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71號
TPDM,111,訴,127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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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於同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 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4人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系爭不 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之「標準檢驗局」印文,其全銜內容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 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 印文,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 通印文。又被告甲○○於審理中即陳稱「附表之『標準檢驗局』 印文是我自己去網路上搜尋後貼上去的」(訴卷第36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 偽造特種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4人共同在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 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3人間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與被告甲○○就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就詐欺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3人所為應論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 渠等3人係共犯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 會。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 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 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 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 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4人行使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即載明:「據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申請驗證登錄,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 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顯見系爭不實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係用以證明惠爾公司進口之輪胎通過標檢局 檢驗,具有證明品質之證書性質,認屬特種文書,應論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㈢因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 名之變更俾利被告4人答辯防禦(訴卷第445頁),自得依法 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3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遭被害人陸勤部 於付款前查覺其等行使之證書係偽造,進而主張與惠爾公司 解約,是為未遂犯,其等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前均無犯罪前 科,被告己○○有違反建築法之犯罪前科,而被告甲○○有偽造 文書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惠 爾公司負責人乙○○及其配偶己○○、女兒丙○○明知本採購案陸 勤部係以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驗收方式,竟共同持甲○○所偽 造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對陸勤部施以詐術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對於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及陸勤部驗收 認定之正確性,且被告乙○○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乙○○ 、己○○甚曾將罪責推給已經過世之簡寶彩,阻礙真實發現, 被告丙○○更推稱本案係被告甲○○自作主張偽造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其等均不知情,應認3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 甲○○始終坦承犯行,復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幸陸勤部已查覺被告乙○○3人交付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 造而未遂,兼衡被告4人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



一切情狀(訴卷457-4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就被告甲○○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之特種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4人所共同偽造之 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固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 案,且業交付陸勤部以行使,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亦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4人均否認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訴卷第125、159、162 、174頁),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4人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又本件扣案物僅屬證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且非屬違禁 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人 證書號碼 產地 識別號碼 商品商品種類 核發日期 偽造之印文 一 惠爾公司 CZ000000000000 泰國 R59602 輻射層輪胎,大客車及貨車用 106年10月11日 「標準檢驗局」印文1枚 二 同上 CZ00000000000 越南 R59706 同上 同上 「標準檢驗局」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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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