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為灼然。蓋原告既已支付進項稅額,若其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不僅原已支付之進項稅額無法扣抵銷 項稅額,甚且有遭裁處罰鍰之虞。
⒉原告選擇採購廠商之流程,係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 購部公開上網招標,由有意願投標之廠商提出報價單,經 過評估之後,選擇營航公司為締約之廠商,並且在締約之 前先查證廠商有無供貨能力,因此,任何廠商只要能提供 符合品質的原料均能投標,不論是製造商或經銷商均得提 出報價單。營航公司縱非砂石製造商,但只要其能掌握砂 石之供應來源,即得提出報價單,參與競標。台塑關係企 業總管理處與原告所須確認者,乃營航公司有無供應合格 品質砂石之能力,至於砂石來源究係營航公司自行開採或 另由他處供應,並無差別。故被告尚不得以營航公司無僱 用員工亦無購進採取砂石等相關機械設備,逕行認定原告 應能查知營航公司屬虛設行號公司。而台塑關係企業總管 理處之採購制度向以嚴謹著稱,為國人所稱道,衡諸常情 ,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若知悉營航公司為他人所 利用之虛設行號公司,當不致選擇營航公司作為台塑集團 之供貨廠商,以自尋麻煩。
⒊原告與營航公司正式簽約之前,台塑集團總管理處已於92 年11月間派人確認投標廠商有能力提供砂石,並曾派人到 南投集集山區之砂石開採業者處確認料源供應無虞,且該 砂石開採業者(即營航公司的砂石來源)亦提供合法的疏 浚開採證取信於台塑集團,並由台塑集團之人員楊信豊、 曾昭銘將該次看料源乙事紀錄於92年11月19日採購事務洽 辦單,當時代表營航公司者為郭江夏,郭江夏自稱為營航 公司總經理,堪信台塑集團於簽約前確實已盡查證之義務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 決理由陸、三、㈡、2)。而依商業習慣,原告實期待無 可能再進一步查證營航公司之員工薪資給付資料,以證實 郭江夏是否確為營航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另周文隆僅係營 航公司與原告簽約交易時,所留存之聯絡人資料,至於周 文隆是否確為營航公司所僱用及有無申報薪資扣繳資料, 並非原告所得置喙。至被告主張:營航公司為1人公司, 負責人張正昌於93年7月4日死亡,該公司93年度並無僱用 員工,有綜合所得稅BAN給付資料可稽等語,至多僅能證 明營航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公司,並由他人在幕後操控,尚 無法證明原告當時確已知悉營航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公司, 而原告仍蓄意與之交易。另被告主張:依據98年7月23 日 臺北市國稅局訊問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等7人之
談話筆錄,可知台塑企業集團採購流程在廠商報價前,需 先經過資格審查,沒有交易過的廠商一定要去看,審查通 過後才有資格可以報價,廠商報價係由台塑企業以網路公 告詢價案,且不論金額大小一定需經由總管理處辦理,且 評估供應商能力時需評估生產設備的產能、財務及過去的 承作經驗…等事項;惟購買砂石時上開採購部人員卻稱沒 有看過供應商,與該企業之採購流程不盡相符乙節。觀之 該訊問筆錄內容,證人陳志宏係陳稱:「我沒有去看,但 現場的人會有人去看」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5頁),故 被告認定原告採購部人員陳稱沒有看過供應商,顯有誤會 。再由國稅局承辦人員詢問證人陳志宏:「(提示98年4 月20日本署林世吉筆錄)說你們六輕的人有去現場看過料 場,有何意見?陳志宏答稱:我沒有意見。」(參見原處 分卷第35頁),益證台塑集團總管理處確曾派人察看料場 。
⒋另原告為避免地磅受損及維持場區路面,故對於每車次之 載運砂石訂有管制重量,若車輛過磅總重超過該廠區地磅 之管制上限者【超重未滿1噸者以1噸計,須繳納罰款每噸 500元,參照台塑關係企業之「出入廠管理規則」(規章 編號J00001)】,須繳交罰款。而營航公司曾因載運砂石 重量超出廠區地磅管制上限,由原告之經辦人員先行代營 航公司繳納罰款,再行向營航公司承辦人員收取代為先行 繳納之罰款,在交易過程中原告的交易對象承辦人員均係 表明為營航公司處理交易事宜,亦據提出繳款單附卷為證 (詳見本院卷第84-96頁),故原告主觀上認定交易之對 象為營航公司,並無過失。
⒌原告與台朔重工公司,均屬台塑集團關係企業,本件系爭 砂石之採購,與其他台塑集團關係企業相同,均係由台塑 總管理處統一發包及招標處理。而台朔重工公司為辦理雲 林縣離島工業區工程之砂石採購,曾於92年12月31日向營 航公司訂購砂石,並於93年7月至94年4月間陸續進貨金額 高達19,128,043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係虛報進 項稅額956,405元,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99年度訴更 一字第106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96號判決認定台 朔重工公司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 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其理由除上述者外,尚包括: ①營航公司曾提供其與砂石供應商洋一土木包工業間之砂 石買賣契約書,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開採函文,亦徵營航公司確實有供應砂石之能力 ,故交易過程中,台朔重工確信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
並無過失(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 106號判決判決理由陸、三、㈡、2、Ⅲ,原處分卷第 326頁)。
②系爭砂石在送貨至台朔重工麥寮廠區前進行抽驗與送貨 後進行驗收之流程,營航公司之郭江夏通知台朔重工之 曾昭銘、楊信豊將指派劉士豪進行驗收的作業,而劉士 豪亦自稱營航公司人員,故台朔重工相信交易之對象為 營航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 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陸、三、㈡、2、Ⅳ) 。
③營航公司曾因載運砂石超出台朔重工的廠區地磅管制上 限,由劉士豪前往台朔重工處繳納罰款,並在台朔重工 的制式繳款單上以營航公司名義繳納罰款與簽名,故台 朔重工主觀上認定交易之對象為營航公司,並無過失(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 決理由陸、三、㈡、2、Ⅴ)。
④營航公司曾因提供不符合品質的砂石遭退貨,郭江夏與 劉士豪始終以營航公司的職員身份接洽退貨事宜,而郭 江夏在回函中署名為營航公司總經理,劉士豪與郭江夏 於回覆文上亦均表明代表營航處理事務,且營航公司在 回覆文上亦蓋上其公司大小章,足以使台朔重工誤認營 航公司係實際交易對象(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 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陸、三、㈡、2、Ⅵ)。 ⑤關於訂購通知單上聯絡人周文隆之紀錄,係營航公司最 初投標時廠商提供之資料,嗣後,經郭江夏主動聯絡應 與其接洽,故台朔重工並無與周文隆接洽任何事務,故 此份訂購通知單上記載周文隆之名字並無任何不正確或 不合交易常情之處(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 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理由陸、三、㈡、2、Ⅵ) ⑥營航公司將系爭交易款項帳戶之款項流向何人或何公司 、營航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實際關係為何,甚或營航公 司是否是出賣他人之物、抑或與其他人存在隱名合夥關 係,並非台朔重工所得掌握或控制,民法與稅法亦無要 求台朔重工追蹤貨款資金流向之義務,營航公司於收款 後將資金流向何處,依照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並非台 朔重工所得逆料及掌控,本件既無資金回流情形,台朔 重工主觀上認為係與營航公司交易,並無故意過失(參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決 理由陸、三、㈡、2、Ⅶ)。
綜上,原告係於93年3月至6月間向營航公司進貨,而台朔
重工公司則於93年7月至94年4月間向營航公司進貨,雖二 者進貨時間並不相同,且原告與台朔重工公司各為個別之 營業人,然原告與台塑重工公司均係透過台塑關係企業總 管理處對外招標而與營航公司訂約,並於92年11月間事先 派人察看料場以評估營航公司之履約能力後,再選擇營航 公司為砂石供應商,確已盡查證義務。又原告、台塑重工 公司向營航公司進貨時間緊接,且均係由郭江夏代表營航 公司與原告、台塑重工公司交易,從訂約、交貨、收料、 驗料、收受統一發票至付款等交易過程,原告與台塑重工 公司二家公司之情節均屬相同。若謂台塑重工公司收受營 航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過失, 而原告則具有故意或過失,誠殊難想像!
⒍參以,被告本身為稅務主管機關,其受理營航公司申報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多年,均未發現營航公司屬虛設行 號公司,直至調查局通報,始被動查知營航公司屬虛設行 號公司。則何以從未與營航公司交易往來之原告,一旦與 營航公司往來,即應承擔查知營航公司為虛設行公司之責 任,否則即繩之以法,誠有違公平原則。其次,被告於本 院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統一發票是過失,沒有故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 面)。嗣經本院闡明若係過失而非故意,則其核課期間應 為5年,始另具狀陳稱原告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稅云云 。被告對於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先後陳述不一,純屬臆測。此外,被告並未提 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
⒎本院認為,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相對人,若無交易之 事實,或明知而執意以之扣抵營業稅,或僅需稍加注意即 可查知而不為之,或未能初步舉證證明其交易之合理性, 固均應予裁處罰鍰;反之,若相對人有交易之事實,係在 正常合理交易情形下,不知情而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 如依其所提出之各項交易憑證,足以證明其有合理理由主 觀上相信交易對象並非虛設行號,則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在這種情形下,除非稅捐機關能舉反證證明該相對人取 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具有故意或過失,否則即不應對不知 情而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者,處以罰鍰。而且,營業人 從事交易取得統一發票時,固負有查證其交易對象之義務 ,惟稅捐機關更負有主動積極查緝虛設行號之行政義務, 應事先防範虛設行號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以避免不知情之 營業人受騙與之交易而受害,並應對於利用虛設行號者處 以重罰,始為正途。再者,查獲虛設行號時,切不宜將曾
與該虛設行號交易之全部相對人,一律均視為惡意而處以 罰鍰,尤其對於能證明有交易事實之營業人,更應謹慎查 明其取得該虛設行號統一發票有無故意或過失,若無證據 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即不應任意裁罰。蓋對於不知情而 善意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相對人而言,其在支付全部 貨款及進項稅額之後,因屬虛設行號統一發票而不得扣抵 營業稅,已受有5%的損失,若進一步再處以罰鍰,其情 節無異對無辜的被害者再施以處罰,而輕縱違法之虛設行 號者。苟如此,稅捐機關未善盡防範虛設行號在先,致虛 設行號者在社會上行騙,嗣不知情之營業人受騙之後,稅 捐機關又處罰受騙之營業人,豈能謂依法行政! ⒏綜上以觀,原告向營航公司購買砂石,自簽約、訂貨、交 貨、驗收、領料、收受統一發票至付款等各階段,其交易 相對人外觀上均係以營航公司名義為之,從貨物及貨款之 流向稽之,其交易上有經濟之合理性,原告主張其主觀上 認為是與營航公司交易,堪信為真實,難認原告就收受營 航公司統一發票有何故意或過失。
㈢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前條第1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款 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營航公司之進項憑 證,與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屬不可扣抵 之進項憑證,原告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雖已認定有進貨事 實,惟其虛報進項稅額以致逃漏稅捐,是以該積極規避稅 捐之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 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此種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已屬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核課期間應 為7年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限於故意之犯罪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營航公司統一發票並無故意或過失,已 如前述,且原告於93年3至6月間取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 ,已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分別於規定期間內之93年5
月13日及同年7月13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在案,業據被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附卷 可稽(本院第74-75頁),故本件縱須裁罰,其核課期間 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為5年。被告徒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為由 ,遽認原告即屬以『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並不可採。從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本件 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起算,期間分別自93年5月13日及同 年7月13日起算,分別至98年5月12日及98年7月12日止即 已屆滿5年,而被告就本件營業稅罰鍰繳款書係於100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主張:縱 認原告收受營航公司之統一發票有過失而應予裁罰,本件 已逾核課期間等等,洵屬有據。
㈣原核定處分關於裁罰部分並不合法: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並無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則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收受營航 公司之統一發票有過失而應予裁罰,亦已逾5年核課期間 。從而,原核定處分關於裁罰部分並不合法。
㈤綜上論述,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航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且原 核定處分已逾5年核課期間。從而,原核定處分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37,420元,裁處罰鍰237,41 9元,復查決定未予撤銷僅追減罰鍰118,709元,亦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關於裁罰不利 於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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