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71號
TPDM,101,訴,571,201305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毅
      郭炳宏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0082 號、第20577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297
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與「余智敦」印章各壹顆以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拾伍枚、「余智敦」印文拾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與「余智敦」印章各壹顆以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拾柒枚、「余智敦」印文肆拾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與「余智敦」印章各壹顆以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壹佰拾貳枚、「余智敦」壹佰拾壹枚、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郭炳宏」署押壹枚、「林嘉慶」署押壹枚、「陳皓然」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與「余智敦」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佰陸拾肆枚、「余智敦」印文壹佰陸拾伍枚、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郭炳宏」署押壹枚、「林嘉慶」署押壹枚、「陳皓然」署押貳枚均沒收。郭炳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偽造「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拾貳枚、「余智敦」印文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博毅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之子 公司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職員,因沈迷 賭博電玩而積欠賭債,需錢孔急,因先前與臺灣康寧顯示玻 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康寧)業務往來而有留存該公司 負責人余智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民國97年9 月3 日營利事業工廠中商字第000000 0000號登記證影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98年12月30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7年



9 月3 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等用於申辦行動電話之相關文件,竟心生歹念, 於101 年2 、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湖路附近某處 ,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商人偽造「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 有限公司」及「余智敦」之印章各1 顆,計畫冒用臺灣康寧 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變賣牟利,嗣分別於: ㈠101 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區內某咖啡廳,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前揭偽造之印章 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臺灣康寧 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余智敦」之印文 ,而偽造以臺灣康寧名義製作之上開私文書,並於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余智敦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臺灣 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余智敦」之印文後,連同 上揭偽造私文書、相關登記證影本、函文影本、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文件,於翌(16)日持向臺灣固網中南 區高雄業務處行使,謊稱臺灣康寧欲申辦76線行動電話門號 及行動電話,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康寧、余智敦及臺灣大哥大 ,並使該公司職員尹淑芳陷入錯誤而將搭配門號之76具iPho ne4S行動電話交付張博毅
㈡同年5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28或29日),在高雄市一 心路金礦咖啡廳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前揭偽造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 8 至19、21至27、29至3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臺灣康寧顯 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余智敦」之印文, 而偽造以臺灣康寧名義製作之上開私文書,並於附表二編號 7 、20、28所示之3 份余智敦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上 偽造「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余智敦」之印 文後,連同上揭偽造私文書、相關登記證影本、函文影本、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文件,接續於同年6 月1 日 、6 月8 日及6 月11日,各持附表二編號1 至11、12至20、 21至33所示之文件,向臺灣固網中南區高雄業務處人員行使 ,謊稱臺灣康寧欲申辦57、34及74線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 話,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康寧、余智敦及臺灣大哥大,並使該 公司職員尹淑芳陷於錯誤而將搭配門號之131 具iPhone4S及 34具SAMSUNG I9300 型行動電話交付張博毅。 ㈢同年7 月9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自由路上某統一超商前,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前 揭偽造之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30、32至80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 負責人「余智敦」之印文,據以偽造以臺灣康寧名義製作之



上開私文書(起訴書漏載臺灣大哥大合約確認書、贅載1 份 iPhone/iPad 專案訂購及開通暨保固服務須知、誤載7 份【 應為16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明細表),並於附表三編號11 、31所示之2 份余智敦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 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余智敦」之印文,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康寧與余智敦,且接續為下列犯行: 1.同年7 月9 日,央求郭炳宏發出電子郵件以佯裝臺灣康寧 有申辦手機之需求,郭炳宏遂與張博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法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6 時53分許,發寄發主旨為「門號需求」,內容為「最 近還需要一些門號,麻煩您了」之電子郵件與張博毅,由 張博毅於該郵件上加上需求之門號數量、手機型號,轉發 予臺灣大哥大,製造臺灣康寧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求 之假象,再由張博毅持前揭偽造之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 之文件,併同相關登記證影本、函文影本、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等,於同年7 月12日向臺灣固網中南區高 雄業務處行使,謊稱臺灣康寧欲申辦134 線行動電話門號 及行動電話,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康寧、余智敦及臺灣大哥 大,並使該公司職員尹淑芳陷於錯誤而將搭配門號之134 具iPhone4S行動電話交由新航快遞國際有限公司運送,張 博毅為免事跡敗露,乃於郭炳宏不知情之情況下,親自前 往貨運站,向該公司職員鄭文豪謊稱需親自儘速交付客戶 ,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貨運簽收單上偽造「郭炳宏」、 「林嘉慶」、「陳皓然」之簽名,以此表示收得手機之意 ,使該等簽收單具有私文書之性質,進而持向鄭文豪行使 ,足生損害於郭炳宏林嘉慶陳皓然本人,並即取走13 4 具iPhone4S行動電話。
2.於同年7 月13日,張博毅接續前開犯意,先將不知情之臺 灣康寧職員楊曉旻先前因業務往來所寄發予張博毅之電子 郵件,加上手機需求數量而變造該電磁紀錄後,轉寄予臺 灣大哥大職員尹淑芳而行使之,製造臺灣康寧仍有門號需 求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康寧、楊曉旻及臺灣大哥大 ,張博毅再持前揭偽造之附表三編號19至41所示之文件, 併同相關函文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文件 ,於同年7 月17日向臺灣固網中南區高雄業務處行使,謊 稱臺灣康寧欲申辦173 線(起訴書誤載為193 線)行動電 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康寧、余智敦及臺 灣大哥大,並使該公司職員尹淑芳陷於錯誤而將搭配門號 之142 具iPhone4S及31具SAMSUNG I9300 型行動電話交由 新航快遞國際有限公司運送,張博毅為免事跡敗露,乃親



自前往貨運站,向該公司職員鄭文豪謊稱需親自儘速交付 客戶,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貨運簽收單上偽造「陳皓然 」之簽名,以此表示收得手機之意,使該簽收單具有私文 書之性質,進而持向鄭文豪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皓然本人 ,並即取走142 具iPhone4S及31具SAMSUNG I9300 型行動 電話。
3.於同年7 月21日,張博毅再接續上揭犯意,持上揭偽造之 附表三編號42至80所示之文件,併同余智敦中華民國居留 證正反面影本(未蓋用「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及「余智敦」大小章)及相關文件影本,向臺灣大哥大 高雄自由三直營門市申辦21線搭配行動電話之門號續約手 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康寧、余智敦及臺灣大哥大 ,並使該門市職員陷於錯誤而將搭配門號之4 具iPhone4S 及17具SAMSUNG I9300 型行動電話交付張博毅。 ㈣張博毅於詐得上述之487 具iPhone4S及82具SAMSUNG I9300 型行動電話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19,600元 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電信業者都怡良趙天慈(2 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牟利。嗣經臺灣大哥大查核 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大哥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 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 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銘(他7934卷一第2 至5 頁、第 36至38頁、他7934卷二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溫聰壽(他7934卷二第12至15頁、偵20082 卷第80至83 頁)、丁國祥(他7934卷一第46至49頁、他7934卷二第71至



73頁)、賴永展(他7934號卷一第41至43頁、他7934卷二第 40至44頁)、楊曉旻(他7934卷一第50至52頁、他7934卷二 第71至73頁)、尹淑芳(他7934卷一第118 至119 頁、他79 34卷二第56至60頁)、薛仁傑(他7934卷一第120 至122 頁 、他7934卷二第56至60頁)、趙天慈(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 察第一中隊101 年9 月18日案卷【下稱電信警察卷】第38至 42頁、第54至59頁、他7934卷二第153 至156 頁)、都怡良 (電信警察卷第77至81頁、第91至95頁、他7934卷二第153 至156 頁)、鄭文豪(他7934卷一第57至59頁、他7934卷二 第56至60頁)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他7934卷三第14至145 頁、第171 至23 5 頁)、附表四所示之貨運簽收單(詳他7934卷一第78至81 頁)、101 年7 月9 日、7 月12日、7 月13日電子郵件3 件 (詳他7934卷三第7 、11、12頁)、證人趙天慈所提出之行 動電話進貨明細(電信警察卷第68至76頁)、證人都宜良所 提出之行動電話買賣紀錄(電信警察卷第96至100 頁)等件 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張博毅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博毅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郭炳宏固坦承確有於101 年7 月9 日發送主旨「門 號需求」、內容為「最近還需要一些門號,麻煩您了」之電 子郵件與張博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張博毅的犯罪行為、過程與計畫均不 知情,之所以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是因為伊公司即將有外籍 主管來,伊電話找不到張博毅,所以用電子郵件寫給張博毅 ,就是上述的門號需求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郭炳宏有與被告張博毅共犯之行為,經過張 博毅變造的電子郵件並沒有在卷內,請依罪疑為輕原則,給 予被告郭炳宏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博毅證稱:這份郵件是7 月9 日下午伊先致電 給郭炳宏請他發這份郵件給伊,因為伊在6 月底有請郭炳宏 幫伊圓一個謊,伊7 月9 日致電給郭炳宏告訴他伊必須辦新 手機,才能把之前的手機費用繳清,郭炳宏本來不願意,怕 有麻煩,但伊一直哀求他幫忙,要他發一個有門號需求的電 子郵件給伊就好,伊再去變造郭炳宏發的電子郵件,當時伊 不懂法律,以為跟郭炳宏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 核與其移審本院時之供述:6 月25日臺灣固網高層已經有知 道有弊端,但是不敢確定,所以要求伊的單位主管陪同伊去 臺灣康寧確認是否有申辦手機,6 月24日當晚伊就知道公司 會有這個動作,所以伊先打電話請求郭炳宏幫忙圓這個謊,



並承諾伊會在6 月30日前將5 、6 月份所申辦的門號解約, 當時郭炳宏沒辦法接受,但伊一直跟郭炳宏說如果不幫忙, 伊會被抓去關,最後郭炳宏心軟,所以在6 月25日伊跟公司 主管林志銘、財務部經理賴永展一同去臺灣康寧查證時,郭 炳宏就配合說有這件事,接下來,臺灣固網要求臺灣康寧爾 後若有門號需求,需要以臺灣康寧電子信件方式通知才可以 受理,所以伊在7 月9 日再次打給郭炳宏,告訴他伊並沒有 完成承諾的解約事宜,郭炳宏當時很害怕,一直問伊怎麼辦 ,伊告訴郭炳宏必須發一個電子郵件給我,伊要申請同樣數 量再去解前約,當下郭炳宏不願意發,但伊告訴郭炳宏,公 司去查核的那天都有錄影存證,等於大家都是共犯,所以只 能挖洞補洞等語互核相符(詳本院卷第13頁),更與其偵查 中具結證述:伊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郭炳宏0000000000 號手機,請郭炳宏再協助伊申辦一批門號,郭炳宏原本不同 意,但伊告知郭炳宏5 、6 月那一批手機的事實,他已經在 6 月26日向我們公司表示是臺灣康寧申辦的,所以如果沒有 協助伊再申辦7 月這一批門號的話,就會東窗事發,一樣會 連累到他,所以郭炳宏就妥協,按照伊的意思發這個電子郵 件,郭炳宏很清楚伊要用他7 月9 日發給伊的電子郵件向臺 灣大哥大詐騙行動電話等語一致(詳偵20882 卷第14頁), 審酌證人張博毅之證述前後互核無訛,且證人張博毅已就自 身犯行全部坦承,應無推卸責任誣陷他人之動機,其所言應 可憑信。
㈡被告郭炳宏非但於101 年7 月9 日寄發上揭「門號需求」之 電子郵件,更於101 年7 月13日發出主旨為「貨已收到」之 電子郵件予被告張博毅(詳他7934卷第11頁),然被告張博 毅所冒名申辦之手機均已遭其變賣獲利,臺灣康寧或被告郭 炳宏何來「貨已收到」之情?對此,證人張博毅證稱:伊在 7 月9 日請郭炳宏發電子郵件後,就在7 月12日提出申請, 當日手機下來後就配送出去,7 月13日高雄處長要求臺灣康 寧如果有收到貨品,要有回覆的動作,且一定要用信件,伊 就打電話給郭炳宏請他發出貨有收到的郵件,伊是告訴郭炳 宏7 月9 日伊拜託他發電子郵件所申辦的手機已經下來,公 司要求要有電子郵件作為佐證,當時郭炳宏不敢用臺灣康寧 的信件發,伊說可以用私人郵件發,因為公司認識郭炳宏郭炳宏就說他會不會惹麻煩,伊說伊會負責等語(詳本院卷 第198 頁),足見被告郭炳宏於7 月9 日發出上揭電子郵件 時,確實係欲供被告張博毅詐騙手機之用,方有於7 月13日 圓謊之舉。被告郭炳宏雖辯稱:7 月13日當天張博毅打電話 來向伊詢問5 、6 月份臺南申請工程師的手機有沒有收到,



請伊發這封信,伊透過公司電話向臺南公司詢問,他們說有 收到手機,所以就回這封信云云(詳本院卷第198 頁),然 經細觀上揭7 月13日之電子郵件,可知該封信件係自被告郭 炳宏私人GMAIL 信箱中發出,惟被告郭炳宏既辯稱有先以公 司電話向臺南公司詢問,而該電子郵件之寄出時間亦確實係 在下午4 時33分之正常上班時間內,可見發出電子郵件之時 ,被告郭炳宏必係正在公司上班,苟其確係因正常公務之故 而要寄發該電子郵件,何以捨棄公司電子信箱不用,而改用 自己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足見被告郭炳宏確因心虛而不敢使 用公司信箱,其所辯顯不合理,並無可採。
㈢再徵諸證人張博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 炳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電子郵件寄發時 間即101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53分前,分別於下午5 時33分 、下午6 時46分各有長達307 秒、399 秒之通話記錄,此有 該電子郵件之寄出時間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詳 他7934卷三第7 頁、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足見證人張博 毅證述曾不斷要求被告郭炳宏寄出電子郵件一節信而可徵, 反見被告郭炳宏辯稱其因為電話聯絡不到張博毅,才用電子 郵件告知有外籍人士申辦手機需求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況且,依被告郭炳宏所提用以證明確有外籍主管要來臺之電 子郵件(詳本院卷第131 頁),係於101 年5 月23日寄予被 告郭炳宏,內容載明6 月(June) 將有外籍主管來臺等語, 被告郭炳宏若確實須為該些外籍主管備妥行動電話在臺使用 ,衡情亦需於6 月之前完成,斷無可能於7 月9 日始寄發電 子郵件告知被告張博毅之理。且觀諸7 月9 日之電子郵件, 內容僅略以:「最近還需要一些門號,麻煩您了」等寥寥數 字,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外籍主管有幾人、需要多少門號、需 要何種型號之手機,若係正常商務往來,該封郵件可謂毫無 意義。從而,被告郭炳宏於7 月9 日所發出之上開電子郵件 與外籍主管來臺一事,應無關聯,被告郭炳宏所辯,尚無可 採。
㈤據此,被告郭炳宏係為使被告張博毅順利以臺灣康寧名義, 向臺灣大哥大冒名申辦手機,始寄發上揭電子郵件之事實, 應堪認定無訛。再據證人張博毅證稱:以往郭炳宏向伊申辦 手機時,伊會把申請書交給郭炳宏他們用印,蓋大小章,並 提供負責人的居留證、公司的登記事業證,這次郭炳宏有問 伊要怎麼做,伊跟郭炳宏說不用管等語(詳本院卷第178 頁 反面),衡諸被告郭炳宏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自承為臺 灣康寧向被告張博毅申辦手機之業務負責人(詳本院卷第68



頁刑事答辯㈢狀),具有相當專業與經驗,對於申辦手機之 文件及用印需求知之甚稔。從而,被告郭炳宏既知被告張博 毅欲冒用臺灣康寧之名申辦手機,對於被告張博毅將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向臺灣大哥大詐騙行動電話一節,應有清楚認知 而有共同犯意聯絡無疑。
㈥綜上,被告郭炳宏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可 認定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博毅於申辦 手機時,在申請文件上蓋用「臺灣康寧股份有限公司」及「 余智敦」之大小章,以及於貨運簽收單上冒簽他人姓名,均 使得該等文件成為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此部分自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至若被告張博毅余智敦中華民國 居留證正反面影本上蓋用上開大小章之部分,並未使該居留 證影本承載額外之意思表示,當不具私文書之性質,就此部 分而言,應成立偽造印文罪,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博毅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印文罪(於余智敦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上蓋用印文之部分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張博毅變造楊曉旻之電子郵 件而行使之部分)、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博毅上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當中,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內,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張博毅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商人偽刻「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 「余智敦」2 顆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張博毅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係分別於6 月1 日、6 月8 日及6 月11日分次向臺灣大哥大提出申請;於犯罪事實一、 ㈢中,亦係於7 月12日、7 月17日、7 月21日分別提出申請 。其申請行為雖有數次,但均係基於單一冒名申辦手機之犯



意,先將申辦文件製作完成後,為避免數量過大引起懷疑, 才分次提出申請,其犯意應屬單一,且其分次提出申請之時 、地尚屬密接,手段亦類似,又係侵害相同對象,依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割裂視之,是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均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各次犯罪事實中,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偽造印文罪、詐欺取財罪,均係出同一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 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屬未洽。 ㈤被告張博毅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3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因錢財花用殆盡,而需錢孔急之際,方 分別起意所犯,業據其陳明在卷(聲羈322 卷第7 頁反面至 第8 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所謂之「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而言;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另所謂之「事後共犯」,則 係指犯罪「成立」之後始參與之人,除非其事後參與之行為 另該當他罪,否則為刑法所不罰,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 決、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郭炳宏係在被告張博毅完成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 書後,始於101 年7 月9 日開始參與犯罪,對於被告張博毅 7 月9 日之前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並 無所悉。又實務對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均認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然偽造 印章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刑法均涉有獨立之處罰規定,足 見該等行為係屬刑法評價上之完整犯罪行為,並不因罪數上 之吸收關係而異其性質。從而,被告郭炳宏就被告張博毅偽 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應屬犯罪完成 後始參與之事後共犯,換言之,被告郭炳宏毋須對於已經完 成之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張博毅共同負責 。
㈦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郭炳宏所寄發「門號需求 」之電子郵件,係屬被告張博毅施用詐術之一部份,應屬構 成要件行為,被告郭炳宏應為本案共同正犯,而非從犯甚明 。是核被告郭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炳 宏所為上揭犯行,與被告張博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炳宏所犯上揭各罪,係出於同一犯意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張博毅余智敦中華民 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印文、於貨運簽收單偽造「郭炳 宏」、「林嘉慶」、「陳浩然」之簽名並持以行使以及變造 楊曉旻電子郵件後持以行使等行為,然上揭犯行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上述,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一併審究。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72 號就被告張博 毅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事實同一,亦屬本院審判之範 圍,均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張博毅,因沈迷賭博,積欠賭債,竟鋌而走險, 利用職務之便,詐取大量高價手機,規模之大,令人咋舌, 詐得之財物價值高達千萬元,所生損害不得謂不重,就此, 本應予以重懲。然念被告張博毅前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因一時需錢孔急 而有本件犯行,致使其不僅丟掉工作,失去婚姻(詳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將來更需面對鉅額求償,已然自食 苦果,其犯後雖一時逃避海外(詳聲羈322 卷第8 頁),然 終能回臺面對司法、負起責任,犯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交 代甚為清楚,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張博毅專科畢業、目前 月收入約4 萬元,無須撫養其他親屬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 郭炳宏,為臺灣康寧員工,不知謹慎自持,竟因受被告張博 毅之請求,即答應參與犯罪,終於鑄下大錯,犯後至今,面 對明確證據,仍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殊屬可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違反自身職務情節重 大,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頗佳,因一時心軟,而答應被告張博毅參與犯罪 ,其自身並未因犯罪獲有利益,將來仍須面對鉅額求償,且 亦失去在臺灣康寧之工作,前程受阻,令人感嘆,並考量其 大學肄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張博毅所偽造之「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 「余智敦」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被告郭炳宏參 與本件犯罪時,被告張博毅偽造印章之犯行已經完成,被告 郭炳宏並未涉及共同偽造印章,前已敘及,是偽造之印章即 無庸於被告郭炳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又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 揭規定,於各主文項下,以及共犯連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小芬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出處 │應沒收之印文 │
├──┼─────────────┼───────────┼─────────────┤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三)第14頁 │公司」貳枚、「余智敦」壹枚│
├──┼─────────────┼───────────┼─────────────┤
│2 │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話門號申請明細表 │(三)第15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3 │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話門號申請明細表 │(三)第16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4 │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話門號申請明細表 │(三)第17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5 │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話門號申請明細表 │(三)第18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6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三)第19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7 │同意書(起訴書漏載) │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 │(三)第20頁 │公司」貳枚、「余智敦」貳枚│
├──┼─────────────┼───────────┼─────────────┤
│8 │余智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 │(三)第21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9 │iPhone/iPad 專案訂購及開通│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暨保固服務須知 │(三)第30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10 │臺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 │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MVPN )服務申請/異動表 │(三)第33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11 │臺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 │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MVPN )服務申請/異動表 │(三)第34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12 │臺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 │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MVPN )服務申請/異動表 │(三)第35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13 │臺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 │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MVPN )服務申請/異動表 │(三)第36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總計 │「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公司」拾伍枚、「余智敦」拾│
│ │肆枚,共貳拾玖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出處 │應沒收之印文 │
├──┼─────────────┼───────────┼─────────────┤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三)第37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2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三)第38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3 │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話門號申請明細表 │(三)第39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4 │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話門號申請明細表 │(三)第40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5 │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話門號申請明細表 │(三)第41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6 │同意書 │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 │(三)第42頁 │公司」貳枚、「余智敦」貳枚│
├──┼─────────────┼───────────┼─────────────┤
│7 │余智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101 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
│ │ │(三)第43頁 │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