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穎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盧彥良」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穎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拾獲盧彥良所有前於民國10 1年2月26日凌晨在台大醫院遭「張雅倫」(另案偵辦中)竊 取後丟棄在該處之皮包一個,內有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均 侵占入己。
二、李穎峰明知未得盧彥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前開拾得之盧 彥良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即台灣大哥大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光○○○○ ),冒用盧彥良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確認書等私文書 之「申請人簽章」共二欄、照片上方與確認書之「用戶/代 理人簽名」欄上,偽造盧彥良之署名各一枚,合計四枚後, 檢附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持向該店副店長王 澤仁而行使,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致王澤仁陷於錯誤,以為係盧彥良本人申請,而交 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一枚予李穎峰,足生損害於盧彥良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盧 彥良於101年2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 ,經店員告知已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始知上情。三、李穎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 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一隻,並經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商店人員報警處理。
四、緣李穎峰竊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一隻後,為圖變賣贓 物牟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 間,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一隻及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拾得之盧彥良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至如
附表四所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林 森特約店,偽冒盧彥良名義,持交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予店 員蘇鴻傑影印後,在上述盧彥良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盧 彥良之署押一枚,再交還店員蘇鴻傑,而以六千元價格,將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出售予蘇鴻傑。嗣因如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之商店店長黎建蘭查獲該隻手機位置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李穎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手機各一隻。嗣因李穎 峰於竊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手機一隻後,為變賣贓物牟利 ,而於101年4月24日下午6 時許,再冒用盧彥良之身分,前 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威寶電信林○○○○,欲向店員蘇鴻傑求 售時,因蘇鴻傑早已發現李穎峰前所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一隻為贓物,遂即報警處理,為警於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當場查獲李穎峰,並扣得盧彥良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等物。六、李穎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手機各一隻。嗣均因如 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商店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七、案經盧彥良、黎建蘭、向怜潔、陳靜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有關證據 能力意見之處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 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刑事審判 之集中審理制,既要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則於 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 順暢。又當事人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或證物,其證據能 力如有爭執,即可先予調查,倘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該 證據無證據能力者,即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是有前開規 定,以節省勞費。由此可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 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對 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或證物,爭執其有無證據能力時,即可
於準備程序「先予調查」,以發揮準備程序篩選證據能力之 功能。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 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亦有明文。而其 立法意旨亦謂:本條所謂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 定人者,即指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事項或 第二百七十六條對證人、鑑定人所為之訊問,乃修正明定之 。基此,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集中審理制,以貫徹直接審理 原則之要求,例外時,「為便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 應許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所謂「例外時」 ,即第一百七十一條立法意旨所指法院或受命法官「處理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事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 對證人、鑑定人所為之訊問」者而言,且依文義解釋,自應 包括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有關證據能力 之意見」。故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訊問時,仍有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七關於詰問及詢問證人等規定至明。再者,程序爭點,非認 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 ,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 理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二二五一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即應否排除有關證據 能力之問題,核屬程序事項之爭點,是依上開說明,其證明 採自由證明,並不受直接、言詞審理原則之限制,益徵被告 自白任意性應否排除等有關證據能力之調查,並無直接審理 原則之適用,自不以在審判程序調查為必要,得由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 等規定為詰問及詢問證人。查被告李穎峰於101年9月4 日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其係因巡佐於102年5月2 日晚間製 作筆錄前要其概括承認,使其誤信其所涉犯之毒品案件得不 被移送,而可以回家。其如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 卷第7頁至第9頁所附之第三次警詢筆錄,是警員在製作筆錄 前,已先行提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及筆錄內容供其閱覽,故其 知悉行竊時間「及手法」,地點後,才配合製作,故其於10 1年5月3日警詢之自白(即如附表三編號1、3、4、5、7、8 所示竊盜犯行),均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反面 、第134頁),是受命法官為究明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乃 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光碟與傳喚證人即被告 所指施用利誘、詐欺手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 福路派出所巡佐許振和到庭做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 屬受命法官得在準備程序進行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穎 峰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抗辯其於101年5月3 日警詢之自白 非任意性,惟查:
(一)證人許振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在逮捕被告時,已告 知被告係通緝犯身分,且未曾與被告交換條件而允諾不依 法移送等語,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因證人許振和現仍具有警察人員身分,又經到 庭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而其證詞亦無顯然 之瑕疵可指,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則被告所辯此部分自 白,係遭證人許振和詐欺、利誘云云,已難遽信。(二)再者,被告於101年5月3 日在派出所總共五次接受警員詢 問之犯罪事實,包括如附表三編號1、3、4、5、7、8所示 竊盜犯行,且經本院勘驗被告101年5月3日第5次警詢錄音 後,被告對勘驗結果先辯稱:「有意見,我在警詢所說的 內容都不實在,尤其是萬隆那一件(按:即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時間錯的太離譜,不是我坐捷運過去的,而是我 朋友張雅倫騎我的機車過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 反面),惟被告嗣於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後 來我回去有想過在羅斯福路5 段在臺灣大哥大萬○○○門 市的竊案,確實是我做的」(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 55頁),佐以被告在此之前猶矢口否認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六八號卷第93頁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本人,而 辯稱係「張雅倫」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反面),益 徵被告所辯101年5月3日警詢自白係遭警詐欺、利誘云云 ,實難採信。
(三)又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三 所示之竊盜犯行,原僅承認有於101年3月24日行竊(即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嗣於 同年9月4日在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有如附表二編 號1、3、5、7、8所示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至第106 頁),並改口承認有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且觀之被告嗣後 與受命法官之問答過程:「(法官問)如果你於5月3日所 製作警詢筆錄均如你之前所述,係警察利誘要你承認,但 實際上均非你所為,然為何101年4月21日在臺灣大哥大臺 北復興南之竊案現場(按: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仍採 得你的指紋?」、「(被告答)這部分我承認了」、「( 法官問)之前準備程序中,你是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為
上開抗辯,有何意見?」、「(被告答)那時候我沒有跟 上一個法官說清楚,因為當時他給我看的東西太密集了」 、「(法官問)之前在5月3日你於警詢所承認的竊盜犯行 當中,後來於前一次準備程序中你又否認,為何僅獨上開 犯罪行為,恰巧是你所為?」、「(被告答)我無法解釋 」(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是由被告於101 年5月3日在警詢時,關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 自白,已因現場採得被告指紋而得證明確係被告所為,顯 見被告所辯上開警詢筆錄係於同年5月2日製作筆錄前一晚 ,遭警施以詐欺、利誘,而故為不實之自白云云,與事實 不符。
(四)此外,本院勘驗被告101年5月3日警詢其餘錄音時(按: 即如附表三編號3、7、8所示之竊盜犯行),可知編號3所 示遭竊手機之顏色;編號7所示之犯罪時間及編號7、8 之 犯罪手法等細節,均係被告主動告知甚至於更正警員錯誤 之認知(詳如後述),益徵被告所言係警員先提示或告以 犯罪手法而由其配合警員製作警詢筆錄云云,要無足採。(五)尤以被告於查獲當時乃為四十一歲之智識健全成年人,且 有多次接受警詢、偵查之經驗,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即可查悉,是被告對警員移送人犯之程 序,應有相當之認知,並深知警員製作筆錄後,即需將其 移送至地檢署,而非得任意離開或返家,倘被告確屬無辜 清白,焉有僅為先行返家,即在警詢時承認有多起竊盜罪 行,而使自己非但要面對牢獄之災,更有可能因此遭檢察 官以預防其再犯竊盜罪為由,而向法院聲請羈押之風險,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悖離常情,堪認被告於101年5月3 日 警詢時,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依法 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 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 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於偵查中 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單純陳述意 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 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 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 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 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
、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 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 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 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 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 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同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判決亦同此旨)。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 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 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 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 結(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參照),以擔保 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係屬另一問題」(同院九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同院一○○年度台 上字第六三五二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證人盧彥良及蘇 鴻傑於101年5月16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 10 8頁至第109頁)、盧彥良及王澤仁於101年5月24日(見 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丁姿 今及李庭維與陳龍俊於101年5月29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六八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在檢察官訊問其等工作之 商店,遭竊之過程時,均已滿十六歲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 證述被害經過時,即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 作為證據,惟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上述 證人具結,且卷內亦無其結文供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上述證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且不因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而得認定該證述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 第108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如附表一所示侵占證人盧彥良遺失物(即國民身分證與全 民健康保險卡之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證人即告訴人盧彥良皮包 一只及內含之盧彥良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等 事實,在警詢時(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12-1 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卷第6頁至第7頁)、偵 查中(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89頁)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 均坦承不諱,且證人盧彥良對其所有之皮包,於101年2月26 日上午6 時許,在台大醫院病房遭竊,內有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等物品乙節,在警詢時(見一○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九 四○○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35頁) ;證人盧彥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 ○○號卷第41頁);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之正反面影本與照片乙幀(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 卷第42頁、第44頁);證人盧彥良竊盜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在卷足佐。因上開證據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二、就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即冒用證人盧 彥良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 四○○號卷第12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56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又證人盧彥良
對其並不認識被告,且其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一張,被人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等情,亦 證述明確(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4頁至第5 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光華直營門市副店長王 澤仁對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該店申請門號,並自 選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四號卷第6 頁及反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見一○一 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證述明確,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32頁 至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 ○號卷第35頁);證人盧彥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一○一 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41頁);盧彥良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與照片乙幀(見一○一年度偵 字第九四○○號卷第42頁、第44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含 證件及照片)及確認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 第111頁至第113頁);台灣大哥大公司2102年5 月25日法大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 本資料(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149 頁);證 人王澤仁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一○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8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9 頁)等,在卷足佐,堪信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 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手機之部分:(一)被告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人鍾舜承之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竊得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一隻乙節,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65 頁),均坦 承不諱,且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萬○○○門市店員鍾承 舜,對該店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被竊取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手機一隻等情,在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 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附卷足佐。因上 開證據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人黎建蘭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三四二號卷第5頁及第7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66頁),均坦 承不諱,且證人黎建蘭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四二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亦證述明 確,並有證人黎建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 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黎建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卷第64頁);如附表 三編號2 所示手機之資料(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 二號卷第8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四二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在卷可佐。因上開證據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證人陳龍俊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警員先將筆錄 製作完成,再由依照筆錄內容回答云云,惟查,證人即台 灣大哥大公司華○○○門市副店長陳龍俊,對該店有於如 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遭人以不詳手法,破壞展示機 之防盜系統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機一隻等情, 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 第16頁至第17頁),且被告在警詢時,對其有於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一隻 時,該手機之保全系統已經鬆脫乙節,亦供述綦詳(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陳龍俊在歷次警詢乃至未 經本院採用為證據之偵訊筆錄(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九六八號卷第77頁),從未提及遭竊手機之顏色為何,惟 佐以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最初係供稱: 遭竊之手機顏色為黑色(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嗣經 警員在製作筆錄期間,以電話對外聯繫結果,先回應:「 你是說第一、案號一嗎,是不是?嗯嗯,嗯嗯,白色的應 該是第二件吧,他、他第一件是黑色的咧,第二件才是白 色的咧。華納威秀,對阿,華納威秀、他說黑色的阿,華 納那件是白色?」後,再詢問被告:「你華納那邊是白色 還黑色的」,被告則答稱:「白色的啦」(見本院卷第13 8頁反面至第139頁),可知警員在詢問被告之前,對被告 該次所竊得之手機顏色,毫無所知,惟被告所確認回答之
「白色」,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符(見一○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29頁、第85頁,本院卷第11 4 頁),顯見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所為,始能對被竊手 機顏色為正確之回答。
⒊再觀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嫌犯 係戴有黑色帽頂及橘色帽沿之棒球帽,核與被告自承係其 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當日之穿著與所配戴之 帽子(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30頁至第31 頁),幾無二致,益徵被告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 信。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處。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證人李庭維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時(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九六八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67 頁及反面)供述 明確,且證人即該店副店長李庭維對該店於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時、地,遭人竊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一隻等情 ,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 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如附表 三編號4 所示手機一隻之包裝資料(見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六八號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 1年6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 六八號卷第102頁至第15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在卷足佐。因上開證據核與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證人丁姿今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戴黑色帽身、橘 色帽沿之棒球帽而行竊者,係「張雅倫」云云。然證人即 台灣大哥大公司西○直營門市店員丁姿今,對該店於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遭人竊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一 隻等情,在警詢時(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 第26頁至第2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被告在警 詢時,亦坦承有竊得本件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一 隻(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36頁、第96頁,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在卷足佐。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在警詢時已自 白甚明,且由其犯案手法係將三秒膠黏在與手機相連之警 示器而使其失效用之犯罪手法,與被告其他件竊盜案件之 手法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 再觀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嫌所穿戴之背心及帽子,樣 式、顏色,均與被告坦承是其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之穿著相同,均為身穿黑色背心及頭戴黑色帽身、橘色帽 沿之棒球帽(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30頁 至第31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自不足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處。
(六)被告竊取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證人向伶潔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 四○○號卷第12至第13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06 頁)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向 怜潔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17頁至 第19頁),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 ○○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證述 綦詳,並有證人向怜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一○一年度 偵字第九四○○號卷第43頁);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手機 一隻之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44頁至 第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 ○號卷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6月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向怜潔威寶電信遭 竊案」現場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124頁至第137頁反面),在 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七)被告竊取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證人許家綾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101年4月24 日為警逮捕後,於同年月25日始被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同日快要下午才獲交保,故伊沒有於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時、地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證人 許家綾對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台北忠孝門市有於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時間,遭人竊得如 附表三編號7 所示手機一隻等情,在警詢(見一○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及偵查中 經具結後(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99頁)
,與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被告在警詢時,對其有 於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時、地,徒手竊得手機一隻及該手 機之保全系統並未連線,即使拔掉感應器也不會有警鈴聲 ,且其係徒手拔掉與手機連結之感應器後,將該隻手機放 入衣服口袋內而離開乙節乙節,供述綦詳(見一○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32 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證人許家綾指 認被告之照片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六八號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68頁及反面),在卷可佐。
⒉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由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5月 3日第3次警詢錄音內容,可知警員原係誤認如附表三編號 7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惟在追問被 告何時處分贓物時,被告始糾正該次犯罪時間為下午、傍 晚時(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反面),且核與卷附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右上角顯示之錄影時間即下午4 時50分許相 符(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顯見此部分犯罪,確係被 告所為,方能知悉正確之犯罪時間而得以糾正警員之錯誤 。
⒊另被告係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 第6 頁),而檢察官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即命被告具 保,且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即已完成具保程序,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 參(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第91頁),是被告 早於101年4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即得離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純屬飾卸之詞,自不足 採。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八)被告竊取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證人陳靜雯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警員先提示或 告以犯罪手法而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云云。然證人陳靜雯對 台灣大哥大公司和○○○○服務中心於如附表三編號8 所 示時間,遭人竊取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手機一隻乙節,在 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24頁至第25 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反面 )均證述明確,且被告在警詢時,亦自白有此部分犯行,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 八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在卷可參 。
⒉被告雖以上詞辯稱,惟由被告在警詢時,所述以三秒膠將 相連之防盜器予以破壞,致保全系統失其效用之犯罪手法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係其主動向警員提起,有本院勘驗被告101年5 月3 日第4次警詢錄音內容之筆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35頁 反面),而核與證人陳靜雯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惟對照證人陳靜雯在警詢時,僅 證述係遭人「以不明手法,將展示機上之防盜系統破壞」 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24頁反面) ,並未提及三秒膠之事,堪信此種手法應係被告親自實施 ,始能先於證人陳靜雯而向警員為說明,是被告所為否認 犯行及係配合製作警詢筆錄等抗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四、如附表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冒用證人盧彥良名義,出 售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一隻)之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證人盧彥良皮包一只,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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