 園縣龍潭鄉○○○段1100小段215- 147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三洽水段土地)出售與傅傳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8日 ,由傅家增指示傅傳憲偕同陳淑麗及不知情之陳璽捷同赴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由陳淑麗指示陳璽捷出具陳鐘珩 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蓋用陳鐘珩印文,虛偽表示於95年10月20 日 陳鐘珩將系爭三洽水段土地出售與傅傳憲之意思,再由傅 傳憲持連同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及陳鐘珩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人 員辦理移轉登記行使,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據以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淑麗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在本案辯論終結前以被告郭奇勝就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為由,追加郭奇勝為本件共 同被告,核屬數人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公訴人 追加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鳳鳴對於共同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傅傳憲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 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 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 年度 臺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 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 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傅傳憲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之問題,且被告張鳳鳴復未主張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 可信情況例外條件存在,且本院於審理中就上開共同被告 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身分,給予被告張鳳鳴及其辯 護人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並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 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 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採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慶福傅家增傅傳憲郭奇勝對於上開犯行均 已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陳璽捷、陸翠蓮於偵查中結證之詞及 卷附翎峰實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 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 說明書、翎峰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烏塗窟段及三洽水段土地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等文書證據可佐。綜此,足以佐證被告等人於審 理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淑麗對於其夫陳鐘珩身故翌日即95年11月30日有 託其女陳璽捷將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之公司章送至 新店辦公室交付與被告傅家增,另其於95年12月8日有攜陳 鐘珩印鑑章,並協同傅傳憲赴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陳鐘 珩名下系爭三洽水段土地過戶移轉登記等事實坦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略 以:伊於陳鐘珩死後忙於喪事,未曾與被告傅家增等人開會



討論或同意公司改選董監及轉讓陳鐘珩股權事宜,是因傅家 增以適逢月底公司貸款及工程款項需用印為由,才請陳璽捷 轉交公司大章。嗣傅家增於95年12月6日另通知將系爭三洽 水段土地已賣回原所有人張鳳鳴,請其完成用印手續,於同 月8日復以原印鑑章不符,始由傅傳憲搭載其及女兒到大溪 地政事務所,將印章交由承辦人蓋印,其不知是土地轉移到 傅傳憲名下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陳淑麗於偵查中所述:「...傅家增只有跟我說為 了公司繼續營運,所以要變更翎峰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我 有事前同意傅家增變更翎峰營造公司的負責人。」等語( 見96年度他字10184卷,下稱他字卷,第216頁),及於審 理中所述:有向傅家增當面同意變更負責人之事(見本院 卷第284頁),均已自承傅家增確有在其配偶死亡後提及 翎峰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並徵得其同意之情。此與 共同被告傅家增鄭慶福郭奇勝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的 陳述,及證人陸翠蓮於偵查中所為的證述,均一致證稱: 被告陳淑麗確與傅家增鄭慶福郭奇勝陳鐘珩死亡後 為維續翎峰實業及翎峰營造二家公司經營,有商討決定股 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事宜等情無悖(見本院卷第248頁、 第250頁背面、第252頁;他字卷第262頁)。佐以,證人 陳璽捷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伊於父親陳鐘珩死後翌 日有親自將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的大章持至公司 交付傅家增,但小章是私人物品,沒有交給傅家增等語( 見他字卷第217頁、本院卷第286頁背面),核諸本件上開 二家公司95年11月30日的申請文件確均已蓋妥上公司印鑑 章印文,旋於當日由被告郭奇勝備齊向臺北市商管處提出 申請,有該處公司登記案卷卷附各該文書可認,故被告陳 淑麗與被告傅家人就上情達成共識後,再囑由證人陳璽捷 攜公司印章俾憑被告郭奇勝辦理相關申請文件手續,即與 情理無違。再徵諸被告陳淑麗於96年8月29日申報陳鐘珩 遺產時,積極財產部分僅申報臺東市○○段土地,股份欄 位則填具「以下空白」,另申報復華銀行貸款債務3800萬 元,然均未申報陳鐘珩在上開兩家公司遺有持份,其餘陳 鐘珩繼承權人即子女復均於96年1月22日法定期間內聲請 拋棄繼承,嗣經國稅局調查核定將陳鐘珩兩家公司持股列 為遺產總額債權而核課稅額等節,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繼字第106號影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 11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62870號函檢附遺產稅申 報書、核定通知書等件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70號卷 第269頁以下、本院卷第147頁以下)。以陳鐘珩於身故時



仍有大股東兼任負責人身分,被告陳淑麗於申報遺產時焉 會刻意遺漏,顯然被告陳淑麗早已認定陳鐘珩所有上開二 家公司股權業經依上開決議及手續處分完成,始未予列入 申報遺產,其餘繼承權人即被告陳淑麗之女亦能知悉被繼 承人財產狀況,而不願承受上開鉅額貸款債務,始辦理拋 棄。而此情亦與共犯郭奇勝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 :「會議結論為了公司持續經營,還有陳鐘珩怕有遺產稅 的問題,所以把股權都轉讓給原始合夥人鄭慶福」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復查卷內亦無被告陳淑麗 所述公司貸款及工程款項支出所需蓋用上開公司印鑑章之 文件,益徵被告陳淑麗於其夫陳鐘珩身故後確實有與傅家 增等人商討並同意處分陳鐘珩兩家公司股權及後續辦理變 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方案,一併處理切身之陳鐘珩遺產繼承 及報稅事宜,否則其何須甫於陳鐘珩死亡翌日,即急於遣 由證人陳璽捷持二家公司印鑑章交付傅家增而完竣上開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程序。是以,被告陳淑麗明知陳鐘珩業於 95 年11月29日死亡,自不可能再以其配偶名義處分公司 持股,仍同意被告傅家增等人以上述不實事項處分陳鐘珩 在上開公司持股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提出公司印 鑑章俾憑被告郭奇勝共同製作上開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辦 ,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自與被 告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犯之責。
(二)再者,被告陳淑麗確實在女兒陳璽捷陪同下,偕被告傅傳 憲於95年12月8日到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 地移轉登記之經過,業據證人傅傳憲及陳璽捷於審理中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5頁以下),並有大溪地 政事務所95年溪電(58)263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9366號卷第43頁以下 )。衡以,被告陳淑麗當日係親自攜陳鐘珩私章專程由證 人陳璽捷陪同前往,可見其對於處理事務係小心謹慎之人 ,且受讓人傅傳憲亦全程在場,難謂其對於土地登記申請 文書的內容毫無所悉。又本件係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 惟當事人卻係其配偶與傅家增之子,此顯然並非真正買賣 ,自為被告間所明知。是以,被告陳淑麗於事前及行為時 均知悉赴往大溪地政事務所目的是為辦理陳鐘珩名下系爭 三洽水段土地的移轉登記手續,並當場提供陳鐘珩印鑑章 供地政人員蓋用無誤。雖被告陳淑麗及證人陳璽捷另稱: 印鑑章係經陳璽捷交由地政人員比對,陳淑麗與承辦人並 無其他互動,申請文書內容並未過目,也不知受讓人是傅



傳憲云云,惟證人陳璽捷於偵查中證稱陳鐘珩私章是私人 物品,故未交出給傅家增等人,始終是自己保管等情,已 如前述,而當時陳鐘珩既已死亡,自無法再為相關登記移 轉之法律行為,其竟捨依繼承法規辦理土地移轉之正途, 而擅行同意以陳鐘珩名義在登記申請文書及證件上蓋印, 而由傅傳憲持以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地之登記手續,致使 地政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就此亦難辭共犯之責 。
(三)綜上,被告陳淑麗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堪認明確,同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渠4人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鄭慶福傅家增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及傅傳 憲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 犯罪事實(二)、(四)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偽造 簽名署押或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傅 傳憲、郭奇勝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鄭慶福傅家增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及傅 傳憲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淑麗就犯罪事實(一)、(二) 、(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璽捷,被告鄭慶福傅家增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杜瑞枝吳國慶 ,分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二)、 (四)犯行,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 同一目的,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此部分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辦理翎峰實業公 司、翎峰營造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因兩家公司種類不同, 需經公司內部議決程序及應備申請文書均不相同,故係分別 辦理等節,業據被告郭奇勝於審理中結稱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254頁背面),另兩家公司亦經主管機關分別審核先後 核准,亦如上述,故就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之犯行,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等人為處理陳鐘珩身後公司經營事務,竟未依法辦 理相關程序,而以偽造文書方式便宜行事辦理行政登記,影 響公司管理及土地登記公示資料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 又酌量被告陳淑麗否認犯行、其餘被告自白犯行之態度及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均予減刑,並依同 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減刑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本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交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偽造「 陳鐘珩」簽名署押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傅千芳傅千芳另經無罪諭知如後)於95年11月30日前 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8號2樓,偽造翎峰 實業公司95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被告傅 家增委託被告郭奇勝持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 使,並以此方式侵占陳鐘珩在翎峰實業公司之163萬股股 權,因認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另涉有刑 法第216、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335條第1項(起訴書均誤 載為第2項)之普通侵占罪嫌。②又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於上開時、地,以辦理上開陳鐘珩翎峰 營造公司5000萬元出資轉讓與鄭慶福及改任董事申請變更 登記之方式,侵占陳鐘珩於翎峰營造公司之出資,因認被 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另涉有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③被告鄭慶福傅家增傅千芳傅千芳另經無罪諭知如後)於96年1月26日辦理系爭烏 塗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侵占該土地,因認被告鄭慶 福、傅家增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④ 被告傅家增張鳳鳴傅傳憲張鳳鳴另經無罪諭知如後 )明知張鳳鳴並無將名下系爭三洽水段土地出售與陳鐘珩 之真意,僅係出借土地與傅家增陳鐘珩以利向銀行申請 貸款,先由傅家增張鳳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以買賣原因將之過戶登記予陳鐘珩。嗣於96年 8月3日,被告傅家增傅傳憲張鳳鳴另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復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返 還與被告張鳳鳴,均致使不知情之前述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傅家增傅傳憲另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人認各 該部分參與之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 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被訴①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 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 無論罪之餘地;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 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 造之可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 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 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 之權利,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 號、24年上字第5458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 ,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屬內容不實之問題,而非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不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查被告郭奇 勝等人製作翎峰實業公司95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其上主席、記錄簽章之「鄭慶福」、「傅千芳」印文, 分別是由鄭慶福本人及傅家增所蓋用,業據被告傅家增鄭慶福郭奇勝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第251頁、第253頁以下),另經共同被告傅千芳於偵查中 供稱:就出席公司股東會有同意父親傅家增使用名義等語 (見97年度偵卷第19366號卷第65頁),另其上「翎峰實 業公司」印文是經公司股東鄭慶福陳鐘珩之繼承人即被 告陳淑麗同意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亦如上述,故被告 均以自己名義或經權利人授權同意而以翎峰實業公司名義 製作上開會議紀錄,復其上並未擅以斯時已亡故之陳鐘珩 署名或蓋印,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所為仍與刑法之偽造文 書罪須無製作權人,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難認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被訴①、②、③普



通侵占部分: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 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亦即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 領得以前即已在其持有中始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1573 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又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 即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 能成立。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 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 判例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陳鐘珩生前所持有翎峰實業 公司、翎峰營造公司之股份由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等人所管理或持有之事實,堪認陳鐘珩應係親自管 理其所有之財產,則本件已於侵占行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構成要件不符。況且,陳鐘珩上開公司之股份為單純之權 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此部分亦非刑法上侵占罪 之客體。此外,陳鐘珩原出資股份及登記於名下土地本是 基於經營公司事務所為,被告陳淑麗等人於陳鐘珩過世後 ,為使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後續營業及土地投資 開發案件能順利繼續進行,而為上開股份或土地移轉變更 登記行為,已據認定如前,亦認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
(五)被告傅家增傅傳憲被訴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地 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 易,或其他契約,本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 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 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 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 。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 買賣互易(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8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 照)。查系爭三洽水段土地於95年8月25日自原所有人即 被告張鳳鳴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8月20日)過 戶登記至陳鐘珩名下,嗣於96年8月8日同以買賣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96年8月3日)自傅傳憲名下移轉登記予張鳳鳴 等節,已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5年溪電(58)180220號、96年 溪電(58)186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53頁以下),先堪以認定。再被告傅家 增與陳鐘珩為開發土地案件,與張鳳鳴有合作關係,故由 陳鐘珩代表翎峰實業公司與張鳳鳴簽合建合約,雙方有簽 買賣契約,張鳳鳴提供系爭三洽水段土地折價賣給公司, 事後由公司分期付款給張鳳鳴,因建照取得後才知道蓋幾 坪,再折算土地價金由張鳳鳴分價金,依契約張鳳鳴可分



得百分之30幾約7千多萬元,又因開發資金需要再轉向銀 行貸款,因張鳳鳴是匿名股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得款 供公司使用。之後因為翎峰實業公司於興建時營建費用向 張鳳鳴借款,包括代償陳鐘珩銀行貸款3800萬元、傅傳憲 二胎1500萬元共積欠1億多元債務,所以將系爭三洽水段 土地移轉回張鳳鳴名下抵債等節,業據被告傅家增於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以下)。又依共犯張鳳鳴 於偵查中陳稱:「系爭三洽水段土地是傅家增介紹認識陳 鐘珩,因為翎峰實業公司是傅家增主導,要合作一個建案 ,所以才向我買土地。價金是陳鐘珩開票給我,後來因為 陳鐘珩沒有資力支付,又換成傅家增交翎峰實業公司的票 ,表示等建案推出後,有賺到錢再提示」、「事後土地由 傅傳憲移轉登記給我,是因為貸款到場,我是連帶保證人 ,銀行通知我。系爭土地貸款3800萬元是我清償。歸還土 地是傅家增與我聯絡」、「傅家增有開翎峰實業公司支票 共6600萬元,後來拒絕往來。因為貸款利息未付,我就代 償銀行3800萬元及民間(二胎貸款)1500萬元,當做是買 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27頁以下、偵續卷第255頁), 亦供稱因合建案洽談購地事宜,並有約定價金及支付方式 ,期間伊亦有挹注資金代為清償抵押貸款等債務,而抵作 買回土地價金等節(詳見本院卷第221頁以下),並提出 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此外,證人 陳淑麗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系爭三洽水段土地不是陳鐘珩 的,陳鐘珩生前有說是為公司營業週轉需要而貸款(見本 院卷第284頁),堪認翎峰實業公司與張鳳鳴間確因土地 合建事宜而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地歷次移轉事宜,雙方亦 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及約定價金利潤及以支 票付款方式,顯見雙方有系爭三洽水段土地的合建契約關 係無訛。至於其契約性質是合夥、承攬、買賣關係,在民 事法院實務上本有爭論,認定莫衷一是,況契約當事人於 締約或履約時未必能明白法律上定性,已難認渠等因合建 關係而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地之移轉登記,主 觀上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況 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對於土地登記原因 「買賣」之定義,另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 公法人收購、收買、轉帳、撥償、買回及雙方合意解除等 事由,則被告傅家增張鳳鳴等人間既有上開合建契約關 係在先,期間亦有資金往來關係,嗣因合建案推行未如預 期,事後結束合建關係,經進行清算抵償,互為回復土地 等權利狀態之行為,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益徵所為



並無不實可言,即難認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
(六)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侵占、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被告傅千芳張鳳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傅千芳於95年11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18號2樓,與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 奇勝共同偽造翎峰實業公司95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並由被告傅家增委託被告郭奇勝持向臺北市商管處 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以此方式侵占陳鐘珩在翎峰實業公 司之163萬股股權。又被告傅千芳與被告鄭慶福傅家增 於96年1月26日辦理系爭烏塗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傅千芳擔任負責人之蘋果公司,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 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侵占該土地,因認被 告傅千芳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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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