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爰審酌被告2 人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財物,竟利 用業務上所取得楊婉玲及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身分證件之 機會,與「阿信」共同冒用楊婉玲為代理人名義及冒用黃廣 璿、鍾旺東名義申辦門號及網路,並詐得以黃廣璿、鍾旺東 名義申辦之電信服務專案之SIM 卡、手機產品等財物及免繳 電信、網路費用等不法利益,影響黃廣璿、鍾旺東之信用, 並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通信服務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林霈宸前已有數次詐欺犯行,素行非佳,被告2 人犯後 仍矯飾否認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霈宸為大學畢業、被告邱亮諭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獲利程度、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 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 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⒈本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另被告2 人及「阿信」利用不詳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 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印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 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⒉犯罪所得: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見解。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電信費用 雖係被告林霈宸、邱亮諭與「阿信」共同詐得之財物及不 法利益,然被告2 人均始終否認取得手機或有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被告2 人就手機及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利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此部分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 霈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仲介給「阿信」辦理1 支門 號可獲得500 元之佣金等情(見偵卷第9 頁反面、92頁反 面),被告邱亮諭於偵查中曾供稱:附表二編號4 之網路 為伊在使用等情(見偵卷第171 頁),是被告林霈宸自承 仲介辦理本案5 支門號(含市話及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之 佣金共2,500 元,被告邱亮諭自承使用網路,因冒用黃廣 璿名義申辦而免繳積欠網路費用之不法所得為3,656 元, 有中華電信105 年3 月21日臺北一服105 密字第023 號檢 附之欠費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雖未據 扣案,均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附表二所示之SIM 卡部分雖亦係被告2 人與 「阿信」共同詐得之財物,惟該等SIM 卡於本案報警後衡 情應已斷訊停用,且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附表二所│申辦時間及電信│申辦門號 │主文(主刑部分) │
│號│示之編號│公司 │ │ │
├─┼────┼───────┼─────┼──────────────────────────┤
│1│一 │102年11月27日 │0000000000│林霈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台灣大哥大 │ │邱亮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二、三 │102年11月27日 │0000000000│林霈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中華電信 │ │邱亮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02年12月11日 │ │ │
│ │ │(攜碼移入) │ │ │
│ │ │台灣大哥大 │ │ │
├─┼────┼───────┼─────┼──────────────────────────┤
│3│四 │102年11月27日 │00000000及│林霈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中華電信 │網路 │邱亮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五、六 │102年11月27日 │0000000000│林霈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中華電信 │ │邱亮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03年1月14日 │ │ │
│ │ │(攜碼移入) │ │ │
│ │ │遠傳電信 │ │ │
├─┼────┼───────┼─────┼──────────────────────────┤
│5│七 │102年11月16日 │0000000000│林霈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台灣大哥大 │ │邱亮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申辦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印文、簽名及取得之財物或利益(EXCEL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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