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42號
TPDM,103,易緝,42,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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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特別處罰規定,於被告行為時所無,依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適用戶籍法之餘地,併此指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惟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該犯罪 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陳勇吉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陳勇吉黃雯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參照最高法 院決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 加但書科刑之限制,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 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另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動向江陵派出所員警申告陳勇吉黃雯玲之犯罪事實,惟並未於警詢中自承涉及任何犯行( 見偵卷18至20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 局警備隊員警吳玉良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得 到勤務中心通報,好像是被告報案的,我們去了解狀況後, 他就跟我們說涉嫌人變造證件申請門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90易1917卷一第198 頁),綜上,被告雖為報案之人,難謂 有何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承辦之員警自承犯罪之情形,當無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夥同陳勇吉、黃雯 玲,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文件並申領行動電話(含門號),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不思悔改,態度不佳;惟參酌本 案終究係因被告主動檢舉並提供相關物證予員警因而查獲, 降低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參與之程度、詐得財物價值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於94 年4 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3 年10月28日始緝獲歸案



,有被告通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0易1917卷三第20頁本 院通緝書、本院易緝卷一第3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是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就其所犯本 案之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 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 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 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 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 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均有共同被告陳勇吉偽造鄭漢松之 署押及印文,惟全數經被告主動持交予員警作為證物,已非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鄭漢松」署押、 印文(詳如附表),及未扣案之偽造鄭漢松印章1 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 案變造之鄭漢松國民身分證1 張,係陳勇吉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SIM 卡 5 片及未扣案之易利信T28 型手機5 支,均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參照),均應依前揭說明,依法 沒收;另易利信T28 型手機5 支因未扣案,自應一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 分之追徵價額,因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以被告於



偵查中所指之每支價額1,999 元為估算基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電信業者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偵卷│
│ │ │ │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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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欄之「│第28至32頁│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鄭漢松」印文共捌│ │
│ │ │聯5份(行動電話門號0953│枚、指印共拾枚 │ │
│ │ │471405、0000000000、0953│ │ │
│ │ │472309、0000000000、0953│ │ │
│ │ │471403) │ │ │
├──┼─────┼────────────┼────────┼─────┤
│ 2 │遠傳電信 │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申請人簽名欄之「│第33至36、│
│ │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鄭漢松」署名共貳│、41至42-2│
│ │ │申請書(含變造鄭漢松國民│拾枚 │、45至45-3│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5份│ │、48至49-1│
│ │ │(一式4 聯) │ │、51至52-1│
│ │ │ │ │頁 │
├──┼─────┼────────────┼────────┼─────┤
│ 3 │遠傳電信 │代理付款授權書5份(一式│銀行/郵局/信用│第37至39、│
│ │ │3 聯) │卡擇一辦理轉帳簽│43至43-2、│
│ │ │ │章欄之「鄭漢松」│46至46-2、│
│ │ │ │印文共拾伍枚 │50至50-2、│
│ │ │ │ │53至53-2頁│
├──┼─────┼────────────┼────────┼─────┤
│ 4 │空白 │委託代辦授權書1紙 │委託人簽名欄之「│第54頁 │
│ │ │ │鄭漢松」署名壹枚│ │
├──┼─────┼────────────┼────────┼─────┤
│ 5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用戶簽章欄之「鄭│第55至57頁│
│ │ │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漢松」署名共參枚│ │
│ │ │/異動)申請書3份 │、印文共參枚 │ │
├──┼─────┼────────────┼────────┼─────┤
│ 6 │和信電訊 │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之「│第58至58-3│
│ │ │含變造鄭漢松國民身分證正│鄭漢松」署名共貳│、61至61-3│
│ │ │、反面影本)3份(一式4 │拾肆枚、印文共貳│、63至63-3│
│ │ │聯) │拾伍枚 │頁 │
├──┼─────┼────────────┼────────┼─────┤




│ 7 │和信電訊 │和信ON LINE 直接轉帳繳款│授權人簽章欄之「│第59至59-1│
│ │ │授權書3份(一式2 聯) │鄭漢松」署名共陸│、62至62-1│
│ │ │ │枚、印文共陸枚 │、64至64-1│
│ │ │ │ │頁 │
├──┼─────┼────────────┼────────┼─────┤
│ 8 │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欄之「│第66至66-3│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變造│鄭漢松」印文共肆│、69至69-3│
│ │ │鄭漢松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拾枚、指印共參拾│、72至72-3│
│ │ │影本)5份(一式4 聯)(│貳枚 │、75至75-3│
│ │ │門號處空白) │ │、78至78-3│
│ │ │ │ │頁 │
├──┼─────┼────────────┼────────┼─────┤
│ 9 │臺灣大哥大│同意書5份(門號處空白)│立同意書人欄之「│第67、70、│
│ │ │ │鄭漢松」署名共伍│73、76、79│
│ │ │ │枚、印文共伍枚、│頁 │
│ │ │ │指印共伍枚 │ │
├──┼─────┼────────────┼────────┼─────┤
│ 10 │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轉│存款戶開戶印鑑欄│第68至68-2│
│ │ │帳代繳授權書5份(一式3 │之「鄭漢松」印文│、71至71-2│
│ │ │聯)(門號處空白) │共拾伍枚 │、74至74-2│
│ │ │ │ │、77至77-2│
│ │ │ │ │、80至80-2│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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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