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308 號、第2649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峯犯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二,及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郭瑞文」、「洪莛家」署名共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 表一至二;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7 行「於附表編號1 、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手法,竊取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郭瑞文、洪莛家2 人財物後逃逸」之 記載更正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竊得之物(新臺幣)』欄所 示之財物後逃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11行「於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其前開所竊得郭瑞文、洪莛家之 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b 、2.b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假 冒其係郭瑞文、洪莛家本人進行刷卡消費」之記載更正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竊得之信用 卡,分別假冒其係郭瑞文、洪莛家本人進行刷卡消費」,且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核被告楊奇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就附表二部分:
⒈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 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 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
⒉被告各次偽造「郭瑞文」、「洪莛家」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30 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 定,嗣於100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6日。又於100 年間,因⑤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間,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5 月、2 月、2 月、4 月、 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至 ⑦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5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且已有相同類型 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刑案前科紀錄 ,並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悛悔,不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 為貪圖小利,再為本件多次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 告訴人郭瑞文、江彥儒、洪莛家和解之意,惟實際上並未能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告訴人郭瑞文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告訴人洪莛家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1921元(計算式:4 萬 7700元+6960元+3643元+1 萬3618元=7 萬1921元)之物 ,分別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分別偽造「郭瑞文」、「洪莛家」署押各2 枚 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08 號卷第 119 頁、第124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告訴人郭瑞文所有匯豐銀 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告訴 人洪莛家所有之住家鑰匙1 副、身分證、健保卡、遠東商銀 、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固亦 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卷第258 頁),已不能沒收原 物,且就證件及信用卡部分均可掛失補辦,鑰匙部分則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即不併
予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為附表二犯行所偽造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 未扣案,且業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 部分,衡諸常情,現金信用卡刷卡交易皆係電子式簽帳單, 並無紙本複印之部分,故僅有交付特約商店留存之部分始有 署名,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上並無署名,是縱持卡人所收執 該部分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物,因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已 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之物(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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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瑞文 │106 年3 │臺北市│撿拾路邊石頭│①SONY牌筆記型電腦│犯竊盜罪,累│
│ │(告訴) │月23日中│中山區│擊破郭瑞文所│ 1 台(價值約6 萬│犯,處有期徒│
│ │ │午12時56│松江路│有停放在臺北│ 5000元)。 │刑陸月,如易│
│ │ │分許起至│85巷內│市中山區松江│②萬寶龍電腦包1 個│科罰金,以新│
│ │ │同日下午│ │路85巷之車牌│ (價值約2 萬3000│臺幣壹仟元折│
│ │ │1 時9 分│ │號碼0000-00 │ 元)。 │算壹日。 │
│ │ │許止之期│ │號自小客車玻│③黑色長皮夾1 只(│ │
│ │ │間內 │ │璃後(毀損部│ 價值約2 萬8000元│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徒手竊取車│④現金6500元。 │ │
│ │ │ │ │內郭瑞文所有│⑤悠遊卡1 張(內有│ │
│ │ │ │ │如右列所示之│ 儲值金額990 元)│ │
│ │ │ │ │物。 │ 。 │ │
│ │ │ │ │ │⑥筆記本1 本(內夾│ │
│ │ │ │ │ │ 現金約2200元)。│ │
│ │ │ │ │ │⑦郭瑞文所有匯豐銀│ │
│ │ │ │ │ │ 行信用卡(卡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及台新銀行信用│ │
│ │ │ │ │ │ 卡(卡號:000000│ │
│ │ │ │ │ │ *****00000)各1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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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彥儒 │106 年8 │臺北市│撿拾路邊石頭│①包包1個。 │犯竊盜罪,累│
│ │(毀損部分│月13日凌│中山區│擊破江彥儒所│②皮夾1個。 │犯,處有期徒│
│ │,告訴) │晨2時許 │長安東│有停放在臺北│③現金1000元。 │刑伍月,如易│
│ │洪莛家 │ │路1 段│市中山區長安│④住家鑰匙1副。 │科罰金,以新│
│ │(竊盜部分│ │52巷7 │東路152 巷7 │⑤星辰錶1 只(價值│臺幣壹仟元折│
│ │,告訴) │ │弄內 │弄之車牌號碼│ 約7000元)。 │算壹日。 │
│ │ │ │ │00-0000號自 │⑥洪莛家之身分證、│ │
│ │ │ │ │小客車玻璃後│ 健保卡各1 張。 │ │
│ │ │ │ │,徒手竊取車│⑦洪莛家所有遠東商│ │
│ │ │ │ │內洪莛家所有│ 銀、花旗銀行、國│ │
│ │ │ │ │如右列所示之│ 泰世華銀行及玉山│ │
│ │ │ │ │物。 │ 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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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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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信用卡 │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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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3 月23│郭瑞文所有匯│新北市板橋│「郭瑞文」│4 萬7700元│金飾 │犯行使偽造私│
│ │日下午1 時26│豐銀行信用卡│區新站路28│署押壹枚 │ │ │文書罪,累犯│
│ │分許 │(卡號:0000│號板橋大遠│ │ │ │,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百百貨公司│ │ │ │陸月,如易科│
│ │ │) │(下稱板橋│ │ │ │罰金,以新臺│
│ │ │ │大遠百)3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樓精品專櫃│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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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3 月23│郭瑞文所有台│板橋大遠百│「郭瑞文」│6960元 │不詳物品│犯行使偽造私│
│ │日下午1 時37│新銀行信用卡│內之不詳專│署押壹枚 │ │ │文書罪,累犯│
│ │分許 │(卡號:0000│櫃 │ │ │ │,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 │ │ │ │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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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8 月13│洪莛家所有遠│臺北市大安│「洪莛家」│3643元 │不詳物品│犯行使偽造私│
│ │日凌晨2 時55│東商銀信用卡│區忠孝東路│署押壹枚 │ │ │文書罪,累犯│
│ │分許 │(卡號:0000│3 段218 號│ │ │ │,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頂好超市正│ │ │ │肆月,如易科│
│ │ │) │義陽店(下│ │ │ │罰金,以新臺│
│ │ │ │稱頂好超市│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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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8 月13│洪莛家所有遠│頂好超市 │「洪莛家」│1萬3618元 │不詳物品│犯行使偽造私│
│ │日凌晨3 時10│東商銀信用卡│ │署押壹枚 │ │ │文書罪,累犯│
│ │分許 │(卡號:0000│ │ │ │ │,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 │ │ │ │伍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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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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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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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瑞文│SONY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
├──┤ ├────────────┤
│ 2 │ │萬寶龍電腦包壹個 │
├──┤ ├────────────┤
│ 3 │ │黑色長皮夾壹只 │
├──┤ ├────────────┤
│ 4 │ │現金陸仟伍佰元 │
├──┤ ├────────────┤
│ 5 │ │悠遊卡壹張 │
│ │ │(儲值金額玖佰玖拾元) │
├──┤ ├────────────┤
│ 6 │ │筆記本壹本 │
│ │ │(內夾現金貳仟貳佰元) │
├──┤ ├────────────┤
│ 7 │ │匯豐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 8 │ │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9 │洪莛家│包包壹個 │
├──┤ ├────────────┤
│ 10 │ │皮夾壹個 │
├──┤ ├────────────┤
│ 11 │ │現金壹仟元 │
├──┤ ├────────────┤
│ 12 │ │星辰錶壹只 │
├──┤ ├────────────┤
│ 13 │ │住家鑰匙壹副 │
├──┤ ├────────────┤
│ 14 │ │洪莛家之身分證壹張 │
├──┤ ├────────────┤
│ 15 │ │洪莛家之健保卡壹張 │
├──┤ ├────────────┤
│ 16 │ │遠東商銀信用卡壹張 │
├──┤ ├────────────┤
│ 17 │ │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 18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 19 │ │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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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08號
第26499號
被 告 楊奇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縣○○鄉○○○○○○
居○○市○○區○○路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郭瑞文、洪莛家2人財物後逃逸;(二)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持其前開所竊得郭瑞文、洪莛家之信用卡 ,於如附表編號1.b、2.b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假冒其係郭 瑞文、洪莛家本人進行刷卡消費,並於每次消費時,在各商 店簽帳單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署名後,再交由各 該商店員工核對而據以行使,致使各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 ,誤以為楊奇峯係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人,而允以刷卡消 費,並交付所購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郭瑞文、洪莛家及各 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嗣因郭瑞文、洪莛家等人發現財物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郭瑞文、江彥儒、洪莛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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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奇峯於警詢時及偵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分別竊取告訴人郭瑞文、洪│
│ │ │莛家財物,並持竊得之告訴人│
│ │ │郭瑞文、洪莛家信用卡進行刷│
│ │ │卡消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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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郭瑞文於警詢中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
│ │指訴 │、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
│ │ │告訴人郭瑞文之財物後,又盜│
│ │ │刷告訴人郭瑞文信用卡進行消│
│ │ │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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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江彥儒於警詢中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
│ │指訴 │、地,破壞告訴人江彥儒所有│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告訴人│
│ │ │洪莛家包包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洪莛家於警詢中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
│ │指訴 │、地,破壞告訴人江彥儒所有│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告訴人│
│ │ │洪莛家包包,又盜刷告訴人洪│
│ │ │莛家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事實。│
│ │ │ │
├──┼───────────┼─────────────┤
│ 5 │證人陳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 │述 │係證人姊姊陳惠姿所有,平日│
│ │ │均由證人使用,於106年8月13│
│ │ │日係由證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
│ │ │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於本案附表編號1之竊案現場 │
│ │月26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經警以棉棒提取遺留於車牌│
│ │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政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 │
│ │府警鑑定書(實驗室案件│車門表面印痕與右後車門車窗│
│ │編號:0000000000000號 │框玻璃碎片表面疑似血跡痕之│
│ │) │DNA後,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
│ │ │進行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
│ │ │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 7 │附表編號2之竊案現場監 │被告於106年8月13日凌晨騎乘│
│ │視器錄影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 │ │於該處出現,於尋得作案目標│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 │ │車)後下手行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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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公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車主為告訴人江彥儒之事實。│
├──┼───────────┼─────────────┤
│ 9 │警政知識聯網-車駕車籍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 │資訊系統 │車主為證人陳明煌姐姐陳惠姿│
│ │ │之事實。 │
├──┼───────────┼─────────────┤
│ 10 │裕達汽車車輛委修單 │告訴人江彥儒所有之車牌號碼│
│ │ │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 │
│ │ │毀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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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被告盜刷告訴人郭瑞文之匯豐│
│ │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 │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事實。│
│ │(107)台匯銀(總)字 │ │
│ │第00000號函暨財團法人 │ │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 │
│ │調閱明細表、刷卡簽單(│ │
│ │卡號:000000*****00000│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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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被告盜刷告訴人郭瑞文之台新│
│ │限公司107年2月21日( │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事實。│
│ │107)台新作文字第00000│ │
│ │000號函暨信用卡刷卡簽 │ │
│ │單(卡號:000000*****0│ │
│ │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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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被告盜刷告訴人洪莛家之遠東│
│ │報狀、案件冒刷紀錄持卡│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事實。│
│ │人報案聯、信用卡刷卡簽│ │
│ │單(卡號:000000*****0│ │
│ │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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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郭瑞文」、「洪莛家」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石塊破 壞車窗後下手行竊,係以1行為觸犯毀棄損壞罪及竊盜罪; 被告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簽帳單詐取商品財物,係 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以竊盜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4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
本件所竊取、詐取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被告所偽簽告訴人郭瑞 文、洪莛家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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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日期 │ 被害經過 │ 被竊財物/盜刷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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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瑞文 │106/03/23 │a.竊盜部分: │a.被竊財物: │
│ │ │ │ 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中午12│ SONY牌筆記型電腦1台(約6│
│ │ │ │ 時56分至下午1時9分許,撿│ 萬5,000元)、萬寶龍電腦 │
│ │ │ │ 拾路邊石頭擊破告訴人郭瑞│ 包1個(約2萬3,000元)、 │
│ │ │ │ 文所有、停放在臺北市○○ 黑色長皮夾1只(約2萬8,00 區○○路00巷○○○號碼 │ 0元)、現金約6,500元、悠│
│ │ │ │ 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 │ 遊卡1張(儲值金額990元)│
│ │ │ │ 被告此部分涉犯毀棄損壞罪│ 、筆記本1本(價值2,200元│
│ │ │ │ 嫌,未據告訴),竊走車內│ )、告訴人郭瑞文之匯豐銀│
│ │ │ │ 告訴人郭瑞文之SONY牌筆記│ 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型電腦、電腦包、皮夾、筆│b.盜刷信用卡: │
│ │ │ │ 記本、悠遊卡、現金、信用│(1)匯豐銀行:4萬7,700元 │
│ │ │ │ 卡。 │(2) 台新銀行:6,960元。 │
│ │ │ │b.盜刷信用卡部分: │ │
│ │ │ │(1)匯豐銀行: │ │
│ │ │ │ 卡號:000000*****00000 │ │
│ │ │ │ 金額:新台幣(下同)4萬│ │
│ │ │ │ 7,700元 │ │
│ │ │ │ 時間:106年3月23日下午1│ │
│ │ │ │ 時26分許 │ │
│ │ │ │ 地點:板橋大遠百(新北 │ │
│ │ │ │ 市板橋區新站路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