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87號
TPDM,108,審訴,287,2019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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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 4 段與延吉街口停等紅燈時,適為查緝張裕傑 於轄內所犯竊盜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警員王柏翰發覺,惟因王柏翰該時身著便衣,即請附 近正在執行勤務而身著警員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賴宥仁偕同盤查,詎張裕傑為逃離現場 ,明知賴宥仁王柏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基於對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催促上開機車之油門衝撞賴宥仁王柏翰賴宥仁見狀即將張裕傑從機車上拉下,並與王柏 翰一同壓制張裕傑張裕傑則不斷掙脫並攻擊王柏翰、賴宥 仁,致賴宥仁受有左側膝蓋擦傷合併挫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致王柏翰受有雙側手腕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合併挫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宥仁王柏翰依法執行公務,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張裕傑犯案 所用之螺絲起子 1 把、李禹寧所有由李禹宣使用之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無車牌,已發還李禹 宣)、羅天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車牌(已發還羅天 佑)、周華麟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職業大客車駕照、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職業小型車駕照、自然人憑證各 1 張、證件 夾 1 個(已發還周華麟)、鄭大所有之 OPPO 廠牌手機 1 支、郵局金融卡 1 張、行動電源 1 個及現金 11 萬 1,900 元(除現金外,均已發還鄭大),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禹寧、李禹宣、羅天佑、陳榆學洪進吉、胡駿悉、 鄭順庭黃正義洪崇淵周華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及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裕傑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
│ │中之供述 │ 9 所示時、地,竊取附表│
│ │ │ 一編號 1 至 9 所示告訴│
│ │ │ 人、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
│ │ │ 。2.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
│ │ │ 1 至 5 、附表三編號 1 │
│ │ │ 、 2 、附表四編號 1 至│
│ │ │ 7 所示時、地,盜刷告訴│
│ │ │ 人洪進吉洪崇淵及周華│
│ │ │ 麟之信用卡並偽造其等之│
│ │ │ 署名之事實。3. 被告於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
│ │ │ 地,盜領被害人鄭大前開│
│ │ │ 郵局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 │ │ 4. 被告明知為贓物,仍 │
│ │ │ 向「黃文強」購買車牌號│
│ │ │ 碼 MQE-2977 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
│ │ │ 號車牌之事實。5. 被告 │
│ │ │ 於犯罪事實欄一㈧之時、│
│ │ │ 地,因騎乘懸掛失竊車牌│
│ │ │ 號碼 671-KGP號車牌之普│
│ │ │ 通重型機車,為警員王柏│
│ │ │ 翰及賴宥仁盤查,並加以│
│ │ │ 反抗之事實。 │
├──┼───────────┼────────────┤
│2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榆學 │1.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 1 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證│ 9 所示時、地,附表一編│
│ │ 人即告訴人洪進吉於警│ 號 1 至 9 所示告訴人、│
│ │ 詢時之證述 3. 證人即│ 被害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 │ 告訴人胡駿熙於警詢時│ 。2. 證明於附表二編號 │
│ │ 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 1 至 5 、附表三編號 1 │
│ │ 人鄭順庭於警詢時之證│ 、 2 、附表四編號 1 至│
│ │ 述 5. 證人即告訴人黃│ 7 所示時間,告訴人洪進│
│ │ 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 吉、洪崇淵周華麟之信│
│ │ 6. 證人即被害人黃泓 │ 用卡遭盜刷之事實。3. │
│ │ 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7.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證人即告訴人洪崇淵於│ ㈦所示時、地自被害人鄭│
│ │ 警詢時之證述 8. 證人│ 大前開郵局帳戶內盜領存│
│ │ 即告訴人周華麟於警詢│ 款之事實。4. 證明由告 │
│ │ 時之證述 9. 證人即被│ 訴人李禹寧所有、告訴人│
│ │ 害人鄭大於警詢時之證│ 李禹宣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述 10. 證人即告訴人 │ MQE-2977 號普通重型機 │
│ │ 李禹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遭竊之事實。5. 證明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禹│ 告訴人羅天佑所有之車牌│
│ │ 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12.│ 號碼 671-KGP號車牌遭竊│
│ │ 證人即告訴人羅天佑於│ 之事實。6. 證明被告於 │
│ │ 警詢時之證述 13. 證 │ 王柏翰賴宥仁依法執行│
│ │ 人王柏翰於偵查中之證│ 公務時,催促油門以機車│
│ │ 述 14. 證人賴宥仁於 │ 衝撞王柏翰賴宥仁,並│
│ │ 偵查中之證述 │ 不斷反抗並攻擊王柏翰及│




│ │ │ 賴宥仁,而妨害公務執行│
│ │ │ 之事實。 │
├──┼───────────┼────────────┤
│3 │1. 附表一編號 1 至 7 │1.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 1 至│
│ │ 之案發時、地及路口之│ 9 所示時、地,附表一編│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號 1 至 9 所示告訴人、│
│ │ 18 張(108 年度偵字 │ 被害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 │ 第 2474 號) 2. 附表│ 。2.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 │
│ │ 一編號 9 之案發時、 │ 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自被│
│ │ 地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 害人鄭大前開郵局帳戶內│
│ │ 畫面截圖 8 張、臺北 │ 盜領存款之事實。 │
│ │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各 1 份、螺絲起子 1 │ │
│ │ 把照片、車牌號碼 │ │
│ │ MQE-2977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1 輛(無車牌) │ │
│ │ 照片、車牌號碼 000 │ │
│ │ -KG號車牌照片各 1 張│ │
│ │ 、周華麟所有之國民身│ │
│ │ 分證、職業大客車駕照│ │
│ │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
│ │ 職業小型車駕照、自然│ │
│ │ 人憑證照片 1 張、鄭 │ │
│ │ 大所有之 OPPO 廠牌手│ │
│ │ 機、郵局金融卡、行動│ │
│ │ 電源照片、現金 11 萬│ │
│ │ 11,900 元照片各 1 張│ │
│ │ (108 年度偵字第 495│ │
│ │ 號)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佐證告訴人洪進吉之附表二│
│ │細 1 份及中國信託商業 │編號 1 至 5 所示信用卡於│
│ │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 │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時│
│ │108 年 2 月 19 日中信 │、地遭被告盜刷,且附表二│
│ │卡管調字第 10802140004│編號 3 至 5 之簽帳單遭偽│
│ │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簽帳│簽之事實。 │
│ │單 3 張 │ │
├──┼───────────┼────────────┤
│5 │簽帳單 2 張及監視器錄 │佐證告訴人洪崇淵之附表三│




│ │影畫面截圖 2 張 │編號 1 、 2 所示信用卡於│
│ │ │附表三編號 1 、 2 所示時│
│ │ │、地遭被告盜刷,且簽帳單│
│ │ │遭偽簽之事實。 │
├──┼───────────┼────────────┤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VISA │佐證告訴人周華麟之附表四│
│ │金融卡交易明細 1 紙及 │編號 1 至 7 所示信用卡於│
│ │簽帳單 7 張 │附表四編號 1 至 7 所示時│
│ │ │、地遭被告盜刷,且簽帳單│
│ │ │遭偽簽之事實。 │
├──┼───────────┼────────────┤
│7 │警員職務報告、國泰醫療│佐證被告於王柏翰賴宥仁
│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依法執行公務時,以強暴方│
│ │斷證明書各 2 份 │式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乙節,有上開物品照 片 1 張在卷可參,且附表一編號 1 至 4 所示告訴人之車 窗均遭破壞,足見被告所持以犯案用之工具客觀上係屬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 1 至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 5 至 9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二編 號 1 、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就附表二編號 3 至 5 、附表三編號 1 、 2 、附表 四編號 1 至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時 、地先後盜刷告訴人洪進吉所有之信用卡 5 次,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 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在附表 二編號 3 至 5 之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告訴人洪 進吉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 1、2 及附表四編號 1 至 7 所示時、地分別先後盜刷告 訴人洪崇淵周華麟所有之信用卡,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在附表三編號 1、 2 及附表四編號 1 至 7 之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 告訴人洪崇淵周華麟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先後持被害人鄭大之郵局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鄭大郵 局帳戶內存款 8 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次故買贓物罪、4 次加重竊盜罪、5 次竊盜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妨 害公務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其於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 1 把,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之財物、盜刷附表二至四所示信用卡 取得之財物、盜領被害人鄭大之存款,均屬其犯罪所得,除 已發還告訴人李禹寧、李禹宣、羅天佑、周華麟及被害人鄭 大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在附表二編號 3 至 5、 附表三編號 1、2、附表四編號 1 至 7 之簽帳單上偽造之 簽名,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被│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遭竊物品 │備註 │
│ │害人 │ │ │ │ │ │
├──┼────┼──────┼──────┼─────┼─────────┼──────┤
│1 │陳榆學 │107 年 11 月│臺北市中山區│持客觀上足│後背包(價值 2,000│108 年度偵字│
│ │ │22 日下午 1 │濱江街 180 │以危害人之│元)、 IPAD AIR1 │第 2474 號 │
│ │ │時 15 分許 │巷 9 號前 │生命、身體│個(價值 1 萬 │ │
│ │ │ │ │安全而可供│5,900 元)、隨身碟│ │
│ │ │ │ │作兇器使用│1 個(價值 490 元 │ │
│ │ │ │ │之螺絲起子│)、山商業銀行、│ │
│ │ │ │ │,破壞車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 │
│ │ │ │ │號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Q3-3299 號│存簿各 1 本、合作 │ │
│ │ │ │ │自用小客車│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 │ │之車窗而行│1 張、印章 1 顆( │ │
│ │ │ │ │竊(毀損部│價值 1,200 元) │ │
│ │ │ │ │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2 │洪進吉 │107 年 11 月│臺北市中山區│持客觀上足│側背包 1 個(價值 │ │
│ │ │22 日下午 1 │松江路 581 │以危害人之│350 元)、國民身分│ │
│ │ │時 56 分許 │巷 1 號 │生命、身體│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 │安全而可供│、行照、駕照、中國│ │
│ │ │ │ │作兇器使用│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之螺絲起子│各 1 張、現金 2 萬│ │
│ │ │ │ │,破壞車牌│元、鑰匙 1 把 │ │
│ │ │ │ │號碼 │ │ │
│ │ │ │ │U3-0707 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之車窗而行│ │ │
│ │ │ │ │竊(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3 │胡駿熙 │107 年 11 月│臺北市中山區│持客觀上足│行車紀錄器 1 台( │ │
│ │ │27 日上午 10│民權東路 2 │以危害人之│價值 8,000 元)、 │ │
│ │ │時 6 分許 │段 145 號之 │生命、身體│電子菸 1 個(價值 │ │
│ │ │ │停車格 │安全而可供│4,000 元)、現金 │ │
│ │ │ │ │作兇器使用│800 元 │ │
│ │ │ │ │之螺絲起子│ │ │
│ │ │ │ │,破壞車牌│ │ │
│ │ │ │ │號碼 5269 │ │ │
│ │ │ │ │-H8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之車│ │ │
│ │ │ │ │窗而行竊(│ │ │
│ │ │ │ │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4 │鄭順庭 │107 年 11 月│臺北市中山區│持客觀上足│行動電源 1 台(價 │ │
│ │ │27 日上午 10│建國北路 3 │以危害人之│值 1,000 元)、充 │ │
│ │ │時 52 分許 │段 88 號之停│生命、身體│電線 2 條(價值 │ │
│ │ │ │車格 │安全而可供│600 元) │ │
│ │ │ │ │作兇器使用│ │ │
│ │ │ │ │之螺絲起子│ │ │
│ │ │ │ │,破壞車牌│ │ │
│ │ │ │ │號碼 │ │ │
│ │ │ │ │ALC-5576 │ │ │




│ │ │ │ │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之車窗而│ │ │
│ │ │ │ │行竊(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 │
│5 │黃正義 │107 年 11 月│臺北市中山區│趁無人注意│包包 1 個(價值 │ │
│ │ │27 日上午 11│五常街 5 號 │之際,徒手│500 元)、公司維修│ │
│ │ │時 1 分許 │前 │竊取放置在│器材(價值 1,000 │ │
│ │ │ │ │車牌號碼 │元)、登山帳篷 1 │ │
│ │ │ │ │927-VT號普│個(價值 3,000 元 │ │
│ │ │ │ │通重型機車│)、收款章 1 個 │ │
│ │ │ │ │踏板上之財│ │ │
│ │ │ │ │物而行竊 │ │ │
├──┼────┼──────┼──────┼─────┼─────────┤ │
│6 │黃泓銘 │107 年 11 月│臺北市中山區│趁無人注意│背包 1 個(價值 │ │
│ │ │30 日中午 12│濱江街 180 │之際,徒手│1,000 元)、現金 │ │
│ │ │時 51 分許 │巷內 │竊取放置在│2,000 元、零錢包 1│ │
│ │ │ │ │車牌號碼 │個、短夾 1 個、卡 │ │
│ │ │ │ │MBV-0316 │片夾 1 個 │ │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座墊上│ │ │
│ │ │ │ │之財物而行│ │ │
│ │ │ │ │竊 │ │ │
├──┼────┼──────┼──────┼─────┼─────────┤ │
│7 │洪崇淵 │107 年 11 月│臺北市中山區│趁無人注意│手提包 1 個(價值 │ │
│ │ │30 日下午 4 │大佳河濱公園│之際,徒手│2 萬 8,000 元)、 │ │
│ │ │時 7 分許 │9 號水門內 │打開未上鎖│皮夾 1 個(價值 │ │
│ │ │ │ │之車牌號碼│5,000 元)、鑰匙 1│ │
│ │ │ │ │7P-6699 號│把(價值 1 萬 │ │
│ │ │ │ │自用小貨車│2,000 元)、中國信│ │
│ │ │ │ │車門而行竊│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各 1 張 │ │
├──┼────┼──────┼──────┼─────┼─────────┼──────┤
│8 │周華麟 │107 年 11 月│新北市三重區│趁無人注意│斜肩包 1 個、國民 │108 年度偵字│
│ │ │28 日晚間 8 │中正北路上靠│之際,徒手│身分證、職業大客車│第 495 號 │
│ │ │時許 │近三重體館│竊取車牌號│駕照、普通重型機車│ │
│ │ │ │之停車格 │碼 CUD-262│駕照、職業小型車駕│ │
│ │ │ │ │號普通重型│照、自然人憑證各 1│ │




│ │ │ │ │機車置物箱│張、證件夾 1 個、 │ │
│ │ │ │ │內之財物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
│ │ │ │ │ │用卡、山商業銀行│ │
│ │ │ │ │ │信用卡、大眾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各 1 張、 │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 │
│ │ │ │ │ │摺、大眾商業銀行存│ │
│ │ │ │ │ │摺各 1 本、現金 │ │
│ │ │ │ │ │3,000 元 │ │
├──┼────┼──────┼──────┼─────┼─────────┤ │
│9 │鄭大 │107 年 12 月│臺北市松山區│趁無人注意│背包(價值 500 元 │ │
│ │ │8 日下午 3 │八德路 3 段 │之際,徒手│)、 OPPO 廠牌手機│ │
│ │ │時 58 分許 │119 號前 │打開未上鎖│1 支(1 萬 7,000 │ │
│ │ │ │ │之車牌號碼│元)、國民身分證、│ │
│ │ │ │ │NF-502 號 │職業大貨車駕照、全│ │
│ │ │ │ │自用小貨車│民健康保險卡、郵局│ │
│ │ │ │ │車門而行竊│金融卡各 1 張、行 │ │
│ │ │ │ │ │動電源 1 個(價值 │ │
│ │ │ │ │ │50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遭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單位│偽造之署名│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 11 │新北市三重區仁│150元 │無 │
│ │卡號000000000000│月 22 日下│化街 118 號之 │ │ │
│ │7828號信用卡 │午 2 時 44│萊爾富北縣重化│ │ │
│ │ │分許 │店 │ │ │
├──┤ ├─────┼───────┼───────┼─────┤
│2 │ │107 年 11 │同上 │850元 │無 │
│ │ │月 22 日下│ │ │ │
│ │ │午 2 時 45│ │ │ │
│ │ │分許 │ │ │ │
├──┤ ├─────┼───────┼───────┼─────┤
│3 │ │107 年 11 │臺北市大同區延│1萬2,800元 │「洪進吉」│
│ │ │月 22 日下│平北路 1 段 30│ │之署名 1 │
│ │ │午 3 時 20│號之王子登山體│ │枚 │
│ │ │分許 │用品有限公司│ │ │




├──┤ ├─────┼───────┼───────┼─────┤
│4 │ │107 年 11 │同上 │9,500元 │「洪進吉」│
│ │ │月 22 日下│ │ │之署名 1 │
│ │ │午 3 時 32│ │ │枚 │
│ │ │分許 │ │ │ │
├──┤ ├─────┼───────┼───────┼─────┤
│5 │ │107 年 11 │新北市三重區三│8,000元 │「洪進吉」│
│ │ │月 22 日下│和路 2 段 8 號│ │之署名 1 │
│ │ │午 4 時許 │之交點情趣禮品│ │枚 │
└──┴────────┴─────┴───────┴───────┴─────┘
附表三:
┌──┬────────┬─────┬───────┬───────┬─────┐
│編號│遭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單位│偽造之署名│
│ │ │ │ │:新臺幣)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 11 │臺北市中山區民│1萬元 │「洪崇淵」│
│ │卡號000000000000│月 30 日下│生東路 2 段 63│ │之署名 1 │
│ │5237號信用卡 │午 4 時 37│號之上宸光學國│ │枚 │
│ │ │分許 │際有限公司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107 年 11 │同上 │8,800元 │「洪崇淵」│
│ │0000000000000000│月 30 日下│ │ │之署名 1 │
│ │號信用卡 │午 4 時 38│ │ │枚 │
│ │ │分許 │ │ │ │
└──┴────────┴─────┴───────┴───────┴─────┘
附表四:
┌──┬────────┬─────┬───────┬───────┬─────┐
│編號│遭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單位│偽造之署名│
│ │ │ │ │:新臺幣) │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 11 │新北市三重區正│1萬400元 │「周華麟」│
│ │卡號000000000000│月 28 日晚│義北路 306 號 │ │之署名 1 │
│ │8806號信用卡 │間 9 時 17│之尚穎通訊 │ │枚 │
│ │ │分許 │ │ │ │
├──┤ ├─────┼───────┼───────┼─────┤
│2 │ │107 年 11 │同上 │同上 │「周華麟」│
│ │ │月 28 日晚│ │ │之署名 1 │
│ │ │間 9 時 18│ │ │枚 │
│ │ │分許 │ │ │ │
├──┤ ├─────┼───────┼───────┼─────┤




│3 │ │107 年 11 │新北市三重區自│3,800元 │「周華麟」│
│ │ │月 28 日晚│強路 1 段 89 │ │之署名 1 │
│ │ │間 9 時 34│號 1 樓之情趣 │ │枚 │
│ │ │分許 │禮品店 │ │ │
├──┤ ├─────┼───────┼───────┼─────┤
│4 │ │107 年 11 │同上 │8,000元 │「周華麟」│
│ │ │月 28 日晚│ │ │之署名 1 │
│ │ │間 9 時 39│ │ │枚 │
│ │ │分許 │ │ │ │
├──┤ ├─────┼───────┼───────┼─────┤
│5 │ │107 年 11 │新北市三重區大│4,382元 │「周華麟」│
│ │ │月 28 日晚│智街 51 號 1 │ │之署名 1 │
│ │ │間 9 時 46│樓之歐亞名店三│ │枚 │
│ │ │分許 │重店 │ │ │
├──┤ ├─────┼───────┼───────┼─────┤
│6 │ │107 年 11 │同上 │1萬7,512元 │「周華麟」│
│ │ │月 28 日晚│ │ │之署名 1 │
│ │ │間 9 時 50│ │ │枚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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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7 年 11 │同上 │2,200元 │「周華麟」│
│ │ │月 28 日晚│ │ │之署名 1 │
│ │ │間 9 時 58│ │ │枚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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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