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23號
TPDM,95,訴,1823,200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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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續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關係, 被告明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股票共十七萬四千股(每一千股一張,共一 百七十四張),係於民國九十年間由被告及丙○○共同出資 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告訴人出資八十七萬元所共同 集資購買後,而由其將上開股票及告訴人之原留印鑑保管在 國泰世華銀行之保管箱。被告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將 其中一千股(一張)、二千股(二張)分別發放與員工丁○ ○、李璧如作為紅利,惟遲未辦理過戶程序,嗣被告因理念 不合欲與告訴人辦理離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出國 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四日 ,為選舉亞洲公司董監事之故,由被告持該原留印鑑在股票 轉讓過戶通知書二紙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二枚,並在 表明放棄亞洲公司技術作價比率認購權之同意書一紙上盜用 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偽簽署名一枚,復盜用告訴人 之印章在其中八十七張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用印文八十七枚 ,並在剩餘八十四張亞洲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用告訴人 之印章共八十四枚,將所持有之亞洲公司股票十四萬七千股 及二萬四千股過戶予江佳燕而全數予以處分,以此方法將屬 於告訴人所有之半數即八萬七千股亞洲公司股票占為己有,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侵占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 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江佳燕游翔行李璧如、丁○○之 證詞、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九十年一月三日匯出 結帳明細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九十 五年十月八日函暨所附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同意書、被告 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所寫予告訴人之信件等在卷可稽。訊之被 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共同以其本人、丙○○及告訴人名義 帳戶轉出之金額購買亞洲公司股票,且登記在告訴人名下, 嗣蓋用告訴人印章於上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股票背面後 ,將股票轉讓予丁○○、李璧如江佳燕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上開亞 洲公司股票分別為伊出資及受丙○○委託所購買,因伊為亞 洲公司監察人,如持有股份有所變動必須申報,為免麻煩, 所以才會以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告訴人之意,雖然其 中五十八萬係由告訴人名義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循環動用帳 戶支領,然該帳戶為伊出資購買之不動產房屋以告訴人名義 登記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戶開立之後均由伊使用,只要有 動支款項,伊事後亦會補回,而此筆五十八萬元款項事後亦 已償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分別以告訴 人名義及其本人名義匯款二十四萬元、六十三萬元購買亞洲 公司股票,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併同丙○○所匯款至告訴人 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二十九萬元及自告訴人安泰銀行00000000000 0循環動用帳戶動支之五十八萬元總計八十七萬元後以告訴



人名義購買亞洲公司股票,嗣分別蓋用告訴人印章後轉讓予 李璧如、丁○○、江佳燕等情,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 (見偵續字第一0一號卷第五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 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核與證人李璧如、丁○○、江佳燕、 丙○○所證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 、三頁、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且有華 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匯款回條聯、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匯出匯款回條、安泰銀行九十年一月三 日匯款委託書、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丙 ○○)、建華證券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建華證法字第 0三五五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所持有亞洲公司股票轉讓予 李璧如、丁○○、江佳燕之轉讓過戶通知書、過戶登記表、 同意書等資料、安泰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安平 字第九號函及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安平字第一五三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上開帳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 八五九號卷第七十至七二頁、偵續字第一0一號卷第一六二 至一七九、二七三頁、本院卷),先予認定。則證人即告訴 人既指(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分 別以告訴人名義及被告名義匯款購買亞洲公司股票之二十四 萬元、六十三萬元款項均為被告所匯,其認為九十三年一月 三日以其名義匯款所購買之亞洲公司股票(包括證人丙○○ 所匯二十九萬部分)為其所有,只有此次購買亞洲公司股票 所匯款項中五十八萬為其所有等情(見偵續字第一0一號卷 第五八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九 頁),從而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名下一百七十四張亞洲公司 股票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處分此一百七十四張股票均涉有 侵占罪嫌云云,即有疑義。
㈡證人丙○○並證稱:之前因為被告告知其關於投資亞洲公司 之訊息,所以陸續匯錢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該公司股票,剛開 始是匯到被告帳戶,最後一次是匯到告訴人帳戶,每次購買 股票都是被告跟其聯絡,不是與告訴人聯絡,每次被告聯絡 要其匯款、匯到哪個帳戶,其就去匯款,不知道為何被告最 後一次叫其匯到告訴人帳戶,被告只是要其打電話問告訴人 帳號,並沒有說要以告訴人名字購買,其有委託被告其他投 資,所以都由被告作主,股票登記在何人名下,其並不過問 ,只要最後結算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審 判筆錄第一至四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認為證人丙○○所匯二十九萬買亞洲公司股票是信託給其 ,所以告訴當時認為證人丙○○並沒有終止信託,所以八十 七張股票都是其所有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



筆錄第八、十九頁),尚非屬實,被告辯解:其三次購買亞 洲公司股票,證人丙○○都負擔三分之一,此股票並非告訴 人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 ),應可採信。因之,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匯款八十 七萬所購得亞洲公司股票,其中二十九張應屬證人丙○○所 有,且係委託被告代為投資之部分,既非告訴人所有,亦非 委託告訴人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故檢察官指被告將此 二十九張亞洲公司股票處分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復有誤會 。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亦陳稱九十年一月三日購買亞洲公司股票之 五十八萬元係從上開其名義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循環動用帳 戶支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並證稱:在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其與被告並沒有就家用及個人資金帳戶存放及使用方式 協議,也沒有就其名下財產歸屬作過協議,被告平常如果要 使用前揭循環動用帳戶會先知會其,由其去銀行匯款,不一 定會告訴其款項之用途,其並未曾拒絕被告動用款項之要求 ,如果被告動用該帳戶款項,也有義務歸還,歸還之後被告 會告知其已經還款,目前該循環動用帳戶並無任何負債;被 告出資購買亞洲公司股票有時以伊自己名義匯款,有時以其 名義匯款,是被告堅持用其名字買亞洲公司股票等語(見偵 續字第一0一號卷第一二0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 判筆錄第十二至十四、十九頁),參諸被告所提出匯款至告 訴人前揭循環動用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與上開安泰銀行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上開帳 戶明細資料,顯見上開循環動用帳戶平時確實由被告動用、 償還,且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投資理財之事項 亦是由被告處理,若否,被告何須在動用該帳戶款項購買股 票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還需將所動用之款項歸還至該帳 戶中?且依常理,所謂「投資理財」即包括「買」與「賣」 等處分,而不限於「買」,是被告辯稱:以前開安泰銀行循 環動用帳戶所購買之亞洲公司股票並非贈與給告訴人等語, 非不可採信。
㈣另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 有之公司股份數額;…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公司 之監察人關於上開規定亦有準用。而被告辯稱:因為伊為亞 洲公司監察人,如果伊持有之股份有變動必須申報,所以才 會以告訴人之名字購買股票等語,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關於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事件起訴狀所附財產清冊相關資料可



參,被告確實為亞洲公司監察人,此亦可解證人即告訴人前 開所述是被告堅持要以其名字登記之原因,更佐被告辯以以 告訴人名字登記並無贈與之意等詞,應可採信。 ㈤析上論述,應可認定:以告訴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九十年一月三日所購買之亞洲公司股票 共一百七十四張中,分別為被告出資或受證人丙○○委託而 購買,九十年一月三日所購買之其中五十八張亞洲公司股票 係被告為其與告訴人共同財產投資理財之其中一部分,且均 係因便於投資買賣,故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被告因此處 理一般投資事項,自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 依其與告訴人過往婚姻關係存續中投資所需而使用告訴人印 章買、賣亞洲公司股票,亦難認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嫌。 檢察官雖指被告進行投資理財應有利於告訴人,但被告處分 上開股票未使告訴人獲有利益,難認其有權處分等語,然此 應係指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項或代理告訴人投資理財時 ,方有適用,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係受告 訴人委託、或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僅能證明被告在與告訴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負責其共同財產之投資理財,自不能以被 告處分財產未使告訴人獲利而認被告無權處分,此僅係被告 與告訴人離婚後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之計算而已。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既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 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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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