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 一詐欺犯意接續所為之舉動,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 蔡仲俊、陳隱洲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之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三罪間,以及被告陳隱洲及 所屬詐欺集團上開犯罪事實㈣㈤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三罪間,均有 想像競合關係,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被告蔡 仲俊、陳隱洲所犯事實㈠㈡㈢所示之三罪;被告陳隱洲所 犯事實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六罪,則因各該犯罪之被害人 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係在不同之時間實施,因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論以數罪, 分論併罰。
㈦又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顯示黃柏嘉出面收取被害人金錢時 ,曾出示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 證」,是被告陳隱洲就就此部分,與該詐欺集團係共犯刑法 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陳 隱洲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於犯罪 事實中記載,且被告陳隱洲就交付該偽造特種文書予黃柏嘉 等事實亦不否認,而該部份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為本件犯罪 事實一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加以刑法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較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罪為輕,本院雖未諭知 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隱洲、蔡仲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 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 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 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
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 社會之不信任感,並造成受害人產上之損失,被告陳隱洲犯 後並未坦承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蔡仲俊犯後坦承 犯行,顯已知悔,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6 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等 6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 第694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經查 :
㈠告訴人吳張日英自黃柏嘉收受之蓋有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 院檢查署」印文各1 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各 1 張,均係被告陳隱洲、黃柏嘉與前開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 吳張日英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業經告訴人吳張日英收受,是上開公文書已非被告被告陳隱 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復非違禁物,故無從諭知 沒收;然前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台北市地方法院檢查署 」印文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本件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傳真 公文書共2 份,業經黃柏嘉分別交付被害人劉恒珍、簡許素 珠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陳隱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陳志 強服務證」1 個為本件詐欺集團所偽造,交予黃柏嘉,惟依 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業經行使,顯係供犯罪預備之用;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 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及黑銀色G- FIVE 行動 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各1 具,為本件詐欺集團所有,交由被告蔡仲俊、黃柏嘉供本件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隱洲、蔡仲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34 頁反面)。編號4 、5 、6 、7 、8 之黑色帽子1 頂、 黑色鞋子1 雙、眼鏡1 副、公文封1 只(內含空白A4紙2 張 )、記載被害人資料筆記1 本,均為被告蔡仲俊為本件犯罪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存摺、提款卡、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鍾永龍印章,顯屬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或物品,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 爰不逕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所扣得其他物品,經核與本件犯 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 、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 條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宣告之罪名及刑度 │
├──┼────────┼──────┼───────────┤
│1 │事實㈠ │①刑法第339 │蔡仲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被害人任新榮,│ 條之4 第1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所受損失為116 萬│ 項第1、2款│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元) │②刑法第216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 │ 條、210條 │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隱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事實㈡ │①刑法第339 │蔡仲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被害人范姜美玉│ 條之4第1項│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所受損失為330 │ 第1、2款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萬元) │②刑法第339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 │ 條之2第1 │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項 │陳隱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事實㈢ │①刑法第339 │蔡仲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被害人鍾張阿秋│ 條之4第1項│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鍾永龍,所受損│ 第1、2款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失為648,000元) │②刑法第339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 │ 條之2第1項│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③刑法第216 │陳隱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第210條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事實㈣ │①刑法第339 │陳隱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被害人吳張日英│ 條之4第1項│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所受損失為137 │ 第1、2款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萬元) │②刑法第339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之2第1項 │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③刑法第212 │ │
│ │ │ 條 │ │
│ │ │④刑法第216 │ │
│ │ │ 條、211條 │ │
├──┼────────┼──────┼───────────┤
│ │事實㈤ │①刑法第339 │陳隱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5 │(被害人劉恒珍,│ 條之4第1項│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所受損失為493,00│ 第1、2款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0元 ) │②刑法第339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之2第1項 │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③刑法第212 │ │
│ │ │ 條 │ │
│ │ │④刑法第216 │ │
│ │ │ 、211條 │ │
│ │ │ │ │
├──┼────────┼──────┼───────────┤
│ │事實㈥ │①刑法第339 │陳隱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6 │(被害人簡許素珠│ 條之4第1項│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 第1、2款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②刑法第21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
│ │ │ 條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③刑法第216 │ │
│ │ │ 、211條 │ │
└──┴────────┴──────┴───────────┘
附表二:
┌──┬────────────────────┐
│編號│沒收之物 │
├──┼────────────────────┤
│1 │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壹張。│
│ │ │
├──┼────────────────────┤
│2 │黑銀色G- FIVE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壹支。 │
├──┼────────────────────┤
│3 │NOKIA 牌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
│ │:0000000000000000)壹支。 │
├──┼────────────────────┤
│4 │黑色帽子壹頂 │
├──┼────────────────────┤
│5 │黑色鞋子壹雙 │
├──┼────────────────────┤
│6 │眼鏡壹副 │
├──┼────────────────────┤
│7 │公文封壹只(內含空白A4紙貳張) │
├──┼────────────────────┤
│8 │記載被害人資料筆記壹本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