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04號
TPDM,95,訴,304,2006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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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貳拾伍張、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拾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名肆拾捌枚及扣案帳冊叁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趙明良、賴毓楚(趙明良、賴毓楚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1 年4 月)、林柏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 ,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趙明良林伯輝集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 94年7 、8 月間,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吳董」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每張1 萬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附表一所示 偽造信用卡25張,旋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等4 人先於不詳時、地,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簽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署名之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以供證明及令商家辨識其簽名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遭偽造署押之本人 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㈡甲○○等4 人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5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由甲○○趙明良、賴毓楚、林伯輝持附表一所示各該偽 造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前往附表二所示商店內,持 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交由店員刷卡以購買商品而行使各該偽造 之信用卡,其次:
⑴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12、14至51所示偽造信用卡通過刷 卡機授權,甲○○等4 人即在列印簽帳單上偽造各持卡人之 署名,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繼交予 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私文書,致店員誤信各該信用卡為各 該銀行所授權核發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 7 、10至13、14至51所示之商品予被告4 人攜離,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嗣各該財物,均交由趙明良在臺中干城車站轉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扣除 購買信用卡之費用後,再由甲○○等4 人朋分花用。 ⑵另附表二編號8 、9 、13、52所示甲○○林伯輝已持偽造 信用卡消費而著手於詐術之行使,但因店員刷卡時未通過授 權而未陷於錯誤,甲○○林伯輝始未取得財物。 ㈢嗣因甲○○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未 獲授權,遭店員當場報警查獲,並搜索甲○○身體而扣得附 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信用卡3 張;甲○○趙明良林伯輝 再於附表二編號41至50時、地,分頭持偽造信用卡刷卡取得 財物後,仍經店員起疑而報警,當場在趙明良向不知情友人 借得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偽 造之信用卡12張,另在甲○○身上扣得詐得財物所變賣所得 27,400元,在林伯輝身上扣得詐得財物所變賣所得19,100元 ,在趙明良身上扣得詐得財物所變賣所得3,600 元;又甲○ ○等4 人於附表二編號52時、地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時, 因刷卡未獲授權經店員察覺有異,立即調閱錄影帶畫面確認 林伯輝曾至該店有錯誤異常紀錄,即報警當場逮捕,且扣得 附表一編號13、14偽造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丙○94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37至 42頁、第163 至164 頁、第218 至219 頁、第225 頁、第25 1 至251 頁、乙○94年度核退字第3624號卷第13至14頁、95 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57至61頁、竹院94年度聲羈字第169 號刑事卷第6 至8 頁、95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案卷第84至 86頁,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另案被告趙明良、賴毓楚、 林伯輝於警詢、偵查中及趙明良、賴毓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法官所為陳述內容相符(見丙○94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 12至18頁、第161 至162 頁、第218 至21 9頁、第225 頁、 第251 至252 頁、丙○94年度偵字第45 85 號卷第11至13頁 、第48至48頁、第66至67頁、94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24至 30頁、第165 至166 頁、第218 至219 頁、第255 頁、第25 1 至252 頁、竹院94年度聲羈字第169 號刑事卷第6 至9 頁



、94年度聲羈字第176 號卷第3 至4 頁、95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案卷第75至80、89、90、126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各商店內在場店員證述被告4 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綦詳, 且據證人即美國運通銀行法務暨偽卡防治部專員劉興露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卡均係屬偽造(見丙○94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190 至 192 頁、第227 至229 頁)、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辦事員徐 育德於警詢時證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信 用係偽造(見丙○94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176 至177 頁) 、證人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專員郭又萍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係偽造(見丙○94年度 偵字第4629號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 冒管理科專員鄭資華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係偽造(見丙○94年度偵字第4629 號卷第174 至175 頁)等情明確,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94年10月25日(94)聯卡會計字第450 號函檢附附 表一編號1 、5 、7 、8 、9 、所示偽造信用卡於94年8 月 16日至18日之簽帳單資料(見丙○94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 231 至242 頁)、95年4 月10日(95)聯卡會計字第124 號 函檢附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信用卡於94年8 月16日至18 日之簽帳單影本及消費明細資料(見丙○94年度偵字第4629 號卷第268 至277 頁)、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18 日桃行第950518號函檢附發票影本(號碼分別為HN00000000 、HN00000000、HN00000000、HN00000000號)各1 份(見丙 ○94年度偵字第4629號偵查卷第281 至284 頁)附卷足憑, 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4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4年8 月18日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23至25所示偽造信用卡共計17張(見乙○95年度偵字 第2736號卷第71頁,丙○94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61頁、第 213 頁)、帳冊3 本(見丙○94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214 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共計47張、趙明良所 有變賣贓物所得款項3,600 元、林伯輝所有變賣贓物所得19 ,100 元 、趙明良所有3,600 元(見丙○94年度偵字第4585 號卷第70、214 頁)扣案可憑,而被告甲○○等人為警當場 查獲之贓物則據周遠明鄭樺峰、丁○○出具贓物認領保管 單領回在案(見丙○94年度偵字第4629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 、第74頁,乙○95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82至83頁),此外 ,尚有被告甲○○等人犯罪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 稽(見乙○95年度偵字第2736號偵查卷第24至32頁)。 ㈡基此,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 另案被告趙明良、賴毓楚、林伯輝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 修正第2 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等 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 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 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與趙明良、賴毓楚、林伯輝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信 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 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 無不利於被告。
⑶又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 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 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 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 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 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及另案被告 林伯輝、賴毓楚於附表二編號8 、9 、13、52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雖已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而著手於詐術之行使,但因 刷卡未通過授權而未及取得財物,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 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 自無不利於本案被告。
⑷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行使偽造信用 卡、行使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⑸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 偽造信用卡犯行、行使偽造簽帳單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即 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 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 予以論處。
㈡經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簽名欄簽署姓名後交還予特約商店留存 ,單從形式上觀察,亦足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 易標的及金額,並委由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 意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承諾交易及委任付款之性質,亦屬刑 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後交予特約 商店,係以供特約商店核對確認其身分,並由特約商店收執 ,以利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故就特約商 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 觀之,亦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行為。且上述在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 行、被偽造署押之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 正確性。
㈢是核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5、30、31、34、40、41、44 、46、49、50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案被告趙明良於附 表二編號14至22、所為、賴毓楚於附表二編號4 、6 、10至 12、51所為、林伯輝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23至24 、26至29、32、33、37至39、42、43、45、47、48所為,亦 同。至於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另案被告林伯輝於附表二編號8 、52所為、賴毓楚 於附表二編號9 所為,亦同。上述被告、趙明良、賴毓楚、 林伯輝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在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趙明良、賴毓楚、林伯輝偽造上 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 被告趙明良、賴毓楚、林伯輝針對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事前共謀,且4 人分工持卡消費或在外把風,得手後出售贓 物朋分花用,顯見被告與趙明良、賴毓楚、林伯輝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就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本案被告與 另案被告趙明良、賴毓楚、林伯輝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行使 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 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 ,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 造信用卡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詐欺取財一罪,並分 別加重其刑。被告與另案被告趙明良、賴毓楚、林伯輝共同 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連 續詐欺取財罪犯行為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至公訴人雖僅起訴本案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但附表二其餘犯罪事實已據公訴人當庭言詞擴 張(見本院卷第174 頁),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行駛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 與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併 答辯(見本院卷第202 頁),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23至25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另附 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之信用卡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故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本案被告及另案被告趙明良、賴毓楚、林伯輝在 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12所示各1 聯2 式之消費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上、附表二編號14至51所示1 聯1 式之簽帳單上持 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林俊城」、「林金成」、「林京 乘」、「陳維振」、「楊意雄」、「黃同耀」、「楊義祥」 、「張君衛」等署名共48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12所示各1 聯2 式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10紙,為複寫式,並由被告及另案被 告趙明良林伯輝、賴毓楚所收受留存,屬渠等共同偽造私 文書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諭知沒收之。又扣案之帳冊3 本,則為被告、趙明良、 賴毓楚、林伯輝共有,且供計算財物以利連續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 之。另經警在被告甲○○及另案被告趙明良林伯輝身上扣 得之變賣贓物後所得分贓款項各27,400元、3,600 元、19,1 00元,係渠等共同犯罪後所得贓物之變現款,應歸屬各該被 害人所有,各該被害人得依民事侵權責任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偽造信用卡發卡│ 卡 號 │偽造信用卡持卡│ 頁 次 │
│號│銀行 │ │人姓名 │ │
├─┼───────┼──────────┼───────┼───────┤




│1│臺灣美國運通國│0000-000000-00000 │空白 │丙○94年度偵字│
│ │際股份有限公司│ │ │第4629號卷第10│
│ │ │ │ │1 至102、213頁│
├─┼───────┼──────────┼───────┼───────┤
│2│同上 │0000-000000-00000 │空白 │同上 │
├─┼───────┼──────────┼───────┼───────┤
│3│同上 │0000-000000-00000 │空白 │同上 │
├─┼───────┼──────────┼───────┼───────┤
│4│同上 │0000-000000-00000 │楊義祥 │同上 │
├─┼───────┼──────────┼───────┼───────┤
│5│同上 │0000-000000-00000 │張君衛 │同上 │
├─┼───────┼──────────┼───────┼───────┤
│6│同上 │0000-000000-00000 │楊意雄 │同上 │
├─┼───────┼──────────┼───────┼───────┤
│7│同上 │0000-000000-00000 │黃同耀 │同上 │
├─┼───────┼──────────┼───────┼───────┤
│8│同上 │0000-000000-00000 │楊義祥 │同上 │
├─┼───────┼──────────┼───────┼───────┤
│9│同上 │0000-000000-00000 │張君衛 │同上 │
├─┼───────┼──────────┼───────┼───────┤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君衛 │丙○94年度偵字│
│ │ │ │ │第4629號卷第10│
│ │ │ │ │3 至104、213頁│
├─┼───────┼──────────┼───────┼───────┤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楊彩惠 │同上 │
├─┼───────┼──────────┼───────┼───────┤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 │楊彩惠 │同上 │
│ │行 │ │ │ │
├─┼───────┼──────────┼───────┼───────┤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伯輝 │丙○94年度偵字│
│ │ │ │ │第4585號卷第61│
│ │ │ │ │頁 │
├─┼───────┼──────────┼───────┼───────┤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伯輝 │同上 │
├─┼───────┼──────────┼───────┼───────┤
││某外國銀行(無│0000-0000-0000-0000 │林俊城(音譯)│無 │
│ │從查證) │ │ │ │
├─┼───────┼──────────┼───────┼───────┤
││某外國銀行(無│0000-0000-0000-0000 │林俊城(音譯)│無 │
│ │從查證) │ │ │ │




├─┼───────┼──────────┼───────┼───────┤
││某外國銀行(無│0000-0000-0000-0000 │林俊城林金成│無 │
│ │從查證) │ │或林京乘(音譯│ │
│ │ │ │) │ │
├─┼───────┼──────────┼───────┼───────┤
││某外國銀行(無│0000-0000-0000-0000 │陳維振(音譯)│無 │
│ │從查證) │ │ │ │
├─┼───────┼──────────┼───────┼───────┤
││某外國銀行(無│0000-0000-0000-0000 │陳維振(音譯)│無 │
│ │從查證) │ │ │ │
├─┼───────┼──────────┼───────┼───────┤
││某外國銀行(無│0000-0000-0000-0000 │陳維振(音譯)│無 │
│ │從查證) │ │ │ │
├─┼───────┼──────────┼───────┼───────┤
││某外國銀行(無│0000-0000-0000-0000 │陳維振(音譯)│無 │
│ │從查證) │ │ │ │
├─┼───────┼──────────┼───────┼───────┤
││某外國銀行(無│0000-0000-0000-0000 │賴毓楚 │無 │
│ │從查證) │ │ │ │
├─┼───────┼──────────┼───────┼───────┤
││臺南區中小企業│0000-0000-0000-0000 │楊財輝 │乙○95年度偵字│
│ │銀行 │ │ │第2736號卷第74│
│ │ │ │ │頁 │
├─┼───────┼──────────┼───────┼───────┤
││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楊財輝 │同上卷第75頁 │
├─┼───────┼──────────┼───────┼───────┤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楊財輝 │同上卷第76頁 │
└─┴───────┴──────────┴───────┴───────┘
附表二:
┌─┬───┬──────┬──────┬───────┬────────┬────────┬───┐
│編│持卡行│偽造之信用卡│持卡消費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及│ 詐得之財物 │扣押筆錄、贓物認│被害人│
│號│為人 │卡號及持卡人│、地點 │署名 │ (新臺幣) │領保管單、簽帳單│之指述│
├─┼───┼──────┼──────┼───────┼────────┼────────┼───┤
│1│林伯輝│附表一編號15│94年7 月4 日│偽造「林俊城」│價值6,490 元之洋│無 │無 │
│ │ │ │下午1 時46分│署名:信用卡背│酒 │ │ │
│ │ │ │許,在新竹縣│面1 枚、簽帳單│ │ │ │
│ │ │ │竹北市光明六│2 聯2 枚(丙○│ │ │ │
│ │ │ │路89號「家樂│94偵4585卷第26│ │ │ │
│ │ │ │福竹北店」 │頁) │ │ │ │
├─┼───┼──────┼──────┼───────┼────────┼────────┼───┤




│2│林伯輝│附表一編號16│94年7 月6 日│偽造「林俊城」│價值6,270 元之洋│無 │無 │
│ │ │ │下午2 時40分│署名:信用卡背│煙酒 │ │ │
│ │ │ │許,地點同上│面1 枚、簽帳單│ │ │ │
│ │ │ │ │2 聯2 枚(同上│ │ │ │
│ │ │ │ │卷第123 頁) │ │ │ │
├─┼───┼──────┼──────┼───────┼────────┼────────┼───┤
│3│林伯輝│附表一編號17│94年7 月16日│偽造「林金成」│價值8,365 元之洋│無 │無 │
│ │ │ │中午12時41分│署名:信用卡背│酒 │ │ │
│ │ │ │許,地點同上│面1 枚、簽帳單│ │ │ │
│ │ │ │ │2 聯2 枚(同上│ │ │ │
│ │ │ │ │卷第27頁) │ │ │ │
├─┼───┼──────┼──────┼───────┼────────┼────────┼───┤
│4│賴毓楚│附表一編號18│94年7 月16日│偽造「陳維振」│洋酒、洋煙7,878 │無 │無 │
│ │ │ │中午12時53分│署名:信用卡背│元 │ │ │
│ │ │ │許,地點同上│面1 枚、簽帳單│ │ │ │
│ │ │ │ │2 聯2 枚(同上│ │ │ │
│ │ │ │ │卷第121 頁) │ │ │ │
├─┼───┼──────┼──────┼───────┼────────┼────────┼───┤
│5│林伯輝│附表一編號17│94年7 月16日│偽造「林金成」│七星香菸5條、大 │統一發票(丙○94│無 │
│ │ │ │晚間10時42分│署名:信用卡背│衛朵夫5條、約翰 │偵4585卷第125 頁│ │
│ │ │ │許,地點同上│面1 枚、簽帳單│走路洋酒1瓶、黑 │) │ │
│ │ │ │ │2 聯2 枚(同上│蹄式金牌12年洋酒│ │ │
│ │ │ │ │卷第23頁) │2 瓶,價值合計8,│ │ │
│ │ │ │ │ │655 元 │ │ │
├─┼───┼──────┼──────┼───────┼────────┼────────┼───┤
│6│賴毓楚│附表一編號19│94年7 月17日│偽造「陳維振」│大衛朵夫4條、金 │統一發票(同上卷│無 │
│ │ │ │中午12時32分│署名:信用卡背│門高梁12瓶共計8,│第124 頁) │ │
│ │ │ │許,地點同上│面1 枚、簽帳單│568元 │ │ │
│ │ │ │ │2 聯2 枚(同上│ │ │ │
│ │ │ │ │卷第121 頁) │ │ │ │
├─┼───┼──────┼──────┼───────┼────────┼────────┼───┤
│7│林伯輝│附表一編號17│94年7 月17日│偽造「林京乘」│長壽尊爵圓角包9 │統一發票(同上卷│無 │
│ │ │ │中午12時40分│署名:信用卡背│條、大衛朵夫香菸│125 頁) │ │
│ │ │ │許,地點同上│面及簽帳單2 聯│9條共計8,667元 │ │ │
│ │ │ │ │2 枚(同上卷第│ │ │ │
│ │ │ │ │28頁) │ │ │ │
├─┼───┼──────┼──────┼───────┼────────┼────────┼───┤
│8│林伯輝│附表一編號17│94年7 月17日│無(交易未成功│價值8,647 元之商│無 │無 │
│ │ │ │晚間6 時53分│) │品 │ │ │
│ │ │ │許,地點同上│ │ │ │ │




├─┼───┼──────┼──────┼───────┼────────┼────────┼───┤
│9│賴毓楚│附表一編號19│94年7 月17日│無(交易未成功│價值8,685 元之商│無 │無 │
│ │ │ │晚間9時23分 │) │品 │ │ │
│ │ │ │許 │ │ │ │ │
├─┼───┼──────┼──────┼───────┼────────┼────────┼───┤
││賴毓楚│附表一編號20│94年7 月21日│偽造「陳維振」│大衛朵夫7條、長 │統一發票(同上卷│無 │
│ │ │ │中午12時50分│署名:信用卡背│壽黃硬盒煙1條共 │第126 頁) │ │
│ │ │ │許,地點同上│面1 枚、簽帳單│計4,845元 │ │ │
│ │ │ │ │2 聯2 枚(同上│ │ │ │
│ │ │ │ │上卷第121 頁)│ │ │ │
├─┼───┼──────┼──────┼───────┼────────┼────────┼───┤
││賴毓楚│附表一編號21│94年7 月22日│偽造「陳維振」│洋煙、洋酒共計7,│無 │無 │
│ │ │ │中午12時22分│署名:信用卡背│108元 │ │ │
│ │ │ │許,地點同上│面1 枚、簽帳單│ │ │ │
│ │ │ │ │2 聯2 枚(同上│ │ │ │
│ │ │ │ │卷第122 頁) │ │ │ │
├─┼───┼──────┼──────┼───────┼────────┼────────┼───┤
││賴毓楚│附表一編號21│94年7 月22日│偽造「陳維振」│洋煙、洋酒共計9,│無 │無 │
│ │ │ │中午12時57分│署名:信用卡背│398元 │ │ │
│ │ │ │許,地點同上│面1 枚、簽帳單│ │ │ │
│ │ │ │ │2 聯2 枚(同上│ │ │ │
│ │ │ │ │卷第122 頁) │ │ │ │
├─┼───┼──────┼──────┼───────┼────────┼────────┼───┤
││甲○○│附表一編號23│94年7 月30日│無(交易未成功│金門高樑酒4 瓶、│贓物認領保管單(│丁○○│
│ │ │ │下午3 時許,│) │大衛杜夫香菸2條 │乙○95偵2736卷第│(乙○│
│ │ │ │在臺北市信義│ │、天廚調理包5 包│82頁)、統一發票│95偵27│
│ │ │ │區○○路45號│ │、泡麵2包共計3,4│(同上卷第77頁)│36卷第│
│ │ │ │地下1 樓「家│ │94元 │ │63頁)│
│ │ │ │樂福東興店」│ │ │ │ │
├─┼───┼──────┼──────┼───────┼────────┼────────┼───┤
││趙明良│附表一編號6 │94年8 月16日│偽造「楊意雄」│約翰走路黑牌、購│統一發票(丙○94│黃愛如│
│ │ │ │下午5 時26分│署名:信用卡背│物袋、日清奶油三│偵4629卷第197 頁│(丙○│
│ │ │ │許,在桃園縣│面1 枚、簽帳單│明盒、椰子、烤肉│) │94上卷│
│ │ │ │楊梅鎮中山北│1 枚(94偵4629│乾片、義美每烤肉│ │第179 │
│ │ │ │路2 段23巷6 │卷第196 頁) │醬、鞠水軒等物品│ │頁) │
│ │ │ │號「遠百愛買│ │價值8,314元 │ │ │
│ │ │ │楊梅店」 │ │ │ │ │
├─┼───┼──────┼──────┼───────┼────────┼────────┼───┤
││趙明良│附表一編號6 │94年8 月16日│偽造「楊意雄」│七星香菸、大衛朵│統一發票(同上卷│黃愛如│
│ │ │ │下午5 時31分│署名:信用卡背│夫香菸、購物袋、│第197 頁) │(同上│




│ │ │ │許,地點同上│面1 枚、簽帳單│峰香煙、公賣局香│ │卷第17│
│ │ │ │ │1 枚(94偵4629│煙共計8,568元 │ │9 頁)│
│ │ │ │ │卷第196 頁) │ │ │ │
│ │ │ │ │ │ │ │ │
├─┼───┼──────┼──────┼───────┼────────┼────────┼───┤
││趙明良│附表一編號6 │94年8 月16日│偽造「楊意雄」│價值6,890元之商 │統一發票(同上卷│邱永樹
│ │ │ │晚間7 時23分│署名:信用卡背│品 │第271 頁) │(同上│
│ │ │ │許,在桃園縣│面1 枚、簽帳單│ │ │卷第18│
│ │ │ │桃園市○○路│1 枚(94偵4629│ │ │9 頁)│
│ │ │ │939 號「遠百│卷第198 頁) │ │ │ │
│ │ │ │愛買桃園店」│ │ │ │ │
├─┼───┼──────┼──────┼───────┼────────┼────────┼───┤
││趙明良│附表一編號6 │94年8 月16日│偽造「楊意雄」│金門高梁特級2瓶 │統一發票(同上卷│邱永樹
│ │ │ │晚間7 時46分│署名:信用卡背│、購物袋1只、約 │第270 頁) │(同上│
│ │ │ │許,地點同上│面1 枚、簽帳單│翰走路黑牌、沙宣│ │卷第18│
│ │ │ │ │1 枚(94偵4629│晶瑩卷鑽、沙宣晶│ │9 頁)│
│ │ │ │ │卷第198 頁) │瑩保濕等共計9,57│ │ │
│ │ │ │ │ │3元 │ │ │
├─┼───┼──────┼──────┼───────┼────────┼────────┼───┤
││趙明良│附表一編號6 │94年8 月16日│偽造「楊意雄」│峰香煙3包、大衛 │統一發票(同上卷│邱永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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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