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存戶均為丙○○,帳號均 為00000000000000號,解約金額均為一 百萬元等事項,並持上揭偽造之「丙○○」印章,分別 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各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 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之存戶印鑑欄內,以表示 丙○○欲向日盛商業銀行解除前開三筆定期存款之意思 表示,而先後偽造以丙○○名義出具之如附表一編號十 二所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 單共三紙,偽造完成後,旋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 十二所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 請單三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 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丑○○係依丙○○本人授權而辦 理上開三筆定期存款之解約,而分別據以辦理上開丙○ ○所有三筆定期存款解約之手續,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十 二所示各一百萬元之金額分別如數存入丙○○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誤載為辛○○帳戶)後,除抵銷丙○○前開二百 五十萬元之借款外,丑○○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在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冒用丙○○之名義,在空 白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為九 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金額為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等事項,並持 上揭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十兒 所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 丙○○欲自其在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 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金額之意思,而偽造以丙 ○○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一紙,偽造完成後,旋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 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紙交付 予不知情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使該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丑○○係依丙○○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丙 ○○上開帳戶提領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之手續,並 同意由丑○○如數提領,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對於客戶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及丙○○。
(十四)丑○○知悉己○在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另有一筆一年 期之定期存款,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金額為一百萬元,明知己○並無提 前解除上開定期存款約定之意思,且其亦未經己○之同 意及授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前某日時,先盜用己 ○因業務交付之印章,分別蓋用在空白之「寶島商業銀 行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單」之存戶印鑑欄內及空白 之「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 存戶簽章欄內,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日盛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內,冒用己○之名義,在上開蓋用己○印文 之寶島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上,以 電腦打字之方式,填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存戶 為己○,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解 約金額為一百萬元等事項,以表示己○欲向日盛商業銀 行解除前開定期存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以己○名義出 具之寶島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一紙 ,偽造完成後,旋將上開偽造之寶島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定存(儲)解約申請單一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日盛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日盛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丑○○係依己○ 本人授權而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解約,而據以辦理上開 己○所有定期存款解約之手續,並將一百萬元如數存入 己○向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後,丑○○旋在日盛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內,冒用己○之名義,在空白之「寶島商業 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為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金額為一百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等事項,並盜 用上揭己○印章,蓋用在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己○欲自其在日 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提領一百萬一千 二百四十七元之意思,而偽造以己○名義出具寶島商業 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偽造完成後 ,旋即將上開偽造之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憑條一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丑○○係依己○本人授權為領款 ,而據以辦理自己○上開帳戶提領一百萬一千二百四十 七元之手續,並將之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不知情之丙○ ○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對於客 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十五)丑○○知悉陳真平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有一筆一年期 之定期存款,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日,金額為六百三十四萬九千元,明知陳真 平並無提前解除上開定期存款約定之意思,且其亦未經 陳真平之同意及授權,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前某日 時,先盜用陳真平因業務交付之印章,分別蓋用在空白 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單」之 存戶印鑑欄內及空白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之存戶簽章欄內,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日盛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內,冒用陳真平之名義,在上開蓋用陳 真平印文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 申請單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填載日期為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存戶為陳真平,帳號為000000000 00000號,解約金額為六百三十四萬九千元等事項 ,以表示陳真平欲向日盛商業銀行解除前開定期存款之 意思表示,而偽造以陳真平名義出具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一紙,偽造完成後, 旋將上開偽造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儲) 解約申請單一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 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丑○○係依陳真平本人授權 而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解約,而據以辦理上開陳真平所 有定期存款解約之手續,並將六百三十四萬九千元如數 存入陳真平向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丑○○旋在日盛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冒用陳真平之名義,在空白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以電腦打字方式,填 寫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帳號為0000000 0000000號,金額為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 元等事項,並盜用上揭陳真平印章,蓋用在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陳真平欲自其在 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提領六百三十 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意思,而偽造以陳真平名義出具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紙,偽造完成後,旋即將 上開偽造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紙交付予不知 情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 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丑○ ○係依陳真平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陳真平上 開帳戶提領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手續後,丑 ○○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冒
用陳真平之名義,在空白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 票簽發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填寫日期為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日,受款人為庚○○,金額為六百三十六萬 九千四百六十元等事項,並在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簽發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申 請人欄內,偽造陳真平之署押一枚,且盜用上揭陳真平 印章,蓋用其上,表示陳真平申請日盛商業銀行簽發受 款人為庚○○,票面金額為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 元之支票一紙之意思,而偽造以陳真平名義出具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簽發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紙後 ,旋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丑○○係依陳真平本人之授權申請日盛 商業銀行簽發受款人為庚○○,票面金額為六百三十六 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而據以簽發以日盛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庚○○,票面金額為 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支票號碼為CI000 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交付予丑○○後,丑○○旋 在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未經庚○○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庚○○之名義,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庚○○之 署押一枚,表示庚○○背書轉讓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之支 票一紙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之支票背面背 書後,旋即以兌現之意思,將上開支票一紙交付予不知 情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 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 將上開支票兌現之手續後,丑○○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在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將上開支票兌現 後所得之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匯入不知情之吳 金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申請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對於客戶存款、票據簽發管理之正確性陳真平及庚 ○○。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揭定期存款屆期後 ,陳真平向丑○○表示要將該筆定期存款(含本金及利 息)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六 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轉存其子陳念儒向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辦理一 年期定期存款,丑○○為掩飾上情,竟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以
無摺現金存入定存方式,將記載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金額為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期間為自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帳戶名稱為 陳念儒,整存整付等事項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及陳念儒上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一本交付 予不知情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致使該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據以辦理將上開陳真平存款轉入陳念儒前揭帳戶內, 並辦理一年期定期存款之手續。丑○○於上開存款手續 完成後,旋在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持陳念儒上開 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一本作存摺補登交易動 作,於該存摺補登記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該帳戶 存入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之交易後,旋即將 該存摺交付予陳真平,致使陳真平陷於錯誤,誤認其帳 戶內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之存款確已轉存至 其子陳念儒上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並辦理 一年期定期存款後,丑○○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 許,向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佯稱客戶因故取 消交易,要求該承辦人員現金沖帳取消交易。又於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後某時許,陳真平與丑○○聯絡,表 示欲將其子陳念儒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上開定 期存款辦理續存,丑○○因已自日盛商業銀行離職,無 法為陳真平就該筆定期存款辦理續存,為掩飾上情,竟 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與陳真平相約在臺北 市○○區○○路二段一○九號之日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門口見面,而取得陳念儒上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戶存摺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使用其住處電腦 設備先行列印製作之陳念儒不實定期存款資料(即存單 序號:八五,起存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 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存款金額為六百四十六萬 四千二百二十九元,本利續)一列以浮貼方式黏貼在陳 念儒上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內,表示 陳念儒前開定期存款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續存 一年之意思,而變造上開陳念儒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帳戶存摺後,再將之交付予陳真平而行使之,致使陳真 平陷於錯誤,誤認丑○○業已為其辦妥該筆定期存款之 續存手續。
(十六)丑○○先後擔任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延平分行理財 專員,負責為客戶做投資理財及節稅規劃,並接受客戶
指示辦理海外基金、保險及國內商品購買等理財業務, 於收到客戶申購海外基金申請書、保險申請書及申購國 內基金申請書時,需負責將客戶申請海外基金商品、購 買金額、申請國內基金商品及客戶資料直接鍵入電腦系 統內,並通知櫃臺行員從客戶帳戶內扣款。詎丑○○於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受子○○指示購買日盛商業 銀行申購衍生性金融商品「決戰三二○基金」一千二百 五十萬元後,竟違背其職務,未依子○○指示購買上開 決戰三二○基金,且利用持有子○○為購買上開基金而 簽名蓋章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紙之機會,逕 將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紙交付予日盛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日盛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子○○向日盛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手續,而將上開一千 二百五十萬元如數交付予丑○○,丑○○旋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並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不知情之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之財產 及子○○。
(十七)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受子○○指示分別以 子○○、黃旻齊、黃若築、黃于嘉名義購買日盛商業銀 行申購衍生性金融商品「決戰三二○基金」六百萬元、 三十二萬元、四十一萬元、三十二萬元後,竟違背其職 務,未依子○○指示購買上開決戰三二○基金,且利用 持有子○○為購買上開基金而交付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四紙之機會,逕將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四紙交付予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之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據以 辦理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手 續,而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如數交付予丑○○,丑○○ 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併同其母親賴吳金枝所有九十 七萬八千八百元,而以不知情之賴吳金枝名義購買「決 戰三二○基金」,致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之財產及子 ○○。
(十八)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騙 得子○○在空白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指定 用途信託贖回/轉換申請書」上蓋用子○○自己之印章 及署押後,明知其未經子○○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在不詳地點,違背其職務,逕行填妥 上開申請書上之其他必要事項,以表示子○○欲贖回「
怡富印度基金」一百十萬元及「大聯新興市場基金」一 千零三十萬元之意思,而偽造子○○名義出具上開「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贖回/轉換申 請書」一紙,偽造完成後,將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辦理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贖回/轉換申請書」一紙交付 予日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日盛商業銀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將上開基金贖回之手 續,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對於客戶基金 投資管理之正確性及子○○。
(十九)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受子○○指示購買日 盛債券基金一千五百萬元後,竟違背其職務,未依子○ ○指示購買上開日盛債券基金,且利用持有子○○為購 買上開基金而交付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紙之 機會,逕將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紙交付予 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 之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上開子○ ○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之手 續,而將上開一千五百萬元如數交付予丑○○,丑○○ 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該一千五百萬元匯款至不 知情之吳金福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致生損害 於日盛商業銀行之財產及子○○。
(二十)丑○○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受子○○指示購買日盛債券基金一 千萬元後,竟違背其職務,未依子○○指示購買上開日 盛債券基金,且利用持有子○○為購買上開基金而交付 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二紙之機會,逕將上開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二紙交付予日盛商業銀行延平 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日盛商業銀行延 平分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上開子○○日盛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十一萬六千元、九百 九十八萬四千元,合計一千萬元之手續,而將上開一千 五百萬元如數交付予丑○○,丑○○旋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並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匯款至不知情之如附 表四所示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之財產及子 ○○。
三、案經日盛商業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亦有明文。查,證人陳真平、庚○○、子○○、張清 盛及陳柏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七 月十三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丑○○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金福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又經證人陳真 平、庚○○、子○○、張清盛、陳柏杏於偵查時結證明確 ,並經證人庚○○、子○○、壬○○、辛○○、戊○○、 丙○○、丁珊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張清 盛、戴克偉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所製作之「智富理財離職專 員丑○○私自移轉客戶定期存款案報告」、九十四年八月 八日所製作「本行理財專員丑○○盜用客戶定期存款查核 報告」、陳柏杏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前理財專 員丑○○疑似不正常處理客戶子○○資產續查報告」、日 盛銀行松山分行簽發之票號CI0000000號支票、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 查詢報表、寶島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 、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寶島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寶島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簽 發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寶島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業務約 定書、日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 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憑條、日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贖回/轉換申請 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基金買賣契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八日作廢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簽發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組合式存款承作授權指示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指定用途信託贖回/轉換申請書 、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子○○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陳逸儒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個人戶基本資料維護、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員工基本資料綜合卡、子○○購買基金資料、和解書、 協議書、清償證明書、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臺灣銀行 匯出匯款回條聯(2)寶島商業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 )信託申請書寶島商業銀行指定用途(證券轉換)信託申 請書、客戶申購資料處理—臺幣信託、臺幣客戶基本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作業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四日函及其檢附辛○○、庚○○印鑑卡、寶島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丙○○、辛○○、己○印文及刑 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 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 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 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 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八)、(十)至(十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罪,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罪,其於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電腦系統上所登載,於 業務上之電磁紀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 書,就犯罪事實(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其於日盛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電腦系統上所登載,於業務上之電磁紀錄,屬於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就犯罪事實(十六)、 (十七)、(十九)及(二十)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就犯 罪事實(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 二十)部分所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負責人 違背職務罪,雖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而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原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惟 因銀行法對於銀行職員之背信罪有從重處罰之特別規定, 致銀行法之背信罪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則,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處斷,公訴人以 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云云,尚有未 洽,惟本院仍得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疇內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壬○○」、「戊○○」「丁○○」 、「甲○○」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之犯行及就犯罪 事實(十五)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 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仿,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 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連續銀行職員違 背職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為嚴重之連續銀行職 員違背職務罪論處。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 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至(十四)、( 十七)中侵占自子○○帳戶內取得之六百萬元及(十八) 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公訴人就犯 罪事實(十五)至(十七)、(十九)及(二十)之銀行 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及 訴追,僅漏載條文條號,仍屬業經起訴,併予敘明。爰審 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 好,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歸還財物,犯罪後態度良好,惟 被告身為銀行職員,負責處理客戶存款、取款、開戶、變 更印鑑、申請核發存摺等各項臨櫃業務及為客戶做投資理 財及節稅規劃,並接受客戶指示辦理海外基金、保險及國 內商品購買等理財業務,應具高度職業道德,乃竟利用職 務之便,未廉潔自持,連續多次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造 成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延平分行及三重分行無法彌補 之商譽及財產上重大損失,已然影響金融秩序安定甚鉅,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 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選任辯 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刑度, 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惟被告犯罪時間長達數年,犯罪所 生損害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其犯罪之 情狀非堪予憫恕,雖事後已全數清償被害人或日盛商業銀 行,仍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末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 諭知。至於被告偽造之「壬○○」、「戊○○」「丁○○ 」、「甲○○」及「丙○○」之印章各一枚均已滅失一情 ,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自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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