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75號
TCDA,106,簡,75,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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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機構,以排除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吳宜臻君帳戶存入來源 為該署撥付醫療費用之可能,經該署函復該診所醫療費用 核付撥入之金融機構為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有健保署 105年8月1日健保中字第1054096205號函(原行政處分卷- 得供閱覽第373頁-第374頁)可稽,是被告機關依該診所借 用吳君名義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及該借名帳戶存入金 額之事實,據以認定該款項為晶晶牙醫診所自費收入,已 就租稅債權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 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 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 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機關認定該診所漏報自費收入總額中,有該診所自健 保署撥付醫療費用之郵局帳戶領出後再行存入吳君之新光 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對該障礙或消滅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反 證之責任以明其說,惟原告並未提示具體事證,復查理由 亦僅泛言舉例與系爭100年度無涉之事實,未能舉證供被告 機關查證,依前揭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 不能認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另關於原告主張晶晶牙 醫診所借用吳宜臻君名義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於100年 8月25日存入59,400元係荷茂公司結算X光片拍攝費用後退 還該診所之款項,同年10月25日326,020元乃合夥醫師李昆 縉君友人林貝香君因票據使用需要以現金存入吳君之新光 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並由李君開立4張金額合計326,020元 支票供林君使用之款項,同年12月23日存入1,000,000元則 係李昆縉君與李金山君私人借貸款項,非屬自費收入部分 ,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荷茂公司於100年8月25日匯款存 入該診所借用吳君名義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59,400元 係因該診所於99年8月17日預付數位影像拍攝費用90,000元 ,因結算拍攝費用33,600元後乃將餘款59,400元匯款返還 ,有該診所與荷茂公司99年8月13日數位影像合作意向書、 荷茂公司102年12月16日書立之證明書及該診所借用吳君名 義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已註明荷茂公司) 可稽,此部分餘款59,400元既經原告舉證非為自費收入, 應自該收入總額予以扣除59,400元。2、原告主張林貝香君 於100年10月25日現金存入該診所借用吳君名義之新光銀行 水湳分行帳戶326,020元,係因林君為中臺科技大學醫學工 程暨材料研究所學生,因曾向臺北華仁牙科診所負責人梁 榮洲醫師借貸292,000元以支應就學學費及生活費,及分別



傑生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凱欣牙科材料器材有限公 司購買材料作為研究使用應支付6,120元及1,300元與支付 黃文彬君26,600元,有應支付款項之需要,乃請友人即合 夥醫師李昆縉君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之票據4紙, 並於100年10月25日以現金存入該帳戶326,020元,並有林 君說明書、中臺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借用吳君名義之新 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已註明林貝香)、李昆縉 君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至 UA0000000之支票影本及李君支票存根為證明。經原查以前 開事證難以證明為診所或他人借票,乃否准該金額由自費 總額中扣除,惟查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該100年10月25日存入 之326,020元非屬自費收入,不論何人借票使用,該存入之 金額均非該診所因執行病患自費診療之業務收入,且經查 梁榮洲君為華仁牙科診所(臺北市)負責人,有被告機關 營業人暨扣繳單位查詢資料(原行政處分卷-得供閱覽第 376頁)可稽,則原告所稱系爭金額非屬自費收入尚屬可採 ,此部分應自自費收入予以扣除326,020元。3、原告主張 晶晶牙醫診所借用吳宜臻君名義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 於100年12月23日存入1,000,000元,係100年11月22日李昆 縉君借款1,000,000元與李金山君,由李君返還之借款,並 提出100年11月22日系爭帳戶1,000,000元取款憑條影本、 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借用吳君名義之新光 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已註明蔡秀華君,即李金山 君之配偶)及李金山君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明。經查,原告此部分主 張原即經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採認,並由自費收入中 予以扣除,是原告再為主張,恐係誤解。(五)又稽徵機關 就行政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經查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 徵所查得該診所借用吳宜臻君名義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 戶100年度存入總金額19,917,371元,除前述之兌領荷茂公 司支票59,400元、林貝香君與李金山君分別現金存入 326,020元及1,000,000元暨利息收入7,824元外,因其中另 有27筆係由支票兌領合計2,512,300元,基於調查自費收入 事實之必要,被告機關乃逐一函請發票人協助釐清簽發票 據並由吳宜臻君兌領之原因,經黃錫修君等15人金額合計 1,937,000元出具說明書說明(原行政處分卷-得供閱覽第 222頁-第241頁)簽發支票係支付牙齒治療費用,餘張煥源 君等6人金額合計575,300元則說明為返還私人借款或係支 付代買材料之費用,應准予自該診所自費收入予以扣除



575,300元。(六)查本件原查依該診所借用吳宜臻君名義之 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100年度存入總金額19,917,371元, 並扣除該金額應包含部分負擔收入892,550元、掛號費收入 610,550元、該診所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填報自費收入 4,738,500元、利息收入7,824元及私人借貸1,000,000元( 李金山君),核定該診所漏報自費收入12,667,947元,復 查後該漏報自費收入既追減960,720元(59,400元+ 326,020元+575,300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晶晶牙醫診所 100年度漏報自費收入為11,707,227元。又該診所100年8月 1日合夥人變動,以該日為區分時點計算合夥人變動前、後 漏報自費收入如下:100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該診所 漏報之自費收入應為7,120,605元{11,291,354元(新光銀 行水湳分行100年1月1日至7月31日存入總額)-506,950元 (自行申報1月至7月部分負擔)-348,000元(自行申報1月 至7月掛號費)-2,877,250元(該診所已申報1月至7月之自 費收入)-3,249元(利息收入)-435,300元(張煥源君 等6人私人借貸或購買材料費用)};100年8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該診所漏報之自費收入應為4,586,622元 {8,626,017元(新光銀行水湳分行100年8月1日至12月31 日存入總額)-385,600元(自行申報8月至12月部分負擔 )-262,550元(自行申報8月至12月掛號費)-1,861,250 元(該診所已申報8月至12月之自費收入)-4,575元(利 息收入)-1,000,000元(李金山君之私人借貸)- 59,400元(荷茂公司返還款項)-326,020元(林貝香君現 金換票)-140,000元(東洋印刷廠有限公司等2公司借貸 返還)}。(七)綜上,依健保署通報之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執行業務狀況 調查紀錄表及原告提示之晶晶牙醫診所100年1月至7月與同 年1月至12月執行業務所得計算,重行計算自100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核定健保收入 (含部分負擔)10,009,813元(9,624,213元+385,600元) ,並按健保核定點數9,343,550點,以每點0.78元計算屬健 保收入之成本費用7,287,969元(9,343,550×0.78),核算 健保收入之所得額為2,721,844元;又按每次掛號費收入50 元,核算掛號費收入262,550元,減除必要成本費用78%, 核算掛號費之所得額57,761元;另一般門診收入6,447,872 元(1,861,250元+4,586,622元),減除必要成本費用40% ,核算所得額3,868,723元,加計利息收入4,596元(21元 +4,575元),核定該診所100年8月至12月執行業務所得 6,652,924元(2,721,844+57,761+3,868,723+4,596)。從



而,依原告100年8月至12月合夥比例16.67%計算,依前述 重新計算之結果,原告10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應為 1,109,043元,原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1,056,546元,基 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遞予 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晶晶牙醫診所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將健保 署撥入款項領出後,確有部分再存入借用員工吳宜臻君之 新光銀行系爭帳戶,並非該帳戶之存入款,即可認定與診 所之自費收入相關,被告機關將原告未提供帳證資料供核 ,而直接將借用員工吳君之新光銀行系爭帳戶之存入款推 定為該診所自費收入,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 4.答辯理由: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 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 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復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 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規定。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法之規定, 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經濟活動,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 ,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 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原行政處分卷-得供閱覽第 377頁-第386頁)。本件晶晶牙醫診所借用診所員工吳宜臻 君名義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經吳 宜臻君102年11月20日於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 (原行政處分卷-得供閱覽第201-202頁)陳明其於該診所 從事櫃台及出納業務,收取現金後先放保險櫃,再從保險 櫃提出付款項後,剩餘再存入系爭帳戶,而存款之實際所 有人為晶晶牙醫診所,存入金額皆為該診所之資金,亦為 該診所負責人張智傑君與原告所不爭。且被告機關並就原 告於原查階段提出之總表(原行政處分卷-得供閱覽第166 頁)及支出憑證影本,及主張自100年1月7日起迄100年11 月30日間有24次自郵局帳戶提領金額合計9,421,000元(原 行政處分卷-得供閱覽第212頁-第217頁),又分18次存入 吳君新光銀行水湳分行金額合計7,447,882元等情,逐一與 該診所借用吳君名義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查詢進行查對,因尚無法勾稽,且原告以新光銀行水湳 分行帳戶存入之現金係由郵局帳戶提領健保署撥入之醫療 費用,支付診所相關費用後再行存入之證明亦欠缺正當合 理連結,是有函請晶晶牙醫診所及原告提供財產目錄、收 支盈餘計算表、盈餘分配表及帳簿憑證查對之必要,況原 告主張該診所自郵局提領款項並存入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等 情,乃該診所之負責人及身為合夥人之原告所得支配及監 督之範圍,且該診所既為合夥執行業務診所,理應有記載 該診所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 形,以憑作為合夥診所分配盈餘依據之帳簿憑證,及合夥 人退夥時返還合夥財產結算損益及返還股份依據,惟該診 所未能提示以資證明現金流動情形(原行政處分卷-得供閱 覽第174頁-第175頁),顯未盡首揭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示釋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又依前揭吳宜臻君於102年 11月20日談話紀錄陳稱,該診所員工薪資給付方式係以現 金存入員工個人帳戶內,每月另有私下給予津貼4,000元至 5,000元不等(原行政處分卷-得供閱覽第202頁),且其自 晶晶牙醫診所所有之郵局帳戶,將健保署撥入款項領出後 ,於支付診所費用後連同診所結餘現金,一併存入系爭帳 戶。準此,原告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被告機關實無從 查核該診所業務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 出成本費用之正確數字及損益情形,並據以明瞭該診所所 有之郵局帳戶與借用員工吳宜臻君帳戶之資金連結。則被 告機關依晶晶牙醫診所借用之員工吳君銀行帳戶100年度存 入總額19,917,371元,由款項流程認定供診所使用之帳戶 有上開現金流入,而該現金財產所有權亦歸屬晶晶牙醫診 所所有,該診所有現金增益之所得19,917,371元洵屬有據 ,且原告於被告機關進行調查及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 據,經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命診所負責人 及原告提示或補正,惟渠等迄未提示,被告機關乃依同條 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即該診所增益之所得扣除部 分負擔、掛號費收入、該診所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填 報自費收入、利息收入、貨款退回及私人借貸等金額後, 並克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應一律注意之義務,就系爭借用吳宜臻君名義之新光 銀行帳戶,其中27筆由支票兌領金額合計2,512,300元部分 ,逐一函請發票人協助釐清簽發票據並由吳宜臻君兌領之 原因,乃將張煥源君等6人說明為返還私人借款或係支付代 買材料費用,金額合計575,300元自系爭帳戶存入款項中予 以扣除,復查後依前述重新計算之結果,核定原告100年度



有執行業務所得為1,056,546元,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恐有誤解,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請續予維持。 (二)、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 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 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所規定。
2.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425,126元,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67,744元處罰鍰 33,845元。原告不服,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 查決定略以,經查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查得晶晶牙醫 診所借用吳宜臻君名義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及該借名 帳戶存入金額之事實,據以認定該診所有短漏報自費收入 之情事,原告未將前開執行業務所得併入辦理其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違章事證 明確,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原 核定按所漏稅額67,744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33,845 元,係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適切之處分,並無違誤,復 查予以維持。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 駁回。
3.訴訟意旨:被告機關依據銀行存款法或同業利潤標準推計 所得課稅,該核定所得額,尚未達確實之證明,即不能認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所必要之漏稅結果之要件事 實,已獲得證明云云。
4.答辯理由:經查本件原告既為晶晶牙醫診所合夥人,該診 所借用員工名義設立銀行帳戶,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 述,系爭所得既係被告機關查得該診所借用員工吳宜臻君 名義帳戶,乃依查得之資料扣除部分負擔、掛號費收入、 該診所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填報自費收入、利息收入 、貨款退回及私人借貸等金額後,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核定 執行業務所得,並以之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則 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 ,作為處罰之基礎,有98年8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行政處分卷- 得供閱覽第387-390頁)。綜上,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並 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其違章情 節,就其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所漏稅額所漏稅額67,744 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33,845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 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洵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綜上所述 ,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為晶晶診所合夥人,借用員工吳 宜臻帳戶使用,則員工吳宜臻帳戶內查得之金額,應否認定 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得(自費收入)?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漏報 執行業務所得,並予裁罰,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 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 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 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 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所規定。又「執行業務 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 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00年度應依核定收入 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 …十、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



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 點0.78元。(二)掛號費收入:78%。(三)非屬全民健康 保險收入-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醫療費用收入 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4)牙科:40%。」為財 政部101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4511551號令發布「100年 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依據上述法條規定,個人執行業務者「必須」設立帳簿文據 ,此乃執行業務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先此敘明。本件之 關鍵即為:被告機關之舉證責任與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間 ,兩者適用順序如何?按稅捐依其稽徵方式,可區分為「申 報稅」及「核課稅」。其如地價稅或房屋稅,稽徵機關掌握 有稅籍底冊,得據以發單徵收者,為核課稅。至於綜合所得 稅,因稽徵機關並無底冊可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 因此所得稅法乃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 務,使其分擔闡明事實之責任,由納稅義務人自行依法申報 ,是為申報稅。綜合所得稅既「申報稅」,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闡釋甚詳:「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 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 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 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 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因此 納稅義務人未提供證明所得或者扣抵所得之帳簿、單據或憑 證,以供稅捐機關查核者,稅捐機關即可採取推計課稅之方 法核課稅額。
(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必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 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 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 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遭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 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所得稅 既「申報稅」,故納稅義務人提供帳簿、單據或憑證之協 力義務,必須「優先履行」,並不因其學理上稱為「協力義 務」,納稅義務人即得推諉卸責,自認僅居於「輔助地位」 ,甚至有權拒絕提供帳簿、單據或憑證,然後主張稅捐機關 必須「先行舉證」。原告所為主張,其法理錯謬之處即為混



淆舉證責任之先後順序!原告無視於自身之協力義務必須優 先履行;反而主張毋庸配合稅捐機關,拒絕提供帳簿、單據 或憑證,然後逕行主張稅捐機關必須「負責舉證」云云。原 告上述主張,不僅舉證責任分配錯置,亦與所得稅法採取「 申報制」之規定不符,難認正當。倘依原告主張,任何採取 「申報制」之稅制,例如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贈 與稅、遺產稅等,納稅義務人均得迴避申報義務,或者短報 、漏報,嗣後稅捐機關查獲逃漏稅捐時,納稅義務人復拒絕 提供任何帳簿、單據或憑證,反而要求稅捐機關必須「先行 舉證」,豈有此理?倘若如此,必然造成稽徵成本暴增、行 政效率低落,財政基礎崩解,國家發展倒退,原告所為主張 ,不僅不符臺灣現行法制,放眼世界各國稅法實務,亦無類 似原告所持見解,不足採信。
(四)當然,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 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而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 足以轉換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所應斟酌者即 為:原告違反其提供帳簿、單據或憑證之協力義務,被告是 否業已踐行舉證責任,證明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本件被告 查得原告晶晶診所之合夥人,晶晶診所借用員工吳宜臻帳 戶使用,業經原告自承無訛,核與吳宜臻供述相符,顯見, 員工吳宜臻帳戶內之金額即晶晶診所合夥事業所有,至 明確,並無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五)至於員工吳宜臻帳戶內之金額,給付原因為何?此為兩造爭 議重點所在。被告認定員工吳宜臻帳戶內之金額係晶晶診 所向病患收取之自費金額,並且訪查江昭蓉劉韋呈、童銘 生、謝文宗廖福全王玉文陳俊華、黃玉秋、邱碧聰、 黃錫修陳文富、張美雲等,均稱其所交付之支票,係給 付晶晶診所之醫療自費金額(金額各為8萬、4萬、14萬、26 萬、16萬、40萬不等)等情。足見被告就員工吳宜臻帳戶內 可得查證之資料,業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並無恣意認定之情 事。其中27筆係由支票兌領合計2,512,300元,經被告函請 發票人協助釐清簽發票據及由吳宜臻兌領之原因,經黃錫修 等15人(金額合計1,937,000元)出具說明書,說明簽發支 票係支付牙醫治療費用,餘張煥源等6人(金額合計575,300 元),則係返還私人借款或者支付代購材料費用,被告亦予 扣減剔除。被告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妄斷,且與事證相符,自屬可信。
(六)原告主張員工吳宜臻帳戶內確實非屬自費收入之金額,例如 :荷茂公司匯款59,400元、林貝香現金存入326,020元、李 金山借貸往來1,000,000元等情。然查上開金額均經被告剔 除,並未認定係屬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原告就此再為爭議, 並無實益。原告所為立論基礎,無非即以上開金額為例,主 張上述金額既非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即應負責舉證其他金額 確為執行業務所得,不能逕以「推計課稅」之方式,逕認其 他欠缺具體證明之金額(例如現金存入),均為執行業務所 得。然查私人間財產之移轉本屬私法自治範疇,當事人間係 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故對於該財產移轉 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則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 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 係及有關內容,負有釐清之協力義務;倘納稅義務人未盡其 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其財產實質移轉內容,則稽徵機 關自非不得依其查得之客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 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員工吳宜臻帳戶 內之金額,其給付目的為何?何者為執業所得?何者為私人 財務往來?何者為廠商業務匯款?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當然應由對員工吳宜臻帳戶具有支配及處分權者(即晶晶 診所之合夥人,即本件原告)負責證明給付原因。簡而言之 ,員工吳宜臻帳戶既由晶晶診所使用,縱係吳宜臻本人亦難 解釋各筆資金之給付原因為何?如何強求被告舉證證明資金 往來原因?原告主張由其支配、管理、使用之帳戶,應由被 告舉證各筆金額之給付原因,非但不符舉證責任之基本法理 ,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意旨不符。(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此因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 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 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 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 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 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 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 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 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等 語,足見員工吳宜臻帳戶往來明細及發生原因,係屬原告所



得支配之範圍,其中非屬自費收入部分,即為「得予扣減之 事項」。依據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應由原告負責舉證,本 件爭議,原告並無任何舉證困難。例如荷茂公司、林貝香及 李金山等之給付原因,原告既能成功舉證排除,如有其他非 屬自費收入之金額,原告當然亦能輕易舉證排除,有何困難 可言?捨此不為而徒事爭執,益證其情怯心虛,難認正當。 蓋員工吳宜臻帳戶既由晶晶診所支配使用,與該帳戶發生財 務往來者,必然係與原告及其他合夥人熟識,否則如何知悉 帳號?如何存入款項?顯見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對於與其財務 往來者必然有跡可循,有帳可查,舉證毫無困難。然而原告 捨此不,始終拒絕提供任何帳簿、單據或憑證,執意要求 應由被告負責證明員工吳宜臻帳戶之金錢給付原因,自難認 同。原告既然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員工吳宜臻帳戶內之 其他金額非屬執行業務所得之自費收入,則被告依據推計課 稅之規定,認定該部分係屬原告執行業務所得,自屬合法。(八)本件原告係與張智傑等6人成立合夥契約,出資比例各不相 同,此有合夥契約書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251頁)。衡諸 商業交易常情,牙醫師個人執行醫療業務,服務報酬係源自 於病患數量、業績表現等。綜屬合夥組織,但各合夥人間之 所得未必相同。尤其於健保給付制度之下,牙醫師收取病患 給付之自費項目金額不一,本即係牙醫師專業技能及業績表 現之反應,因此各合夥人間必有相關帳簿、單據或憑證,俾 供合夥人間拆帳及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經查: ⑴經本院詢問關於晶晶診所借用員工吳宜臻帳戶使用之目的 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宥叡會計師則稱係為轉存健保大 額給付至員工吳宜臻帳戶等語;再經本院詢問轉存必要性 何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宥叡會計師復稱因負責人於國外 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查明,晶晶診所負責人張智傑 歷次入出境紀錄,100年間實際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僅47天 ,張智傑不在境內居住期間,晶晶診所郵局帳戶共有87次 提款單提款紀錄(原處分卷第212頁至第217頁),顯見縱 令負責人長居國外,晶晶診所款項提領並無困難,原告所 述顯屬避重就輕之遁詞。究其實際,如非意圖逃漏稅捐, 何須借用員工吳宜臻帳戶,隱匿合夥人之執業所得? ⑵再經本院詢問合夥人間如何拆帳?如無帳簿憑證,如何確 認係屬營業收入?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宥叡會計師又稱並無 任何內部帳冊,但有分配之機制云云。然其所謂「分配的 機制」為何?依舊語焉不詳,一片空白。
⑶復經本院訊問如無帳簿憑證,如何確認原告所稱自晶晶診 所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即轉存員工吳宜臻帳戶之款項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宥叡會計師另稱根據兩個帳戶金流計 算差額,並沒有另外的帳簿憑證。且依行政訴訟法舉證責 任,應由被告舉證云云。
原告訴訟代理人係為專業會計師,然其所為各項立論主張, 率皆僅以相關帳戶金額之增減變動,即為有利於原告之片面 解讀,全然欠缺相關帳簿、單據或憑證之勾稽,猶然振振有 詞,堅稱原告主張正確無誤,甚至無視稅務會計之基本要件 ,竟認只須比對晶晶診所郵局帳戶與員工吳宜臻帳戶之差額 即為郵局轉存數額云云,核與稅務會計之嚴謹要件不符,本 院亦不知其所據何?如此輕忽會計專業知識,甚至主張逕 以數學加減計算之差額取代,殊感費解。
(九)按關於所得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人地位之稅捐稽徵機關 ,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之合夥合意及盈餘分配之情形, 幾乎不可能,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為期公平, 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原告既認為原核定影響其權益甚鉅, 自應就被告核認與指摘事項提供具體事證供核。惟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合理說明其未能提示之理由,顯難認為 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自無足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商業經營常情,晶晶診所合夥人借用員工 吳宜臻帳戶使用,若無相關帳冊資料以供稽核,如何確定某 筆款項應予列計收入?某筆款項應予剔除?如果無法確定收 入淨額,合夥人間如何拆帳?金錢係屬通貨,法律性質即為 種類之債,如無帳簿、單據或憑證相互勾稽,如何確定晶晶 診所郵局帳戶提領與嗣後轉存員工吳宜臻帳戶之金額係屬同 一?比對上述金額流向,既非即時轉存,金額亦不相符,原 告猶然堅稱係屬同一,根據何在?原告所述,顯屬無稽,復 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查考,不足採信。
(十)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核定99年度綜合所得稅與本件認定標準 不一等語。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7日起迄100年11月30日間, 共24次自郵局帳戶提領共計9,421,000元,嗣後分18次存 入員工吳宜臻君帳戶,合計7,447,882元(原處分卷第193頁 至第200頁)一節,業經被告逐一核對員工吳宜臻帳戶之交 易明細,然因現金存入僅能證明資金流向,無法說明給付原 因何;同理,費用支出憑證僅能證明資金流出,亦難確認 係自晶晶診所郵局帳戶支付。原告主張兩者係屬提領及轉存 之同一關係,既非邏輯所必然,亦無合理之連結,要難採認 。況且原告所稱員工吳宜臻帳戶18次現金存入,其中僅有6 次係以單筆現金存入,其餘12次存入金額乃數日陸續現金存 入之加總合計(原處分卷第166頁),而晶晶診所郵局帳戶



提領金額,亦與員工吳宜臻帳戶存入金額不符。揆諸金融往 來之經驗法則,且晶晶診所係為合夥組織,必然備有詳細帳 簿、支出傳票及交易憑證(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 俾供分配盈餘、損益結算。然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財產目錄 、收支盈餘計算表、盈餘分配表及帳簿憑證供核查對,原告 均未遵期提供,消極應對。被告於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拒絕 提供帳簿、單據或憑證,逕以推計課稅核定系爭所得稅額, 自屬適法。原告援引99年度核定結果為其有利之論據,然查 所得年度既不相同,課稅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以 彼類此,張冠李戴,所述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屬晶晶診所之合夥人,就其執行業務所得 ,借用員工吳宜臻帳戶隱匿所得,造成稅捐稽徵機關勾稽困 難及追查障礙,藉此逃漏所得,足堪認定。原告另稱既然被 告業已查證相關合夥人之帳戶,倘若確有逃漏,應有相關金 額存入云云。然查執行業務有無所得與其終局歸屬如何,本 即未必完全相同,此乃財產自由處分之範疇,並無任何法律 限制。原告既已借用員工吳宜臻帳戶隱匿執行業務所得,則 其再將隱匿所得另以他人名義(例如配偶或親友)持有,本 屬當然,自難僅憑原告帳戶並無其他金額存入,即認並無逃 漏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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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生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洋印刷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