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3號
TPDM,102,訴,233,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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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20日)、吳瑞開提出彰化銀行匯款30萬元至鄭玉 華申辦帳戶內之存款憑條(日期:98年3月11日、金額 30萬元)、被告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98年3月11日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2、而被告早於其與證人吳瑞開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前 之97年5月2日提出辭去賢德公司董事長一職之辭職書, 並於同年5月19日由賢德公司董事召開臨時會選任陳哲 銘擔任董事長之日正式去職,被告辭去董事長之職後, 賢德公司並未另委任或授權被告與吳瑞開簽立上開內容 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乙節,被告再與吳瑞開簽立前述協議 書、同意書前確未將相關協議書或同意書等資料提出與 賢德公司,與各董事商議、討論或召開股東會決議,並 於與吳瑞開協議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內容後,僅蓋用其 個人印章,另利用不知被告已非賢德公司負責人之林添 進律師,其保管賢德公司大章之機會,要求林添進律師 事務所人員持賢德公司大章蓋用在該協議書及同意書立 契約書人欄內等情,有被告簽立辭職書、賢德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97年5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 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按,並有證人陳碧嬌王素鳳陳哲銘林添進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陳碧 嬌證稱:伊與被告及永泰公司一同簽立合作協議書,是 賢德公司股東,為協助賢德公司財務人員,被告原是賢 德公司董事長,於97年5月2日提出辭職董事長職務書, 該次股東會議被告有參與,是因被告要做的事情都沒有 做好,股東會開會時討論該議題,結論是換人去處理被 告本來要負責的事務,所以被告就辭職,被告當場簽立 辭職書並交給會計王素鳳,之後有選出董事長陳哲銘, 被告辭職之後就無權利處理有關賢德公司預售屋之事宜 ,在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伊知道被告有處理工地一些 事,但伊並不知被告是否有處理有關吳瑞開事宜,簽立 協議書一般需要經過股東或董事會決議,被告並沒有將 要與吳瑞開處理內容事宜陳報給公司股東會裁定,賢德 公司於97年10月22日有開股東會議,該次會議有要求被 告於97年11月5日與全部所有權人簽訂有關土地通行同 意書,如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就將相關工作交由陳哲銘負 責,之前所委任被告去談的事是上開建地房屋土地通行 權的問題,而土地通行權部分與吳瑞開弄混凝土擋在工 地門口的事是二件事,另吳瑞開擺放水泥塊的事情本來



是被告要處理,但被告辭職後就無權處理,要由陳哲銘 負責處理,且被告與吳瑞開簽立協議前並未將協議書、 同意書交至公司討論條件細節,至於被告所稱有跟伊提 過與吳瑞開協議好之事,及詢問伊是否要一起與吳瑞開 簽立協議書,及被告將協議書傳真給會計王素鳳,由王 素鳳拿該協議書草約給伊看,及伊叫被告將與吳瑞開所 簽協議書拿給律師看等情均不實在,均沒有這樣的過程 ,被告與吳瑞開所簽的協議書是法院開庭時伊才看到; 另有關三方簽立合作協議第五條第(二)點部分,雖有 說被告在6千萬元額度內進行處理通行權及工程款糾紛 ,但這只有1個金額,詳細條件並沒有授權被告決定, 要被告回來報告說明所談細節、條件,由股東會決議等 語。證人王素鳳亦陳:被告在公司開股東會決議要被告 辭職,由伊負責打字後交給被告簽名,被告當場將該辭 職書簽好交給伊,因伊要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另伊一直 到法院開庭才看過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之 協議書,之前並無印象被告有傳真被告與吳瑞開所簽草 約給伊看,或要伊轉交給陳碧嬌之情,且伊沒有印象有 收受被告轉帳或現金60萬元或被告有交代所交付60萬元 是要辦理賢德公司上開工地房屋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給 吳瑞開事宜,伊有參與賢德公司於97年10月22日、11月 5日股東會議,但該2次會議均未討論有關吳瑞開在工地 門口放置混凝土事宜等語。證人陳哲銘證稱:於97年5 月間經賢德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而賢德公司變更 公司負責人是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的,印象中所有股東約 10多位均有到場,該次會議被告確有參與,因合作協議 約定大家分工,但被告處理業務部是很好,股東就討論 被告部分處理不好,因此要求被告不要再處理,請被告 辭職,伊並不認識吳瑞開,亦不知吳瑞開所述與被告協 議之事,一直到公司接到吳瑞開所寄來的存證信函才知 被告與吳瑞開協議之事,有關合作標的決策方式會請大 家來開會決定,伊只要有空都會參加會議,就伊所參加 過的會議中,並無討論到有關吳瑞開協議的內容,被告 與吳瑞開協議內容之事並未經賢德公司董事會開會同意 或授權,公司正式大小章亦由其他股東分開保管,而伊 不知被告為何在他任內以外會有這樣的行為,後來開股 東會時也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證人林添進亦 陳:伊因賢德公司簽約受委託處理有關賢德公司標到法 院不動產,並受任處理有關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問題,及 後續鄰地通行權、不動產營造契約及分戶建物保存登記



等問題事宜,如伊知被告已經不是賢德公司負責人,則 伊應不會同意被告使用賢德公司大小章等語(分別見99 年他字第7607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 第65頁至第66頁筆錄,99年他字第11758號偵查卷第70 頁至第71頁背面筆錄,101年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第50 頁至第51頁、第66頁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49頁至 第56頁、第74頁至第76頁審判筆錄)。是被告先後辯稱 不知其已遭辭董事長職務,復改稱其遭其他股東逼迫方 式簽立辭職書,及再改陳其雖非董事長但仍有處理與吳 瑞開事宜之權限云云,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均不足 採。並參以被告於另案對吳瑞開提出妨害自由之案件中 所陳:「‧‧‧「檢察官問:有無和解可能?)被告要 求我們將14棟房子移轉給他,我們已經支出很大金額的 經費,我們無法答應,且我們有40個股東,我們要對股 東交代。‧‧‧(檢察官問:有何補充?)我必須與股 東討論」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有關上開建案與吳瑞開間 之工程款糾紛事宜,縱然其身為董事長時,均需與賢德 公司之股東討論決議後行之,何況其已非賢德公司董事 長,當更須將與吳瑞開協亦知相關內容事前提出與賢德 公司交由董事或股東進行討論確認是否可行始得為之甚 明。據此,被告原係賢德公司董事長,但於97年5月2日 提出辭職董事長及董事之職,並於賢德公司於97年5月 19日先後選出新董事,並經由董事推選陳哲銘擔任董事 長即卸任,被告卸任後當無代表賢德公司之資格,自無 權在外代表賢德公司,且被告在與證人吳瑞開簽立上述 協議書及同意書前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或同意處理簽立 相關內容之協議書、同意書,卻仍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 名義與吳瑞開先後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並利用不 知情林添進律師保管賢德公司訴訟上使用之便章之機, 是被告所為不僅無權代表,其亦未經公司授權,確為無 權代理,故其擅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吳瑞開簽立 協議書及同意書均係其所偽造,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賢德公司及吳瑞開,足堪認定。
3、又被告雖一再稱與吳瑞開簽立協議前,均在林添進律師 事務所處開會,賢德公司董事長陳哲銘、財務長陳碧嬌 等人均知悉相關協議書內容,及三方簽立合約時即授權 被告處理吳瑞開糾紛事宜部分,然查,被告辭任董事長 後,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處理有關吳瑞開糾紛事宜,被 告簽立協議書前均未將相關協議內容提出公司,遑論授 權之事實,分別經證人陳碧嬌陳哲銘王素鳳等人證



述明確,已如上述,而被告於97年5月19日辭職賢德公 司董事、董事長之職,由陳哲銘接任董事長,賢德公司 於97年10月22日召開股東會議,該次會議要求被告於97 年11月5日前完成相關地號道路通行權,並要求被告於 97年10月31提出將處理工程糾紛及相關事務明細提出與 賢德公司,及於同年11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除決議被 告將土地通行權處理事宜交與陳哲銘負責處理,另仍要 求被告將處理工程糾紛及將關事務明細提出與賢德公司 討論後續事宜,有上開2期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並觀 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所寄存證信函所附楊梅工程糾紛陳 報相關明細內容所載,其中第一點記載:「原雜照開發 商受損者:曾、溫、施、陳、江都建等及第二順位許碧 雲,本項工程糾紛預支款項於資方合作協議就已詳載。 」,另第四、五點亦明載:「於96年6月8日公司照開原 訂住戶大會,當時會場一片混亂,特拜託許永和及蘇東 海出面幫忙圍事,事後得知是吳瑞開叫兄弟至會場亂事 ,而後吳瑞開常常不定時至楊梅承租處及工地找員工麻 煩及恐嚇(訴訟中)」、「於96年5月間承包商進工地 施工除草及整理修繕給原訂戶看,至96年8月15日吳瑞 開帶兄弟用混凝土封閉工地出口,導致承包商損失3百 多萬元工具,一切損失都由鄭玉華先墊支」,有上開被 告所提糾紛報相關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二〉 第107頁至第109頁),可見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所記載 陳報處理相關糾紛明細資料中,僅記載吳瑞開帶人鬧場 、及以水泥塊封住工地出入口等事宜,造成工地受損, 由被告先墊付相關損失等內容,隻字未提及被告現與吳 瑞開就上開爭議事件進行協議,並無說明欲與吳瑞開簽 立有關將上開建案內共6棟房地將以現況點交與吳瑞開 之協議及同意書等內容事宜,甚且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 及同意書部分,衡情亦應簽立時任負責人之董事長陳哲 銘之名義,而非簽署被告之名,方始合理,又豈有由被 告與吳瑞開私下往來簽立被告之名?是被告先後所辯稱 依三方合作協議第五條第(二)點部分即屬授權被告處 理與吳瑞開原工程糾紛款事宜,及與吳瑞開簽約前曾將 協議書等資料交與陳哲銘陳碧嬌等人看過,復經授權 而與吳瑞開簽約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查被告與證人吳瑞開簽立上述協議書及同意書時,隱瞞 其已非賢德公司負責人,但仍以賢德公司負責人名義與 吳瑞開委請之吳建瑋簽立相關協議書、同意書部分,再 以為辦理上開6棟房地移轉登記所需契稅、代書費等費



用為由要求吳瑞開支付60萬元,如被告已非賢德公司負 責人,則證人吳瑞開即不會與被告簽立上述協議書及同 意書,亦不會將60萬元款項交與被告個人收執部分,亦 據證人吳瑞開證稱:被告公司所標工地之前的建設公司 有欠伊錢6、7千萬元,欠伊錢的人跑掉,賢德公司標到 該建案後,伊有去跟被告講之前公司欠伊錢之事,雙方 沒有達成協議,因此伊在工地放水泥塊把工地圍起來, 因此最後大家和解,談的內容是要給伊6間房子,伊要 付60萬元的稅金給被告,簽立協議書後,隔天就請人將 水泥塊弄走,被告來跟伊談時有表示是賢德公司董事長 ,在協議過程中僅與被告接觸,並未跟賢德公司其他人 接觸,如伊當時知道被告已經不是賢德公司董事長,當 然不會同意吳建瑋與被告簽約,也不會付60萬元,且在 簽立協議書前,被告並未告知要先辦理保存登記給板信 銀行等語明確(100年偵字第869號偵查卷〈一〉第130 頁至第133頁筆錄,99年他字第7607號偵查卷第27頁至 第47頁筆錄,99年他字第11758號第43頁背面至第70頁 筆錄,100年偵字第869號偵查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 筆錄,101年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筆錄 )。則被告隱瞞其無權代表賢德公司之事實,甚至隱瞞 賢德公司早與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信託契約 ,上開建案土地及建物均需信託登記與板信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則賢德公司如何將該6棟房屋以現況點交與 吳瑞開?竟以此要求吳瑞開支付60萬元之代書費、契稅 等費用,是被告與吳瑞開簽約並收取60萬元辦理房地過 戶之相關代書費、契稅等費用,顯有施用詐術,致吳瑞 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亦可認定。
5、又被告收受吳瑞開交付60萬元部分,該60萬元究竟如何 計算出,即將上述6棟房屋移轉登記與吳瑞開相關之契 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公證費、代書費等究竟多少? 如何計算出該60萬元,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 ,至於被告稱該60萬元已經支付與賢德公司云云,縱然 被告依其股東比例負擔相關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代書費 部分,但證人王素鳳表示並未向被告收取有關要轉讓與 吳瑞開6棟房屋之任何費用,是被告所稱已為吳瑞開支 付相關費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6、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有經授權處理與吳瑞開間爭議糾紛事 宜,在場者有劉春長蔡奕祥等人見聞知悉部分,惟證 人劉春長蔡奕祥對於被告所述有一同參加賢德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會議部分均不復



記憶,會議內容決議為何亦均無印象,僅證人蔡奕祥證 述被告有出面與吳瑞開協調糾紛事宜,是因賢德公司無 人出面,並因被告蔡奕祥與被告都覺得被告與永泰公司 、陳碧嬌簽立合作協議有記載第五條其他事項第(二) 點部分,就表示有授權被告處理等語,分別為證人劉春 長、蔡奕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4頁 至第81頁筆錄),是證人劉春長蔡奕祥2人前開證述 內容顯均不知被告鄭家軒吳瑞開簽立前開協議前是否 有受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授權其出面協議,或 僅為證人蔡奕祥個人主觀感受甚明,是證人劉春長、蔡 奕祥2人之證述均不足認被告已辭去公司董事長之職後 仍受賢德公司委任並以前述協議書、同意書等內容之方 式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 、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簽發如 事實欄一所示本票向蔡雅雯借款,目的在擔保佯稱上開 所示之發票人向蔡雅雯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就



上開佯稱係賢德公司借款並以所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 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鄭家軒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賢德公司大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印 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盜用私藏之賢德公司大小章蓋印於 借據上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並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 盜用印章罪,然查被告所持以簽立上開借據之賢德公司 大章係被告自行盜刻,至鄭瑜萱小章則係個人所有私章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所認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又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偽以賢德公司 名義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蔡雅 雯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使蔡雅雯陷於錯誤而出借款 項,因此損害賢德公司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均係本於為達向蔡雅雯取得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1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部所為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且被告另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乙節,亦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告知(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9頁背面筆錄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已一併進行辯論, 顯已無礙其攻擊、防禦,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添進律師事務所人員盜用 所保管賢德公司大章於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上,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盜用賢德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協議書



及同意書上之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及98年1 月5日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取告訴人吳瑞開如事實 欄二所示財物及冒用賢德公司名義偽造協議書及同意書 ,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各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以賢德公司名義簽發協 議書及同意書,並持之向吳瑞開行使,使吳瑞開陷於錯 誤而交付60萬元予鄭家軒以為支付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 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 係本於為達向吳瑞開詐得上開款項之目的,該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係1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有偽造「同意書」之事實,惟該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偽造「協議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一罪關係,復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事實欄二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賢德公司董事長、董事,不思為賢德公 司謹慎處理事務,反而為個人私利,利用擔任賢德公司 董事長、開發土地之機會,以賢德公司名義借款,從中 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使賢德公司面臨違約、訴訟甚至 賠償之相當風險,其偽造之本票、借款書金額高達1700 萬元,所獲之不法所得甚鉅,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對被害人亦造成鉅額金錢之損害,另其已 非賢德公司董事長,仍隱瞞該情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 同意書,藉此要求收取吳瑞開交付60萬元之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費之契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定執行刑,不生 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 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 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揭本 票上偽造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自毋 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2、未扣案被告冒用賢德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借據、協議書、 同意書各乙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交 付與蔡雅雯、吳瑞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惟上開借據上偽造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協 議書、同意書上所蓋用賢德公司印文部分,係賢德公司 授權林添進律師代刻並保管之印章,故上開印文仍屬真 正,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表:被告偽造本票壹紙(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賢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700萬元、發票日: 96年9月5日、到期日: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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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賢德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