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2號
TPDM,101,訴,72,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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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雖辯稱:因為摩傑公司有履約遲延的情形,所以才會 將向成豐集團請款下來的支票放在我這裡,等到完成工程 進度後,我再用金成豐公司名義開票給摩傑公司,所以成 豐集團的支票下來後,他們會先蓋好委任取款的章將支票 交給我處理云云。然查:
(1)關於請款流程,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合約雖有訂立請款 時日,但是請款還是要依據實際施工進度,金成豐公司的 員工會去看工程進度到達請款進度才會由金成豐集團向成 豐集團請款,我們必須提出拿帳單、施工日報表、施工照 片,若需要結構簽證的還需要簽證,一起交給成豐集團審 核,他們才會給錢等語(見他2 卷第115 頁),後經檢察 官質以:「為何你請款下來,有3 張存入你的帳戶、有1 張存入王巍恩帳戶?」,又改稱:因為成豐集團可能請款 當下沒有錢,所以有的廠商會有遲延付款狀況,所以我跟 成豐集團說既然成豐集團付款會延遲,我就預估進度請款 ,等款下來我再給這些廠商,票下來後若票在我這邊,我 們再開金成豐支票給他云云(見他2 卷第116 頁),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與成豐集團的付款方式,是依 照施工日報表,由金成豐向成豐集團請款,我們要檢附施 工日報表、工程進度表、施工照片、材料表(當期有進貨 的材料)、材料之出廠證明、材料廠商的品質保證書,有 些材料我們會要求檢驗報告,我們持有這些文件之後再向 成豐集團請款,我們固定每月2 次向成豐集團請款,成豐 集團是以付現金、支票、或是匯款的方式支付款項,工資 類、零用金(工地雜支)成豐集團有時會以付現金的方式 在成豐集團的辦公室給付給我,付支票的部份,是因為我 們與材料或施工廠商給付的方式是有票期的,所以按照我 提出的請款開票給我,支票的受款人有時會寫給金成豐, 有時是直接寫受款廠商,匯款是匯到金成豐的帳戶,我們 與摩傑公司的合約,是按照施工的進度,每月計價一次, 施工進度是由我們現場的工務所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 頁 至第34頁),再辯稱:是因為摩傑公司有履約遲延 情形,因此將向成豐集團請款下來的支票放在我這裡,等 到完成工程進度後,我再用金成豐公司名義開票給摩傑公 司,所以成豐集團的支票下來後,他們會先蓋好委任取款 的章將支票交給我處理云云。查被告既稱向成豐集團需由 承包商檢附相關工程進度之文件,經其驗收完成後,成豐 集團始會核款,為何會有所謂預估工程進度先為請款之情 形?又究係是成豐集團遲延付款或是摩傑公司履約遲延? 俱見其所辯有前後矛盾且諸多隱暪之處。再參照摩傑公司



與成豐集團於95年4 月1 日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8 款「 付款辦法」之約定:「依請款數量請款,經監造人,業主 與甲方派員驗收合格後,付款90%,票期45天;尾款10% ,俟甲方自業主處領得尾款後發放,票期45天,領尾款時 需將合約書繳回本公司,方可領取尾款,退尾款時另保留 2 %金額為保固款,俟保固期滿無息退還」、「於每期付 款時,保留金額之10%為保留款,於工程結束完成合約程 序時一併給付」、「乙方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請款時,應 檢同乙方本行號數量及單價100 %工資發票及有關憑證送 甲方財務部核辦,未能檢同發票及有關憑證,恕難辦理請 款」等規定,應可認摩傑公司向被告請款時應檢附發票及 有關憑證,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再依一定程序向成豐 集團請款,亦即,只要摩傑公司確實施工完畢、檢附相關 憑證並經驗收合格後,被告自成豐集團取得款項後即應交 付摩傑公司,並非得以解釋為被告得定期自成豐集團領得 一定款項之支票後,再視實際工程進度而以自己公司開立 支票予摩傑公司,蓋以一般工程交易慣例而言,承攬人施 工完畢提供相關文件後,需經監造人、專案管理人驗收合 格,專案管理人再將承攬人提供之文件提供予業主審核無 誤後,業主始會同意付款,此亦符合一般工程業為免徵信 困難所衍生之慣例,本件成豐集團既已開立支票予摩傑公 司,應是審核相關文件後,確認摩傑公司已施工完畢,始 會開立支票,並非如被告所述當時摩傑公司尚未施工完畢 ,而由其先定期向成豐集團取得款項後,再依摩傑公司施 工進度開立自己公司支票予摩傑公司之情形,此亦經證人 王俊郎洪慧雅楊雅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91頁、第109 頁、第208 頁),況若如被告所辯, 因成豐集團財務困難,其需預向成豐集團請款,則該等款 項應為相差不遠之定額,惟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金額均為摩傑公司完成一定工程後總額之計算 ,而非定額(金額分別為3,838,450 元、1,900,000 元、 1,260,000 元、314,750 元),顯見被告所辯皆係掩飾其 犯行之說詞,而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依照估價分析表、協議金額表、各期付款明 細說明等文件可認簽約金已降為3,800 萬元之3 %,其已 開立票號SC0000000 號支票給付摩傑公司1,140,000 元及 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給付摩傑公司2,660,000 元,並已 由摩傑公司收受並領款,故並無侵占、偽造文書云云,惟 被告所謂之估價分析表、協議金額表,大多未經摩傑公司 簽名確認,而僅係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其可信性已



有可疑。且觀諸摩傑公司提出之A 式估價單(即摩傑公司 所謂之「草約」,見他1 卷第24頁至第33頁),該估價單 係95年3 月14日由摩傑公司、被告與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 所簽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該A 式估價單所示本件工 程款總額為38,384,500元,其10%即為3,838,450 元,此 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之金額為3,83 8,450 元相符,且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5 日, 亦於夢幻世界工程合約所簽立之95年4 月11日前,應可認 該筆票款乃屬夢幻世界工程之簽約金,此筆款項既屬簽約 金,則應無所謂工程進度之問題,故被告辯稱係因摩傑公 司履約遲延云云,尚非可採。況被告亦自承其於95年3 月 30日在被告自己於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示此支票(並於同年4 月6 日兌現),是用摩 傑公司與成豐簽的草約先跟成豐領10%簽約金等語(見他 2 卷第115 頁),可認成豐集團亦認摩傑公司有權請領38 ,384,500元10%之簽約金,因而同意開立支票並予兌現, 並非如被告所辯:簽約金後來改為3 %云云,且若摩傑公 司明知成豐集團已核發此筆高達3,838,450 元之款項,豈 有不即時領取,而願等待2 個半月後,才領得被告所開立 之票號SC0000000 號支票,又怎麼可能願意支付高達135, 200 元之利息而持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向被告票貼?被 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4、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該筆 款項已包含於施工工程款中,本案並無所謂設計費,依照 雙方共同確認之會議紀錄被告本不應支付,而依照會議紀 錄摩傑公司亦承認此設計款應扣除,且若摩傑公司未同意 扣除,摩傑公司又何須取得折讓單云云,惟查: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95年7 月26日成豐夢幻世界主題規劃區夢幻世 界及魔法森林施工合約會議」第8 點記載「原屬設計費第 2 期款…,此項發票需退還摩傑或開立折讓單」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參照一般商業實務及會計處理程 序,通常會開立折讓單之情形為提供勞務之賣方、營業人 (如摩傑公司)因先已提供銷貨發票予買方(如被告), 後因一定之原因如物品瑕疵等而致買方要退貨,此時因買 方已將原本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發票而扣抵銷項稅額而無 法返還原賣方所提供之發票,故此時由買方提供折讓單給 賣方作為原賣方銷貨金額之減項,以本案而言,即係被告 需提供折讓單予摩傑公司,摩傑公司始得將此筆款項扣除 以利正確銷售額之申報,因此,被告辯稱:摩傑公司又何 須出具折讓單云云,實為曲解事實之辯解。再者,被告已



於95年7 月6 日向於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號之帳戶提示此支票(並於同年月17日兌現),此為摩 傑公司所不知情,否則摩傑公司何以仍於95年7 月20日函 催被告給付此筆314,750 元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至第173 頁)?甚而被告於95年7 月26日之會議中尚主張 轉為工程保留款,以續瞞被告已領取款項之事實? 5、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之金額,被 告已因成豐育樂要求而於同日退還該支票金額予成豐育樂 ,並提出匯款水單為證云云,然被告究係為何原因退還成 豐育樂該等款項?是因渠等之間之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不 可而知,且若如被告所辯,成豐集團已要求將款項返還, 為何成豐集團、被告及摩傑公司3 方對帳時,成豐集團並 未將該紙支票自上開切結書中刪扣?況侵占罪為即成犯, 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 6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故縱被告已於同日退還該等款項,亦無礙於本件業務侵占 犯行之成立。又被告雖辯稱:其為夢幻世界工程之專案管 理人,有權支配成豐集團所核發之款項予相關工程之承包 商云云,然成豐集團於96年1 月11日與被告及摩傑公司簽 立之切結書已明確載明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及附表 二所示支票係指定受款人為摩傑公司,且載有禁止背書轉 讓、劃有平行線,倘如被告所辯,其有權支配成豐集團所 核發之款項,何以成豐集團不直接開立支票予金成豐公司 ?而係直接填載受款人為摩傑公司,又特別註記「禁止背 書轉讓」?又倘若被告係本於金成豐公司負責人而處理工 程款,又何需將支票存入自己及其姪子王巍恩之帳戶?而 非存入金成豐公司之帳戶?
6、此外,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摩傑公司實已溢領3,909,450 元,並無損害云云,惟查,經詳細核對被告自行提出之「 對帳單」、「夢幻世界工程收入明細」(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及摩傑公司所提出其與成豐育樂簽定之 工程合約書(他1 卷第54頁至第77頁),摩傑公司係於96 年1 月18日另與成豐育樂簽定新約,而被告所謂支付予摩 傑公司造成摩傑公司溢領款項之部份,大多均為成豐育樂 所支付而非被告所支付,是以,如何能稱被告已溢付款項 予摩傑公司?又被告雖提出朱家瑩所簽立之切結書(見本 院卷一第104 頁)主張:96年1 月11日有與證人朱家瑩簽 立切結書,朱家瑩已完成對帳云云,證人朱家瑩雖不否認 有簽署該份切結書,惟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吳麗卿拿 出3 份尚未簽名之空白切結書,我只簽了其中1 份,就拒



絕簽立,之後就直接換新約,我因此拿了其中1 張尚未簽 立的空白版本留底,該張即係我97年12月12日庭呈之切結 書等語(見他1 卷第126 頁),並提出同份未簽名之切結 書在卷可參(見他1 卷第94頁),且證人朱家瑩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切結書我們是在96年1 月11日由我、被告、 吳麗卿三人一起結算,是由吳麗卿拿出一式三份,吳麗卿 當時表示她已經付過切結書上所載的金額,所以不可能就 已經支付過的金額再付給摩傑款項,吳麗卿表示會幫我們 查,並且說切結書是對摩傑公司有保障的,當時我曾經在 三份切結書的一份切結書上簽名,但當時立刻反應我必須 回去查帳,所以就沒有繼續再簽其他二份切結書,吳麗卿 表示會將我已經簽名的那份切結書作廢,並表示要直接換 約,所以摩傑公司在96年1 月18日與成豐育樂公司重新簽 約,我就拿一份尚未簽名的切結書回去核對上面所記載的 總金額,但我當時並沒有拿切結書的附件,但因為我沒有 支付款項的細目,所以即便我發現金額有落差,也一直無 法提出告訴,因為王益洲吳麗卿都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是尚無從僅憑證人朱家瑩 曾簽署過該份切結書即認摩傑公司已溢領款項,進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7、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應屬犯後推卸之詞,其關 於侵占如附表一編號6 、7 、附表二所示支票,並為領取 相關票款而在該等支票背面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將該等支 票提示於銀行以行使而取得相關票款之犯行,洵堪認定。(四)綜上各述,被告前揭所辯,純核事後諉卸之詞,殊無可採 ,其所犯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一、二之業務侵占 及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大幅修正公佈,並於95 年7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 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 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上開之罪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屬相同,然而,修 正前上開之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經提高10倍 ),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上開之罪之最低度罰金刑 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自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修正施 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故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 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 ,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 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
(三)牽連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 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被告上述犯刑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惟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 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
(四)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同。
(五)綜合所述,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 院前述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業務侵占及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 金成豐公司係受成豐集團委託擔任大聖渡假工程及夢幻世 界工程之專案管理,並負責依易昌商行、摩傑公司施工進 度向成豐集團請款,是收取工程款支票為其業務無訛。又 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 ,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 告於各次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請款日期向成豐集團請款而 收取工程款支票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款日期至95 年7 月1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利用經手各該支票之 機會,將各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支票提 示兌現後始將票款侵占入己,容有誤會。被告為順利兌領 所侵占之各該支票,乃於侵占支票後至提示日期前之某時 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印章後,於不詳地點,各持蓋偽造 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 ,及於94年9 月23日起至94年10月3 日間之某時間、地點 ,利用職務上機會所取得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 戶章之機會,盜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背面,再 利用不知情員工楊雅燕洪慧雅或由其本人持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提示帳戶銀行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 印章後及持有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章後持以 蓋印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罪。刑法第217 條並無處罰行使之行為,則除行使



已構成他罪外,應屬不罰,又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 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 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 造印文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3、被告係利用前述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 、 3 至7 及附表二所示印文之印章及不知情員工楊雅燕、洪 慧雅持票向銀行提示,為間接正犯。
4、被告如附表一、二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附表一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均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因被告係於請款收 受支票後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各該支票 ,已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侵占支票之行為 發生時點究在新法施行前或後,乃有不明,又依上述說明 ,關於連續犯,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 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不利, 是認被告係在95年7 月1 日前之某時許侵占該支票,對被 告較為有利。另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所犯如附表二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刑法業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之意見 ,因各該行使之行為,均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即不能與 新法施行前之行為一併論以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 關規定。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不能與如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且該各次行為間,因犯意各別,亦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 ,而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附表一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達成 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 業務侵占罪處斷。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附表二之二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趁請款收受工程款支票之機會,竟心生歹念, 將各該支票易持有為所有後,又為順利兌領票款,竟冒用 易昌商行背書或以易昌商行、摩傑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之虛 偽事實持票提示,其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



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且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 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 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惟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核屬前揭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罪名且所宣告之刑業已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之刑度,自不得予減刑;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 依法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與連續業務侵占罪 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見後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3、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之印章,雖未據 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該等印章均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又肉眼觀之支票背面所偽蓋印文,無從認定前開印文之印 章是否屬同枚印章,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 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已 為被告持向銀行提示而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開戶章及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 非打「」之印文),因屬真正,即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 94年9 月10日、金額3,810,342 元,下稱系爭支票)為成 豐育樂公司(誤載為成豐建設公司)所簽發,並指定交付



吳榮峰做為工程款支付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易昌商 行之大小章,並將之蓋於支票背面,偽以本支票委任王絜 欐取款,向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 )提示行使之,而將成豐育樂公司開具指名吳榮峯為受款 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工程款支票存入其所開設,非與吳榮峯 往來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代收,並經提出交換兌領,將 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意圖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 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47年臺上 字第1390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吳榮峯、陳燦 煌、羅秀梅陳宏儒洪慧雅楊雅燕之證訴及被告上開 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工程合約正 本及副本、付款憑證、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6年11月6 日陽 信泰山字第960123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系爭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系爭支票的受款人是金成豐公司,並非易昌 商行,故無侵占問題,且第一期工程款是從94年9 月30日 始支付等語。觀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確係記載「金成豐營 造有限公司」,其票背則記載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委任林



明月取款,有系爭支票正本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32 頁),系爭支票自屬金成豐公司所有,而非易昌商 行所有,因此金成豐公司委任林明月取款,尚非屬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有何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犯行,核與刑法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票面金 額與易昌商行於94年8 月1 日所申請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 相等,因而認系爭支票係成豐集團核准易昌商行該次請款 所開立,此筆款項為成豐集團應支付予易昌商行,僅係成 豐集團開立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而已,故認被告將此款 項予以處分而未交付易昌商行構成侵占等語,然互核系爭 支票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關於受款人、金額、 日期等手寫部分之記載,以肉眼觀察,均係由同一人所書 寫,應非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再自行填載,公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非有據。況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可 知,倘成豐集團欲開立支票予易昌商行,即會直接填載受 款人為易昌商行,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若係成 豐集團欲開立予易昌商行,衡情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而非 將受款人記載為金成豐公司,是應可認系爭支票為成豐集 團欲直接開立予金成豐公司。縱如公訴人所主張,系爭支 票為成豐集團經易昌商行請款後所開立,然系爭支票之受 款人既已明確載明為金成豐公司,即屬金成豐公司所有, 自難謂係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被告事後縱有積欠易昌商行 所請領之工程款,亦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業務 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 院為被告侵占系爭支票、票款之確信,而無從證明被告有 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 知無罪,惟公訴人既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開認 定之業務侵占間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請款日期│成豐公司開│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存入帳戶 │請款項目 │支票背面所蓋印文│沒收(印章及│
│號│ │立之支票號│(新臺幣) │ │(行為日)│ │ │處 │印文枚數) │
│ │ │碼 │ │ │ │ │ │ │ │
├─┼────┼─────┼──────┼────┼─────┼──────┼──────┼────────┼──────┤
│ 1│94.09.05│AC0000000 │3,225,870元 │94.09.30│94.09.30 │王絜欐陽信銀│大聖渡假工程│姓名欄下方蓋有「│「易昌油漆塗│
│ │ │ │ │ │ │行永和分行70│第2 次票期共│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裝商行」方章│
│ │ │ │ │ │ │0000000000號│2 張 │」方章之印文1枚 │及印文各1枚 │
│ │ │ │ │ │ │帳戶 │ │ │沒收 │
├─┼────┼─────┼──────┼────┼─────┼──────┼──────┼────────┼──────┤
│ 2│同上 │AC0000000 │3,225,870元 │同上 │94.10.03 │易昌商行華南│大聖渡假工程│姓名欄下方蓋有「│打「」之「│
│ │ │ │ │ │ │銀行北高雄分│第2 次票期共│易昌油漆塗裝商行│易昌油漆塗裝│
│ │ │ │ │ │ │行0000000000│2 張 │」方章並於印文上│商行」方章及│
│ │ │ │ │ │ │1 號帳戶(提│ │打「」之印文1 │印文各1 枚沒│
│ │ │ │ │ │ │ │ │枚 │收 │
│ │ │ │ │ │ │示日即提領並│ ├────────┤ │
│ │ │ │ │ │ │存入金成豐公│ │地址欄下方蓋有「│(註:非「│
│ │ │ │ │ │ │司華南銀行71│ │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印文係屬│
│ │ │ │ │ │ │0000000000號│ │」方章之印文1枚 │真正,不予宣│
│ │ │ │ │ │ │帳戶) │ │ │告沒收) │
├─┼────┼─────┼──────┼────┼─────┼──────┼──────┼────────┼──────┤
│ 3│94.11.07│AC0000000 │2,326,500元 │94.11.25│94.11.25 │王絜欐陽信銀│大聖渡假工程│姓名欄蓋有「易昌│「易昌油漆塗│
│ │ │ │ │ │ │行永和分行70│第4次計價 │油漆塗裝商行」方│裝商行」方章│
│ │ │ │ │ │ │0000000000號│ │章之印文1枚 │及印文各3枚 │
│ │ │ │ │ │ │帳戶 │ ├────────┤沒收 │
│ │ │ │ │ │ │ │ │手寫「委託人」字│ │
│ │ │ │ │ │ │ │ │樣下方蓋有「易昌│ │




│ │ │ │ │ │ │ │ │油漆塗裝商行」方│ │
│ │ │ │ │ │ │ │ │章之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提示人欄上方蓋有│ │
│ │ │ │ │ │ │ │ │印文模糊但仍可肉│ │
│ │ │ │ │ │ │ │ │眼辨識之「易昌油│ │
│ │ │ │ │ │ │ │ │漆塗裝商行」方章│ │
│ │ │ │ │ │ │ │ │之印文1枚 │ │
├─┼────┼─────┼──────┼────┼─────┼──────┼──────┼────────┼──────┤
│ 4│94.12.19│AC0000000 │256,500元 │95.01.21│95.01.23 │王絜欐陽信銀│大聖渡假工程│手寫「委託人」字│「易昌油漆塗│
│ │ │ │ │ │ │行永和分行70│第5次計價 │樣下方蓋有「易昌│裝商行」方章│
│ │ │ │ │ │ │0000000000號│ │油漆塗裝商行」方│及印文各2 枚│
│ │ │ │ │ │ │帳戶 │ │章之印文1枚 │、「吳榮峯」│
│ │ │ │ │ │ │ │ ├────────┤方章及印文各│
│ │ │ │ │ │ │ │ │支票背面右側地址│1枚均沒收 │
│ │ │ │ │ │ │ │ │欄下蓋有「易昌油│ │
│ │ │ │ │ │ │ │ │漆塗裝商行」方章│ │
│ │ │ │ │ │ │ │ │之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手寫「負責人」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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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