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0號
TPDM,109,訴,46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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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意識嗜睡,絕對臥床休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重家上字第47號影卷第294、508頁),惟依證人陳竹 筠、簡鏗月前開證述可知,不論是住院病程紀錄抑或護 理紀錄之記載,均與醫師及護理師實際查看病人之時間 有所落差,最多可能落差將近3小時,因此前開紀錄上自 104年11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起至2時23分許止之記載, 應係劉瑞蓮同日中午過後之身體狀況。再觀諸劉瑞蓮之 給藥紀錄單(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卷第101至10 9頁),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中午12點02分有施打嗎 啡,是劉瑞蓮中午過後因施打嗎啡之故而呈現嗜睡狀態 ,亦符事理。然嗎啡之效用一般可持續3至4小時,業據 證人陳竹筠醫師證述如前,是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中 午12時02分施打嗎啡後,效用約可持續至同日下午3時至 4時許,亦即104年11月22日下午4時後劉瑞蓮應已脫離嗎 啡嗜睡之副作用影響,自難僅以104年11月22日片段之住 院病程紀錄或護理紀錄,認定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下 午4時至5時許全無辨別事理或表達之能力。
   ⒋細譯被告劉正隆於106年1月9日確認遺囑無效案件之證述 內容,主要係證稱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間為104年11月22 日下午4時至5時許,劉瑞蓮依據遺囑摘要口述遺囑內容 時間約5分鐘,講完後由被告馮志陸開始執行代筆等語; 被告黃碧蘭於106年1月9日確認遺囑無效案件之證述內容 ,主要係證稱104年11月22日下午4時開始做遺囑的程序 ,有人拿遺囑的摘要給劉瑞蓮參考,劉瑞蓮就口述遺囑 摘要,後由被告馮志陸開始寫下遺囑等語;被告馮志陸 於106年1月9日確認遺囑無效案件之證述內容,主要係證 稱劉瑞蓮有些疲倦但有口述能力,依法定程序由劉瑞蓮 指定3位見證人後,劉瑞蓮口述摘要,再由我開始做筆記 、宣讀講解、用印、簽名完成法定程序等語。惟劉瑞蓮 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並非全無辨別事理或表 達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劉瑞蓮之身體狀況在104 年11月22日之際時好時壞,亦據證人陳竹筠醫師證述在 卷,是以,不能排除劉瑞蓮有可能在其身體狀況好的情 形下,簡單敘述遺囑內容再交由被告馮志陸代筆。況且 ,劉瑞蓮已於104年11月6日與被告3人討論過遺囑方式及 遺囑內容,其對於代筆遺囑之相關人選及遺囑內容均有 所了解,自得於短時間內指定遺囑執行人、見證人及代 筆人,並依據已經製作好的遺囑摘要簡短口述內容,其 餘代筆及宣講之相關流程則由被告3人進行,被告3人前 開關於遺囑製作流程之證述並非全無可能而確有虛偽之



情事存在。至於被告3人關於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口 述能力之證述,固與確認遺囑無效案件中關於劉瑞蓮有 無遺囑能力之認定結果不同,然此或係因為民事案件本 於民法規定對於遺囑能力之認定更為嚴格,被告3人僅係 就其等親身見聞劉瑞蓮簡短口述遺囑摘要之部分為證述 ,而非以專業角度去說明劉瑞蓮有無完整陳述及確認被 告馮志陸講解之遺囑內容之遺囑能力,尚難以此逕認被 告3人有偽證之犯意。
   ⒌至被告劉正隆馮志陸劉瑞連於製作遺囑當時之姿勢係 全程採坐姿抑或半靠著床頭的姿勢部分之證述雖略有出 入,惟此並非判斷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偽造之重要關係事 項,換言之,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 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3人有共同製作劉瑞蓮之代筆遺囑及有於106年1月9日 確認遺囑無效案件作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未經 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以及確有虛偽陳述之情 事及偽證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3人涉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證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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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