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50號
TPDM,108,訴,65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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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發票之客觀行為無訛。至就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明知其 無權代M公司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乙節,雖被告乙○○一再 辯稱:當初與丁○○、戊○○協商時即已協議由伊在臺灣製作M 公司的發票,伊覺得丁○○就是代表M公司,所以伊的認知是 由伊協助M公司製作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 ,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雖然有協議請乙 ○○製作發票,但沒有請乙○○製作M公司的發票,伊一開始根 本不知道出售農產品給北農公司的對象是M公司,伊當時以 為是D公司,直到案發後M公司派人到北農公司確認時伊才知 道M公司是賣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另證人 江春生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交易的對象是丁○○的D公司, 伊沒有聽過M公司這間公司等語(見他6300卷一第405至410 頁)等語,由此可知北農公司自始即受被告丁○○隱瞞其所購 入貨物來源,致北農公司直至交易完成均不知所購得之貨物 係M公司所提供,自無可能與被告乙○○協議委託其開立根本 非交易對象之M公司之發票,是證人戊○○所稱委託被告乙○○ 製作發票應係指製作力臣公司出售予北農公司之發票,由此 已足徵被告乙○○所述不實。
 2.況被告乙○○更自承:伊後來有收到M公司之發票,M公司會將 發票正本寄給力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第481頁 ),而M公司既有寄送其所製作之真實發票給被告乙○○,自 無可能且無必要另行授權被告乙○○再行以其名義製作發票並 持以報關。況被告乙○○坦承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之採購訂購單 均係由其所製作,且該訂購單上均有記載該次所採購農產品 之交易價格,此有上開訂購單在卷可參(見他6300卷一第39 、49、55、57、59、61、63、65),而質以被告乙○○所製作 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其交易金額明顯低於實際交易價 格;另就被告所開立之信用狀(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5頁) ,其所開立之金額亦均高於其製作之發票金額,由此足見被 告乙○○顯係利用偽造之發票進行報關,以此方式達短納進口 稅捐之目的無訛。又被告乙○○雖一再陳稱:伊後來只有幫米 拉貝爾公司報關的事宜,沒有參與該農產品交易等語已如前 所述,然質以證人丁○○、丙○○之前開證述,被告乙○○亦有將 所進口之農產品進行銷售,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抵償積欠被告 丙○○之債務,且上開貨物均係以力臣公司之名義出具訂購單 ,更係以力臣公司名義委託巴基富邢國俊進行報關,被告 乙○○利用虛偽製作的M公司發票報關,且低報交易價格,自 屬施用詐術無訛。而基隆關及高雄關於收受上開進口報單、 虛偽發票後,因誤認如附表三虛偽交易金額欄所示貨物價格 為真,而短少計算如附表三短納稅額欄所示之進口稅,使力



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短納上開進口稅,則被告乙○○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應足堪認定。
 3.被告乙○○雖提出其與被告丁○○所寄之電子郵件並稱:力臣公 司所製作的文件都是依照丁○○的指示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7至95頁),然查上開電子郵件的內容為訂購單之金額 而非發票金額,而該訂購金額本數雙方議價之經過,被告丁 ○○及M公司本得以依其所欲出售之價格要求更改,此與發票 應記載實際銷售金額不同,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乙○○主觀上 不知其於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與真實交易金額 不符。另被告乙○○所提出要求被告丁○○更改發票內容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二第97頁),該電子郵件中就更改之內容僅 為發票內所銷售農產品之品牌及數量,並無受指示更改發票 金額之情況,自不足用以證明有被告乙○○所辯其受被告丁○○ 指示填載發票金額之情。更遑論該訂購單之製作被告乙○○既 有參與,則被告乙○○理應按照訂購單上之實際交易金額報稅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甲○○,另聲請 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植物防疫檢疫局及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調閱力臣公司或米拉貝爾公司及M公司 自105年8月至106年2月之貨物入境相關資料,待證事實為M 公司知悉北農公司因貨品瑕疵而未繼續訂購之事實等情。惟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M公司所進口貨物有蟲害及重金屬之事已經被 告丁○○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證據在卷可查(見他6300卷二第25 3至307頁),是上開聲請函詢部分自屬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至聲請傳喚證人甲○○部分,因證人甲○○是否知悉北 農公司不再向M公司訂購此事與M公司是否知悉上情係屬二事 ,是傳訊證人甲○○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傳喚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駁回聲請。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 件。而背信罪可罰性的基礎乃在於處理權的濫用與信託義務



的違背,是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的背信行為,應包括事務處分 權限的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的違背行為。行為人無論係依據 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因事實的信託關係,而為他人處理 事務,原則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 實地履行其信託義務,若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 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的背信行為,應 負背信罪責。是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不僅未 盡力推廣M公司之農產品,更將M公司所銷售之農產品佯稱為 來自其自行設立之D公司所銷售,已完全違背M公司最初聘用 其擔任臺灣地區專案經理之目的,自屬違背任務而而損害本 人利益之背信行為。又就事實欄ㄧ、㈡部分,被告丁○○本應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將其所獲悉之客觀資訊充分告知M公司供 評估風險,然被告丁○○竟與被告乙○○、丙○○串通欺騙M公司 ,使M公司依據錯誤之資訊為風險評估,破例於未取得貨款 之情況下,將貨物先行交付被告等進行銷售,且於貨物交付 後給予被告等拖欠款項、延緩清償之機會,造成M公司受有 承擔原本所無需承擔之無法收取貨款風險,是被告丁○○就此 部分亦屬違背任務而而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行為。復按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丙○○雖不具有為M公司處理事 務之身分,但因其2人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亦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丁○○冒用北農經理「Vincent Jiang」之名義 寄發電子郵件,縱北農公司內並無英文姓名為「Vincent Ji ang」之人,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影響被告 丁○○所涉偽造準私文書之成立。
㈢、又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 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 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 礦稅在內,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 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 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 )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



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短報之 關稅即非屬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範圍內(至被告乙○○短報營 業稅部分容後詳述)。再按依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63號判 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就以製作不實文書作為漏 稅方法所持見解: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本身即含 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如有特別處罰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成立刑 法上有關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罪等情。據此,既係因法規 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特別法,則在本案關稅並非屬稅捐稽徵 法第41條所規範對象之情形下,即無法律競合可言,是本件 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先予敘明。
㈣、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次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另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行使丁○○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準私文書 及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等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就被告 乙○○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而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已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二、㈢所示),是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而審理之。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 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 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 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 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雖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漏未告知被告乙○○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原起訴之稅捐稽徵法本屬相同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起訴,且本 院復已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且上開詐欺得利罪與其他成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屬較輕之罪, 自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㈥、具有為M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丁○○與不具身分之被告丙○○ 、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就背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其公司內不 知情之身分不詳員工,在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右下角偽簽簽名 ,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分別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及持以 向基隆關、高雄關行使,使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取得短 納進口稅之不法利益,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丁○○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背信犯行,多次隱匿M公司為售貨人之訊息,更以D 公司名義與北農公司進行交易;另被告丁○○、丙○○、乙○○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犯行,多次與具有為M公司處理事務身 分之被告丁○○共同欺騙M公司以為背信犯行之行為,上開各 行為時間均密接、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且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為之,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 接續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背信罪;另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以詐欺得利罪;其等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 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 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背信罪及事 實欄ㄧ、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背信罪及事實欄ㄧ、㈢所犯9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屬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丁○○本係M公司之在臺專案經理,按理應以M公司 最大利益為考量,惟其為圖自身利益,竟為如事實欄所示背 信行為,更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至被告丙○○、乙○○本應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等為謀生意經營,竟與被告丁○○共 同傳遞不實資訊予M公司,致M公司錯誤評估風險,且未即時 收取貨款;又被告乙○○本應持M公司所開真實發票如實申報 稅務,詎其竟偽造M公司之發票逃漏稅;是被告3人所為均有



不該,惟念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 已與M公司達成和解,尚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貿易為業,收入 每月約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 ,伊目前靠之前的積蓄生活,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專 科肄業,現在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2萬8,000元,要扶養父 母親及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另佐以被告等 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 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 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 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見本院卷 一第308頁),惟其於108年間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緩刑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被告丙○○既有前開有期徒刑 之緩刑宣告,於上開緩刑期滿前,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至 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M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既已與告訴人M公司達成和解,為使M公司獲得更 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丁○○確實履行確實履行本院109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確保被告丁○○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丁○○與告訴人M公 司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定 為緩刑之負擔(本緩刑負擔與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為同一給付)。另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 不足所致,為確保其等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履行賠償義 務外,另有賦與被告丁○○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丁○○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丙○○ 分別已與告訴人M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等就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示背信犯行所得利益分別為取得知名度及延緩付款 之利益,而此利益已經由上開和解條件履行而賠償M公司, 倘再行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並獲得實質 上之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㈢所短納進口稅額共計41萬9,288 元均雖尚未補繳,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 頁),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本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固使力臣公司、米 拉貝爾公司獲取短納如附表三短納稅額欄所示之稅費利益, 然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短徵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 納稅義務人補繳,並按日加計利息及滯納金,且依同法第95 條規定,依關稅法應補繳之關稅,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本案被告乙○○短納如附表三所示之 稅額業經高雄關出具處分書向被告乙○○加計罰鍰而命其補繳 ,足已剝奪該短納之財產上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將使納 稅義務人遭受稅捐請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之雙重負擔,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上開短納進口稅之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三所 示之發票均持以報關使用,故上開發票即非被告乙○○所有,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三「偽造 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Kevin」、「Thomas」簽名,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就事實欄一 、㈡所偽造以北農公司經理Vincent名義出具之電子郵件此電 磁紀錄,經被告丁○○偽造後持向M公司行使,並由M公司所收 受管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揆以前揭說明,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因其M公司之職務與前述程序,而掌握資訊優勢(即 同時獲悉M公司銷售底價、北農公司真實訂購價格,且北農 公司與M公司間無直接聯繫),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而損及M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6 日違背競業禁止義務,在美國加州政府設立D公司,並自105 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以D公司名義接受北農公司所下 農產品訂單,而另由力臣公司以較低價格向M公司採購相同 數量、品級之農產品,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農產品之交易,北農公司向丁○○報價總計為美金4萬3,5 34.40元,被告丁○○以力臣公司名義向M公司報價金額總計為 美金3萬5,010元,而於同年10月7日、14日收到北農公司匯 款,並於同年月11日、17日匯至力臣公司,使力臣公司或丁 ○○得以從中賺取差價8,524.4美元,毛利率高達19.58%而受 有利益,使M公司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M公司,因認被告丁 ○○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㈡、被告丁○○明知北農公司僅透過力臣公司採購第1、2艘船運部 分之農產品(即附表一所示交易)之貨物,且自105年9月間 戊○○調職後,北農公司即未再採購,亦均明知力臣公司自有 資金短少,並無承擔鉅額貿易貨款之資力,如不能開立信用 狀額度,根本不符合M公司之銷售政策,且M公司農產品之實 際買受人,均非資力雄厚且為政府持股具有公信力之北農公 司;又無論力臣公司、米拉貝爾公司與其他實際買受人之償



債能力均顯劣於北農公司,違約風險均高於北農公司,然被 告丁○○自認已與若干農產品銷售商熟稔,加以M公司售價予 身為蔬果大盤商北農公司之採購成本價,已可漁利高達19.5 8%之毛利率,況尚可以更高價格出售中盤商乃至零售商,獲 得更大利益,竟意圖損及M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而隱匿北農公司並未下單之事實,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詐稱力臣公司 之訂單係北農公司之需求,以力臣公司與乙○○之名義,於如 附表四船號1至4所示訂單時間,以「FOB」(為 Free On Bo ard之簡稱,係國際貿易實務上表示賣方將貨物交到出口港 海洋輪船上,責任即告解除,此後的費用與風險均由買方負 擔,亦稱起運點交貨)方式,向M公司下單採買貨物,致M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力臣公司訂單之真實買受人為北農公司, 而願意承擔較高額之資金與倉儲成本,在美國購買大量農產 品,並以提供北農公司之價格優惠,提供予力臣公司,因認 被告丁○○、乙○○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及詐欺得利罪嫌。㈢、另被告丁○○、乙○○、丙○○於105年11月4日至12日前某日時, 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改由米拉貝爾公司出 資及掛名,並以米拉貝爾公司取得M公司商品權利為條件, 先由被告丙○○支付報關費用與代墊貨款,待被告丁○○、乙○○ 銷售貨品獲利後,再歸還被告丙○○借款及分配利潤。被告丁 ○○再於105年11月12日,明知米拉貝爾公司非以銷售農產品 為專業,仍以自己之電郵向M公司表示,第6至第9艘船,將 由米拉貝爾公司購買,並詐稱米拉貝爾公司專為原物料與蔬 菜水果銷售,收到貨品即可於7至11日直接匯款予M公司,而 第5艘船係力臣公司替北農公司購買國家戰備庫存,會再與 力臣公司討論付款云云,以前述偽造北農公司江經理電子郵 件及虛構買受人資訊與故事等詐術,致M公司陷於錯誤未察 覺有異,誤認先前電子郵件確實來自北農公司,貨物係北農 公司所需,北農公司會如期付款;且被告丁○○尚尋覓另有具 資力及購買意願之米拉貝爾公司,可承接第6至第9艘船之貨 品,乃於105年11月14、15、23日,將提貨單寄至臺北市○○ 區○○○路00號5樓之1予被告乙○○收執,被告乙○○再將第6至9 艘貨船貨物之提貨單轉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則自同年月 2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多次以00000000000000@gmai01. com電郵發信予M公司,除延續被告丁○○先前詐稱力臣公司向 M公司訂單之實際買受人為北農公司,後因北農公司戰備存 糧因素而有變異之說詞,並向M公司表示被告丁○○找到米拉 貝爾公司接手力臣公司負責後續洋蔥銷售云云,另由被告丙 ○○製作貨款支付計畫書予M公司;被告丁○○另於105年12月20



日電郵M公司詐稱因力臣公司儲存過多的農產品被認為是菜 蟲,是以遭北農公司剔除交易名單,貨物資金遭國家凍結云 云,致M公司再次誤信能收回款項,而未及本於與力臣公司 契約FOB本旨,終止契約保全商品財產。嗣M公司負責人即己 ○○及經理何炳華來臺向被告丙○○催討本案貨款,被告丙○○僅 於106年12月28日支付美金1萬5,000元,致M公司損失美金19 萬3,736.8元而受有損害(以匯率1:31計算,約新臺幣600 萬5,816元),至於M公司第5至9艘船班運抵基隆港之洋蔥等 農產品則由被告丁○○、乙○○、丙○○以現有或再尋覓管道銷售 ,被告丁○○並另將新臺幣30萬餘元私自匯款給北農經理江春 生做為清償私人借貸款外,其餘售貨款項有大部分匯入米拉 貝爾公司帳戶,被告丙○○至少得款新臺幣5、600萬元,然並 未償還予M公司,而為被告丁○○、乙○○、丙○○3人以分配現金 或免除彼此間債務方式朋分不法利益。被告丁○○、乙○○、丙 ○○3人先後由上開欺罔手段,在無充足資金情況下,以北農 公司之採購價格取得本案貨物,並延期履行貨款債務,而將 本應屬於力臣公司之資金成本(力臣公司與M公司之採購條 件為FOB,本應於M公司起運時支付貨款而承擔起運日至變現 時之資金成本),使M公司陷於錯誤而承擔,更使M公司額外 承受契約所無,繫於被告丁○○、乙○○、丙○○3人銷售能力與 市場波動之變現風險;再於被告丁○○此種投機銷售結果未如 預期後,仍由被告丁○○、乙○○、丙○○3人得以支配、朋分銷 售款項,取得對現金資產支配之有利位置,而獲取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丁○○、乙○○、丙○○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㈣、被告乙○○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 行使時間前某日時,偽造M公司所開立之Commercial Invoic e&Packing/weight list共13份,於如附表四所示報關日期 ,利用不知情之鴻源報關行業務主任邢國俊億豐報關行負 責人巴基富據以報關,總計短報進口貨款美金4萬6,110.8元 ,而以詐術方式逃漏海關代徵關稅與營業稅分別計新臺幣31 萬7,014元、8萬1,706元,並致生損害於M公司。因認被告乙 ○○就此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二、經查:
㈠、就理由欄參、一、㈠部分: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認 被告丁○○受M公司聘用為在臺灣地區專案經理,本應以M公司 最大利益為考量,但被告丁○○利用其身為北農公司與M公司 聯絡窗口之便,竟以低價向M公司採買如附表一所示農產品 ,而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予北農,以此賺取差價等情。然查,



就被告丁○○是否有自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中賺取價差乙節,依 據卷內北農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交易提出之付款資料,北農公 司分別匯款予D公司美金2萬1,767.4元及2萬978.4元,此有 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 (見偵13313卷第195頁、第2 15頁),而被告丁○○所申請設立之D公司於收到上開款項後 ,旋即將同額款項匯款予力臣公司此情,亦經被告丁○○提出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見他6300卷二第235頁、第239頁) ,是被告丁○○並無保有上開價差,則其是否有自附表一所示 交易中賺取價差乙情已有疑問。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 此部分證稱:北農公司跟M公司當時所提出的貿易條件不同 ,力臣公司開給M公司的交易條件是FOB,但北農公司要求的 貿易條件是DDP,DDP的條款是貨款、報關費、海運費、關稅 、營業稅、國內倉儲費用、檢疫費用都包含在內,所以北農 公司匯出的款項美金2萬多元有包含上開費用在內,但M公司 提供的貿易條件是FOB,也就是說力臣公司開出信用狀是只 有貨物的離岸價格,兩者間的價差是由力臣公司收受後去繳 付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另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北農公司與D公司(其真實農產品來源應 為M公司,但案發時被告丁○○並未讓北農公司知悉此事,即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忠於證人原意仍以證人證述記載 )的交易條件是DDP,也就是貨物到港後的相關費用都與北 農公司無關,北農公司所支付的費用就已經包含了運費、關 稅、檢疫費等,全部都包含在北農公司所付款項中了(見本 院卷一第488頁),經核證人乙○○、戊○○之上開證述互核相 符,況依據告訴人M公司所出具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所載M 公司亦陳稱:M公司僅負責接到訂單後,與合作的包裝廠叫 貨,包裝完畢後運到港口上船,並不負擔倉儲成本等語(見 偵13313卷第104頁),由此可見M公司並不負擔在臺灣報關 、檢驗、運輸等費用。另被告乙○○更提出相關交易方式說明 及所生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第55至68頁 ),由此足徵被告丁○○於收受北農公司全部貨款後,便將全 額支付給力臣公司,力臣公司匯款給M公司雖存有價差,然 此價差應係供力臣公司支付海運費、碼頭作業費、報關費用 、保險費、倉儲費用、檢疫費用、各式關稅等,自不能僅以 M公司出售價格低於北農公司所支付價格,即率予認定被告 丁○○圖謀己利,並自附表一所示交易中賺取價差之背信犯行 。惟因被告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 背信罪間,係屬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就理由欄參、一、㈡部分:




  查本件被告丁○○、乙○○固有向M公司下訂如附表四船號1至4 所示之訂單(即起訴書所稱第1至4船所示農產品),且僅有 第1、2船中如附表一所示農產品係銷售予北農公司,其餘農 產品則係銷售予他人此情,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 且有如理由欄貳、一、㈠所示相關證據為憑,足認上情應屬 事實。然查,背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財產犯罪,故自應以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為前提,查就附表四所示第1至4船之農 產品,被告丁○○、乙○○均有遵守M公司之交易條件,先由力 臣公司開立信用狀後,以FOB方式運輸至臺灣地區進行銷售 ,且事後M公司亦取得附表四船號1至4所示交易之貨款,此 由告訴人M公司提告時所出具之告訴狀中明確記載「編號1-4 艘船均有收受力臣公司所開具之信用狀,屬於正常交易,事 後亦有依信用狀取得貨款」等語可得而知(見他6300卷一第 6頁),另M公司亦提供附表四船號1至4交易之匯款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429至445頁),是由此可知M公司亦不認附表四 所示之交易有何財產損害之情況。更遑論起訴書雖記載M公 司所受損害係「願意承擔較高額之資金與倉儲成本,在美國 購買大量農產品,並以提供北農公司之價格優惠,提供予力 臣公司」此節,然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卷內有M公司就 北農公司所購農產品提供價格優惠於其他購買人之相關證據 ,更無M公司因其出售農產品予北農公司而需負擔較高額之 資金及倉儲成本之相關證據,此部分無相關證據佐證,況M 公司更未曾為此主張,是起訴意旨自不足採。惟因被告丁○○ 、乙○○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 罪間,係屬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就理由欄參、一、㈢部分:
  查起訴書認被告3人就理由欄參、一、㈢所為涉犯詐欺得利罪 無非係以被告3人有共同向M公司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 M公司同意被告3人延緩付款,且於交付貨物後因被告3人所 施用之詐術,致M公司未能依照客觀、真實之狀況評估風險 以解除契約、收回貨款,更承受原無需承受之市場變動風險 等情。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 ,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 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 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



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5 號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等雖以前揭詐術 施加於M公司,致使M公司同意先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農產品 供被告等進行銷售,然被告等於取得貨物後即依約進行銷售 ,此有被告丁○○、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並無另有取得其他財產上 不法利益,且米拉貝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更於取得貨 物後出具貨款支付計畫書(見他6300卷一第145至146頁), 更給付美金1萬5,000元,此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6300 卷第11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等雖以詐術使M公司同意先行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農產品,待銷售後再支付貨款,然被告等 均有依約進行銷售,甚且給付部分貨款,況被告等人遲延給 付貨款,告訴人本得依民事途徑向其等索討貨款及遲延之利 息,是被告等並無因其等以詐術獲得延期清償債務而受有財 產上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等所為涉犯詐欺得利罪。又米拉 貝爾公司雖於銷售上開農產品後並未依其所出具之貨款支付 計畫書付款,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此即認 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欲付款之主觀意思,況M公司所交付之貨 物具有蟲害、重金屬超標及品質瑕疵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等因上情無從按時給付貨款亦屬合理,況檢察官並未提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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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