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健保醫療費用為其主要收入,而 該項主要收入之數額,須依上開審查辦法規定之流程核定 ,因此其年度收入總淨餘數之結算,須待健保局依上開審 查辦法核定其醫療服務費用後始得為之。且隨審查辦法89 年12月29日修正及90年7月1日、91年7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 西醫基層、醫院總額支付制度之先後實施,健保局審核醫 療服務費用期程較以往為長,俟點值結算確定,往往跨越 數年,致以年度收入總淨餘數為計算基礎之獎勵金無法於 各年度終了時即行核算,須至健保局終局核定醫療服務費 用後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於其服務期間能獲取若干獎勵 金,原須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所屬年度事業收支 總淨餘數確定時,始得為計算,惟因上訴人執行上,未待 確定,逕採每月先行暫發之事實行為方式給付,於給付時 ,其法律上原因尚未確定,迨健保局將最終核付結果通知 上訴人時,上訴人對於該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及獎勵金 數額即得核算確認,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比例計算 之應發獎勵金數額,與已暫發之獎勵金數額,難免發生溢 發或短發情形,若有溢發,此部分即確定無法律上給付原 因,不待核定,亦無須作成撤銷處分,溢領者就已構成公 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本於職權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⒉再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即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 無待當事人主張(行政院提案說明參照)。惟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 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 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 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 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 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 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 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 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 辯權之規定(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 參照)。從而,無論係於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或施行後,債權人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限期催告 債務人履行,縱債務人依限給付,因其公權利本身已消滅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債權人受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 得利(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原判決理由四、(四)5.所引審計部100年3月2日台審 部三字第1000000750號函退輔會之「審核通知」,載有「 健保局於91年7月、91年10月及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 付竹東榮民醫院(即上訴人)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 費用68,675,455元……溢發獎勵金51,009,011元。經查該 院(指上訴人)會計室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經該院院長 許可,請該院績效組自民國98年起積極辦理民國89至92年 度之溢發獎勵金(指系爭獎勵金)追償作業,惟迄本部抽 查截止日(民國99年11月30日),該院仍未向相關人員追 繳溢發獎勵金,核有欠妥……」等語(原審卷第286頁) ,原判決理由四、(四)4.所引退輔會100年5月13日函所附 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復榮民醫療作業 基金民國99年1至8月份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 」,亦有相同之記載(原審卷第288頁)。可知,健保局 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即該 等年度醫療費用最終核定結果)之時間最遲應在93年10月 間,是上訴人最晚至93年11月起(最晚之93年10月之次月 ),即因健保局已經審酌確定上訴人申請之醫療保險費用 (即上訴人各該年度事業收入)後,上訴人各該年度之事 業收支總淨餘數已經確定,亦可計算出各該被上訴人於89 年至92年間溢領之系爭獎勵金,並得開始依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予以追繳。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 繳系爭獎勵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上訴人以103 年3月25日函催告被上訴人繳回所溢發之系爭獎勵金時, 業因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依本院上開二決議意旨 ,系爭獎勵金之公權利本身應消滅,則上訴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受領被上訴人各繳回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乃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8萬 2,240元),為有理由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法定事實行為之債,其公法上請 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不當得利此一客觀事實並不 因此而改變,故原判決援用本院95年8月份及104年2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定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返 還之系爭獎勵金,反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有不類推適 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不當之違法,為其歧異之 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⒊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 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 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 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 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 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 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 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 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 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 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 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 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 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 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除訴 請上訴人應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外,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亦經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繳回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超過附表三所示之各繳回日 期起算之利息部分,則為訴外裁判,詳後述),容有未洽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之違法,仍應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此外類此之獎勵金裁判,鈞院亦著有前例103年度訴字第27 4號,以「原告於95年6月12日收受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 月9日函通知時起,已可計算出被告等人所溢領之獎勵金金 額,並即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利之規定,行使其對被告等人返 還系爭獎勵金之請求權」,為時效起算點,並認該案原告對 所有被告之請求均應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案經上訴後由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95年6 月12日收受健保署完成該醫院93、94年度點值結算作業通知 時,依該點值核定通知函內容,即得憑以計算被上訴人溢領 金額並為追繳,亦即本件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於 95年6月12日已可得確定,如上所述,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所確認之事實,顯無構成要件事實猶在被上訴人隱 護不明中之情形,至上訴人因執行追繳困難或恐追繳影響醫 院正常運作不予發動追繳請求權,而循審計監督機制請求免 除追繳行政責任,要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肯認鈞院所採時效起算點並無違誤,醫院於收受 健保署完成該醫院點值結算作業通知時,依該點值核定通知
函內容,即得憑以計算溢領金額並為追繳,亦即不當得利構 成要件事實已於該時客觀上可得確定,至醫院其他個人之事 由,要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㈢原告雖復主張,其主計室於104年4月清理帳務時,經104年5 月12日簽送原告,原告始知有計算錯誤之情事,應由此時始 起算時效云云。然姑不論此屬原告內部之疏失,並非被告有 何隱護不實之情況,否則原告一年不清查,時效就延後一年 ,原告十年不清查,時效後延後時年,毋寧無限期延長時效 ,時效制度可廢除矣!更遑論原告起訴後,復又主張經重新 審查有關因素,以行政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狀認為請求 金額有誤,對被告李鴻宗復減縮請求金額至258,913元。可 見查核金額如何?其基於何原因認為重複,又基於何原因認 無道理?自其所提供說明中,亦均無從查證,又依原告說詞 反覆之情形,堪認係原告恣意為之!則原告如一年後復又稱 查核錯誤,經審查尚得向被告李鴻宗請求30萬元,再經十年 繼續查核稱,經審查尚得向被告李鴻宗請求50萬元,均由原 告鐵口直斷,臨訟杜撰,時效亦永不進行,被告縱因時間長 期經過,人事已非,無從回憶過程亦尋無人物證加以佐理, 亦不可質疑原告?時效制度可廢除矣!斷無是理! ⒈被告以為,原告起訴稱本件所以發見有溢領情事,乃於 104年依行政程序法及會計法實施查核時發見,然依會計 法相關規定,本件適用之91年5月15日公布之會計法,第 32條第1項:「各單位會計機關及各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報 告之編送,應依左列期限:一、日報於次日內送出。二、 五日報於期間經過後二日內送出。三、週報、旬報於期間 經過後三日內送出。四、月報、季報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 內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五、半年度報告 於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送出;年度報告,依決算法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報告之編送期限,於分會計及附 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適用之。」、第85條「各級分會計機 關之會計報告,應由主辦會計人員依照規定之期日、期間 及方式編製之,經該機關長官核閱後,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第86條「前條報告,經該管上級機關長官核閱後, 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者, 並應分別為統制之記錄及綜合之報告。」、第87條第1項 「各級分會計機關之會計報告,依次遞送至單位會計或附 屬單位會計機關,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長官核閱 後,應交其主辦會計人員查核之;其有統制、綜合之需要 者,並應分別為統制之紀錄或綜合之報告,呈送該管上級 機關。」著有明文,因此會計報表之查核,乃報表製作後
依法應即辦理之,原告會計人員於104年始查核清楚,顯 係因原告怠為會計查核之事實上障礙所致。
⒉更何況,依本件適用之91年5月15日公布之會計法第95條 「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內 部審核分左列二種:一、事前審核: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 ,著重收支之控制。二、事後複核: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 ,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96條「 內部審核之範圍如左:一、財務審核:謂計畫、預算之執 行與控制之審核。二、財物審核:謂現金及其他財物之處 理程序之審核。三、工作審核:謂計算工作負荷或工作成 果每單位所費成本之審核。」、第97條「內部審核之實施 ,兼採書面審核與實地抽查方式,並應規定分層負責,劃 分辦理之範圍。」、第98條第1項「會計人員為行使內部 審核職權,向各單位查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 現金、財物時,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 並應為詳細之答復。」並依本件應適用主管機關89年12月 20日頒布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3條「內部審核之範圍如 下:一、財務審核:謂計畫、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 包括預算審核、收支審核及會計審核。二、財物審核:謂 現金及其他財物處理程序之審核,包括現金審核、採購及 財物審核。三、工作審核:謂計算工作負荷或工作成果每 單位所費成本之審核。」、「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預算審 核、收支審核、會計審核、現金審核、採購及財物審核之 定義如下:一、預算審核:各項計畫及預算之執行與控制 之審核。二、收支審核:各項業務收支處理作業之查核。 三、會計審核:會計憑證、報表、簿籍及有關會計事務處 理程序之審核。四、現金審核:現金、票據、證券等出納 事務處理及保管情形之查核。五、採購及財物審核:工程 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採購事務及財物處理程序之審核。」及第4條「各機關內 部審核之實施,兼採書面審核與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抽查方 式,並得透過電腦輔助處理,且應按下列原則分層負責, 劃分辦理之範圍:一、各機關之會計報表、憑證及簿籍, 由各機關主(會)計單位指定審核人員負責審核。二、各 機關內部單位憑證、帳表之複核,現金、票據、證券及其 他財物之查核,由各機關主(會)計單位或指定辦理會計 人員負責。三、各機關所轄各分支機關經管現金、票據、 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查核,由各機關主(會)計單位負責。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情形,應加強 監督,並得視事實需要派員抽查之。」,原告主張計算錯
誤等會計或作業疏失,縱不論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然依會計法規之規定,原告亦應以書面審核及定期 與不定期抽查加以確定,更得調取有關文件隨時維護帳目 之正確性,詎均捨此而不為,致時間長期經過後復又告稱 查核後帳目有誤,顯係將會計人員怠為查核之疏失,轉嫁 由被告等人所承受,顯非妥適。
⒊更何況,系爭錯誤之發生,係在全民健康保險點值申報之 錯誤,此申報之錯誤發生於點值結算之前,因之,基於上 開各會計報告之分層核閱查核之情形,及內部審核實施之 規範,一般人應有之合理期待,於健保局通知點值結算情 形時,亦即通常於每年最後一季申報半年後,此際已跨越 會計年度與政府決算,應已將前一年,亦即申報點值有關 之年度帳務查核清楚。換言之,於健保局將結算結果通知 原告時,原告依會計作業流程,應可合理期待其並已經查 核與內部審核清楚,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而得根據 點值結算結果,行使溢領獎勵金之返還請求,而應為時效 之起算。
㈣職此之故,本件依原告於移轉管轄前所提之陳報狀所示,健 保局民國(下同)95年、96年間之各季度醫療費用最終核算 函文,分別原告於95年10月13日(95年第1季)、95年11月1 6日(95年第2季)、96年3月21日(95年第3季)、96年6月6 日(95年第4季)、96年10月3日(96年第1季)、96年12月6 日(96年第2季)、97年3月27日(96年第3季)、96年6月27 日(96年第4季),至遲即96年第4季即最後一季核定結果經 健保局於97年6月27日通知到達原告,原告內部會計作業並 於同年7月7日由會計主任呈送原告首長,當日即由副院長核 定,依前開實務見解,已可由原告依核算結果,按公法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請求,並起算時效。參照原告則於起訴 時表示,原告係於104年12月16日始以高總屏字第 1041200500號函,催告被告李鴻宗返還336,564元,顯已逾 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五年時效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 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嗣後復經減縮等情,固有爭議 原告主張反覆,無從查證等語,然其主要抗辯在於:縱認原 告主張被告等溢領金額一節屬實,本件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從而本件判斷之關鍵厥為:倘若原告主張被告等溢領獎勵金 屬實,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經 查:
㈠本件獎勵金發放之法令依據係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發給要
點),上述發給要點之法規沿革如下:「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輔陸字第0910003679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輔陸字第091000595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點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輔陸字第0960003375號函 修正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輔陸字第0960004713號函修正 5.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輔陸字第1000003685號函修正第8點、第13點及第8 點附表1、附表2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輔陸字第1010074164B號函 修正第11點、第13點及第8點附表1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輔醫字第1030086592B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並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輔醫字第1060037263號函修正第3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一日生效。」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溢領之年度為95年、96年及98年,則行 為時即應適用91年12月4日頒布之發給要點。91年12月6日頒 布之發給要點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 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 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 」(現行發給要點第3點規定亦同),顯見上述獎勵金之發 給時間雖未確定,然其計算之基礎係以「年度」為其計算週 期,復參諸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法制規定,無論此項「年度」 係依日曆年度或會計年度計算,至少於完成審計結算之「次 年度」後,相關獎勵金有無溢領或短發,即已確定。換言之 ,上述95年、96年及98年之獎勵金,至遲於「次年度」即可 確定,因此倘有溢領而須追繳不當得利者,請求權所得行使 之時點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溢領之獎勵金,原告係於104年4月間, 由其主計室人員清理帳務時,始發現被告等溢領情事,原告 自得於知悉時起,2年內撤銷該處分,因此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而承上所述,縱認被告等確有溢 領獎勵金,然於溢領之「次年度」完成審計決算後,即可「 確定」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倘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 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並無任何法律障礙。原告主張係以自
身主觀「知悉」之時點,取代「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於 法無據。如依原告主張之起算時點,無異全然架空消滅時效 制度,甚至逕將自身審計查核不實之責任,轉嫁逕由債務人 承擔,顯非妥適。
㈣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 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為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又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其性質與私法有間,在於求公法法律關係較私法為短期 之安定及明確,其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係絕對之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與民法上規定債權因時 效而消滅,成為自然債務,並非絕對之消滅,有所不同,且 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 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另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 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惟權利人之請求權須自其 得行使時,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以符合時效制度在於督促 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是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行為時起算。」該規定所揭示之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 援用。
㈤綜上所述,縱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故其請求被告等返還溢領之獎勵金,自非有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