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96號
TCDA,108,簡,9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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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5號函釋認:「醫療廣告之認定,宜就廣告個案所欲傳 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案等綜合研判辦理,其內容在客觀上若已達易誤導消費者 以為係經科學研究證實,例如從文獻或教科書中,擷取部 分文字或進行文字組合,另創新的名詞,核屬誇張令人誤 解之詞句」,中央主管機關作出解釋性行政規則,供地方 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爰本 案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⑶另原告所述:「皮秒雷射儀器仿單明確記載可治療良性色 素病變,可改善凹疤所生色素沉澱所生不良影響,並非原 處分所述毫無改善凹疤之效果」,查"廣特探索皮秒雷射 系統"之適應症確有載明良性色素病變,惟「凹疤」一般 理解為外觀凹陷,支撐皮膚的組織流失所引起,與一般色 素沉澱產生之疤痕不同,爰系爭廣告內容已逾越醫療器材 仿單之內容且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
⑷至於系爭廣告所載「雙眸晉升的翹楚、兩岸埋線拉提權威 、微整形總教官、亞洲線王、形體雕塑的佼佼者」,雖原 告表示係說明醫師之醫術精湛專業,對於相關醫療技術熟 悉…等,惟自述為兩岸埋線拉提權威、亞洲線王…等詞句 為宣傳,以招徠醫療業務,核已該當前揭衛生福利部函釋 所指強調最高級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為之宣傳。 3、系爭廣告之「台中淨妍時尚診所、Dr.徐圭璋雙眸晉升的 翹楚、陳俊光總院長…兩岸埋線拉提權威微整形總教官、 皮秒雷射可瞬間粉碎色素,比淨膚雷射更快更有效,減少 熱傷害…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凹疤 通通OUT!、童顏再現18800、自然精緻美鼻只有埋線?沒 錯!就是淨妍超強埋線應用…亞洲線王周哲宇醫師、Dr.陳 志軒形體雕塑的佼佼者、搶先體驗童鈴拉提、超跑皮秒好 神奇!!!極速改善肌膚問題…」係用語誇張、不實之廣告 ,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且強調最高級等敘述性 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為之宣傳,業已該當於醫療法第86條 第7款禁止之醫療廣告方式:「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核無違誤。
㈣美容醫學核屬醫療行為,不應因其較一般傳統醫療行為具商 業性,而主張採取寬嚴不同之行政管制程度:
1、醫療行為事涉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權益而為憲法基本人 格法益之保障,甚至牽連個人家庭幸福及社會安全之基石 ,因此國家有必要立於整體國民健康維護之立場,另為特 別法以規範其法秩序,因此而有醫療法之設。其第1條即



宣示:「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為其規 範目的明揭立法者以維護國民健康之所必要,即國民全體 疾病之合理救治與預防,作為其規範主軸。醫療法本即有 意區隔醫療行為與「其他」商業行為,而為不同之規範, 且『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之範疇,醫師從事美容醫 學須涉及醫學專業而得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供之專 業性勞務。又醫療本身存有不確定之風險,爰更應由受過 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規之規範 執行之。再者,美容醫學之醫療行為於身體功能上仍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逆性,且於病患身體健康之影響難謂不重 大,病患亦不具備醫療行為此種高度專業性及危險性作業 之相關知識,為使病患容易取得正確醫療資訊、避免進行 不必要之醫療行為、進而保障國民身心健康等重大公益, 故美容醫學之醫療廣告管制程度,應等同一般傳統醫學醫 療廣告,管控程度應較一般商業廣告為高。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指出(被證 1),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醫療行為、美容醫學及單純美容商 業行為如何區別,以及就其區別各方面之管制應為如何差 別待遇,醫療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已透過相關函釋明確指出 美容醫學仍為醫療行為,與單純美容商業行為主要區隔在 於對人體是否有「侵入性」,而目前對於醫療或美容業務 所施以行政管制之寬嚴,即以各該業務是否具對人體「侵 入性」而形成危害國民生命、身體之風險為準據;亦即, 具有侵入性之醫療業務(含美容醫療)應適用較嚴格之管制 標準。美容醫療乃為醫療行為之一種,對國民健康侵害之 風險與一般醫療行為無異,僅以其「商業性格」較諸一般 醫療行為濃厚,而認中央主管機關對之行政管控應予降低 ,顯然未能認知國家之所以對醫療業務為高度管控之正當 性,主要建立於醫療業務對人體健康所可能產生之高風險 ,以及醫療倫理上所可能產生之高非難性之基礎上,與醫 療業務是否具有商業性無關。
㈤系爭廣告係用語誇張、不實之廣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
1、按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禁止之醫療廣告方式包含:「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 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核釋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 定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醫療法第 103條第2項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 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



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 用語方式之宣傳…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等。為使民眾瞭解或預見其第86條第7款所謂「以其他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規範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爰依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及160條規定,依立法意旨之說明,就該 項規定作出解釋性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 職權時之依據。又廣告係病患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之誘發 源,倘醫療廣告所提供之資訊未達精確,將足以使病患就 醫療方式及流程發生相當程度之誤解混淆、賦予過大之期 待或產生不切合醫療行為本身之幻想、偏離廣告之真意。 2、系爭廣告提及「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等療程,雖原告一 再強調童顏、超跑等均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誇大誤導, 惟童顏一詞可解釋為孩童的容顏,老化係漸進深化且不可 逆之過程,如何以施打舒顏萃植入劑即有返回童顏之效果 ?又超跑雖無明確定義,亦無絕對標準,惟民眾對於超跑 的觀感,多是極高性能的跑車、相對於一般汽車,性能更 為卓越、屬跑車中的高端產品等,原告以超跑及皮秒進行 文字組合,另創新的名詞,易造成民眾對該療程產生誤解 。另「兩岸埋線拉提權威、亞洲線王…」等用語,原告稱 用於描述專業人士之用語,惟系爭廣告以之為宣傳,以招 徠醫療業務,係強調最高級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 為之宣傳,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1號 行政判決(被證2),「權威」涉及強調敘述性名詞或類似 聳動用語之宣傳,符合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要件。 3、醫療器材許可證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進行查驗登記後核發 ,故許可證內容業已受到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若醫療 機構刊登醫療器材許可證以外之醫療效能,恐非真實。為 使一般民眾方便取得醫療資訊、更易瞭解醫療業務,醫療 機構得適度藉由口語化廣告宣傳醫療業務,惟刊登醫療器 材之醫療效能仍應以核定之許可證及中文仿單刊載範圍、 不偏離許可證及中文仿單本質為限,醫療醫療廣告既由專 業的醫療機構出具,自比其他商業性廣告較為消費者信任 其真實性,故應避免透過誇大療效及聳動用語之醫療廣告 為宣傳。有關系爭廣告所載皮秒雷射可去除「凹疤」之效 果,查“廣特探索皮秒雷射系統”許可證及中文仿單,適 應症為良性色素病變、去除刺青等,並無廣告所載之效能 ,且一般理解為外觀凹陷,支撐皮膚的組織流失所引起, 實與一般色素沉澱產生之疤痕不同,爰系爭廣告內容已逾 越醫療器材仿單之範圍且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並請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之焦點即為:系爭廣告應適用醫療法第86條第7款 規範之醫療廣告?或屬適用一般言論自由審查標準之商業廣 告?倘屬醫療廣告,則其內容有無誇大不實?經查: ㈠美容醫療廣告之性質應屬醫療廣告。原告雖以學者見解為據 ,主張僅以醫療為目的之給付關係始屬醫療行為,倘係基於 其他商業目的(例如美容),即應區隔法律適用,並認除具 體列舉之「侵入性」美容醫療行為外,其餘美容醫療行為均 應排除適用醫療法之規範等語(參見朱柏松,整型、美容醫 學之區別及其廣告應有之法規範,月旦法學教室,第31期) 。然查,美容醫療之本質,乃係強調以醫學之方法技術,達 成外觀容貌改變之目的。美容醫學係屬醫學之專業行為,側 重於利用醫學專業知識,改變先天容顏或歲月痕跡,至於採 行美容醫療之目的各異,或為整型改運,或謀求職優勢、或 救老邁醜態、或兼預防功能等,不一而足。然其動機目的之 差異,並無礙於美容醫學係以醫學專業知識作為主要訴求之 本質,因此美容醫療廣告自應適用醫療法之規範。衛福部民 國102年0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68號函釋意旨所稱: 「…三、依本部102年8月19日召開『美容醫學諮詢委員會』 第2次會議決議,將『美容醫學』定義為:『一般係指由合 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 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 觀之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爰此,『美容醫 學』屬『醫療勞務』之範疇,醫師從事美容醫學須涉及醫學 專業而得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供之專業性勞務。又醫 療本身存有不確定之風險,爰更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事人 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規之規範執行之,始得確保民 眾進行美容醫學處置之安全性。…」等語,亦採相同見解。 綜上所述,無論削骨整型、豐胸塑身、雷射除斑、埋線減肥 等,凡係以醫學專業知識技能為其訴求者,均屬美容醫學之 範疇,應受醫療法之規範。否則,一方面藉由醫學強調其科 學性之專業技術,安全可靠,增加消費者對於美容效果之信 賴;另方面卻又主張美容醫療倘不具侵入性或僅具低侵入性 者,即應視同一般商業消費行為,不受醫療法規之規範,顯 非合理。
㈡基上所述,系爭廣告有無誇大不實,應依具體情形認定。被 告雖以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函釋意旨為憑,作為本件裁罰依據。經查上開函釋係衛生主 管機關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提出若干例示性之詮釋。函釋內容列舉下列事項:「



一、醫療法第一○三條第二項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 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二、強調最 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 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 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 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三、標 榜生殖器官整形、性功能、性能力之宣傳。四、標榜成癮藥 物治療之宣傳。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 :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六 、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 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七、違 反醫療費用標準之宣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 之宣傳。九、非用於醫療機構診療說明、衛生教育或醫療知 識用途,利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進行醫療業務 宣傳。十、非屬個人親身體驗結果之經驗分享或未充分揭露 正確資訊之代言或推薦。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 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 宣傳。十二、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如:國內尚 未使用之醫療技術、宣稱施行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等) 之宣傳。」等語。然查上述函釋僅係行政機關對醫療法第86 條第7款所為之詮釋,核其法律性質並非具有拘束力之法規 命令。自不得悖離法律位階之效力,反客為主,逕認違反上 述函釋內容列舉之文字,即係違法;而應按具體個案情形, 判斷是否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依釋字第137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項所為行政函釋,法院固 然毋須排斥而不用,但仍應審查其適法性。因此上述函釋所 列各項範例,對本院雖無拘束力,然其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 之部分,本院仍得援引作為參考,先此敘明。
㈢按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據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基於法 律明確性之原則,其構成要件必須符合「非難以理解」、「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 標準。上述「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一語,核與釋字第 432號解釋理由相仿,即係基於醫療行為具有一定風險,而 且態樣多元,無從窮舉正當或不正當宣傳之固定型式;另方 面則鑒於醫師均經國家考試及長期養成始得執行業務之專門 職業人員,故其宣傳內容是否正當,可憑其專業知識予以判 斷,並非難以理解,對於違反之處罰亦非不能預見,縱其內 容及範圍具有某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個案事實是否 屬該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可經由司法程序依照社會上客



觀價值、職業倫理等,按具體情況加以認定及判斷,要無礙 於法律明確性與安定性之要求。
㈢經查卷附系爭廣告之相關記載(參見本院卷第99-135頁), 內容所稱「台中淨妍時尚診所……Dr.徐圭璋雙眸晉升的翹 楚……」、「陳俊光總院長……兩岸埋線拉提權威、『微整 形總教官』陳俊光總院長榮獲理事的殊榮……」、「皮秒雷 射可瞬間粉碎色素、比淨膚雷射更快更有效,減少熱傷害, 感覺更舒適。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凹 疤通通OUT!一起來看看皮秒雷射到底有多神奇!!!」、 「童顏再現18800」、「自然精緻美鼻只有埋線?沒錯!就 是淨妍超強埋線應用」、「淨妍醫美集團有『亞洲線王』之 稱的周哲宇醫師」、「Dr.陳俊光『形體雕塑的佼佼者』」 、「搶先體驗童鈴拉提下巴出現了……」、「超跑皮秒好神 奇!!!極速改善肌膚問題……」等詞句,以下逐項論述。 ㈣「翹楚」、「權威」、「總教官」、「佼佼者」等語彙,均 係強調醫師自身專業技術之優秀,但是並未具有「排他性」 之意涵,核與社會通念認定廣告宣傳之習慣用語並無不同。 上述用語,既無偽稱專業認證,或者隱喻其為「唯一」具備 資格者。況且客觀上,美容醫學之消費者,既係對於容貌外 麗之追求更甚常人,則對美容醫學之資訊蒐集、醫師資歷、 口碑評價更為關心,並非居住於無菌室內而輕信花俏宣傳, 不致於僅因廣告宣稱「翹楚」、「權威」、「總教官」、「 佼佼者」即全然確信醫師係屬唯一符合資格者。上述用語, 無論依客觀第三人或美容醫學消費者之理解,無非均係自我 推薦之行銷用語,並無因其醫學背景而使人誤信之虞。否則 倘若上述用語均不得使用,豈非僅得宣傳美容醫學之技術「 一般」「普通」「平凡」?
㈤另就「亞洲線王」一語,單獨觀察固然具有強調「排他性」 之宣傳,但依原告臉書之前後文綜合觀察,乃係強調原告原 告參加《AMWC2019世界美容醫學高峰會-臺灣皮膚科美容醫 學學術研討會》以「單向倒鉤線在人體臉部的應用」為題發 表學術演說一事加以說明,因此消費者綜合觀察上述廣告全 文後,亦得知悉原告自稱「亞洲線王」之來龍去脈。從而被 告認定原告使用「最高級」或「聳動用語」等情,係去脈絡 化之斷章取義,尚非可採。
㈥至於「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等用語,亦屬美容醫學之形 容效果,難認誇大不實。被告抗辯老化係漸進深化不可逆之 過程,如何返回童顏?然查上述用語無非強調美容醫學之效 果,因此使用形容語句描述,並無誇大不實之可言。倘依被 告認定之標準,則所謂「青春永駐」「返老還童」「駐顏有



術」「凍齡抗皺」各種形容用語,豈非皆屬違反「老化係漸 進深化不可逆之過程」,均屬誇大不實之違法宣傳?依據被 告提出衛生福利部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函釋例示之禁止用語,其中認定醫療廣告不得宣稱「回春」 一節,亦屬見仁見智。本院亦難理解,倘若依據被告辯稱「 老化係漸進深化不可逆之過程」等語,何以不得「回春」? ,但稱「凍齡」即無限制?「回春」若屬「誇大醫療效能或 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則「凍齡」同屬違逆自然生理歷程, 何以不受限制?類此無限上綱之擴大解釋,僅憑行政機關之 主觀好惡,對醫療廣告所為之恣意詮釋,並非合理之限制, 乃係基於主觀好惡而採全面禁止之「文字獄」,自非可採。 ㈦真正值得非議者係為原告於廣告中宣稱:「皮秒雷射可瞬間 粉碎色素、比淨膚雷射更快更有效,減少熱傷害,感覺更舒 適。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凹疤通通 OUT!一起來看看皮秒雷射到底有多神奇!!!」等語。蓋 因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雷射機器之操作,此部分具備高度科學 技術與醫療經驗,並非消費者單純之主觀期待,更非商品行 銷之形容用語,美容醫學之消費者宥於專業障礙,無從鑑別 認知。因此,廣告內容之客觀敘述與完整揭露風險,至關重 要!原告雖稱查該皮秒雷射儀器係「“廣特”探索皮秒雷射 系統」(衛福部醫器輸字第028584號),其仿單記載皮秒雷 射之適應症包含「良性色素病變」,而疤痕之形成即為周遭 皮膚色素沈著,導致皮膚上出現明顯色塊,進而導致外觀不 佳而對病患之心理健康及人際關係產生不良影響,而皮秒雷 射儀器仿單記載之適應症包含色素性病變,故可去除皮膚色 素沈著,進而改善疤痕對於皮膚外觀所生之不良影響等語。 然查上述儀器之仿單記載為:「……產品用途……模式:QS ,OP(1064nm)/適應症:血管性病變、良性色素病變、去除 刺青、除毛;模式:QS,OP(532nm)/適應症:良性色素病 變、去除刺青;模式:PT(1064nm)/適應症:血管性病變 、良性色素病變、除毛」,該仿單並無改善凹疤之內容。此 部分廣告內容確有誇大不實,原告顯然係以他項醫療器材「 舒顏萃植入劑Sculptra」(衛署醫器輸字第021227號)仿單 所載「改善皮膚之凹陷」,嫁接在皮秒雷射適應症項下(本 院卷第157-177頁),足認系爭廣告內容業已超出仿單記載 ,並且無法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此外,皮秒雷射系統之仿 單中,另有關於禁忌症之記載,例如「包括草藥和自然療法 之藥物/藥品可能導致光敏性」「受傷的皮膚」、「高曬黑 肌膚」、「在患者的皮膚疤痕疙瘩有疤痕的更多的風險後的 任何皮外傷,其中包括激光治療」等語,顯見上述皮秒雷射



系統在使用上仍有相當風險與限制。然而上述廣告內容並無 任何限制保留,亦未適當揭露風險,甚且宣稱「瞬間粉碎色 素」「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凹疤通通 OUT!」等語,猶如「保證治療效果」之誇大不實用語。 ㈧綜上所述,系爭廣告諸多記載,本院認為「皮秒雷射可瞬間 粉碎色素、比淨膚雷射更快更有效,減少熱傷害,感覺更舒 適。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凹疤通通 OUT!一起來看看皮秒雷射到底有多神奇!!!」等語,確 屬並未揭露風險、未加限制保留、保證治療效果之誇大不實 用語,自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被告據此裁罰,並按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之規定 ,依其初犯情節而裁處最低額之罰鍰,並無逾越比例原則, 自屬合法。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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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