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95號
TCDV,107,婚,695,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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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95號
原   告 林益利 



被   告 劉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1日 結婚,已於98年9月2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被 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 告婚後於98年來台,兩造同住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126 巷19號2樓之4原告住處。惟被告於103年6月4日返回大陸地 區後,經原告以通訊軟體聯絡,請被告回來,被告表示不適 應台灣,離家太遠等原因,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年7月26日具狀表示: 經慎重考慮,無條件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關係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二)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 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 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 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依 親居留證、結婚證書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 務,被告卻自103年6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與原告 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 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 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 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 ,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 性。參以被告具狀既表示:無條件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關 係,益見其確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且兩造間早已無夫妻 之實,難有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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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