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甚明。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 而有不完全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 1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於101 年3月22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 於101年4月10日提示,原告申請延期,經展延至101年5月10 日,惟仍未依限提示。嗣張華珍於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101 年6月4日談話紀錄,認諾將於101年6月15日前提示上開公司 系爭期間帳戶憑證等交易資料,惟僅提供薇尼公司存摺影本 暨西雅圖公司99至100年度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傳票及存 摺影本,尚難以比對勾稽;復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101 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 示帳簿憑證供核,而未提示;再經被告於102年9月24日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10月7日提 示97年度帳簿(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及明細表等)、會計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存根及各式營業成 本分析表暨進、銷貨之物流及金流等復查有利相關資料供核 ,惟原告並未遵期提示97年度帳簿文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既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調查協力義務,被告所屬沙鹿 稽徵所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調查證據原則,怠於職權調查且就有利事證 未予審酌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 ,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不論營利事業其營業項目 為何,縱係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並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 其受益金額予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倘營利事業未能提 供帳簿文件,以憑認定其受益金額,參諸所得稅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意旨,則以一定利潤標準為核定之依據。按營利事 業涉及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依一般經驗法則, 均會獲取一定利益,為合理訂定其收益通常水準,財政部參 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實務處理 意見,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是類案件及法院判例之所得額 (或收益)資料(財政部99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參照),乃以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示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項憑 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 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該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
權,本於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83條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核釋 有關非法出售或虛開發票收益之認定原則,係就法令執行層 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 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被告機關自得予以援用。是營利事業如有非法出售或虛 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情事,且未能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此函釋,就 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定所得額。徵諸原告公司負責人張華 珍於101年3月19日接受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備詢時陳稱「無 銷貨事實的部分代價按每張發票銷售額7.8-8%計算」等語 ,益證前揭函釋於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時,按統一發票金額 8%標準認定所得額,並未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合乎一般經 驗法則。原告稱前揭財政部函釋就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統 一發票8%金額標準核定,顯有裁量濫用之違反,並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乙節,委無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7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 13,765,745元,洵堪認定;且其未能提出帳簿憑證,被告乃 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287,744元、其他收入1,101,259元 及全年所得額1,406,162元,應補稅額345,707元,並無不合 ,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 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 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非法出售 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 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 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及「…本 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 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亦 分別經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 於法定職權,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本旨無違, 亦未逾越母法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二)查本件原告係經營玩具零售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6,053,489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 年所得額虧損4,605,334元,原經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16,053,489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4,574,960元 。嗣經被告查獲原告97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萬 代源、耶魯、高意、萬寶樂及薇尼等公司,合計銷售額爲 13,765,745元,乃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並未 遵期提示,此有被告101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可稽,故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287,744元,並按該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274,529元,另按其虛開統一發 票金額13,765,745元之8%核定其他收入為1,101,259元,利 息收入30,374元,而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406,162元,應 補稅額345,707元,即非無據。然而,原告仍為前開主張, 惟查:
1、依商業會計法第24條規定:「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 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 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 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第71條第2、3款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600,000元以下罰金:…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第76條第2、3款 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24條規定,毀損會計帳簿頁數,或毀滅 審計軌跡。三、未依第38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 憑證。…」。可知商業負責人等有保存相關會計憑證及帳簿 之義務,如有違反,應受行政或刑事罰則。又按租稅稽徵程 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
人申報協力義務,故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誠實 申報,同法第83條課予其應提供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 之調查協力義務,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 供帳簿文據之調查協力義務時,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職權。
2、經查,依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927號起訴書所 載,訴外人張華珍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明知原告與高意 、萬寶樂、薇尼、萬代源、西雅圖、耶魯及軒堂等公司無銷 貨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04紙,金額計76,651,336元 ,稅額計3,832,570元,作為高意等7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經渠等持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嗣經本院職權調閱訴 外人張華珍之相關刑事偵查與審判卷宗,其於102年1月8日 本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851號詢問筆錄中陳稱,與高意 公司有實際交易,但時間久遠,因搬家所以找不到帳冊,其 根本不知帳冊放哪,所以無法提出證明。於102年1月29日詢 問筆錄中陳稱,回去有找但找的資料中沒有交易和帳冊資料 ,只找到一些公司名片、樣品、和庫存的東西,所以今日沒 有帶帳冊資料和交易憑證到署;牛頓公司95至97年間、西雅 圖公司96至100年間、芝加哥公司97至99年間、薇尼公司95 至97年間、高意公司95至97年間,原則上這些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是我;上述5家公司向耶魯公司、翌楓公司、萬寶樂公 司、萬代源公司的交易情形是有實際買賣,收付款有時用現 金,亦有使用銀行信用狀,但我現在什麼資料都拿不出來, 我沒有買賣發票。薇尼公司之負責人張華玲於102年2月8日 詢問筆錄中陳稱,沒有攜帶傳票上註明的交易文件,我沒有 在那間公司上班,這間公司是我姐姐張華珍有需要,叫我掛 名負責人;我不知道她有何情況不能擔任負責人;她沒有給 我好處,這是親姐姐;當初她說她們公司有用到,我也不瞭 解;這間公司80幾年就成立,相關當時要我擔任負責人的細 節我忘記了;我有去問張華珍要帳冊資料,她說她有找但找 不到。高意及西雅圖公司負責人楊金花於102年2月8日詢問 筆錄中陳稱,是我媳婦張華珍要我擔任負責人;她說她有需 要;我也不知道她為何要叫我擔任負責人;我不清楚這兩間 公司的營運情形,是我媳婦在處理;我都不知道張華珍的公 司有沒有在大陸設據點;我不知道張華珍的公司都在做什麼 ;我住的地方跟公司分開,也沒有跟張華珍住一起;傳票上 註明的交易文件沒有攜帶過來。翌楓公司之總經理劉漢州於 102年2月19日詢問筆錄中陳稱,我們賣東西給牛頓公司的部 分,因為收款都是在大陸收現金,所以並無法提出相關的證
明,且因當時生產時候我們有向西雅圖及芝加哥公司取得進 項發票,所以在銷售產品給牛頓公司時,我們才會開立發票 給牛頓公司。萬寶樂與萬代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順生於 102年2月22日詢問筆錄中則稱,我沒有帶牛頓、高意、西雅 圖及薇尼等公司間交易的資料,我只能提出之前製造產品的 目錄,生產製造的商品是賣給便利商店,但沒有交易及相關 收付款資料;我沒有相關資料可證明有賣玩具給牛頓、高意 公司,因為資料都沒有保存;我沒有跟張華珍買過她公司的 發票;因為我沒有保留相關的帳冊資料,所以無法提出收付 款的證明。原告之會計張燕蓉於102年6月14日詢問筆錄中陳 稱,我是應徵會計人員,實際上也是會計,是開立發票,我 會作公司的內帳,作帳的公司有牛頓、高意、西雅圖、薇尼 等公司,另外芝加哥公司部分比較沒有印象;通常老闆張華 珍會打電話或是寫紙條放在我桌上,或是有客戶的訂貨單我 才會開發票,通常張華珍打電話給我會告訴我說要開那家公 司的發票給那個客人,並且告訴我發票的金額,我再開立, 我並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銷貨,因為我知道的訊息比較片斷 ,張華珍要我開發票,我才會開立,開立好的發票是交給張 華珍,她如何拿給客戶我不清楚。我收到發票都是張華珍拿 給我,因為上班地點是在市政南一路,但是張華珍的公司的 營業地點都不是在市政南一路,相關的發票我整理後,我會 交給會計事務所申報營業稅;我不是很清楚牛頓、高意、西 雅圖、薇尼及芝加哥等5家公司的發票為何要循環對開,都 是張華珍跟我講我再開立發票,例如她會跟我講牛頓開給高 意多少錢、品名為何、金額,我就依照她的指示開立,至於 貨有無付款我就不清楚;我操作的會計軟體並不需要商品盤 存,我也沒有實地盤存過;有關為何取得萬寶樂開給高意等 公司的發票我不清楚,這些發票應該是張華珍取得,由我交 給事務所申報,是否有確實採購我不清楚。訴外人張華珍於 102年10月22日本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7號訊問筆錄 中仍稱,係好幾家公司負責人,實際有和對方交易,確定沒 有逃漏稅,有請張燕蓉記流水帳等語。訴外人張華珍於103 年6月1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準備程序筆錄中陳稱, 我們每二個月就會申報一次,年底是報整年度營所稅,國稅 局有這些資料就是我們申報才會有,申報營業稅的時候有檢 附發票給國稅局,經國稅局核對完之後會還給我們自己保存 ,如果是我開給別人的發票,別人拿去申報的時候,國稅局 就可能會有那張發票,本件被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是95至97年 間,我牛頓、芝加哥、薇尼、高意等公司在97年間因牛頓公 司轉型做酒廠,經營不善牛頓公司就倒了,拖累芝加哥、薇
尼及高意公司也倒了,西雅圖公司97年因為沒有生意而辦理 停業,目前這幾家公司都沒有在經營,這幾家公司所開的發 票之前都放在倉庫,因為公司倒閉或停業所以發票都沒有留 存,我提供給國稅局的發票是我在住處找到的零星發票,國 稅局那邊應該會留存一份發票等語(見本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685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2頁至反面、第66頁至反面、 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118頁反面、第127至128反面、第280 頁反面至281頁、102年度偵字第14927號偵查卷宗第37至反 面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刑事卷宗第94頁反面)。足 認訴外人張華珍前係原告、西雅圖、芝加哥、薇尼及高意等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部分公司係以親屬為登記上負責人 。又該等公司經查發現有循環對開發票,或互相取據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然而,該 等公司間是否真有銷貨事實,並非無疑。就舉證責任之配置 ,該等公司間就買賣、收貨及付款等積極事實,本應提出相 關證據加以證明,且無提出之困難。惟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張華珍多藉詞因時間久遠,所以相關會計憑證及帳冊均已 遺失,且部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稱非實際參與營運為由, 所以不知情等語,從而,迄未有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該等公司 間確有真實之銷貨事實存在,此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 原告負擔。況且,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華珍未依商業會 計法等規定保存相關會計憑證及帳簿等資料,核屬違反義務 在先,以致不僅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與高意及西雅圖 公司等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甚且亦因此未能提出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勾稽,被告 遂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於法即 無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查證據原則,怠於職權調查 且未就有利事證予以審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次查,營利事業涉及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按一 般經驗法則,均會獲取一定利益。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 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所得額)資料核 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8%標準認定。上開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 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83條等規定之規範意 旨,核釋有關非法出售或虛開發票收益之認定原則,並未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徵諸原告之實際負 責人張華珍於101年3月19日接受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詢問時 陳稱,無銷貨事實發票部分代價按每張發票銷售額7.8%-8
%計算等語,益證上開函釋於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時,按統 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得額,並未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合 乎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4、末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 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是否確有「 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現已於本院刑事 庭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審判中,基於刑事訴訟法建構出之 無罪推定原則,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應不能認原告有「無銷 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云云,容屬誤解。(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帳簿憑證以證明其有交易之事實, 是其96年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3,765,745 元,洵堪認定,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 無銷貨事實虛開96年度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3,765,745元, 而重行作成原處分之核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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