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60號
TCDV,102,婚,6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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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林漢忠
被   告 余明芬
法定代理人 林廷彥
特定代理人 余明珠
      余麗利
      余麗玲
      余明芳
      余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11月10日結婚,並育有4名 子女,其中3人已成年。被告於83年4月間中風後,呈現植物 人狀態,並經鈞院於87年3月26日以87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 宣告禁治產在案。長久以來,被告均臥床,無法履行夫妻義 務,且被告病情在可預見之期間內難期回復,兩造婚姻關係 誠屬有名無實,原告已無法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然 仍願意繼續照顧被告,並按月支付被告之生活費用,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長期臥床,呈現植物人狀態,然被告為原 告生下4名子女,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為使被告日後之生 活能有所保障,希望原告能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 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之監護人每月提領3萬元,用以支付被 告之看護費及其他所需費用,直到被告死亡為止等語置辯。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1月10日結婚,被告於83年4月間中風 ,並經鈞院於87年3月26日以87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禁 治產在案,及被告長期臥床,無法履行夫妻義務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禁治產案卷,經核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 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第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 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 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 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 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 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 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 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三、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 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 。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 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 之義務,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 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被告自83年4月間 中風後,即長期臥床,呈現植物人狀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之思考及認知功能皆有明顯之障礙,復以其目前 之狀況,在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亦無法



醫治其狀況及難以改善其一般之功能,而依被告之情狀,可 知被告現今及將來,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 經營和諧美滿之主觀認知能力甚明。換言之,斟酌被告目前 之心神狀態,行動能力之欠缺、言詞困難之程度,導致兩造 目前僅徒具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是徒然維繫婚 姻,對兩造並無任何實益。況且此等事由,亦足令任何人處 於原告相同地位,無意再維繫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可見兩 造婚姻堅固之碁石自已發生動搖、破綻,而致婚姻關係破裂 並已達無法彌補之可能。
四、雖上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然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亦認「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 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 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其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 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 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 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等說明,可證本件 被告發生心神喪失之原因既非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則無論其 因由究係可否歸責於被告所致,或其心神喪失之情事起始之 時間到底係在兩造結婚之前或後,仍均無礙於原告主張為請 求判決離婚之依據甚明。要之,被告癒復難預期,雖尚無法 遽認已達不治之要件,而被告因欠缺行動能力、言詞困難所 引發諸多問題,客觀上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而細繹本件婚姻基礎發生動搖、破綻之原因, 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則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關於被告之贍養費部分,原告與被告之監護人林廷彥已 於102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2號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應自民國 10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余明芬(即本案被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肆萬 元,逕匯入聲請人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聲請人之監護人林廷 彥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得按月自聲請人帳戶中提領參萬 元,以支付聲請人之看護費及其他日常所需費用」,有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生活應 能獲得足夠之保障,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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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