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峰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峰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洪于婷、黃釋賢署押各叁拾貳枚、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呂長峰於民國95年6月26日起任職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1樓)擔任辦事員(理財規劃專員),主要負 責為客戶作理財規劃等工作,係受僱於永豐銀行,為該銀行 處理事務之人(已於100年11月19日為永豐銀行予以免職處 分)。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 職務,而分別為下列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財產之行為: ㈠緣呂長峰因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洪于婷等人之委託,代為申辦 定存或購買基金,而取得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名、用 印之取款憑條,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洪于婷 等人至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提領款項之機會,擅自挪用如附表 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而 未申辦定存或購買基金(犯罪時間、被害人、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
㈡呂長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未 經洪于婷、黃釋賢之同意或授權,先持已用印之取款憑條, 向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承辦行員佯稱:客戶正在銀行尊榮區等 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會交予客戶簽名後,再繳回云云,致 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即將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錢交予呂長峰,呂長峰再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客戶簽 章欄偽簽洪于婷、黃釋賢署名後,交予承辦行員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確認無誤之意,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洪于婷、黃釋賢(犯罪 時間、被害人、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呂長峰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 日,在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佯以欲將原留印鑑之印章變更為 簽名為由,要求洪于婷在空白之「填寫各項作業申請/註銷/ 變更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嗣即未經洪于婷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該申請書申請項目欄勾選「無摺」(即表示申請無
摺取款),而偽造該不實之申請書,復交予不知情之永豐銀 行行員洪秀蓮而行使之,用以申辦無摺取款,足生損害於永 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洪于婷。
三、呂長峰為取得錢在仁信任,於100年8月22日,以剪貼、影印 方式,在蔡淑蘭所有之存單明細餘額查詢上換貼錢在仁姓名 而變造之,再將該變造之查詢單交予錢在仁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永豐銀行對於客戶定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淑蘭。四、呂長峰為取得銷售結構型商品的資格,於得悉不知情之女友 賴又慈業已取得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結構型商品銷售人 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 格證後,竟於100年10月間,先至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 賴又慈住處,未經賴又慈同意,擅自取走上述合格證明書、 合格證,再在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以電腦繕打、剪貼及影印 方式,換貼其個人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 及測驗日期、發證日期等資料而變造之,並將之出示予業務 主管葉佳芬,用以表明其個人通過測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及永豐銀行對於結構型商品銷售人 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永豐銀 行對於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暨賴又慈。五、案經永豐銀行、林智賢、林蔡寶鳳、黎志松、李麗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呂長峰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 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 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永豐銀行之代理人李靖川、吳鎮仁、被害人洪 于婷、林智賢、徐開義、陳正孟、游翔芝、錢在仁、黎志松 、李麗芳、劉肖玲、林瑞蘭(原名林湘蘭)、蔡淑蘭、黃釋 賢、賴又慈及證人洪秀蓮、陳韋穎、黃彥婷、吳國榮、胡玉 龍、張玲榕、陳怡妏、陳欣悅、楊淑惠、黃瓊瑩、錢怡婷、 羅華珍、林蔡寶鳳於警詢或偵審中指證明確,復有各被害人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明細查詢、帳戶之外幣組存客戶 異動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 覽表、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之取款憑條、存 摺影本、指定交易用途取款授權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洪 于婷之各項作業申請/註銷/變更申請書、變造之錢在仁名義 存單明細餘額查詢、蔡淑蘭之開戶明細查詢、賴又慈之財團 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 書影本暨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影本、變造 之呂長峰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 測驗合格證明書影本暨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 證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永豐商業銀行101年9月17日刑 事陳報狀及所附員工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 ,向永豐銀行詐取客戶存款,損害永豐銀行之財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 用署押之低度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結構型商品銷 售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
驗合格證,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 罪,雖同時合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要件,但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處 斷。起訴書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審理時當庭諭知 該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 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即不另論刑法背信 或侵占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相關銀行人員為自己之利益,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 應已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中,自亦不得於銀行 職員違背職務罪外,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誤會,附此說明。
㈣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相同被害 人於同一期日內之多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均係被告基 於同一犯罪動機,利用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行為方 式與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乃 各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於 法律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復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 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 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 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為包括之一罪 而言。是以,現行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處罰規定,但在審 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 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比例原則相符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是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5、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不同期日侵占 、詐欺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犯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不同 日期之106次所犯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此等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本質上並不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與集合犯之定義不符,故不論 以集合犯,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106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身為銀行之理財專員,竟偽造、變 造客戶資料及他人合格證書等文件,故違職務而挪用、盜領 客戶存款,所犯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所涉金額龐大,被害 人眾多,造成永豐銀行無法彌補之商譽及財產上重大損失, 且已然影響金融秩序安定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大、 惡性非輕,兼衡其大學畢業、年紀尚輕、初入職場之智識程 度、因缺錢花用而萌生貪念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 行、惟未具體說明贓款流向致無從追回任何款項、亦未與告 訴人永豐銀行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百貨公司禮券,乃 被告持其犯罪所得之贓款所購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仍屬 贓物,而非屬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品或僅係本案之證物, 或與本案無關,自均無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客戶│金 額 │合計金額 │
│ │(民國)│姓 名│(除特別記載│(除特別記載│
│ │ │ │幣別外均為新│幣別外均為新│
│ │ │ │臺幣) │臺幣) │
├──┼────┼────┼──────┼──────┤
│ 1 │99.8.16 │洪于婷 │40萬元 │973萬8千元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自│ │ │ │
│ │99年2月 │ │ │ │
│ │11日起)│ │ │ │
│ ├────┼────┼──────┤ │
│ │99.8.20 │洪于婷 │40萬元 │ │
│ ├────┼────┼──────┤ │
│ │99.9.3 │洪于婷 │40萬元 │ │
│ │ │ │30萬元 │ │
│ ├────┼────┼──────┤ │
│ │99.9.24 │洪于婷 │48萬元 │ │
│ ├────┼────┼──────┤ │
│ │100.1.7 │洪于婷 │20萬元 │ │
│ ├────┼────┼──────┤ │
│ │100.1.14│洪于婷 │49萬元 │ │
│ ├────┼────┼──────┤ │
│ │100.1.26│洪于婷 │45萬元 │ │
│ ├────┼────┼──────┤ │
│ │100.1.31│洪于婷 │48萬5千元 │ │
│ ├────┼────┼──────┤ │
│ │100.2.1 │洪于婷 │49萬元 │ │
│ ├────┼────┼──────┤ │
│ │100.2.9 │洪于婷 │36萬元 │ │
│ ├────┼────┼──────┤ │
│ │100.2.11│洪于婷 │45萬元 │ │
│ ├────┼────┼──────┤ │
│ │100.2.16│洪于婷 │7萬元 │ │
│ ├────┼────┼──────┤ │
│ │100.2.18│洪于婷 │48萬元 │ │
│ ├────┼────┼──────┤ │
│ │100.2.25│洪于婷 │47萬元 │ │
│ ├────┼────┼──────┤ │
│ │100.3.1 │洪于婷 │48萬5千元 │ │
│ ├────┼────┼──────┤ │
│ │100.3.4 │洪于婷 │40萬元 │ │
│ ├────┼────┼──────┤ │
│ │100.4.25│洪于婷 │40萬元 │ │
│ ├────┼────┼──────┤ │
│ │100.4.28│洪于婷 │42萬元 │ │
│ ├────┼────┼──────┤ │
│ │100.5.4 │洪于婷 │35萬8千元 │ │
│ ├────┼────┼──────┤ │
│ │100.5.9 │洪于婷 │45萬元 │ │
│ ├────┼────┼──────┤ │
│ │100.5.11│洪于婷 │45萬元 │ │
│ ├────┼────┼──────┤ │
│ │100.5.13│洪于婷 │40萬元 │ │
│ ├────┼────┼──────┤ │
│ │100.5.19│洪于婷 │45萬元 │ │
│ ├────┼────┼──────┼──────┤
│ │99.12.20│洪于婷 │美金3萬元 │美金13萬7千 │
│ ├────┼────┼──────┤元 │
│ │100.1.7 │洪于婷 │美金2萬元 │ │
│ ├────┼────┼──────┤ │
│ │100.2.25│洪于婷 │美金1萬元 │ │
│ │ │ │美金1萬元 │ │
│ ├────┼────┼──────┤ │
│ │100.3.3 │洪于婷 │美金1萬元 │ │
│ │ │ │美金1萬元 │ │
│ ├────┼────┼──────┤ │
│ │100.3.25│洪于婷 │美金1萬元 │ │
│ ├────┼────┼──────┤ │
│ │100.4.22│洪于婷 │美金1萬元 │ │
│ ├────┼────┼──────┤ │
│ │100.4.28│洪于婷 │美金1萬元 │ │
│ ├────┼────┼──────┤ │
│ │100.6.14│洪于婷 │美金1萬7千元│ │
├──┼────┼────┼──────┼──────┤
│ 2 │99.8.10 │林智賢 │40萬元 │355萬元 │
│ ├────┼────┼──────┤ │
│ │99.8.31 │林智賢 │40萬元 │ │
│ ├────┼────┼──────┤ │
│ │99.11.10│林智賢 │40萬元 │ │
│ ├────┼────┼──────┤ │
│ │99.12.13│林智賢 │40萬元 │ │
│ ├────┼────┼──────┤ │
│ │100.1.6 │林智賢 │20萬元 │ │
│ ├────┼────┼──────┤ │
│ │100.1.28│林智賢 │10萬元 │ │
│ ├────┼────┼──────┤ │
│ │100.3.15│林智賢 │40萬元 │ │
│ ├────┼────┼──────┤ │
│ │100.4.20│林智賢 │40萬元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4 │ │ │ │
│ │月2日) │ │ │ │
│ ├────┼────┼──────┤ │
│ │100.5.30│林智賢 │40萬元 │ │
│ ├────┼────┼──────┤ │
│ │100.10.3│林智賢 │45萬元 │ │
│ │1 │ │ │ │
├──┼────┼────┼──────┼──────┤
│ 3 │99.8.25 │徐開義 │30萬元 │91萬元 │
│ ├────┼────┼──────┤ │
│ │100.3.28│徐開義 │16萬元 │ │
│ │(起訴書│ │ │ │
│ │漏載日期│ │ │ │
│ │) │ │ │ │
│ ├────┼────┼──────┤ │
│ │100.4.19│徐開義 │45萬元 │ │
├──┼────┼────┼──────┼──────┤
│ 4 │100.7.21│陳正孟 │25萬元 │50萬元 │
│ ├────┼────┼──────┤ │
│ │100.7.22│陳正孟 │25萬元 │ │
├──┼────┼────┼──────┼──────┤
│ 5 │100.7.29│游翔芝 │40萬元 │90萬元 │
│ ├────┼────┼──────┤ │
│ │100.8.2 │游翔芝 │10萬元 │ │
│ ├────┼────┼──────┤ │
│ │100.8.8 │游翔芝 │40萬元 │ │
├──┼────┼────┼──────┼──────┤
│ 6 │100.8.11│錢在仁 │40萬元 │160萬元 │
│ ├────┼────┼──────┤ │
│ │100.9.26│錢在仁 │40萬元 │ │
│ ├────┼────┼──────┤ │
│ │100.9.28│錢在仁 │40萬元 │ │
│ ├────┼────┼──────┤ │
│ │100.9.30│錢在仁 │40萬元 │ │
├──┼────┼────┼──────┼──────┤
│ 7 │100.8.22│黎志松 │40萬元 │100萬元 │
│ ├────┼────┼──────┤ │
│ │100.8.23│黎志松 │20萬元 │ │
│ ├────┼────┼──────┤ │
│ │100.8.26│黎志松 │40萬元 │ │
├──┼────┼────┼──────┼──────┤
│ 8 │100.8.24│李麗芳 │40萬元 │340萬元 │
│ ├────┼────┼──────┤ │
│ │100.8.25│李麗芳 │20萬元 │ │
│ │ │ │40萬元 │ │
│ ├────┼────┼──────┤ │
│ │100.8.29│李麗芳 │40萬元 │ │
│ ├────┼────┼──────┤ │
│ │100.8.30│李麗芳 │40萬元 │ │
│ ├────┼────┼──────┤ │
│ │100.8.31│李麗芳 │20萬元 │ │
│ ├────┼────┼──────┤ │
│ │100.9.29│李麗芳 │40萬元 │ │
│ ├────┼────┼──────┤ │
│ │100.9.30│李麗芳 │40萬元 │ │
│ ├────┼────┼──────┤ │
│ │100.10.3│李麗芳 │40萬元 │ │
│ ├────┼────┼──────┤ │
│ │100.10.4│李麗芳 │20萬元 │ │
├──┼────┼────┼──────┼──────┤
│ 9 │100.9.1 │劉肖玲 │40萬元 │80萬元 │
│ ├────┼────┼──────┤ │
│ │100.9.6 │劉肖玲 │40萬元 │ │
├──┼────┼────┼──────┼──────┤
│ 10 │100.9.6 │林瑞蘭 │40萬元 │40萬元 │
├──┼────┼────┼──────┼──────┤
│ 11 │100.11 │蔡淑蘭 │40萬元 │40萬元 │
│ │(某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客戶│金 額 │合計金額 │
│ │(民國)│姓 名│(美金) │(美金) │
├──┼────┼────┼──────┼──────┤
│ 1 │100.5.26│洪于婷 │1萬元 │37萬元 │
│ ├────┼────┼──────┤ │
│ │100.6.2 │洪于婷 │1萬5千元 │ │
│ ├────┼────┼──────┤ │
│ │100.6.17│洪于婷 │1萬元 │ │
│ │ │ │1萬元 │ │
│ ├────┼────┼──────┤ │
│ │100.6.23│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6.24│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6.27│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6.29│洪于婷 │1萬7千元 │ │
│ ├────┼────┼──────┤ │
│ │100.7.1 │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7.5 │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7.6 │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7.7 │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7.8 │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7.13│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7.15│洪于婷 │1萬7千元 │ │
│ ├────┼────┼──────┤ │
│ │100.7.26│洪于婷 │1萬7千元 │ │
│ ├────┼────┼──────┤ │
│ │100.7.28│洪于婷 │1萬7千元 │ │
│ ├────┼────┼──────┤ │
│ │100.7.29│洪于婷 │1萬7千元 │ │
│ ├────┼────┼──────┤ │
│ │100.8.30│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9.2 │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9.9 │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9.20│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9.30│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10.6│洪于婷 │1萬元 │ │
│ ├────┼────┼──────┤ │
│ │100.10.1│洪于婷 │1萬元 │ │
│ │2 │ │ │ │
│ ├────┼────┼──────┤ │
│ │100.10.1│洪于婷 │1萬元 │ │
│ │3 │ │ │ │
│ ├────┼────┼──────┤ │
│ │100.10.1│洪于婷 │1萬元 │ │
│ │4 │ │ │ │
│ ├────┼────┼──────┤ │
│ │100.10.1│洪于婷 │1萬元 │ │
│ │9 │ │ │ │
│ ├────┼────┼──────┤ │
│ │100.10.2│洪于婷 │1萬元 │ │
│ │4 │ │ │ │
│ ├────┼────┼──────┤ │
│ │100.10.2│洪于婷 │1萬元 │ │
│ │5 │ │ │ │
│ ├────┼────┼──────┤ │
│ │100.10.2│洪于婷 │1萬元 │ │
│ │6 │ │ │ │
│ ├────┼────┼──────┤ │
│ │100.10.2│洪于婷 │1萬元 │ │
│ │8 │ │ │ │
│ ├────┼────┼──────┤ │
│ │100.11.1│洪于婷 │1萬元 │ │
│ │0 │ │ │ │
├──┼────┼────┼──────┼──────┤
│ 2 │100.10.3│黃釋賢 │1萬元 │5萬元 │
│ │1 │ │ │ │
│ ├────┼────┼──────┤ │
│ │100.11.3│黃釋賢 │1萬元 │ │
│ ├────┼────┼──────┤ │
│ │100.11.4│黃釋賢 │1萬元 │ │
│ ├────┼────┼──────┤ │
│ │100.11.8│林智賢 │1萬元 │ │
│ ├────┼────┼──────┤ │
│ │100.11.9│林智賢 │1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