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反應。而原告上述2次所排放之尿液,107年7月19日檢驗 結果為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94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 ine)濃度為116ng/ml;107年8月1日檢驗結果 為愷他命(Ketamine)檢出濃度54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 ine)檢出濃度91 ng/ml,其濃度已超過兩種藥物 總濃度標準值100 ng/ml,均經判定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 確認檢驗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86頁反面)可 佐。準此,原告主張可能因感冒併發腸胃不適,自行服用上 述成藥及服用診所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致尿液有第三級毒品 呈陽性反應,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㈣參以人體施用毒品愷他命,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常時限,受 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因個案 而異,一般可檢出愷他命為2 至4 天;用後於72小時內,約 有百分之90排洩於尿液中,此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7年3 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文及91年9 月23 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在卷為憑,是以,雖原告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愷他命之情事,因而無法得知其施用愷他命之正確 時間及地點,然依上開採取尿液之時間、檢驗方法及結果, 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顯示,自可採認該 原告分別於107 年7 月19日、107 年8 月1 日當日採尿前之 2 至4 天前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否則其尿液斷無經親自 採尿封緘送驗後仍呈有第3 級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原告否 認其採尿前有上述2 次施用毒品愷他命之詞,即難採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裁罰前均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致 原告無從提供上述所示藥品暨成分令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瑕疵一 節。惟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卷查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砲兵第58指揮部於107 年8 月 7 日與原告洽談時,已請原告說明107 年7 月19日經醫務所 尿液篩檢時為何呈現陽性反應?並請原告說明自107 年7 月 18日18時起至同年7 月19日7 時止之休假期間,有無出入不 正當場所(夜店、酒吧)?期間從事哪些活動?此有陸軍砲 兵第58指揮部107 年8 月7 日之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在卷(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可憑。另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砲兵第58指揮部於107 年8 月21日與原告洽談時,已請原告 說明107 年8 月1 日經醫務所尿液篩檢時為何呈現陽性反應 ?並請原告說明自107 年7 月27日12時起至同年7 月31日24
時止之休假期間,有無出入不正當場所(夜店、酒吧)?期 間從事哪些活動?此有陸軍砲兵第58指揮部107 年8 月21日 之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可稽。且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先後於107 年8 月31日、10 7 年10月3 日詢問原告時,亦已請原告解釋107 年7 月19日 、同年8 月1 日2 次採集尿液為何經國軍三軍總醫院檢驗報 告中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會呈現陽性反應?採尿過程中 有何意見?目前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是否有留存診所藥單 或藥處分簽?是否可提供給本隊?此有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 隊107 年8 月31日、同年10月3 日之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9頁至第90頁)可參,足見本 件裁罰前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提供上述藥品暨成分令 被告認定事實之機會至明,故原告上述主張顯與客觀事實相 悖,所言無法採信。況依上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 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為最精密之檢驗方法,不致 有毒品偽陽性反應產生,足以確認原告確有2 次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實明確,參 諸前揭規定,縱未給予原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要難謂有程 序違法之情形,足證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據。 ㈥綜上所認,本件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經2 次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查獲原告無正當理由2 次施用第3 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及毒品危 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 條規定,以原處各裁處 原告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3 萬元罰鍰及毒品 危害講習6 小時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維持,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 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