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69號
TPDM,104,訴,46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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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5、復觀諸上開被證33至35資料之製作或公告時間,均在98年 6月份之後,惟被告既一再辯稱於98年6月即與告訴人協議 分手,且告訴人確有簽立本案同意書並允諾無條件轉讓股 份予被告作為分手費,若其此部分辯解屬實,則告訴人顯 有拋棄其格麗茲公司股東身分而將股份全數轉讓脫手之意 ,且無心參與該公司相關事務,故格麗茲公司日後對內頒 訂之公告辦法、對外洽談或締結之備忘錄及合約書,告訴 人主觀上既不關心,自無可能在前揭「回覆合作備忘錄」 、「特賣會業績獎金計算方法」、「臨時專櫃合約書」等 文件中用印或授權用印,遑論被告若於98年6月即與告訴 人達成協議而取得本案同意書,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不欲 再參與格麗茲公司相關事務,更無必要於98年7月至10月 間代告訴人在前揭文件用印,且該等文件之性質亦無令登 記股東全體蓋印其上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於 98年6月即簽署本案同意書允諾轉讓股份予被告作為分手 費,以及告訴人於98年12月間委其代為用印在本案協議書 上之經過,顯然不實。
6、基上,被告所辯被證33至36文件上關於告訴人之印文,均 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用印,進而主張本案協議書上告訴 人之印文同為告訴人所授權刻章及用印一節,除被告片面 之詞外,均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所辯又有如上所述不 合事理之處,自難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鑫元鑫公司申 報98年度營業稅所開立之發票,以證明格麗茲公司確曾在 該年度向鑫元鑫公司申請設立臨時櫃之事實(本院卷三第 130-131頁),然格麗茲公司縱曾於98年度向鑫元鑫公司 申請設立臨時櫃,亦與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用 印於本案協議書一事無涉,自難認有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即被告之父李忠成雖於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辯詞而證 稱:我有在格麗茲公司看過告訴人所簽之本案同意書,告 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並用印於本案協議書上,被證 33至36之文件我都有看過,這些文件及本案協議書上吳春 臺的印章都是同一顆,我在格麗茲公司有看過這個章與其 他股東章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178-179 頁)。然不論依證人李忠成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證,李 忠成所稱前述相關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情形,其本 人均未曾親自見聞,且均係聽聞自被告,故其證詞顯屬傳 聞,尚不得據以認定上開文件確為告訴人親自簽署及用印



,更遑論進而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轉讓本案股份及授權被 告製作本案協議書。復究證人李忠成之證詞,並有下述前 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本案同意書係由何人製作,以及告訴人是否在同意書 上簽名及蓋印,證人李忠成固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跟被 告分手移情別戀,所以同意將股權移轉給被告,移轉狀況 我不清楚,都是聽我女兒所述,但我有看過這份同意書, 是告訴人用打字的有蓋章,好像也有簽名(偵續卷第386 頁反面),惟其所證本案同意書係由告訴人所製作一情, 核與被告所稱「98年6月我去告訴人家中談分手,轉讓的 文件是我自己先打好帶去告訴人住處談」(偵續卷第96頁 )等語已有不合。況就本案同意書上有無告訴人之用印, 證人李忠成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在98年6月間 看到本案同意書,其上有吳春臺手寫的簽名,他不需要蓋 章,因為章在公司就有」(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除 可見其證詞與被告所述不符外,更有自相矛盾之處,是其 審理中所證是否客觀中立而無迴護被告之情,顯非無疑,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李忠成雖證稱:我有看過被證33至36之文件,於看完 之後即委請被告在該等文件下方用印,且其餘股東之情形 亦同(本院卷三第182頁反面),但其亦稱:告訴人有無 看過這些文件再請被告用印,這些文件上為何有告訴人的 印章,是否代表以股東身分同意這些內容,都要問被告( 本院卷三第183頁)。是證人李忠成上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格麗茲公司確有被證33至36之文件存在,尚不足以證 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用印於該等文件或本案協議書上,自 無從認被告所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製作本案協議書一 情可採。
(六)末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被告對其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 後,為報復被告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且告訴人於98年案 發後之103年1月間才提告之動機可議,況告訴人多年來均 未對被告所營之公司改選董監、變更章程及遷址等事宜表 達反對意見,故其顯已默示同意將股份轉讓予被告等語置 辯。惟查:
1、告訴人就其遲至103年間始提出告訴之原因,業已提出具 體說明,其證稱「當時被告跟宣明智產生問題後又來找我 要錢,所以我請秘書去瞭解我跟被告往來的狀況,發現公 司股權被轉移」、「我請秘書鄭小姐查資料時,才知道已 經沒有格麗茲公司這家登記資料,請律師去查才知道公司 改名且股東名冊上沒有我的名字,在102年之前我都不知



道我的股份消失」、「98年間我雖然發了存證信函給被告 ,當時沒有提告是為了那個小孩,98年這個小孩所遭遇的 一切外界不知道,到4年後卻鬧得滿城風雨,全臺北市連 國際都知道,所以我提告已經不會對孩子造成更多傷害」 (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103-104頁)等語,核與證人鄭 家佩所證「告訴人曾要我彙整出所有跟被告有關的資金往 來單據,所以我就連同格麗茲公司的登記狀況一起查,發 現變成新的公司名稱,且告訴人本來是格麗茲公司之董事 ,但新公司的董監事資料上沒有告訴人的名字,我就將相 關資料印下來給告訴人,告訴人看了很驚訝」(本院卷三 第8頁反面、14頁)相符,應屬可採。辯護人單方面質疑 告訴人挾怨報復,尚乏佐證,自不足使本院據以認定告訴 人之指證為虛。
2、關於告訴人於98年12月至103年間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前, 就格麗茲公司之改選董監、變更章程等事宜未表反對意見 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不可能默示同意被告轉移 我的股份」、「我投資的公司不少,不一定會參加董事會 ,我相信經理人都會依法行事,且我工作很繁忙曾同時擔 任10多家公司董事長,也不太過問被我投資公司的營運」 、「我沒想過有人大膽到去偽造變更資訊,所以沒有去查 我的股份」(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100頁反 面)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告訴人確具有相當之 社經地位,則告訴人縱因工作忙碌或感情生變而未出席被 告所營上開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以表達意見,亦難據以 推認其有默示同意轉讓股份予被告之意,況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其他證據可憑,自難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並未同意出售其持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 100萬股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用印於本案協 議書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虛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本案 協議書及據以填載證交稅繳款書後,將之交予合豐會計師 事務所之人員,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及 犯行。被告明知上情,卻先後於其業務文書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中,在「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登載 「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不實事項,再委由會計師蔡舜仁 分別向主管機關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使承辦之主管機 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先後准予之,歷次申請主觀上顯均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 客觀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 正確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部分
一、本案協議書自形式上觀察,足以表彰告訴人以每股2元之成 交價格出售所持有格麗茲公司1百萬股予被告,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證交稅繳款書,雖足以表彰同本案協議書之 意義,但文書名義人乃證券買受人即被告,是並無偽造私文 書之問題,惟在證券出賣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 ,然該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 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 ,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 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 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按公司法第388條雖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 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壹、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偽造告訴人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 ,而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將告訴人所有之格麗茲公司股份 移轉至自己名下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偽造 印文之方式偽造本案協議書之私文書及在證交稅繳款書上偽 造告訴人之署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構成一偽造印



文署押罪,但因偽造印文部分已被吸收,與其有一罪關係之 偽造署押罪,亦不另論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後又偽造文書之意旨可供參考)。被 告於業務上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事項後,連同 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一併交予蔡舜仁以行使,再由蔡舜仁持股 東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上開經過均有部分犯 罪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在法 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事實壹、二至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被行使行為所吸收 )。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論處。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利用不知情 之公司員工偽造證交稅繳款書上告訴人之署押、利用不知情 之李忠成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利用不知情之蔡舜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事實壹、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事實壹、二至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歷次申請變更登記均無時間緊接或目的 相同之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應成立接續犯 ,惟上開4次變更登記申請案之時間均不同,且於各該申請 案經主管機關審查而准予後,該次犯行即屬完成,被告嗣後 再申請其他變更登記事項,均係另行起意,不在前一次之犯 罪計畫中,是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確屬獨立可分,而非接續 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身為格麗茲公司 董事長,應本於股東權益誠信辦理事務,並如實記載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竟為將告訴人所有之該公司股份移轉予己,而 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再偽造本案協議書,復偽造證交稅繳款書



,並先後4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 事項,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主 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一再更易供述,且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移轉告訴人之股份,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丁、沒收
壹、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 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再有關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定,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 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末按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
貳、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沒收
「事實壹、一」部分,扣案之本案協議書1紙(原本),係 被告偽造後交予合豐會計師事務所某人員行使,該文書既經 該事務所人員收執而為事務所所有,自非被告所有之物,而 無庸宣告沒收。上開協議書中「出售人:吳春臺」後方偽造



之「吳春臺」印文1枚,以及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吳春臺」 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證交稅繳款書,已由其 員工持以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行使,而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聯(共5聯)「 出賣人」欄偽造之「吳春臺」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參、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件被告雖否認「事實壹、一」所示犯行,然其並不否認告 訴人名下之格麗茲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法婕緹公司)股份 100萬股已全數移轉於己,而此既屬被告該次犯罪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徵諸上開股份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移轉時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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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