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96號
TCDA,107,交,29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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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顯示該計程車行仍在營業,有民眾正在觀看員警執勤)路 段設置酒駕路檢站,00:03:16時至00:40:39時員警準備 就續開始指揮車輛停車受檢,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依員警指示駛離,00:40:40時至01: 02:38時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竟未 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記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一名員警隨即持小電腦上前討論,之後員警 繼續執勤,執勤結束,員警即收拾相關物品等情。 ㈣原告起訴狀及107年10月19日補充理由狀均主張原告當時係 行駛於「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而非舉發機關所指「 圓環北路一段及文昌街口」云云,依採證光碟顯示,員警於 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 車行」前路段設置酒駕路檢站,系爭車輛當時確實行駛於沿 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於文昌街口迴 轉後沿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朝路檢站行駛而過, 員警立即記下車號,當場查得車主姓名為陳美蘭,此部分原 告亦於106年6月28日交通違規案陳述單影本陳述「本人陳世 益於5月25日23時21分許駕車行駛於豐原市區,因非豐原當 地人故使用導航引導至目的地,經導航指示左側迴轉,見路 口已淨空再行左側迴轉後行駛於圓環北路一段,途中即遇該 所謂的試驗檢定處所,違規內容為第35條第4項,以下幾點 申訴,煩請明寮:...二、本人駕車行駛於圓環北路一段上 在過程中並未看見有關酒測攔檢或酒精測試等相關大型告示 牌及立牌,於轉彎處僅看見車道放置三角錐、警車及交警, 僅剩一個車道能夠通行...」,依原告陳述,足證系爭車輛 當時確有行經「圓環北路一段及文昌街口」之路檢點。綜上 ,原告既已於107年6月28日自承行經舉發機關所設之路檢點 ,則原告事後改口主張系爭車輛未行經舉發機關所指「圓環 北路一段及文昌街口」之路檢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㈤被告調取107年5日25日違規當日勤務規劃表,確認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勤務規劃地點位於違規地點即「臺中市豐 原區圓環北路與文昌街口」,原告所指地點「臺中市豐原區 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並無於勤務規劃內。依採證光碟 擷取照片所示,當日23:22:05時,員警密錄器已將系爭車 軸前車牌攝入,其前車牌顯示號碼為「7698-DQ」,該號牌 於數字「6」及英文字母「D」下方為螺絲鎖孔,並無不能辨 識之情形。23:22:07時員警密錄器將系爭車輛後車牌攝入 ,其後車牌顯示號碼「7698-DQ」,該號牌於數字「6」及英 文字母「D」下方為螺絲鎖孔,並經員警以放大軟體檢視,



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被告復比對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認 系爭車輛廠牌為LEXUS,型式為ES330,顏色為黑色,其車型 車色與上開擷取照片之車輛特徵相符。依採證光碟顯示,違 規地點現場有路燈及店家燈光照射,採光清楚,系爭車輛迴 轉後行經違規地點,員警當下亳無猶豫或遲疑,立即依其目 睹之車牌號碼查得車主姓名即陳美蘭,其車輛特徵亦與違規 車輛相符,不致誤認,未再另將違規車輛車牌讀出,亦未另 行調取監視器相佐。此部分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交通違規案 陳述單已自承當日「左側迴轉後行駛於圓環北路一段,途中 即遇該所謂的試驗檢定處所」,與上揭客觀事證相符。原告 堅稱當日行經之勤務地點為「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二段及 三環路口」,與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至於原告主 張到場履勘「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僅 係拖延訴訟之手段,浪費訴訟資源,自不足採。 ㈥又原告主張員警未設置酒駕稽查之告示牌、員警未示意停車 、無危害可能、違規地點記載錯誤、採證照片非系爭車輛云 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員警確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一 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路段設置告示執 行「酒駕稽查」之路檢站,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 ,係屬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 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 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與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個別臨檢」之性質有別。車輛行經該處經員警指 揮示意停車,不論有無飲酒,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惟 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其他車輛均能於員警面前暫停,待員 警觀察後,再依員警指示駛離,唯獨系爭車輛自始均未停車 ,反加速駛離,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構成要件,原告所辯顯 與採證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㈦至於原告辯稱該車輛非其所有部分,經查系爭車輛自101年8 月8日至102年10月2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102年10月23日原 告再將其登記於同戶籍地之車主「陳美蘭」,此部分原告亦 於書狀內坦承不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 之認定,併此敘明。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陳美蘭,車 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 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路檢點地圖(臺中市豐原 區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攝影機擷取畫面、員警密錄 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 機關107年7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4110號函、調查 表、現場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7年8月6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107005657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28、33-34、40-5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畫面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單以員警目測口述所 得之車牌號碼為憑,採證明顯不足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 光碟,確認內容如107年11月8日勘驗筆錄記載(見本院卷 第61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5/ 2523:20:05時員警於 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 計程車行」前(畫面顯示該計程車行仍在營業,有民眾 正在觀看員警執勤)路段設置酒駕路檢站,行經該處之 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 駛離,23:21:58時一台黑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於文昌街 口迴轉後沿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朝路檢站駛 來,23:22:03時至23:22:09時2名員警站在外側車 道一左一右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竟



未停車,不顧員警安危即加速駛離,23:22:10時至23 :23:03時員警立即記下車號車色並以小電腦查得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車主:陳美蘭),現場指揮官請員警立 即寫下。
⑵V8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3:15時員警正 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 OK計程車行」前(畫面顯示該計程車行仍在營業,有民 眾正在觀看員警執勤)路段設置酒駕路檢站,00:03: 16時至00:40:39時員警準備就續開始指揮車輛停車受 檢,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並依員警指示駛離,00:40:40時至00:40:43時員警 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竟未於員警面 前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駛離,00:40:44時員警立即 記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00:41:20時至01:02:38時 一名員警隨即持小電腦上前討論,之後員警繼續執勤, 執勤結束,員警即收拾相關物品。以及「一、畫面00: 40:13有白車車輛停車受檢,車牌可以明顯辨識。二、 後方後續的黑色車輛於攔檢時短暫減速受檢,之後加速 通過,無法辨識車牌。」
⒉另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當庭勘驗許恭連員警配置密錄器 影像(並未檢附於舉發資料,係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製 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附卷為證,勘驗結果為 :一、員警密錄器畫面23時20分45秒左右,銀色轎車行經 攔查點,停車受檢,銀色轎車向攔查點行駛時,由轎車正 面擋風玻璃無法辨識車內駕駛人及人數。二、員警密錄器 畫面23時20分50秒左右,由密錄器畫面可以發現對向同樣 設有紅色警告燈的攔檢點。三、員警密錄器畫面23時21分 9秒左右,黑色車輛於路口迴轉,加速闖越攔檢點,員警 發現系爭車輛於路口迴轉,喊出車牌號碼「7698-DQ」, 並且重複多次。於該車闖越後,值勤員警以手上小電腦查 詢其所認定之「7698-DQ」。於員警密錄器畫面23時21分 31秒左右,陸續有機車、轎車行經攔檢點,停車受檢。同 樣無法從擋風玻璃正面辨識車輛駕駛人及車內人數。 ⒊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見 本院卷第119頁),已紀錄日期時間00-00-00 00:20:37 時牌照號碼7698DQ之系爭車輛行經圓環北路往豐中路之資 料,攝得上開資料之路口監視器乃架設於圓環北路二段過 三環路口往西南方向車道旁,鏡頭朝向圓環北路二段往西 南方向車道,得以拍攝行經圓環北路二段往西南方向內、 外車道車輛之後車牌,此經證人黃光宏於108年2月26日當



庭於地圖上標示監視器設置位置及拍攝方向(見本院卷第 120頁),並有雷達測速拍攝原理說明,監視器架設勘查 照片(見本院卷第132-146頁)在卷可佐,足見車號00000 0之系爭車輛確有於紀錄時間2000-00-00 00:20:37時行 駛於圓環北路二段過三環路口往西南方向車道上之情事。 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 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路段設置酒駕路檢站,於畫 面時間23時21分9秒左右,一台黑色車輛沿圓環北路一段 往西南方向行駛,於文昌街口迴轉後沿圓環北路一段往東 北方向行駛,朝路檢站駛來,2名員警站在外側車道一左 一右揮動指揮棒示意黑色車輛停車,黑色車輛未停車加速 闖越攔檢點,員警立即記下車號車色並以小電腦查得車籍 資料(車主:陳美蘭),許員警重複多次喊出車牌號碼「 7698-DQ」並以手上小電腦查詢其所認定之「7698-DQ」等 情,並經證人黃光宏於108年2月26日在庭證稱:「(請說 明當天所看到的情況?)當天於23時20分許,看到對向有 一部往中山路方向的車子往攔查點2的方向行駛,看到攔 查點2時就迴轉,該車一迴轉,就會遇到我們攔查點1,依 照我們的值勤經驗,該車有可能是要規避攔查,所以我們 特別注意該車車牌,且該車有撞到我們的指揮棒,因員警 沒有受傷,所以僅舉發交通違規而已。該車不停車受檢, 硬衝過去。」、「(原告主張沒有到過該攔查點,所以蒐 證的車子並非原告所有,如何確信或辨識車牌沒有錯?) 當天值勤員警許恭連及湯巧庭二位有密錄器,許恭連(已 調離本所)的密錄器有收錄到第一時間所喊出車牌的聲音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從畫面顯示,許恭連 手持輸入的畫面是做何用途?)配置的警用小電腦,查詢 車牌。影片中,可以稍微看出許恭連輸入車牌號碼的影像 。」、證人陳照明之證述:「(可否辨識車牌?車速?) 可以辨識車牌,車速約50-60時速度。車牌就是我們舉發 的車牌。」、「(有何意見補充?)我們值勤路檢的狀況 ,以該車迴轉的態樣,依照值勤經驗都是要規避攔查,應 不會衝撞。」、「(如果駕駛看到前面有攔查點而迴轉, 如迴轉後,仍然有攔查點,為何要迴轉?)一般人的認知 ,如果明確違法,第一時間一定會躲避迎面而來正前方的 攔查點。」、證人湯巧庭之證述:「(當天所站的位置? )我是攔查點1機車道警戒的位置。證人黃光宏是機車道 、證人陳照明是最後的位置。」、「(當天有無看到該車 的情況?)如同前面二個證人所述,當天很暗,我沒有看 到車內情況。但我有打小電腦查詢車牌,我有看到車牌。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當天看到車牌,如何查 詢車牌?)當天該車迴轉之後,我眼睛目視其車牌,馬上 以小電腦查詢車牌,確認後,我還去跟許恭連確認其所輸 入小電腦的車牌號碼,兩人確認之後,車牌號碼完全一致 。」、「(原告複代理人黃律師:既然當天天色很暗,無 法辨識車內幾人,為何可以辨識車牌?)辨識車牌是因為 有燈光。」、「(何人喊出車牌號碼『7698-DQ』?)許 恭連。」等語,可知系爭車輛自對向往攔查點2方向行駛 ,遇路口即迴轉之情狀,引起證人黃光宏陳照明、湯巧 庭等人注意,依其等勤務經驗,因系爭車輛有規避攔查之 可能而特別注意車牌,是系爭車輛車速雖快,但因證人陳 照明、湯巧庭與在場員警許恭連等人專注緊盯系爭車輛之 行車動態下,仍得確認系爭車輛之車號為「7698-DQ」, 客觀上應無誤認之虞,加以當庭擷取證人湯巧庭密錄器時 間23時22分5秒於畫面底部有車輛衝撞攔檢點白底黑字車 牌顯示之畫面,放大車牌顯示之影像,經證人湯巧庭證稱 :「(依照該畫面,如何解讀車牌?)車牌辨識,我認為 足以辨識7-6-9-8-D-Q。」等語,並經原告之複代理人黃 律師在庭為原告陳稱得辨識車牌之第1數字為「7」乙節, 復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之記載:「 車號0000-00汽車,車主名稱為陳美蘭、顏色為黑色」, 符合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身顏色。綜合上開事 證可知,根據現場三名員警配載之密錄器及V8攝影機之不 同影像來源,均足證明車號0000-00之系爭車輛於23:20 :37時行駛於圓環北路二段過三環路口往西南方向車道上 ,於畫面時間23時21分9秒左右,黑色車輛沿圓環北路一 段往西南方向行駛,於文昌街口迴轉後加速闖越攔檢點, 在場員警許恭連當場多次喊出「7698-DQ」,證人湯巧庭 依其目視所見車牌號碼立即以小電腦查得車籍資料(車主 :陳美蘭),證人陳照明在庭證述可以辨識車牌就是舉發 車牌,勘驗畫面所示之黑色違規車輛與車號0000-00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上記載之車身顏色相符,且查舉發員警於本 件交通裁決事件中,具有證人適格,其等於上開期日中之 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違規之經過所為之證述, 所證內容詳細明確,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證人之陳 述係屬虛偽不實,是本院以之為人證方法,並無不合,核 其等上開證述畫面所示黑色違規車輛即係車號0000-00之 系爭車輛,確屬實情。
⒋再由證人黃光宏於108年2月26日在庭證稱:「(原告複代 理人黃律師:當天於現場佈勤的地點是否事先上簽?)是



的,當天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頒布的勤務,是由不同的 派出所聯合值勤,攔查點1是我們所負責,攔查2、3點是 其它派出所負責。」等語,觀諸舉發機關107年7月25日中 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411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照片黏貼 紀錄表、勤務計畫表(見本院卷第42-46、98-99、147-14 8頁)所示,舉發機關於當日20時至24時之時段規劃路檢 攔查勤務,於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圓環北路往三豐 路方向),設立酒駕稽查路檢點,擺放「停車受檢」以及 「酒駕稽查」告示牌,位置明顯可見佐以燈光照明,旁停 放警車並擺放交通錐限縮車道,現場數名員警均穿警用反 光背心且手持指揮棒,供駕駛人辨識及配合警方臨檢,客 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 檢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此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行 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 警指示駛離亦可證,故原告所述現場並無任何「執行酒測 」或任何「停車受檢」之告示云云,未可採信。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2名員警一左一右已有以揮動指揮 棒之動作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原告本應將駕駛 之系爭車輛停止,待員警指示後始得離去,竟原告未依員 警指示停車反加速闖越攔檢點,核已構成「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臨檢酒測情事或實施酒測程 序云云,然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始不服員警指揮,未予 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員警既無從當面親口勸導及告知違 規之法律效果,則員警在舉發拒絕酒測者之前,對駕駛人 踐行之勸導與告知程序,即無適用之餘地。
⒌原告另主張本件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所定之犯罪情 形,員警卻執以事後科技設備所顯示之畫面據以作為本件 裁罰之依據,與正當法律程序明顯相悖云云,然據證人黃 光宏之證述:「(剛才提出的路口監視器行車表,何時調 取?)因本件進入訴訟程序,該表是為了作證而調閱。」 、「(現場的路段,有無該車行經的影像?)該路口監視 器影像大約維持一個月左右就會被覆蓋。」、「(原告複 代理人黃律師:有無到下一個路口調取該車停等紅綠燈的 情況?)沒有,因為我們認為事證明確,所以舉發。」等 語,可知員警調取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僅為確 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證據,況參酌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0條:「(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



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 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 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 ,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 銷毀之。」之規定,警察為維護治安之必要,非僅限於刑 事犯罪行為之調查,任何違法行為,亦包括違反行政法上 規定之不法行為在內,均可依此條文作為證據調查,是本 件違規地點既在道路上,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員警基於 交通秩序之維護,自得調取上開資料蒐證,故原告上開主 張,容有誤解法令之規定,即非有據。而原告聲請至現場 履勘兩處地點之現場,實際測量行經兩處間之實際行車時 間及距離欲釐清上情,然如前述,既有上開事證堪予認定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酒駕路檢點,未依員警指 示停車反加速闖越之違規情事,核原告聲請調查事項,即 無至現場履勘測量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處罰之交 通違規類型有二:一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為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 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 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次按「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 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 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 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遭員警 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而得予處罰。至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 規類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之意 旨,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 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 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 接受酒測;而司法審查也必須於逐案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 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 授權規定而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 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 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 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合理之客觀 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因此,駕駛汽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與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測,二者違法構成要件有別,不 應予混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查舉發機關當日於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圓環北路往三 豐路方向),設立酒駕稽查路檢點,業據證人黃光宏證稱當 天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頒布勤務,由不同派出所聯合值勤 ,並有勤務計畫表在卷供參,為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管制 站遇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確有不依指示停車而逃逸之情形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有無相當、合理之 事由可資建立原告酒駕之合理可疑,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測處所遭警攔查者,仍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 義務,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本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予裁罰,至於原告當時駕 駛系爭車輛究竟任何肇事情節、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或有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而易 生危害,又或有無飲酒之事實,均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原告另援引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 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李震山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不同意 見書之意見,認為員警如僅係設置路檢站,即對過往車輛一 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 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



法酒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臨檢即構成「拒絕酒測 」,為其有利之論據。然查上述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均僅 屬大法官之個人見解,並非釋憲意旨及理由書具有法律拘束 效力之內容,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查其他諸多法治先進國家對於員警於公共道路執行攔檢, 保障行車安全之執法標準,均認維護道路行車安全之公共利 益,遠甚於偏重個人隱私之普世價值。例如歐盟委員會於 2004年公布「道路安全執法之建議(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on Enforcement in the field of Road Safety)」文件,明確敦促會員國採取強化交通安全之執法 措施。其中關於酒駕攔查之執法方式,歐盟委員會認為最佳 方法就是:「以酒測儀器隨機執行酒測(the application of random breath testing with alcohol screening devices)」,並且要求會員國在內國執法中將「隨機酒測 」作為執法主要原則,會員國應該在容易肇事之危險路段, 確保執行「定期性」之隨機酒測(ensure that random breath testing is carried out regularly)。歐盟委員 會特別強調:執行酒測攔查,可能採取「特定性(targeted )」(涉有酒駕嫌疑者);或者「隨機性(random)」(無 論酒駕嫌疑與否);最有效果則是「系統性(systematic) 」(不問原因,全面攔查)。顯見歐盟基於維護道路安全之 公共利益,無論採取「特定性」、「隨機性」或「系統性」 之酒測攔查,不僅承認其適法性並無疑義,並且敦促會員國 採取更具效果之酒測攔查。由上述事實經過,依照歐盟之執 法標準,無論係「特定性」、「隨機性」或「系統性」之攔 查酒測標準,均屬合法,應堪確信。且現代機動車輛馬力充 沛,速度迅猛,乃有便利移動,節省勞費之效果。然此科技 發達之衍生應用,亦如刀之兩刃,利弊互見,一旦發生車禍 事故,所致傷亡亦甚慘重。歐美各國法制實務,多將駕照核 發及道路管理等交通事項,界定為政府授與之「特許( privilege)」,而非「權利(right)」。既是「特許」, 即非單純之財產權或者遷徒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等基本 人權的概念所能涵括解釋。因此駕駛機動車輛須要「執照」 (driver licence)、停車應獲「許可」(parking permit )、車輛須經「檢驗」(vehicle verification)等,皆屬 行政特許,並非天賦人權。查本件原告因所駕系爭車輛行經 由員警執勤之酒測攔檢點,員警對於行經該處駕駛人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無論時間歷程及空間範圍,均具「侷限性」及 「特定性」,並係為保護多數用路人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其 公共利益遠大於個人之行車特許。退步言之,縱認駕駛人享



有遷徒自由之駕車權利,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各項基本 人權之保障,亦得基於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 律限制。是原告主張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判 斷系爭車輛屬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率予攔查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㈦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1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 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 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依本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二 、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之規定,準此,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 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而內政部 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於肆、具 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之項目下固明 定:「⒎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 稽查之文件。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 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 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但亦指出:「⒌經明確指揮 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是 不服稽查取締應不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 」之方式為限,舉凡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避免追車,即得逕行舉發 。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7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070054110號函檢附員警調查表記載略以:「職於107年5 月25日20時至24時執行臨檢勤務,於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與 文昌街口(圓環北路西向東路段)依規定設立酒駕稽查路檢 點,並進行路檢攔查勤務。於當天23時21分許見一部自小客 車7698-DQ號由圓環北路(東向西方向)迴轉(西向東方向



),該車輛行經路檢點前警方便依規定以指揮棒指揮示意該 部車輛停車受檢,不料該部7698-DQ號自小客車未依警方指 揮減速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衝撞攔查點,逕自闖越後往豐原區 三豐路方向駛離。後警方返所後依攝影器材之蒐證畫面開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告發單」(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設告示執行酒 駕稽查管制站,遇警指示停車受檢,卻不依指示停車反加速 闖越,員警因系爭車輛車速快速,貿然追車恐危及自身安全 ,又可能引發交通事故,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之情事,故未追車,返所後依攝得之蒐證畫面開單逕行舉 發,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員警從未以「警鳴器、警笛 、喊話器呼叫攔停對象路邊停車」,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之情形下,採逕為舉發之方式開單裁罰,有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於本件調查過程,發現證人林益賢涉有偽證罪嫌,本院 將依職權進行告發,理由如下:
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於107年6月28日即於違規陳述單中自 承駕車行經舉發機關所設之路檢點,然其事後翻異前詞,改 稱系爭車輛未行經舉發機關所指「圓環北路一段及文昌街口 」之路檢點,前後供述不一,已堪存疑。依前所述,揆諸現 場攔檢點不同來源之影像內容顯示,原告確實駕車行經該處 ,顯見原告意圖卸責而臨訟杜撰,至為灼然。尤其原告偕同 證人林益賢到庭證述,證人林益賢自稱當日搭乘原告所駕系 爭車輛,嗣經本院採取隔離訊問方式審理,彼等供述內容矛 盾牴觸,相互齟齬,顯見證人林益賢故意虛偽陳述,意圖迴 護原告,推卸責任。
㈡原告主張當時沿圓環北路二段往三環路方向方向行駛,原本 導航是導往大順街,但錯過大順街,故到圓環北路二段與三 環路口就立刻迴轉,根本從未行駛到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 口云云。然而原告前於107年6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已自承「本人陳世益於5月25日23時21分許駕車行駛於豐原 市區,因非豐原當地人,故使用導航引導至目的地,經導航 指示左側迴轉,見路口已淨空再行左迴轉後行駛於圓環北路 一段,途中即遇該所謂的試驗檢定處所」、「本人駕車行駛 於圓環北路一段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108年1 月15日在庭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請求提示原 告曾於107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的陳述單,是否為原告親自 所提,該事實是否為原告親自所書寫?)是的。」(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承認陳述單為其親自所書寫,卻於起訴後 改稱於圓環北路二段與三環路口就迴轉,根本未曾行經圓環 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供述不一,真實性自堪質疑。 ㈢再經本院命原告及證人林益賢分別標示當日原告駕車行經路 線(本院卷第121頁及122頁),依據彼等分別繪製之路線圖 ,兩者竟然毫無重疊,互不相涉?倘若原告及證人林益賢所 稱當日二人同車前往參加聚會一節屬實,何以彼等竟對同車 行駛之路線,所述南轅北轍,明顯出入?彼等同車卻形同平 行宇宙,天涯兩端,如非偽證附和,孰令致之? ㈣再依原告主張其駕車行駛路線(我從家裡出發,走太平中山 路往市區方向,到證人中山路的巷子住處,沿著祥順路、松 竹路、慈濟醫院後面的山路、豐興路、接到圓環路、圓環北 路,從圓環北路轉大順街,因錯過大順街,於圓環北路二段 與三環路口迴轉)、與第三人會合後換車(迴轉之後,發現 大順街就右轉,然後與朋友會合,把車停在大順街上,三人 坐朋友曾士恩的車子去好樂迪唱歌)、聚會共四人唱歌(三 人及後來我妹妹來會合)、約到3、4點回去、返程方式(由 曾士恩載我們到我停車的地方,再由我開車載證人林益賢回 去)等語。但證人林益賢證述卻稱:「(請說明所知原告遭 開裁罰事情?)原告收到罰單跟我說時,我嚇一跳,因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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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