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盧彥良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並於如附表 四所示時、地,將其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一隻 ,賣予證人即店員蘇鴻傑時,曾出示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予 證人蘇鴻傑,並在證人蘇鴻傑提供之盧彥良國民身分證影本 上,偽造盧彥良署押一枚;暨其嗣於101年4月24日下午6 時 許,在如附表三所示威寶電信公司林○○○○,又欲出售其 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手機一隻予證人蘇鴻傑時,由證 人蘇鴻傑報警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 字第九四○○號卷第12頁、第15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四二號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 四○○號卷第89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蘇鴻傑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卷第 13頁至第17頁),又證人楊克生對其因手機送至神腦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維修而向證人蘇鴻傑購買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一隻乙節,在警詢時亦證述明確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復有證人盧彥良對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均 已遭竊乙節,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四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 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紀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28頁至 第29頁);搜索扣押筆錄(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 卷第32頁至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 第九四○○號卷第35頁);證人盧彥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41頁);盧彥良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與照片乙幀(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42頁、第44頁);證人向怜潔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43 頁);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手機一隻之照片(見一○一年度 偵字第九四○○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黎建蘭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卷第64頁) ;被告偽造證人盧彥良署押之盧彥良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卷第65頁);神腦公司完 修單(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之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四二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蘇鴻傑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卷第77頁 至第78頁);證人黎建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如附表三 編號2 所示手機之資料(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 卷第86頁)在卷可參。因上開證據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 符,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侵占證人盧彥良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冒用證人盧彥良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之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刑法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 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 五○五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 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 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 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 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申請書」及確認書等私文書之「申請人簽章」共二欄 、照片上方與確認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 「盧彥良」署押各一枚,由形式觀之,被告係分別表示同 意台灣大哥大公司在申請書所列契約條款之內容、已詳閱 申請書內容、證人王澤仁所拍攝照片之人即為盧彥良本人 與確認被告已同意所申辦專案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在上述私文書上,偽造「盧彥良」署押各一枚之行為,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證明之性質,是應成立偽造文書 罪。
(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在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盧彥良」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 接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書等私文書上 之「申請人簽章」欄、照片上方與「用戶/代理人簽名」 欄上,偽造「盧彥良」署押各一枚(共四枚)之行為,應 認屬其基於單一偽冒證人盧彥良名義接續所為,而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 ○九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迭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四號及最高法院以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 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乙案)。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 字第四四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下稱丙、丁案);復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二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四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五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6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書等私文書上之「申 請人簽章」欄、照片上方與「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 偽造「盧彥良」署押各一枚(共四枚),因上開私文書均 係被告偽造後,持交如附表二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光華直 營店用以申辦門號,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惟 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盧彥良」署押各一枚,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未扣案之SIM卡亦係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附表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冒用證人盧彥良名義 ,出售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一隻)之部分:(一)被告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盧彥良」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 造「盧彥良」署押一枚,其意係在表彰伊以六千元(被告 口誤為八千元)價格,出售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一隻 予證人蘇鴻傑之意思,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具有 證明之意思表示,是亦應成立偽造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盧彥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如附表四所示未扣案之「盧彥良」國民身分證影本 之私文書上,偽造「盧彥良」署押一枚,係上開私文書於 被告偽造後,持交如附表四所示威寶電信公司林○○○○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 「盧彥良」署押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至刑法第五十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 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求 一己之私,先侵占證人盧彥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後,偽冒證人盧彥良名義,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造成台灣大哥大公司財產之損失,且為銷贓並掩飾犯行, 又偽冒證人盧彥良名義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將所竊得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一隻售予證人蘇鴻傑,嗣後仍不知悔改 ,繼續行竊,又欲重施故計,將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手機一隻再賣予證人蘇鴻傑時,即為警查獲,然於同日甫經 交保後不久,又再陸續竊取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手機,足 見被告惡性非微。且被告雖於犯後坦承如附表一、二、四及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犯行,實係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早經查明該隻手機去向,且被告嗣於101 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如附表四所示威寶電信公司林森特 約店,亦為警當場扣得證人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手機一隻,而其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含證人王澤仁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參,故被告見此部 分犯行均係人贓俱獲,實無從抵賴,始願意坦承犯行,至被 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犯行,亦係因為其面孔已為監視 錄影檔案攝得,而其指紋亦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現場查獲 ,被告只有改口坦承此部分罪行,是由上開查獲經過,顯見 被告犯後並無絲毫悔意,態度不佳,加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惡性非微,併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 及公共利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被告最終是否承認犯罪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另扣案之HTC廠牌ONE-X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 機(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138 頁之扣押物品 清單),固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在警詢(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12-1頁)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供述明確,且遍觀全卷, 確無上開手機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任何一件犯行有關之 證據,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及罪名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1 │101年2月26日│李穎峰在左列時、地,│刑法第三│李穎峰意圖為自│
│ │上午10至11時│拾獲盧彥良所有,前於│百三十七│己不法之所有,│
│ │間某時許 │101年2月26日凌晨某時│條侵占遺│而侵占離本人所│
│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失物罪。│持有之物,處罰│
│ │臺北市中正區│正區常德街1號台大醫 │ │金新臺幣貳仟元│
│ │中山南路(起│院病房遭「張雅倫」竊│ │,如易服勞役,│
│ │訴書誤載為中│取得丟棄之皮包一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山北路)與忠│另案偵辦中),內有盧│ │折算壹日。 │
│ │孝東路口附近│彥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 │
│ ├──────┤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乙│ │ │
│ │盧彥良 │張等物,竟意圖為入不│ │ │
│ │ │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 │
│ │ │。嗣於101年4月24日晚│ │ │
│ │ │間6 時許,在如附表四│ │ │
│ │ │所示威寶電信公司林森│ │ │
│ │ │特約店,李穎峰欲再以│ │ │
│ │ │偽冒盧彥良名義,將如│ │ │
│ │ │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 │ │ │
│ │ │一隻賣予店員蘇鴻傑時│ │ │
│ │ │,因李穎峰前於如附表│ │ │
│ │ │四所示時、地,賣予證│ │ │
│ │ │人蘇鴻傑之如附表三編│ │ │
│ │ │號2 所示手機一隻,業│ │ │
│ │ │經查明為贓物,故蘇鴻│ │ │
│ │ │傑即報警處理,經警於│ │ │
│ │ │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 │ │
│ │ │當場查獲李穎峰,並扣│ │ │
│ │ │得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 │ │
│ │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 │ │
│ │ │各一張等物,其後乃發│ │ │
│ │ │還盧彥良。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罪名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 │
│ │被害人(員工)│ │ │ │
├─┼──────┼──────────┼────┼───────┤
│1 │101年2月28日│李穎峰明知未獲得盧彥│刑法第二│李穎峰行使偽造│
│ │下午2時許 │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百十六條│私文書,足以生│
│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第二百│損害於公眾及他│
│ │臺北市中正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十條之行│人,累犯,處有│
│ │00路0段000號│欺取財犯意,持前開拾│使偽造私│期徒刑柒月。未│
│ │台灣大哥大公│得之盧彥良之國民身分│文書罪及│扣案之「台灣大│
│ │司○○○○店│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第三百三│哥大公司行動電│
│ │ │本,左列時、地,冒用│十九條第│話/第三代行動│
│ ├──────┤盧彥良名義,在「台灣│一項詐期│通信業務申請書│
│ │(副店長王澤 │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取財罪 │」之「申請人簽│
│ │仁)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章」欄共二欄、│
│ │ │請書」與確認書等私文│ │照片及確認書之│
│ │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用戶/代理人│
│ │ │共二欄、照片上方及確│ │簽名」欄上,偽│
│ │ │認書之「用戶/代理人│ │造之「盧彥良」│
│ │ │簽名」欄上,偽造之「│ │署押各壹枚,均│
│ │ │盧彥良」署押各一枚(│ │沒收之。 │
│ │ │共四枚),及檢附前開│ │ │
│ │ │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及│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 │ │
│ │ │持向副店長王澤仁而行│ │ │
│ │ │使之,以申請自選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致王澤仁陷於錯誤│ │ │
│ │ │,以為係盧彥良本人申│ │ │
│ │ │請,而交付上開門號之│ │ │
│ │ │SIM卡一枚予李穎峰, │ │ │
│ │ │足生損害於盧彥良及台│ │ │
│ │ │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 │ │
│ │ │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 │ │
│ │ │確性。 │ │ │
└─┴──────┴──────────┴────┴───────┘
附表三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及罪名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 │
│ │被害人(員工)│ │ │ │
├─┼──────┼──────────┼────┼───────┤
│1 │101年3月24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三│李穎峰竊盜,累│
│ │下午6時2分許│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百二十條│犯,處有期徒刑│
│ ├──────┤,於左列時、地,趁店│第一項竊│柒月。 │
│ │臺北市00區 │員鍾承舜不注意之際,│盜罪。 │ │
│ │000 路0段000│竊得放在店內展示臺上│ │ │
│ │號1樓台灣大 │內之APPLE廠牌,IPhon│ │ │
│ │哥大公司○○│e型號白色手機一隻( │ │ │
│ │○○門市店內│價值約二萬一千八百元│ │ │
│ │ │)。 │ │ │
│ ├──────┤ │ │ │
│ │(店員鍾承舜)│ │ │ │
├─┼──────┼──────────┼────┼───────┤
│2 │101年3月24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三│李穎峰竊盜,累│
│ │下午7時40分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百二十條│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誤載│,於左列時、地,藉詞│第一項竊│柒月。 │
│ │為7時)許 │拿一手機,要求店長黎│盜罪。 │ │
│ ├──────┤建蘭幫忙解鎖,趁黎建│ │ │
│ │臺北市00區00│蘭忙碌未注意之際,竊│ │ │
│ │街00號「電○│取放在店內櫃臺上之AP│ │ │
│ │○○○」內 │PLE廠牌,IPHONE-4S-1│ │ │
│ │ │6G型號(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號)白色手機│ │ │
│ │(店長黎建蘭)│一隻(價值約一萬五千│ │ │
│ │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其後,於如附表四所│ │ │
│ │ │示時、地,以偽冒盧彥│ │ │
│ │ │良名義,賣予蘇鴻傑,│ │ │
│ │ │嗣經警追查後尋回,並│ │ │
│ │ │歸還黎建蘭。 │ │ │
├─┼──────┼──────────┼────┼───────┤
│3 │101年4月20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三│李穎峰竊盜,累│
│ │12時45分(起│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百二十條│犯,處有期徒刑│
│ │訴書誤載為44│,於左列時、地,趁副│第一項竊│拾月。 │
│ │分)許 │店長陳龍俊忙碌之際,│盜罪。 │ │
│ ├──────┤徒手竊得店內展示臺上│ │ │
│ │台北市00區00│之APPLE廠牌、IPHONO-│ │ │
│ │路00號1樓台 │4S型號(序號00000000│ │ │
│ │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 號)白色手機│ │ │
│ │華○○○門市│一隻(價值約二萬二千│ │ │
│ │ │三百元),得手後離去│ │ │
│ ├──────┤,嗣於不詳時間,持上│ │ │
│ │(副店長陳龍 │述手機至新北市三重區│ │ │
│ │俊) │不詳地點,以六千元價│ │ │
│ │ │格賣予不詳之人。 │ │ │
├─┼──────┼──────────┼────┼───────┤
│4 │101年4 月21 │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三│李穎峰竊盜,累│
│ │日下午4時8分│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百二十條│犯,處有期徒刑│
│ ├──────┤,於左列時、地,趁副│第一項竊│柒月。 │
│ │台北市00區 │店長李庭維忙碌之際,│盜罪。 │ │
│ │000 路0段000│徒手竊得店內展示臺上│ │ │
│ │號台灣大哥大│之APPLE廠牌、IPHONE-│ │ │
│ │公司復○○直│4S-16G型號(序號0130│ │ │
│ │營服務中心 │0000000000,並搭配門│ │ │
│ │ │號00000000號SIM卡一 │ │ │
│ ├──────┤張)黑色手機一隻(價│ │ │
│ │(副店長李庭 │值約二萬一千八百元)│ │ │
│ │維) │後離開。嗣於同日持上│ │ │
│ │ │開手機至臺北市萬華區│ │ │
│ │ │廣州街,以六千元價格│ │ │
│ │ │,賣予不詳之人,所得│ │ │
│ │ │款項已花用殆盡。 │ │ │
│ │ │ │ │ │
├─┼──────┼──────────┼────┼───────┤
│5 │101年4月23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三│李穎峰竊盜,累│
│ │下午4時7分(│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百二十條│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誤載為│,於左列時、地,趁店│第一項竊│拾月。 │
│ │8分)許 │長丁姿今忙碌而疏未注│盜罪。 │ │
│ ├──────┤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 │ │
│ │台北市00區00│展示臺上之SAMSUNG 廠│ │ │
│ │路0段000號1 │牌、N7000型號(序號3│ │ │
│ │樓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號)白│ │ │
│ │公司西○門市│色手機一隻(價值約二│ │ │
│ │ │萬三千九百元)得手後│ │ │
│ ├──────┤離去。嗣於不詳時間,│ │ │
│ │(店長丁姿今)│持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 │
│ │ │,以六千元價格,賣予│ │ │
│ │ │不詳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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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4月24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三│李穎峰竊盜,累│
│ │下午4時許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百二十條│犯,處有期徒刑│
│ ├──────┤,於左列時、地,趁店│第一項竊│柒月。 │
│ │新北市00區00│長向怜潔及其他店員忙│盜罪。 │ │
│ │路0段0號威寶│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 │
│ │電信公司中○│竊得店內展示櫃內之HT│ │ │
│ │○○○內(店 │C廠牌、SENSATION-Z71│ │ │
│ │長向伶潔) │0E型號(序號00000000│ │ │
│ │ │316801號)黑色手機一│ │ │
│ │ │隻(價值約一萬元)。│ │ │
│ │ │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 │ │
│ │ │持往如附表四所示威寶│ │ │
│ │ │電信公司林○○○○,│ │ │
│ │ │欲再以偽冒盧彥良名義│ │ │
│ │ │賣予店員蘇鴻傑時,因│ │ │
│ │ │李穎峰前於如附表四所│ │ │
│ │ │示時間,賣予證人蘇鴻│ │ │
│ │ │傑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示手機一隻,業經查明│ │ │
│ │ │為贓物,故蘇鴻傑即報│ │ │
│ │ │警處理,經警於當日晚│ │ │
│ │ │間6 時30分許,當場查│ │ │
│ │ │獲李穎峰並扣得如附表│ │ │
│ │ │三編號6所示手機一隻 │ │ │
│ │ │等物,其後將上開手機│ │ │
│ │ │發還向伶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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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4月25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三│李穎峰竊盜,累│
│ │下午4時51分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百二十條│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誤載│,於左列時、地,趁店│第一項竊│拾月。 │
│ │為47分)許 │長許家綾及其他店員不│盜罪。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放│ │ │
│ │台北市00區 │在展示檯上之HTC 廠牌│ │ │
│ │000 路0段000│、SENSATION型號(序 │ │ │
│ │號0樓遠傳電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信公司台北○│)黑灰色手機一隻(價│ │ │
│ │○門市 │值約一萬五千元),得│ │ │
│ ├──────┤手後離開。嗣於同日在│ │ │
│ │(店長許家綾)│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 │ │
│ │ │以四千元價格,將上開│ │ │
│ │ │手機賣予不詳之人,所│ │ │
│ │ │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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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4月26日│李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三│李穎峰竊盜,累│
│ │下午5 時15分│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百二十條│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於左列時、地,趁店│第一項竊│拾月。 │
│ ├──────┤長陳靜雯因忙碌而疏未│盜罪。 │ │
│ │台北市00區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 │ │
│ │000 路0段000│內展示臺上之SAMSUNG │ │ │
│ │號1樓台灣大 │廠牌,T2型號之黑色手│ │ │
│ │哥大公司和○│機一隻(價值約一萬八│ │ │
│ │○○直營服務│千九百元)得手後離去│ │ │
│ │中心 │。嗣於同日在臺北市萬│ │ │
│ ├──────┤華區廣州街,以四千元│ │ │
│ │(店長陳靜雯)│價格賣予不詳之人,所│ │ │
│ │ │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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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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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罪名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 │
│ │被害人(員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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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3月24日│李穎峰為圖出售其所竊│刑法第二│李穎峰行使偽造│
│ │晚間8時許 │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百十六條│私文書,足以生│
│ ├──────┤手機一隻,於左列時、│、第二百│損害於公眾及他│
│ │台北市00區 │地,偽冒盧彥良名義,│十條行使│人,累犯,處有│
│ │000路000號威│將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偽造私文│期徒刑柒月。未│
│ │寶電信公司林│、地拾得之盧彥良國民│書罪 │扣案之「盧彥良│
│ │○○○○ │身分證正本,交予店員│ │」國民身分證影│
│ ├──────┤蘇鴻傑影印後,在盧彥│ │本上之偽造「盧│
│ │(店員蘇鴻傑)│良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 │彥良」署押壹枚│
│ │ │造盧彥良傑署押一枚,│ │,沒收之。 │
│ │ │用以表示係盧彥良出售│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 │ │
│ │ │機一隻之意思後,交還│ │ │
│ │ │店員蘇鴻傑,而以六千│ │ │
│ │ │元價格將如附表四編號│ │ │
│ │ │2所示手機一隻售予蘇 │ │ │
│ │ │鴻傑。蘇鴻傑隨後轉賣│ │ │
│ │ │予楊克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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