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12號
TCDV,101,婚,312,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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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原告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式及應注意事項 :
一、時間: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子女住處( 或其他兩造協議之地點)探視張朧今,並得攜同出遊、同 宿,至翌日即星期日晚上七時前,將張朧今於子女住處( 或其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還被告。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一0一年、一0三年‧‧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九時起,原告得攜同張朧今出遊或 返家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七時前交還被告。該三日中如 遇原告依(一)所示探視時間,原告當日探視權停止。(三)兩造於張朧今年滿十六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應尊 重張朧今之意願。
二、方法:
(一)原告至子女住處接回、送還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 地點。
(二)原告探視前,應於事前二日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被告 不得無故拒絕。
(三)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 為,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張朧今之日常生活作息。(四)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張朧今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張朧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原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張朧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原



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被告不 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 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六)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張朧今交付原告。(七)原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張朧今交還被告。(八)原告於探視當日上午十時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 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被告及張朧今 之生活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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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