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3號
TPDM,102,訴,233,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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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軒 (原名鄭瑜萱,先改名鄭玉華,嗣又改名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416號、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乙紙、偽造「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之借據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乙紙、偽造「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之借據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軒(原名鄭瑜萱,於民國97年1月30日改名為鄭玉華, 又於101年12月17日改名為鄭家軒)原經營設於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賢德開發有限公司」,為投資座落桃 園縣楊梅鎮○○段○000○○000號等共38筆土地上「大觀天 地」建案(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00號,下稱系爭 建案),因資金不足,乃於94年11月間先後邀集陳碧嬌(其 以友人沈欣雨名義簽立合約)及永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徐長勳,下稱永泰公司)等人一同合夥出資進行上 開建案投標、修繕、出售等事宜,嗣於95年5月8日由鄭家軒陳碧嬌(使用沈欣雨名義)及永泰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書, 三方約定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賢德公司 ),董事會設董事三席(包含董事長1席),關於系爭建案 任何事項之決策均由賢德公司為之,若有任一方不服時,須 以書面提請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始可為之,復約定公 司大小章分開保管,由陳碧嬌保管賢德公司大章(包括經濟 部公司登記及板信商業銀行開戶之印鑑章),小章部分則由 永泰公司保管,鄭家軒仍擔任改組後賢德公司董事長一職, 而為受賢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鄭家軒因個人經濟困 窘,明知其未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取得賢德公司董事會 或股東會同意以賢德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為求能向蔡雅雯借 得款項,竟基於意圖損害賢德公司之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蔡雅雯處所,佯以賢德公司法 定代理人名義向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並於同日偽造賢德



公司名義簽立賢德公司向蔡雅雯借款金額1,700萬元,借款 期間3個月等內容借據乙紙,復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5日、發票人賢德公 司、面額1,700萬元本票乙紙,並均在上開借據及本票上蓋 印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賢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鄭瑜萱)於其上, 再交付予蔡雅雯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蔡雅雯因認鄭家 軒身為賢德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賢德公司,且賢德公司有 不動產可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1,700萬元予 鄭家軒,嗣並依鄭家軒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鄭家軒指定之個 人帳戶內,鄭家軒因而詐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賢德公司 暨其全體股東及蔡雅雯本人。嗣因鄭家軒未如期繳付利息及 清償款項,蔡雅雯追討無著,於99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賢德公司催討上開借款,賢德公司董事陳碧嬌及永泰公司始 知悉鄭家軒冒用賢德公司名義借款之事。
二、緣系爭建案之前由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興建,該2公司因故而與吳瑞開間產生工程款糾紛, 嗣賢德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建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桃院木執94年執二字第26694號),吳瑞開乃要求賢德公司 出面處理上開工程款糾紛事宜,惟賢德公司未派員出面處理 ,吳瑞開遂於96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約20至30人載運大型四方水泥塊及以灌注砂石水泥等方 式,將該建案工地出入口圍堵阻止施工之方式,要求賢德公 司出面處理上開工程款糾紛(吳瑞開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決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而鄭 家軒於97年5月2日提出辭任賢德公司董事長之辭職書,迨賢 德公司於97年5月19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及 董事長為陳哲銘後,鄭家軒於是日即正式辭去該公司董事長 及董事職務,僅擔任監察人一職。詎鄭家軒明知其已非賢德 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賢德公司,亦未經賢德公司股東會同 意可由其以賢德公司名義出面與吳瑞開協議上述工程款糾紛 之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7年11月12日,在吳瑞開所委任位於臺北市○○○路 0段000號7樓「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佯稱其有權代表 賢德公司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並冒用賢德公司名義簽立內 容為賢德公司為補償吳瑞開在系爭建案之混凝土工程未全部 受償之損失,願將該建案其中門牌號碼福人路92巷8號、10 號、18號、24號、30號計6棟房屋以現況點交予吳瑞開,惟 須繳付上開6棟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等



語,並在其上蓋用其個人「鄭玉華」私章後,又持至賢德公 司原委任處理公司相關事宜之林添進律師事務所處,利用不 知情之林添進律師事務所人員持該事務所原所代刻保管之賢 德公司大章,盜蓋在上開協議書「立契約書人」欄上。續於 98年1月5日在林添進律師事務所處,又偽以賢德公司名義簽 立同意書,虛偽記載賢德公司將上開6棟房屋指名登記予吳 瑞開所指定之名義人等內容,再利用不知情之林添進律師事 務所人員代為在前述同意書「立書人欄」上盜蓋賢德公司大 章,鄭家軒再蓋用其個人「鄭玉華」之私章後,分別將協議 書、同意書交與吳瑞開而行使,致吳瑞開陷於錯誤,誤認鄭 家軒有權代表賢德公司與其協議,且賢德公司確會將上述6 棟房地以現狀點交並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人名下,以補償其 在系爭建案未獲受償工程款之損失,而依鄭家軒指示,先後 於97年11月12日、98年1月3日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1紙(票 號:LKA00000000號),及匯款30萬元至鄭家軒指定帳戶內 ,充作賢德公司辦理上開6棟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及契稅 等所需費用,而足生損害於賢德公司暨其全體股東及吳瑞開 本人。嗣因賢德公司遲未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瑞開所 指定之人,吳瑞開於99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賢德公司 要求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賢德公司董事長陳哲銘、股東陳 碧嬌等人始悉上情,經告知吳瑞開賢德公司並未與其協議簽 立協議書及同意書,吳瑞開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雅雯、吳瑞開訴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有關被告鄭家軒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向證人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而簽立借款書、本票部 分):
(一)訊據被鄭家軒告固坦承於上述95年5月8日與陳碧嬌、永 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同意公司增資,並將賢德開發 有限公司改組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擔任賢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於96年9月5日向蔡雅雯借 款1700萬元,並以「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證 人蔡雅雯簽訂借款書及本票作為擔保,並收受蔡雅雯交 付款項,在向蔡雅雯借款前,並未告知永泰公司及陳碧 嬌,亦未經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之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犯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第 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罪,及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42條之背信等罪,辯稱:伊雖然 在與蔡雅雯簽立借款1700萬元契約前未經其他賢德公司 其他合夥人即股東之同意,是因當時伊為賢德公司之董 事長、負責人,伊負責公司財務開銷部分,當然要用公 司名義借款,且所借得款項均是匯入公司帳戶,而非其 個人中飽私囊,伊認為只要有錢進來就好,且伊如不以 賢德公司名義與蔡雅雯借款,蔡雅雯怎會同意借款,另 賢德公司印章亦非伊盜刻,當時陳碧嬌有將該組公司章 交給伊保管云云。辯護意旨以:被告與陳碧嬌、永泰公 司簽訂本件合作契約後,永泰公司於96年6月間表示要 退出股東,被告才於96年6月間找證人蔡雅雯投資代墊 有關原本合作之永泰公司應出資部分,被告並提供個人 所有賢德公司股票,及相關不動產抵押給蔡雅雯作為擔 保,事後蔡雅雯並未依投資金額如數付款,僅將部分款 項匯入指定之賢德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彰化銀行城



內分行、合作金庫東門分行等帳戶,到96年9月間,永 泰公司又表示不退出股東,到97年4月陳碧嬌、永泰公 司等股東以股東佔股份多權利的方式逼被告簽立退職董 事長之辭職書,並於5月間將賢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 哲銘,於97年7月間,又以公司增資為由逼被告退出股 份,被告因此找陳培成、蔡雅雯2人協議,將被告所持 有股份分配給該2人,當時因蔡雅雯表示之前由被告交 負擔保的賢德公司股票遺失,被告因此才申報股票遺失 ,重新補發股票後,將股票全部登記給陳培成,以保全 被告在賢德公司之權益,被告向蔡雅雯所借款項都是因 應賢德公司財務所需,並均如數匯入賢德公司帳戶做為 之支付管銷及利息,被告確無犯法之意圖,每天只顧處 理工地糾紛及四處調借資金,本件僅為民事糾紛,被告 顯然冤枉等語為被告鄭家軒辯護。
(二)經查:
1、被告鄭家軒於95年5月8日與證人陳碧嬌、永泰公司訂定 合作契約書,三方各為被告鄭家軒為甲方、證人陳碧嬌 以友人沈欣雨名義簽立該合作契約為乙方,丙方為永泰 公司,三方約定共同合作投資協議合作標的為座落於桃 園縣楊梅鎮永寧段第242至第252、第256、261、298、2 99、第434至第440、第442、443、第447至第460地號共 38筆土地,及其上全部地上物,持分均為全部,並約定 三方各負責出資之金額,賢德開發有限公司於95年5月 26日變更組織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碧嬌 、永泰公司三分均為董事會成員,並選出被告擔任董事 長,被告為賢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並於96年9月5 日以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證人蔡碧 嬌簽立借款證明,內容為賢德公司向證人蔡雅雯調借1 千7百萬元,於96年9月5日起以每月2分利率計算,借款 時間為3個月,並於立據人欄簽立賢德發發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鄭瑜萱(嗣經改名為鄭家軒),復蓋用 被告賢德公司之大小章,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並在發票人欄內蓋用賢德公司章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證人陳碧嬌徐長勳沈欣雨、蔡雅雯等人 證述甚詳(見本院刑事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筆錄, 及同下述案卷筆錄),及賢德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94年11月4日)、95年5月8日被告與陳碧嬌、永泰公 司簽立合作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賢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蔡雅雯寄與賢德公司之 存證信函及被告以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之



立據借款書各1份均在卷可按。是被告鄭家軒自95年5月 8日起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賢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以賢德公司名義向證人 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同時以賢德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乙 紙交付蔡雅雯以為擔保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未經賢德公司董事會同意,亦未將賢德公司欲向蔡 雅雯借款1,700萬元事宜提出與賢德公司由股東會決議 ,即擅自以賢德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賢德公司名義向證人 蔡雅雯表示賢德公司欲借款1,700萬元,並簽立借款書 及本票以為擔保一節,業據證人即永泰公司負責人徐長 勳、陳碧嬌、證人即會計王素鳳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 徐長勳證稱:伊於95年5月8日有代表永泰公司與被告、 陳碧嬌等人簽訂合作協議,依該合約內第五點(三)之 記載是指,本建案任何事項之決策過程都是以開股東會 方式做決策,並約定公司大小章分別由陳碧嬌及永泰公 司保管,被告並未保管任何公司大小章,但此所指公司 大小章並未包括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臺南 永康分行開戶之大小章,伊與被告、陳碧嬌簽約後,有 關伊負責資金部分是由陳碧交負責處理,被告從未跟伊 表示過伊該負責的資金未到位所以需另外向他人借款事 宜,也未說過向蔡雅雯借款或邀請蔡雅雯投資提供賢德 公司資金事宜,有關本案任何事項決策是以開股東會方 式來做決策等語。證人陳碧嬌亦證稱:被告於94年11月 間因資金不足找伊商談楊梅建案合作事宜,被告當時表 示有找到銀行願意貸款提供資金,伊同意合作,並找一 些朋友一起出資,由伊出面投資,伊即以有投資的友人 沈欣雨名義與被告協議參與投資共4千萬元,伊當時就 與被告約定公司大小章部分要分別保管,由伊保管公司 大章即針對經濟部及銀行的大章,所有賢德公司的業務 及對外行為均需由伊與被告共同商議後可以使用公司大 小章行使,伊投資參與後發現被告之前所述有銀行貸款 金額,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銀行願意貸款提供資金,因此 伊另找永泰公司來參與,由永泰公司負責出面向銀行貸 款1億5千萬元,伊與被告及永泰公司負責人徐長勳3方 於95年5月8日簽立本件合作協議書,由被告擔任甲方, 伊以沈欣雨名義簽約擔任乙方,永泰公司為丙方,並將 賢德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組織為賢德股份有限公司,又另 外做2套大小章,其中1組為印鑑章就是跟經濟部登記的 章,另1組印章是銀行存款的章,仍約定大章部分由伊 保管,小章部分則全部由永泰公司徐長勳保管,在簽該



合作協議當天,被告就將其保管小章交給徐長勳保管, 另有稅務報稅使用的章則由會計王素鳳保管,此外,就 沒有其他章,伊所稱銀行帳戶是板信商業銀行開戶章, 至於合作金庫永康分行的帳戶是伊、永泰公司與被告簽 立本件合作協議前被告自行去開戶的,伊與永泰公司均 不知悉,之後因被告向該銀行借款到期需要展期才知道 被告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辦該帳戶,並變更賢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之後則在股東會議上要求被 告將該組公司大小印章交出,被告在與伊及永泰公司簽 約時並未說明有該組公司大小章且未將該組公司大小章 交出。且依該合作協議第五點之(三)約定可知,三方 約定任何決策都要由該三方決議後始可為之,股東有甲 、乙、丙三方,決策過程由會計王素鳳蒐集議題後通知 各股東開會,開會時間並不固定,如有需要就可以開會 ,開會過程會就相關議題進行討論後再進行表決,合作 上開建案有關丙方資金都有陸續到位,雖曾表示要退出 ,但並未退出,被告並未向伊表示丙方資金未到位才需 另外借款事宜,合作投資三方資金來源由各方自己負責 處理,被告未曾說蔡雅雯要提供賢德公司資金,也未曾 拿其與蔡雅雯於96年9月5日簽立借據證明書給伊看,等 公司收到蔡雅雯所寄的存證信函,也才看到附在存證信 函後該紙借據才知道,至於賢德公司帳戶內有以蔡雅雯 或雅城營造名義匯款部分是屬於被告要負責提出資金部 分,至於何人匯款則要問被告,之後在97年間,被告並 未將其該處理的事務處理好,且股份均轉讓出,所以公 司要求被告辭職等語。證人王素鳳陳稱:伊為賢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公司人員如欲使用公司大小章之 用印程序,需先填寫用印申請單後,由單位主管陳碧嬌 批示,批示過後即可以用印,賢德公司財務由陳碧交負 責,如資金不足時會通知股東,請股東按比例繳款,當 時伊有通知股東即被告來繳款,被告跟伊表示有錢匯入 公司帳戶,伊去核對結果是蔡雅雯及雅城營造公司名義 匯進來,這算是被告股東往來款等語(分別見99年他字 第11758號偵查卷第70頁、第72頁訊問筆錄,101年偵續 字第416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 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5頁及其背面、 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審判筆錄)。據上,被告縱曾與永 泰公司談及前開合作永泰公司退出事宜,但均尚未談妥 相關退出細節,丙方永泰公司仍為賢德公司董事、股東 甚明,被告如欲代表賢德公司借款仍須經董事會同意或



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是被告未經賢德公司董事同意 ,亦未經賢德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即逕自代表賢德公司 與蔡雅雯簽立借款1,700萬元之借款書,並簽立發票人 為賢德公司之本票後交與蔡雅雯以為擔保之情堪以認定 。
3、被告雖稱蓋用在與蔡雅雯簽立之借款書及本票上之賢德 公司大章為其負責保管之公司章,非其盜刻云云,然觀 被告與蔡雅雯簽立相關借款書、本票上所蓋用公司大小 章印文,確與證人陳碧嬌、永泰公司所保管公司大小章 不同,已為證人徐長勳陳碧嬌陳哲銘王素鳳等人 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且有永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賢德 公司與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錢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信託契約書上所蓋有賢德公司印文不同,有上開 變更登記表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在與陳碧嬌 、永泰公司合作前為賢德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早於 95年3月31日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永康 分行申辦貸款3,100萬元,於95年4月26日至合作金庫永 康分行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10581號 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6年4月19日以公司更名為由,將 原印鑑註銷,變更印鑑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公司大小章之形式即為被告與證人蔡雅雯簽立借款 書所蓋用印文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永康分行分別於100年7月6日以合金永康催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賢德開發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變更印 鑑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受信申請書、借據,及於103年7 月22日以(103)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賢 德開發有限公司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共 3份可按。並參酌前開證人陳碧嬌徐長勳王素鳳等 人之證述,顯均不知悉被告在訂定前開合作協議前,以 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永康分行申辦帳戶, 並申辦貸款3,100萬元,直到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經 該行通知始知,並為免影響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板 信商業銀行之貸款部分,而由賢德公司變更之負責人陳 哲銘出面處理一同擔任保證人之情甚明,可認被告擔任 賢德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時,即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 義向上開銀行申辦開戶,而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立合 作協議書時,並未將賢德開發有限公司申辦該帳戶並借 貸3,100萬元款項事宜告知相關合作之陳碧嬌及永泰公 司,並在簽立合作協議後,依該協議將賢德開發有限公 司增資改組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私下另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盜刻賢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後,自行持至該銀行辦理變更 印鑑章甚明。是被告先辯稱:該借款書上所蓋用印章為 依合作契約由伊保管公司大小章云云,之後改陳:該組 印鑑章為陳碧嬌所刻交付其保管云云,均與事證部分, 而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於96年 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 刻「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接續蓋用在其與 蔡雅雯簽立借款書立據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處,並交 付與蔡雅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賢德公司及蔡雅雯甚 明。
4、被告另辯稱其基於善意借款,所借得款項均匯與賢德公 司云云,然查,據證人蔡雅雯所提出交付1,700餘萬元 款項部分,在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書 後,僅於96年10月18日、11月20日及12月21日蔡雅雯或 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其經營之雅城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先後 匯款642,944元、783,847元,及661,788元(合計金額 為2088,579元)至賢德公司之帳戶內,其餘款項於96年 6月25日起至97年1月21日間除均匯入被告個人開立之帳 戶(金額合計27,548,500元),及另匯入被告指定之訴 外人輔穎公司帳戶內(金額:360萬元)部分,有證人 蔡雅雯提出存款憑條、證人蔡雅雯臺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附於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訴訟卷宗 內所附102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卷第81頁背面至第101 頁資料);參以證人陳碧嬌所證述有關乙、丙二方應出 資的款項均有提出等語(同上述期日筆錄),及被告所 稱向證人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部分,所匯入其個人帳 戶內款項均轉匯與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被告均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為佐證,可認 被告所辯稱因負責出資的丙方資金未到位,導致其為維 護賢德公司利益四處籌款而向蔡雅雯借款,所借得款項 均使用於賢德公司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信。並足認被告顯因蔡雅雯之要求,而為順利取得該筆 款項,即隱瞞賢德公司相關董事、股東,假賢德公司負 責人之名行個人借款之實,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可認定。並查證人蔡雅雯之所以同意借款1,70 0萬元與被告,顯係因被告為賢德公司之負責人,為有



權代表賢德公司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之情,亦為證人蔡雅 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借款,伊才 願意借,因賢德公司當時有買不動產具有擔保,如果被 告用個人名義借款,伊就不會借給被告,如非被告另有 不動產做擔保才會願意借,公司歸公司、個人歸個人, 且伊不懂公司法,伊僅知被告是賢德公司負責人,至於 有無其他股東,則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三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審判筆錄)。並觀被告於偵查中 所自陳:賢德公司原為賢德有限公司,為被告個人經營 ,但經簽立合作協議後,即加入另外加入乙、丙方,成 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賢德公司針對合作契約上所 列標的進行開發經營,三方間之分工為伊負責在外跑負 責執行,伊回來要向乙方陳碧嬌回報,管帳就是陳碧嬌 在管,丙方負責出資乙節,為被告所明確陳述(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第17頁筆錄)。依此,益足 徵被告隱瞞蔡雅雯有關與其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立合 作協議,將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隱瞞其與陳碧 嬌、永泰公司合作,任何事項決策,須經董事會同意或 股東會決議後始可為之之情,致蔡雅雯誤認賢德公司欲 向其借款,而被告有權代表公司與其簽立借款書、本票 ,因此交付被告所欲借之1,700萬元款項,是被告對蔡 雅雯有施用詐術,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 認定。
5、又被告如係為賢德公司之利益借款,當將所借得款項直 接匯入賢德公司帳戶或交與公司管理帳目之陳碧嬌或會 計王素鳳,但依證人王素鳳之前開證述可知,三方股東 分別依比例負有支付款項之責,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後, 被告會告知轉入帳戶,則有關蔡雅雯或雅城營造有限公 司名義匯入款項,均為被告依其比例應負擔款項,並均 記入股東代墊款項中(同前開期日筆錄),即被告依會 計通知,依其比例負擔款項,然事後得依該股東分配款 向賢德公司請求給付,但卻由賢德公司負擔該筆債務之 利息及還款責任?具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基於善意為公 司借款云云,確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時任為 賢德公司董事長,係為賢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賢德公 司非其個人所有,賢德公司有關經費之動支、籌措等, 有一定法定程序,被告縱為賢德公司董事長,然其未經 董事會同意或股東會決議,擅自以賢德公司名義與蔡雅 雯簽立借款契約,短期高額借款,並需支付高額利息, 甚至開立鉅額本票作為擔保,致賢德公司負有前開履約



及票據責任,足認被告所為係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賢 德公司之利益甚明。
6、此外,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以楊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金錢債權及其 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97年契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二部分(即有關被告鄭家軒以「賢德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同意書及收受 吳瑞開交付60萬元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已非賢德公司之董事 長,但仍以「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吳瑞 開簽立如上述內容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並先後收受吳瑞 開所交付用以辦理前述書面協議所載不動產移轉所需費 用60萬元款項,而賢德公司並未將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吳瑞開吳瑞開所指定之人名下之情不諱,惟亦 否認犯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盜用 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辯稱:伊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時,雖已不是賢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但兼任公司監察人,有關 與吳瑞開糾紛事宜,仍由伊繼續執行,並沒有因更換董 事長而變更,且伊要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之前,陳碧嬌陳哲銘均知悉相關協議內容,就是要給吳瑞開6間房 子,吳瑞開撤離所堆放工地門口水泥塊,並讓該棟建案 的聯外道路都可以通行等內容部分,伊於97年10月間, 即將協議草約傳真至賢德公司給會計王素鳳看,並要王 素鳳轉交給陳碧嬌,在要簽協議書當天即97年11月12日 ,伊先打電話給陳哲銘表示說明協議書已經蓋有伊個人 印章,正式契約要寄回公司蓋公司章,陳哲銘表示叫伊 找陳碧嬌,伊即聯繫陳碧嬌,要陳碧嬌一同前往簽立該 協議書,但陳碧嬌表示當天有事無法同行,在伊簽完協 議書後,尚未蓋賢德公司大章時,又跟陳碧嬌聯繫,將 該協議書內容傳真到賢德公司,陳碧嬌表示將該協議書 拿給林添進律師看,伊即將該份協議書拿至林添進律師 事務所處交由律師看,並由該事務所助理人員蓋用賢德 公司大章,再請該助理將該份蓋章的協議書傳真至賢德 公司,伊於97年11月15日將該已蓋妥公司章之協議書交 與文聞律師,由文聞律師轉交與吳瑞開吳瑞開並於取 得該協議書後撤離其堆置在工地混泥土塊,被告確有權



處理,且草約上也是記載賢德公司,故陳碧嬌陳哲銘 本來都知道伊以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同意書 。而吳瑞開交付與被告60萬元款項,因被告早已為吳瑞 開代墊有關移轉不動產相關代書費、契稅等費用與賢德 公司,且相關建物僅辦理保存登記信託登記載板信商業 銀行名下,並須待該建案全部整修完成才能移轉至指定 人名義下,而該工程糾紛仍未了,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吳 瑞開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以:本件賢德公司拍定取得 本件建案後,於96年6月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12樓賢德公司內舉辦原訂戶自救會事宜時,告訴人 吳瑞開即帶不明份子到場吵鬧,以致中途解散,吳瑞開 竟又於96年8月15日至桃園楊梅區○○路00號工地門口 ,用混凝土塊圍堵,之前被告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立 合作契約第5條其他事項第2點即明文約定:合作標的之 工地現場包括道路通行權及原工程款糾紛,甲方前已談 定以不超過6千萬元之金額加以解決,並將於合作標的 第一期完成辦理分互貸款時支付全部之款項,乙、丙方 同意依該條件辦理,惟若超過6千萬元時,超過部分將 自甲方可分配之利潤中扣除等內容,是賢德公司本就是 要被告負責處理本件原工程糾紛,即吳瑞開事件,被告 當時即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賢德公司名義委託林 添進律師對吳瑞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一直在處理,於 96年8月間被告仍為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吳瑞開商議有關 工程款糾紛事宜,吳瑞開於97年11月間同意後,並簽立 協議書,不料賢德公司事後竟表示不知情,且賢德公司 於97年10月27日因法院核發移轉證明書尚須補繳1億4千 萬元,需向板信商業銀行增加貸款,為順利向板信商業 銀行增貸,且陳碧嬌、永泰公司等人均懼怕吳瑞開才推 由被告處理有關與吳瑞開在楊梅工地現場所堆置之水泥 塊等搬離事宜,故賢德公司如無授權與被告處理與吳瑞 開間之工程款糾紛事宜,則被告何需如此為,另有關不 動產移轉登記所需相關代書費、契稅等費用,被告亦早 已為吳瑞開墊付該筆款項與賢德公司,此觀賢德公司於 98年第3次會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費用分擔記載被告股 東代墊款部分甚詳。被告於97年10月間透過友人協助與 吳瑞開協議將上開建案門牌福人路92巷8號、10號18號 、24號、28號、30號共6棟房屋移轉與吳瑞開,因此與 吳瑞開達成協議,吳瑞開才將其所堆置在楊梅建案現場 門口水泥塊搬離,如今賢德公司竟不履行協議書,並提 出告訴,陷被告上述罪責,叫人情何以堪,故亦應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鄭家軒辯護。
(二)經查:
1、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以賢德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吳 瑞開之代理人吳建瑋在前述文聞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協議 書,並於98年1月5日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同意 書,其中所簽立協議書第1點記載為:原乙方施工於上 開工地之混凝土工程未全部受償而造成損失,甲方為補 償乙方之損失,同意乙方原向建商所訂立之14棟房屋折 換為門牌號碼為福人路92巷8號、10號、18號、24號、2 8號、30號計6棟房屋,並依現況點交給乙方;於第六點 約定稅務負擔,內容:乙方負擔者:產權移轉登記之契 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公證費、代書費等費用,其餘 由甲方負責等內容;被告於98年1月5日以賢德公司名義 與吳瑞開簽立同意書,係表示賢德公司同意上開協議書 所載門牌號碼建物分別登記載吳瑞開所指定之莊文杰林薛彩雲李森嚴吳建瑋等人名下,並收受吳瑞開交 付有關代書費及契稅等費用共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與證人吳瑞開所述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二〉第 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筆錄),且有上開協議書、同意 書、票號LKA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到期日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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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賢德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