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20號
TPDM,94,訴,1020,200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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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七0二八號、第一七0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年肆月。如附表㈠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偽造印
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三
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⑵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
,經板橋地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
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⑶九十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重簡字第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周恆輝(另由板橋地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
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乙○○允諾己○
○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配合化名為「丁○○」
,且由己○○交付其所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及
「丁○○」相關之年籍資料予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先由化名為「丙○○」之周恆輝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一九二號「尚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向該
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何信緯簡芳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佯稱化名為「丁○○」之乙○○欲購買型式BMW五
二0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談妥之
後,周恆輝持其等所共同變造之「丁○○」、「丙○○」國
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其等所偽造之「丁○○」、「丙○
○」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蓋
有其等偽造「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主任王美英
印文,連同填載其他不實記載事項,偽造完成之臺北縣蘆洲
市○○段第七三號、第七二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
蘆洲市○○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作
為將來向銀行擔保之資料而行使之,表示「丁○○」具有資
力可以購買系爭車輛,致何信緯陷於錯誤代為向銀行申辦汽
車貸款,並由簡芳楠在車輛訂購單之私文書代客戶簽上「丁
○○」之署押;乙○○並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
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汽車貸
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簽「丁○○」之署押,
並蓋上其等偽造「丁○○」印文,周恆輝則在汽車貸款申請
書、借款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偽簽「丙○○」署押,並蓋上其
等偽造「丙○○」印文,連同填載其他不實記載事項,偽造
完成車輛訂購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周恆輝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車輛訂購單、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變造「丁
○○」、「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尚德公司之不知情
業務員簡芳楠,再由簡芳楠轉由何信緯辦理。嗣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何信緯周恆輝交付上開變造「丁○○」、
「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汽車貸款申請
書、借款契約書、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財力資
料,至臺北市○○路三五六巷七十五號之誠泰銀行五常分行
,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戊○○辦理汽車貸款而行使之,致誠
泰銀行陷於錯誤,認定乙○○(化名「丁○○」)為有資力
購買車輛之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誠泰銀行
於臺北市○○○路○段一七七巷六號一樓乙○○進行對保
之貸款手續時,乙○○以熟背「丁○○」之相關年籍資料,
於銀行徵信時回答正確資料、填寫相關文件時流暢無虞,為
其施用詐術之手段,並偽簽「丁○○」署押(並蓋上前開偽
造「丁○○」印文)為發票人、周恆輝則偽簽「丙○○」署
押(並蓋上前開偽造「丙○○」印文)為共同發票人、發票
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之有價
證券予誠泰銀行而行使之,致誠泰銀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
五月二十七日完成徵信手續,並撥款同額貸款一百五十萬元
入尚德公司臺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日周恆輝前往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一八三號尚德公司三重門市交付尾款及
辦牌費用三十二萬元予何信緯後,何信緯即以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請領車號一0二二─FK號車牌,並於同年五月二十
八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周恆輝,足生損害於丁○○、丙○○、
尚德公司及誠泰銀行核辦汽車貸款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化名為「丁○○」擔任人頭,向誠泰銀
行申請貸款,並於誠泰銀行徵信時熟背「丁○○」之相關資
料,及偽簽「丁○○」之署押於面額一百五十萬之本票與誠
泰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使誠泰銀行撥款一百五十萬元入尚德
公司帳戶,又被告對於所持用之「丁○○」國民身分證係屬
變造,與銀行貸款時所用財力證明之「丁○○」九十一年度
所得稅扣繳憑單、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七三號、第七二號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蘆洲市○○段第四二二地號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屬偽造而行使之,並在汽車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上偽簽「丁○○」署押,蓋用偽造「丁○○」
印文等情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扣繳
憑單、土地建物權狀、本票、尚德公司汽車訂購單、誠泰銀
行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四五四二號偵查卷㈣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
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
十七頁、第二百四十四頁參照)。又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
、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七頁之七十八年間之臺北縣蘆洲市○
○段第七三號、第七二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蘆洲
市○○段第四二二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當時應為人工
權狀,被告等人所持以行使之上開權狀則為電腦列印,且主
任名稱亦不相符,另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之
九十一年間土地所有權狀之格式、印文、電腦字型、主任職
名章樣式皆不相符合,顯均係偽造,此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
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九五000九二
四二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參照),並有⑴被害人丁○○於
警詢時之指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十
四頁至第十五頁偵訊筆錄參照,而被害人上開供述雖係於本
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
筆錄參照)、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為購買系
爭車輛之人頭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
照)及⑶證人何信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參(本院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化名
為「丙○○」之周恆輝共同至尚德公司與業務員接洽欲購買
之系爭車輛,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此部份情節,辯稱:我
沒有到尚德公司看車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時出售系爭車輛
之業務員何信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有
一位自稱是「丁○○」之人說要購買BMW五二0之車輛,
當時「丁○○」並未出示證件,且並非被告乙○○等語(本
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辯告辯稱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並未到尚德公司現場看車,而與業務員何
信緯接洽買賣車輛,此部份所辯非虛,堪為可採。
三、至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僅為一萬元願
意擔任人頭,並非有詐欺之犯意;⑵卷內之偽造本票,被告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僅偽簽「丁○○」之名字,發票日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記載係銀行徵信後將日期蓋上,並
非被告製作,本票尚未製作完成,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云云。經查:
㈠按銀行為了解貸款申請人具有資力,以審酌貸款申請人將來
還款之能力,於貸款申請時均會請申請人準備相關財力證明
,以認定屆時核貸之金額,以評估風險,此為銀行對保、徵
信之主要目的所在。被告明知其並非「丁○○」,並無借款
、還款之真意,亦無相當資力,仍配合周恆輝等人,以「丁
○○」之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且知悉其於誠泰銀行徵
信時所持以行使作為財力證明之扣繳憑單、土地建物所有權
權狀均屬偽造,而仍於誠泰銀行徵信時行使之,並在銀行與
其對保時熟背「丁○○」之年籍資料,致銀行判斷、評估風
險時陷於錯誤,通過對於「丁○○」之徵信而核貸,足認被
告已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即面對銀行徵信時以「丁○○」自
居,並且能詳細說出「丁○○」相關資料),且自結果以觀
,亦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甚明。是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
告僅消極擔任人頭,而無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足認為被告
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再者,借款人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
票據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
故在借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
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豈
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六四號判決參照),被告與銀行對保時,已明知係
為與銀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因此必須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並在發票人處簽上「丁○○」之署押及蓋上印文,揆諸上
開說明,已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即誠泰銀行)填寫票據日期
,且上開做法亦為銀行實務上之通例,否則,任何向銀行貸
款之人均可事後反悔,表示該本票(包含日期、金額)並非
均由發票人所填寫,應屬無效,則銀行如何確保貸款之債務
?是被告對於向誠泰銀行貸款之事,已知之甚詳,且當時之
真意係希望簽發本票後能完成核貸,則不得事後再以當時偽
造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之犯行尚未完成而為辯解。
四、至於誠泰銀行行員即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稱內容
略為其與尚德公司之何信緯接洽之過程,及交車當天有一位
自稱「丙○○」之人到現場等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訊問筆錄參照),均與
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無涉,是無法做為
證明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之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法律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修正第二
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
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
論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乙○○周恆輝、己○
○均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
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二條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
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罰
金刑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至
於同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但書之增訂,僅將法理明文化,適用
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被告行為時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
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
繳憑單、車輛訂購單、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部分)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土地、
建物所有權權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部分)。檢
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行使「丁○○」國民身分證被告係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而上開國民身分證未經扣案,無法確實鑑
定是否屬於偽造,檢察官乃於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此部份僅論
以變造特種文書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照),惟因屬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惟依卷內之本
票影本,業據被告表示係與誠泰銀行對保時所一併偽造等語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與已起訴之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起訴法條增加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並指定公設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
人偽造印章、署押、(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公文
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等人為達到同一目的,先將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
文書、偽造私文書持向尚德公司業務人員而行使之,再利用
尚德公司之業務人員持向誠泰銀行行員行使之,在時間上具
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尚得公司業務
人員何信緯簡芳楠對誠泰銀行行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
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己○○
周恆輝,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
、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論處。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雖載明甲○○、陳錦峰亦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為本件之共同
正犯,惟⑴被告乙○○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其與誠泰銀行
對保之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卷內證據,
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時並未與甲○○具有犯意聯絡或有何
行為分擔,難以認定甲○○與被告乙○○有共犯關係,而屬
共同正犯;⑵本院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被告乙○○等人與陳錦
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之證據,難以認定陳錦
峰與被告乙○○等人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而甘
以一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造成被害人丁○○、丙○○、尚
德公司、誠泰銀行之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五、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及附表㈡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㈡所示之文書及上開變 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扣繳憑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查:起訴書所載扣案甲○○買受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影本、典當紀錄影本,及偽證身分證之照片三十五張、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十四張、偽造中油油票半成品一張、偽造 刑警證成品、半成品各一張、偽證身分證之螢光劑、橡皮章 、數字章各一只、偽造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十二份、偽 刻之印章三十五枚、偽造身分證之資料光碟二片、偽造身分 證區域章二十七只、偽造身分證使用紙張三本、防偽檢驗機 一臺、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疊、護背紙十六盒、帳冊一本、偽 造證件所購得車輛之車籍資料七份、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暨名單二份、偽造身分證機具二臺、偽造身分 證鋼印四枚、電腦主機(含螢幕)一臺、掃瞄器一臺、列表 機一臺、護背機一臺、監視器一組、磁碟一盒、行動電話六 支及冒名購買之車號一0二二─FK號、一四0八─DC號 、四四一二─GH號、三七0二─FG號自小客車四輛等物 ,除了一0二二─FK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惟該部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且業據誠泰銀行保管中(九十二 年偵字第一四五四二號偵查卷第五五四頁臺北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參照),其餘依卷內證據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附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乙○○、己○○、甲○○、周恆輝陳錦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由乙○○冒充「丁○○」擔任貸款人,周恆輝冒充 「丙○○」擔任貸款保證人,共同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一九二號「尚德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何信緯 佯稱欲購買型式BMW五二0之白色自小客車乙輛,並不實



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向誠泰銀行聲請貸款,經銀行徵信後 核貸一百五十萬元,嗣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周恆輝前往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三號尚德公司三重門市交付尾款 及辦牌費用三十二萬元予何信緯後,何信緯即向監理機關請 領車號一0二二─FK號車牌,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 爭車輛交付周恆輝(有關於乙○○、己○○、周恆輝所犯詐 欺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由本院為有罪認定已如前述), 詎斯時周恆輝竟以不滿車牌號碼而要求更換車號為幌,以達 拖延戊○○至監理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之目的,由乙○○ 及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共持偽造「丁○○」之身分證、印 章,至基隆監理站將本案車輛辦理過戶予甲○○,致戊○○ 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 時遭拒,始知悉上情。而甲○○辦妥本案車輛之過戶後,即 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將該車典當給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四八七號「第一當鋪」,得款七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丁○○ 、丙○○及誠泰銀行核辦汽車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 ○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⑴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 同年月三十日間尚德公司業務員戊○○交付系爭車輛後,被 告乙○○及甲○○共持偽造「丁○○」之身分證、印章,至 基隆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甲○○;⑵甲○○辦妥系 爭車輛之過戶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被告乙○○與甲○○ 將該車典當給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八七號之「第一當



鋪」,得款七十萬元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在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銀行對保時,將「丁○○」之年籍資料背出,並簽 署一些文件,去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及去當鋪典當車輛我 都沒有參與等語。
㈣經查:⑴被告甲○○於另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審 理時供述:對於乙○○之證述我沒有意見,當時確實是我跟 己○○、周恆輝一起到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另案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 錄參照),且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二號偵查 卷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零四頁之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並非 其所偽簽,而經本院比對被告所偽造之其他文書、本票上「 丁○○」之簽名,字跡確實不同,而依據吾人生活之經驗法 則,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本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而己○○等 人本即持有「丁○○」之身分資料,由其等自行持「丁○○ 」資料辦理過戶亦非不可能,是後續將系爭車輛由被告名義 過戶予甲○○之犯行,被告乙○○並未參與,此外依卷內證 據,並無被告乙○○一起至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之證據,是 無法認定被告亦有參與此部份犯行;⑵證人即「第一當鋪」 職員林紹樺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審理時 證稱:甲○○、己○○開著一部BMW五二0之車輛到當鋪 要典當,當天典當七十萬元,是以甲○○之名義要典當等語 (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車輛係甲○○駕駛至當鋪典當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相符,參以尚德公司係在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周恆輝,完成交車手續,而經 過三個月後,至同年八月十二日系爭車輛始遭甲○○、己○ ○典當,本院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與誠泰銀行對保後至同年八月十二日車輛典當前,仍 與甲○○、己○○、周恆輝有所聯繫或持續為犯罪行為之證 據,則難以認定經過三個月後之犯罪行為仍與被告乙○○具 有犯意聯絡,足認被告僅係充當人頭與誠泰銀行對保,一旦 徵信通過、貸款撥款、車輛過戶後,後續之再次將系爭車輛 過戶與甲○○、典當系爭車輛,其均未參與,被告上開所辯 ,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開部份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叁、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一二四一號,被告涉嫌於九十三年間偽造「李世仁」、「李 光武」之駕駛執照,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否認此部份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亦 就相同之犯罪事實認定係甲○○、「阿賢」所為,而以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對被告甲○○提起公訴,由本院 另案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審理中,且據被告甲○ ○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等語(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 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難以認定本 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與併辦部分均係被告以概括犯意而為之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之 範圍,自應將將此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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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造 印 章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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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丁○○印章 │ 一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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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丙○○印章 │ 一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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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印章 │ 一 個 │
├──┼────────────────┼──────┤
│ 4 │ 主任王美英印章 │ 一 個 │
└──┴────────────────┴──────┘
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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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署押印文數│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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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蘆洲市九芎│臺北縣三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段第七十三號土地│地政事務所│一四五四二號偵查│
│ │所有權狀 │公印文、主│卷第六十三頁 │
│ │ │任王美英印│ │
│ │ │文各一枚 │ │
├──┼────────┼─────┼────────┤
│ 2 │同上地段第七十二│ 同 上 │同上卷第六十七頁│
│ │號土地所有權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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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縣蘆洲市九芎│ 同 上 │同上偵查卷第六十│
│ │段正和街十六巷六│ │四頁 │
│ │號四樓建物所有權│ │ │
│ │狀 │ │ │
├──┼────────┼─────┼────────┤
│ 4 │臺北縣蘆洲市民權│ 同 上 │同上偵查卷第七十│
│ │段第四二二號土地│ │五頁 │
│ │所有權狀 │ │ │
├──┼────────┼─────┼────────┤
│ 5 │臺北縣蘆洲市民權│ 同 上 │同上偵查卷第七十│
│ │段民族路三三一之│ │六頁 │
│ │二十二號建物所有│ │ │
│ │權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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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尚德公司汽車訂購│丁○○署押│同上偵查卷第十二│
│ │單 │二枚 │頁 │
├──┼────────┼─────┼────────┤
│ 7 │尚德公司汽車訂購│ 同 上 │同上偵查卷第二四│
│ │單 │ │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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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誠泰銀行借款契約│丁○○印文│同上偵查卷第十四│
│ │書 │二十枚、林│頁、第十五頁 │
│ │ │政忠署押四│ │
│ │ │枚、丙○○│ │
│ │ │印文二十二│ │
│ │ │枚、丙○○│ │
│ │ │署押四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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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誠泰銀行汽車貸款│丁○○、林│同上偵查卷第十三│




│ │申請書 │育全署押各│頁 │
│ │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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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 票 │丁○○、林│同上偵查卷第八十│
│ │ │育全署押各│八頁 │
│ │ │一枚、林政│ │
│ │ │忠印文三枚│ │
│ │ │、丙○○印│ │
│ │ │文二枚 │ │
├──┼────────┼─────┼────────┤
│11│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丁○○印文│同上偵查卷第十六│
│ │書 │一枚 │頁 │
└──┴────────┴─────┴────────┘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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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德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