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憑證明細表、匯款清單、統一發票等交易資料附原處分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確有進貨,並由原 告匯款至宏旻公司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又本件交易之 請購案號、訂購單號、數量、領料明細、發票號碼、金額 、匯款憑證、銀行匯款清單等詳如附表所示,其金額總計 為3,575,789元,亦與被告認定之總進貨金額相符(領料 明細表與發票金額差額係因尾數問題所致)。從而,由上 開買賣合約書、訂購通知單、交貨單、收料轉領月明細、 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已匯憑證明細表、匯款清單 、統一發票等交易資料可知,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定係向 宏旻公司訂購砂石,其收受宏旻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用以扣 抵銷項金額並無故意過失等語,堪以採信。原告為國內知 名上市公司,會計制度健全,且被告對於原告確有購買砂 石及付款之交易事實,並不否認,則原告殊無於支付貨款 及進項稅額之後,卻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動機,至為 灼然。
⒉被告雖主張:宏旻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庭園景觀工程,並 無砂石採取,其進項來源之營業人均經所轄稽徵機關通報 為虛設行號,且宏旻公司無雇用員工亦無購進採取砂石等 相關機械設備,無法從事溪底砂石採取天然級配,原告疏 未查證宏旻公司屬虛設行號,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本件原告的採購廠商選擇流程,係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 理處採購部公開上網招標,由有意願投標之廠商提出報 價單,經過評估之後,選擇宏旻公司為締約之廠商,並 且在締約之前先查證廠商有無供貨能力,因此,任何廠 商只要能提供符合品質的原料均能投標,不論是製造商 或經銷商均得提出報價單。而且,買賣合約書簽訂亦係 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代理台塑關係企業共50 家(包括原告在內)與宏旻公司於93年11月10日簽訂, 合約期限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買賣合約 書並經雙方蓋印,此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號卷第93頁)。而台塑關係 企業總管理處之採購制度向以嚴謹著稱,為國人所稱道 ,衡諸常情,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若知悉宏旻 公司為他人所利用之虛設行號公司,當不致選擇宏旻公 司作為台塑集團之供貨廠商,以自尋麻煩。至於原告與 宏旻公司於合約期限內,於每批採購前另行簽訂之買賣 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48-161頁),雖未再經雙方用印 ,然總合約既已經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代理簽 訂,則個別買賣合約未再用印,尚無任何不合交易常情
之處。此外,關於被告指稱個別買賣合約書上宏旻公司 之收件人為周文隆,惟宏旻公司93-94年間並無周文隆 之薪資扣繳資料,周文隆自非其僱用員工乙節,經查, 周文隆僅係宏旻公司與原告簽約交易時,所留存之聯絡 人資料,至於周文隆是否確為宏旻公司所僱用及申報薪 資扣繳資料,並非原告所得置喙。另宏旻公司負責人陳 信東當時雖在他處上班,但當時該公司業務及銀行帳戶 皆由訴外人賴芳銘負責,而簽訂契約並非須由本人出面 為之,故尚不得以陳信東當時未在宏旻公司上班,即認 定原告應能查知宏旻公司屬虛設行號。
②本件原告購進之砂石係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運送至 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再運送至六輕廠區 ,業如前述。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資料 所示,台塑集團曾派人至三鈁公司察看料廠【檢方問宏 :(提示98年4月20日本署林世吉筆錄)說您們六輕的 人有去現場看過料場,有何意見?宏答:我沒有意見。 煌答:沒有意見。池答:沒有意見。檢方問台塑人員宏 、池、煌:由上林世吉的筆錄可知台塑集團應該知道購 買ETC細砂的供應物料廠商為在六輕附近的砂石場如三 鈁公司,有何意見?宏答:沒有意見。池答:沒有意見 。】(原處分卷第211頁)。是以,原告於簽約前曾至 三鈁公司(即砂石加工廠)評估審查砂石經銷商宏旻公 司之供貨能力,足徵原告與宏旻公司間之交易有經濟上 合理性。蓋原告所須確認者,乃宏旻公司有無供應合格 品質砂石之能力,至於砂石來源究係宏旻公司自行開採 或另由他處供應,並無差別。故被告徒以宏旻公司無僱 用員工亦無購進採取砂石等相關機械設備,無法從事溪 底砂石採取天然級配等情,逕行認定原告應能查知宏旻 公司屬虛設行號公司,尚屬率斷。
③至被告主張:宏旻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庭園景觀工程, 並無砂石採取乙節。經查,宏旻公司經南投縣政府核發 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卷第258頁)與經濟部 商業司登記資料(同卷第258頁)均記載宏旻公司營業 項目有土石採取業、疏濬業,故原告在簽約前因政府核 發之登記證載明宏旻公司得以從事砂石業,且原告派人 前往宏旻公司之上游供應廠商三鈁公司確認供貨無虞, 據此合理相信宏旻公司應係有實際營運且得以供應砂石 之廠商,並無不合理之處。
④本件砂石交易係以宏旻公司名義出貨給原告,並由運送 司機交付蓋有「宏旻出貨專用章」之交貨單,有交貨單
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第296-414頁),並經司機廖瑞桓 、黃坤海、劉元寶、林來富(訴願卷證物12、13號,原 處分卷第453-456、464-467頁)於刑事偵查時證述明確 。
⑤原告將本件砂石交易款項匯入宏旻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宏旻公司究如何支配使 用該帳戶,乃其自由,尚非他人所得干涉。故宏旻公司 將系爭匯款帳戶之款項流向何人或何公司、宏旻公司與 其他個人或公司間之實際關係為何,甚或宏旻公司是否 是出賣他人之物、抑或與其他人存在隱名合夥關係,均 非原告所得掌握或控制,民法與稅法亦無要求原告追蹤 貨款資金流向之義務,宏旻公司於收款後將資金流向何 處,依照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並非原告所得預料及掌 控,本件既無資金回流情形,原告主觀上認為係與宏旻 公司交易,並無故意過失。至宏旻公司上開帳戶當時係 交由訴外人賴芳銘所使用,亦與原告無涉。
⒊參以,宏旻公司從93年1月設立後,都有如期申報營業稅 ,此有被告所提出93年12月至94年12月宏旻公司營業稅申 報書附卷可稽。徵諸被告本身為稅務主管機關,其受理宏 旻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多年,均未發現宏旻 公司屬虛設行號公司,直至98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報,始被動查知宏旻公司於93至94年間屬虛設行號 公司。則何以從未與宏旻公司交易往來之原告,一旦與宏 旻公司往來,即應承擔查知宏旻公司為虛設行公司之責任 ,否則即繩之以法,誠有違公平原則。
⒋本院認為,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相對人,若明知而執 意以之扣抵營業稅,或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查知而不為之, 或未能初步舉證證明其交易之合理性,固均應予裁處罰鍰 ;反之,若相對人係在正常合理交易情形下,不知情而取 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如依其所提出之各項交易憑證,足 以證明其有合理理由主觀上相信交易對象並非虛設行號, 則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在這種情形下,除非稅捐機關能 舉反證證明該相對人與虛設行號公司同謀以不實統一發票 扣抵營業稅,否則即不應對不知情而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 票者,處以罰鍰。其次,稅捐機關應主動積極與檢調機關 配合,查緝虛設行號,事先防範虛設行號公司取得統一發 票,以避免不知情之營業人受騙與之交易而受害,且應對 於利用虛設行號者處以重罰,始為正途,而非俟查獲虛設 行號時,將曾與該虛設行號交易之全部相對人,一律均視 為惡意而處以罰鍰。蓋對於不知情善意取得虛設行號統一
發票之相對人而言,其在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後,因屬 虛設行號統一發票而不得扣抵營業稅,已受有損失,若進 一步再處以罰鍰,其情節無異對被害者再施以處罰,而輕 縱違法之虛設行號者。
⒌綜上以觀,原告向宏旻公司購買砂石,自簽約、訂貨、交 貨、驗收、領料、收受統一發票至付款等各階段,其交易 相對人外觀上均係宏旻公司名義為之,原告主張其主觀上 認為是與宏旻公司交易,堪信為真實,難認原告就收受宏 旻公司統一發票有何故意或過失。
㈡原處分予以裁罰尚非適法: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取據虛設行號之宏旻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原核定處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 額178,790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536,370元,尚非適法,復 查決定未予撤銷,僅准予追減罰鍰357,580元,亦有違誤 。
三、綜上論述,原告交易對象並非為宏旻公司,卻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宏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8,790元,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此部分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宏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無故意過失 ,不應科罰,原核定處分科處罰鍰536,370元,則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此部分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爭點,經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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