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周孟翰」署名,倘確係周孟翰本人所簽署,何以前後出 現不同字樣之「周孟翰」簽名?何以被告未採用105年8月9 日下午5時50分13秒首次出現,其上載有與本案授權書簽名 樣式不同之「周孟翰」簽名之授權書?再者,如本案授權書 確係周孟翰為授權被告代為承租房屋而簽署,何以該授權書 日期為105年7月15日,與實際簽署時間相差近半個月之久? 是證人周孟翰前開證述未曾簽署本案授權書乙節,應堪採信 。
⒊再者,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位「周孟翰」署 名下方之指紋,為被告之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922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果係被告基於周孟翰授權而承 租本案房屋,被告大可以代理人名義(即自己名義)承租該 址房屋,何以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欄內署名「周孟翰 」,卻蓋用自己之指印?又依證人管奕程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於105年8月25日搬進我的住處,而我曾於同年月27日或28 日陪他回原本他板橋的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或4樓內的一間套房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倘 該房屋係周孟翰授權被告代為承租,何以係由被告使用?在 在足認被告確未經周孟翰同意或授權,即於105年8月17日冒 用周孟翰名義,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 契約人」欄內,偽造「周孟翰」署名,並蓋用自己指印,用 以表明其係周孟翰本人,同意承租本案房屋使用,並將上開 租賃契約交予房東黃朝毅而行使之。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同此旨)。被告冒用富商宋學仁秘書名義,利 用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轉介至凱基證券,而取得貴賓身分 ,致凱基證券人員誤認被告及周孟翰確為特別客戶,而提供 證券期貨手續費優惠;另冒用國泰集團成員蔡佳玲名義向奧 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要求提供試乘車輛服務,致陳百鈞誤 認被告為蔡佳玲而提供車輛試乘,應認上開手續費優惠、試 乘車輛服務均係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授權書修改製作日期為105年8月 10日,與事實欄三所載冒用周孟翰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之 時間已相隔數日之久,且二者手段亦有不同,本案授權書是 使用周孟翰親自簽名之圖檔,以電腦軟體製作,而事實欄三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則係冒用周孟翰名義簽署,顯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從而,此部分自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遂行事實 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周孟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708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改判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開判決得上訴部分經上訴後,再經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乙案 )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撤銷原審部 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 科罰金),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甲 案執行期間自101年7月31日至102年6月1日止、乙案執行期 間自102年6月2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丙案執行期間自107 年8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於101年9月21日入監執行 ,嗣於105年5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含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在內,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詐欺 、偽造文書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參酌被告前既因詐 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1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 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旋於105年7月、8月 間再犯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未及2、3月,足見被告未 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 案再為詐欺、偽造文書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先以富商宋學仁秘 書之名義,撥打電話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再利用不知情之 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依董事長指示轉介至凱基證券 ,致凱基證券人員誤認被告及周孟翰確具特別貴賓身分,而 同意給予證券期貨手續費優惠;復以國泰集團成員蔡佳玲名 義與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聯繫,並傳送寄信人為「國泰 金控-Fendi Tsai」之電子郵件,致陳百鈞陷於錯誤,而安 排太古公司提供「Audi A8」車款試乘服務,其以相類詐欺 手法獲取手續費優惠、試乘服務等利益得逞,且經媒體廣泛 、持續傳播而為眾所周知,實予社會大眾不良示範,不但助 長社會詐欺犯罪歪風,更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又被告明知未經周孟翰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周孟翰 名義承租房屋,造成周孟翰本人及房東黃朝毅之權益受損, 亦屬不該,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甚至以凱基 證券、奧迪公司未受到任何損害等自認理所當然之詞為藉口 ,復提出非周孟翰本人親簽之授權書,企圖混淆社會視聽以 求脫罪,未見任何反省之意,難認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 第5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不法 利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詐 欺得利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而所犯詐欺得利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事實欄一部分:
周孟翰如非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轉介之貴賓,則依被告 斯時與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洽談結果,證券期 貨交易手續費優惠至多為「大台一口60元、小台一口30元 、選擇權一口25元」乙節,業據證人謝素惠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已詳前述,而本 案周孟翰所申辦之凱基證券帳戶係供被告實際操作使用一 情,已詳前述,從而,手續費優惠即屬被告因事實欄一所 犯詐欺犯行而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使用周孟翰 證券期貨帳戶,自10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最後交 易日止,共交易大台類商品484口、小台類與股期ETF337 口,而以原先該帳戶可取得之手續費「「大台一口60元、 小台一口30元、選擇權一口25元」,與被告以詐術取得之 手續費優惠「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間差額 計算,凱基證券共減收19,575元【計算式為(60元-30元 )×484口+(30元-15元)×337口】乙節,亦有凱基證券10 8年3月13日凱證字第108000092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125頁),是該部分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105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取得「Audi A8」車款、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後,直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前 返還該車輛乙節,有被告與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間簡訊對 話、太古集團客戶試乘、代步車使用約定準則暨通知書在 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是該車輛遭無償使用之 時間為10天21小時。則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詐欺行為所獲 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為每日使用該車之利益,參酌奧
迪公司同系列之「Audi A1」車款於104年7月、8月間,短 期自駕日租金為5千元、優惠價為平日2,690元、假日則為 2,990元(見本院卷三第527至536頁),依有利被告原則 ,以每日租金2,690元計算,又參酌租車業者係以天數計 算租金,即6小時以上未滿1天,以一天計算,則其所獲得 之財產上不法益則為29,590元(計算式為:2,690×11), 此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SIM卡1張, 係被告向他人借用,現已滅失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該門號所搭配使用之I PHONE4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72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上 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又前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非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收執本)上「立契約人」欄 偽造「周孟翰」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收執本)1 份,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 該文書本體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周孟翰」署押1枚, 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交付予黃朝毅收受之另1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收執本),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