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查聲請人為碩士畢業,擔任醫療器材公司業務經理,月收入 約17萬元,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2萬4 ,613元、274萬8,193 元、265萬9,689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投資3筆;相對人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安穎公司負責人 ,從事醫療器材之零售、租賃,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6年 度至108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8萬8,600 元、0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 筆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家親聲59號卷第152頁),另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家親聲86號卷第195頁至216頁 )可佐。是由上開事證觀之,顯見聲請人之收入屬高所得, 相對人之收入則屬中低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 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之標準,尚屬合理。另本院除參酌 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本院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7,66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朱○安、朱○ 穎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5,000元為適當。 (四)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扶養費用 。則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 別為66年、68年出生,均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日 後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 ,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3比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朱○安 、朱○穎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為1 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2/5=1萬元)。(五)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 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 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扶養費每人1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 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 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六)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下稱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 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 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相關事宜。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相對人說明子女之 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日常生活事項。
附表二:聲請人、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止: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⒈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許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 許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如該第二、四週之週六 、日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 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當日上午10時許起至連續假期 最後一日下午6時許止。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1年、113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10時許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許止,由相對 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 、114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許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6時許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 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許前,及民國年份為 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6時許至大年初五,輪由聲請人 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所示照顧 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 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 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 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 間第一日上午10時許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許止行之(具 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 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 聲請人前款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 請人住所,於前款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5天)。 ⒋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連續假期第一日 上午10時許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許止,子女由相對人照 顧同住。
⒌母親節、民國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逢假日、相對人之生日 如逢假日,自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子女由相對 人照顧同住。
貳、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 員將子女送至臺中高鐵站交由相對人接取子女。於相對人 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 員將子女送回臺北高鐵站由聲請人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
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 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 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 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 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 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 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 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 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 ,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 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 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 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許接回。(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 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 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九)兩造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照顧同住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