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前揭論 罪,亦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較公訴 意旨所論罪名為輕,且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㈣數罪併罰
1.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告訴人12人所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之犯行,與 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非實現一個意思活 動之單純之行為單數,亦非屬集合犯、繼續犯等之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又二者之實行行為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 在空間上已不具緊密關係,且侵害之法益互異,客觀上難認 屬自然之行為單數,是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帳簿報 表內容之犯行,應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途,為取 得資金而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復又偽造會計報表,製造公 司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另有因偽造文書,遭判處罪 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斟酌被告係為 取得公司營運資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犯 罪之手段、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維特公司負責人,沒有固定月薪,與 配偶、子女同住、均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 段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所示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詐欺告訴人12人所得之款項合計為1,126萬4,6 66元屬其犯罪所得,除其中告訴人吳嘉倫自承被告已退還25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6頁),告訴人梁澤傑自承被告 已退還2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7頁),合計45萬元部 分,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1,081萬4,666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陳稱其已退還告訴人梁澤傑40萬元、告訴人 鍾維楷30萬或50萬元、告訴人豐悅公司30萬或40萬元部分, 除告訴人梁澤傑自承被告退還20萬元部分堪認屬實外,其餘 均無證據可茲佐證,自難認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被害人所涉 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證人梁澤傑於本院 審理中已證稱:「看到的報表上沒看到記帳士簽章」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8頁);證人鍾維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投資後才加入群組,才看到記帳士假報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4頁),故被告是否有持偽造之收支表 、財務報表詐欺上開告訴人,尚非無疑。至告訴人姜易慧部 分,起訴書就被告對其所施用之詐術,並未記載有行使偽造 之收支表、財務報表(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告訴人姜易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 料講解共享空間的經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6 頁),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之收支表、財務報表詐欺告訴 人姜易慧。是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告訴人梁澤傑、鍾維楷 、姜易慧所涉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之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吳嘉倫 葉治良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吳嘉倫佯以:其已找了市井公司老闆李寅維及知名設計師黃仕偉投資共享空間,投資共享空間獲利可期,每月可分紅約2萬餘元,2年即可回本等語,致使吳嘉倫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妻楊晴之名義投資,並於108年12月25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另同意擔任維特實業公司之監察人。 於108年12月25日分2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5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2 陳瑋婕 葉治良透過凌振宇於109年1月6日邀約陳瑋婕在市井公司辦公處所內,向陳瑋婕佯以:其為富邦公司的處經理,可投資其所經營之維特空間,當二房東,每月可獲取2萬8000元之分潤,目前市井公司老闆、黃佩琳、其本人及多名投資者均已投資,且其過往曾投資南港房地產,還曾經營健身房及飲料店,經驗豐富等語,致使陳瑋婕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同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 於109年1月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共20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3 吳明展 因與葉治良合作共享汽車及共享空間專案而認識,之後葉治良於108年12月底或109年1月間,向吳明展佯以:將與市井公司創辦人另成立維特實業公司經營另一個共享空間,獲利可期,可投資維特實業公司成為股東,每月可以分紅等語,並向吳明展作簡報,致使吳明展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與楊淳淑共同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 與楊淳淑共同於109年1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4 楊淳淑 因與葉治良前為同事而認識,葉治良於109年1月間之某日,向楊淳淑佯以:投資其所欲經營之共享空間辦公室獲利可期,每月可取得3%之獲利,約1年至1年半即可回本,穩賺不賠,且其本人及市井公司老闆均已投資成為股東等語,並提出含有獲利分析之內容向楊淳淑作簡報,致使楊淳淑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與吳明展共同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 同上 5 蘇意芳 於108年間,黃佩琳向蘇意芳提及葉治良在經營共享空間,後於109年4月25日,由葉治良向蘇意芳佯以:其為富邦公司的襄理,年薪300多萬元,投資維特實業公司經營之共享空間獲利可期,1年獲利約42-45%,2年即可回本,目前維特實業公司已募資1500萬元,且市井公司老闆有投資,其自己也投資650萬元等語,並以簡報向蘇意芳報告獲利模式及投報率,致使蘇意芳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109年5月22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 於109年5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6 陳芯蘊 參與目標管理課程中認識黃佩琳,透過黃佩琳認識葉治良,於109年4月間,葉治良向陳芯蘊佯以:其為富邦襄理,有投資多種生意及房地產,可投資一類似當二房東之共享空間,每個月可領取固定收益,目前已有許多專業人士投資,且其個人有投資房地產、健身房及飲料店之經驗等語,致使陳芯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109年4月21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 109年4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7 梁澤傑 109年8月底、9月初透過黃光廷介紹認識葉治良,並介紹可參與維特實業公司增資,後於109年9月中,葉治良向梁澤傑簡報佯以:維特實業公司辦公室出租率3至4成即可獲利,只要出租率達6、7成,出資人即可於2、3年內回本等語,致使梁澤傑陷於錯誤而參與維特實業公司增資,並於109年9月20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 於109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8 鍾維楷 於109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梁澤傑介紹認識葉治良,葉治良即向鍾維楷佯以:維特實業公司獲利良好,收入穩定,且辦公室出租3、4成就有4-5%之回報,每個月均有紅利等語,另向鍾維楷作簡報,簡報中說明維特公司獲利良好、收入穩定,致使鍾維楷陷於錯誤而參與維特實業公司增資,並於109年10月31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 於109年10月31日當場交付現金予50萬元予葉治良;109年1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9 祁麟 於109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透過梁澤傑介紹認識葉治良,葉治良即向祁麟佯以:維特實業公司每個月均有獲利,欲增租隔壁空間等語,並向祁麟作簡報,簡報中說明維特公司每個月均有獲利,並提出偽以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收支表及財務報表,顯示維特實業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均有逐漸增加,另有大筆定存及活存在帳上,致使祁麟陷於錯誤而參與維特實業公司增資,並於109年10月26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 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10 豐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悅公司) 豐悅公司之負責人郭哲銘透過梁澤傑介紹認識葉治良,葉治良於109年10月間,向郭哲銘佯以:維特實業公司欲增資,且值得投資等語,並向郭哲銘作簡報,簡報中說明維特公司109年6月至9月營收及獲利均逐漸增加,並提出偽以金鋐源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收支表及財務報表,顯示維特實業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均有逐漸增加,致使郭哲銘陷於錯誤,而以豐悅公司名義參與維特實業公司增資,並於109年10月28日與維特實業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 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11 姜易慧 於110年間參與財商課程,課程中透過同學介紹認識葉治良,之後於110年7月20日,姜易慧即與其同學至維特共享空間找葉治良作財務規劃,葉治良即向其佯以:其為富邦公司之處經理,自己很會賺錢,入股維特實業公司每個月可領取1%之固定利息,其本人也投資3,000萬元,公司還申請國發會計畫,現在1股為10元,之後會漲到18元,公司前景良好等語,致使姜易慧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110年8月11日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 於110年8月11日匯款300萬元至維特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附表一編號1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一、附表一編號2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一、附表一編號3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附表一編號4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附表一編號5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一、附表一編號6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一、附表一編號7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一、附表一編號8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二、 葉治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三、附表一編號9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三、附表一編號10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一、附表一編號11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四、 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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