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政法 第6條第l項、第40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違反 郵政法第6條第l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接 獲多次罰鍰處分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 裁決罰鍰之結果。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 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以反覆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 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 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 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 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 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 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 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 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 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 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 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 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 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 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 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 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 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 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 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 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 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 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 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 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 ,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 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 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本院98年度11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上揭 系爭廣告,前以106年8月25日中市衛醫字第1060086291號 行政裁處書裁處5萬元在案,嗣被告又審認同一系爭廣告
涉及誇大療效、聳動用語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真實之 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認定系爭廣告違規 屬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時 間為106年11月20日,係在前處分106年7月24日之後,而 原告所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違規行為,性質上為具 持續、繼續性之一行為,且依上開說明意旨,因被告上揭 前次5萬元行政裁罰之介入而區隔(切斷)違規行為之單 一性,是被告仍得就原告持續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而未 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是原告主張其受第二次裁處時, 第一次裁處尚於鈞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中,判決 尚未確定,被告未待第一次行政訴訟確定,而逕另為第二 次裁處,原告不服之詞,核非有據。
(五)、再被告就系爭廣告之持續違規行為,以前處分切斷而再評 價另構成之一次違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處分及原處分二 次裁罰部分;本院審酌其認定違章時間分別為106年7月24 日及同年11月20日,各於106年8月25日及107年2月7日裁 處罰鍰,處罰間隔時間尚非過密;且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86條,其法定處罰金額可達25 萬元,故行政機關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斟酌加重處罰,而 依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97年10月09日衛署醫字 第0970215445號函修正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三、違 規廣告處罰額度:(一)第一次:每一行為處以新台幣5 萬元罰鍰,如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 應從重裁處。(二)第二次:每一行為處以新台幣10萬元 罰鍰,如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從 重裁處。…」,是被告就前處分切斷後之違規行為,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核無違誤或過當之情事。是以原 告主張應非能逕予評價為被告機關裁量基準表上之「第二 次違規」,其裁量似有違誤,應有其他更小侵害之手段可 憑,亦即是否僅課予裁處6萬元〔按基準表(被告稱係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訂定)上所稱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 鍰,每增加1則加罰一萬元),被告裁量尚有怠惰或逾越之 瑕疵並違反比例原則等詞,無法採取。從而,被告以原告 為負責醫師之「崇德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 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