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朱文瑋
代 理 人 周嬿容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孫純怡
代 理 人 梁凱富律師
巫郁慧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5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安(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朱○穎(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朱○安、朱○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而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另提出反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 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朱○安(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朱○穎(女、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 月3日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4、959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兩造並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因相對人與有婦之夫外遇,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離婚,相 對人之品德顯無足以教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該外遇對象之 配偶亦知悉此事,相對人恐必須花費相當的時間,面對接下 來的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想必無多餘時間與精力照料兩名未 成年子女。
(二)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無不良素行,兩名未成年子女於 離婚前已常在假日交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現有聲請人之父母 親及胞姊一同協助照顧兩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援系 統穩定。
(三)反觀相對人現況無穩定收入,聲請人將更可全心全意照顧小 孩,尤其未成年子女朱○安在兩造分居期間,因過去相對人 偏寵未成年子女朱○穎所產生之情緒焦慮或為引大人關注之 故意行為問題,已於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親、胞姐之陪伴鼓 勵下,建立安全信任感之平等對待,益見比以往有自信及開 朗活潑之神情。以上種種皆顯示聲請人更適合照顧兩名未成 年子女,且聲請人有極高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相對人獨留兩名幼女在家,半夜外出約會乙事,係因未 成年子女朱○安不經意說出其與妹妹在相對人探視期間,曾 半夜被獨自留在家中,致妹妹半夜醒來哭泣不止。嗣由聲請 人胞姊詢問未成年子女朱○安,喚起其當時之記憶,並讓其 將親身經歷完整陳述,全程並無任何誘導之情事,並附上未 成年子女朱○安繪製之圖畫,與其所述之情節相符,顯見相 對人確實無心照顧子女。
(五)對於相對人訪視報告之意見:
1.相對人每月固定必須支出之房租與生活費,應不只有新臺幣 (下同)2萬元開銷,若其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根本無法以 自己之收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2.相對人之父母及手足常年居住在屏東,要如何協助目前在臺 中租屋居住之相對人照顧小孩?又相對人過去都會從聲請人 給的生活費或其所賺取之所得中,為其父母存生活費,顯見 相對人之父母尚須相對人扶養,如今又如何在經濟上協助相 對人?
3.聲請人於108年6月間換工作後,每個月僅約2天不在臺中住 家居住,且相對人有外遇之情事係為事實。
4.兩造與各自之家族於109年7月21日因欲商談後續婚姻是否繼 續維繫之問題,念及如此年幼之小孩不適宜在場,兩造皆同 意由聲請人之胞姊將小孩先行帶到臺北,嗣因相對人之父親 認為相對人暫時不適合繼續留在臺中,故自行將南部帶來的 大行李箱打包好,即帶相對人回屏東,因此沒有任何人驅趕 相對人。又聲請人工作已北移,相對人及小孩亦皆已不在臺 中居住,小孩當然只能繼續留在臺北與聲請人同住。另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先行北遷之事,兩造曾多次商議,然相對 人百般阻撓,聲請人完全係基於不擔誤未成年子女子女之就 學時程考量,依循合法程序辦理,相對人之指控顯屬無端。 5.過去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仍同住時,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 柱,故相對人照顧子女之時間較多自屬當然,然聲請人於工 作之餘,亦會分擔家事與子女之照顧。
(六)關於程序監理人所製作訪視報告之意見: 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然自始 未曾針對兩造之具體狀況,確實提出本件建議共同監護之理 由為何?且未見到程序監理人對於兩造所建構之生活環境與 親權人本身之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間之關聯 性為何?在訪視報告中加以聯結。希望鈞院除參酌程序監理 人訪視報告中之意見外,亦能實際具體審酌兩造目前之收入 、經濟狀況、生活環境是否固定、監護之意願、家庭支援系
統等項對於子女之重要性(利益),並考量共同親權行使上 確有不便利之問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兩名子女。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將來扶養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兩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3萬9 81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之標準,而兩造經濟能 力相當,平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 5,491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3萬981元÷2=1萬5,4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 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朱○安、 朱○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朱○安 、朱○穎之扶養費各1萬5,491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6 期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相對人之親職能力良好,在聲請人獨斷決定兩名未成年子女 至臺北居住生活之前,相對人係其等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幼 兒隨母原則及同性別父母優先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親權,最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1.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係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於107年開始創業,仍主要負責接送 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幼稚園、保母家,晚間亦由相對人照顧生 活大小事宜。嗣聲請人及其胞姐以欺騙之方式,藉口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暫時至臺北遊玩,從此剝奪相對人原為兩名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地位。又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年幼時期 ,對母親之依賴,較一般人為多;且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均同為女性,未來步入青春期後所面臨之生理問題,由同 為女性之相對人協助處理當較為適宜。
2.聲請人原向訪視單位社工陳稱過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烹煮三 餐之事實,其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後又改口抗辯,此 非屬實,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存有諸多負面情緒。 3.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入不敷出,無法扶養小孩云云,實屬無稽 。相對人為懷孕安胎、養育未成年子女而辭去工作,擔任全 職主婦,於107年設立公司創業初期,復因兩造間婚姻狀況
而回屏東娘家居住半年,暫時無法專心投入公司經營,目前 每月收入僅約3萬餘元,尚可支應生活所需。惟現今已回到 臺中生活,未來將可投入足夠心力經營公司,若公司營運不 如預期,相對人持有專業證照及臨床護理經驗,亦可重返護 理師崗位。再者,親權之行使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本分屬二事,本件若由相對人單擔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則聲請人需按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豈有相對人極可能與小孩爭利之可能。(二)聲請人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強硬使其等與相對 人分居兩地,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1.聲請人明知自己缺乏單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不考 量遽然變動生活環境或主要照顧者,會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處 於不安狀態,竟於109年7月間,唆使其胞姊向相對人謊稱要 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臺北遊數日,此後即拒不將女兒送還予 相對人,更強硬將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隔離,並擅自將 未成年子女朱○安轉學至臺北幼兒園就讀,相對人嘗試與聲 請人或其胞姊溝通,卻均遭聲請人或其家人顢頇拒絕。縱要 轉學,原就讀幼兒園之老師稱:是否可有時間讓其可以與聲 請人分享未成年子女朱○安相關資料,聲請人仍係拒絕,嗣 後更不允許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僅能偶爾 在聲請人或其家人同意下與女兒視訊,更多次藉故拒絕視訊 ,直至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聲請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後,聲 請人方同意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2.聲請人揚稱「醜事將來被公諸於世(判決書會記載案情、證 物內容及上網公開),讓小孩將來知道離婚的原始原因」等 語,足徵聲請人為爭奪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告知未成年子 女為其手段或情緒勒索,試讓相對人有所放棄或退讓。其所 為顯未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或身心健康發展所需,更已違 反善意父母原則,而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父母之一方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情事, 實不適宜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三)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年幼尚無法明確表達自己受監護之意願, 亦未能理解親權意義,實不能以未成年子女朱○安曾向訪視 社工表示:聲請人有購買新家,希望日後繼續與聲請人同住 等語,即認定其受監護之意願。
(四)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撫育計畫報告,其自述每日騎腳踏車親送 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學校,並提出騎乘腳踏車將未成年子女放 置在前座之照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2項之 規定,顯未留意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使未成年子女朱○安每 日上學途中經受不必要之危險。又近年來新冠肺炎疫情肆虐
,政府宣導規範在公眾場合應配戴口罩,惟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照片中,卻可見其等在外未配戴口罩、或為拍照 而將口罩拉下之情形,加以其等目前居住在確診案例頻傳之 臺北地區,更使相對人擔憂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希冀聲請人 日常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能多加細心,改善其輕忽未成年子女 人身安全及健康之舉措。
(五)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探視期間將未成年子女獨自留家、外出 約會等情,均非事實,相對人住處共有兩道門,均需先開啟 上方保險鎖,再配合扭轉門把始得開啟,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而言並非易事;且相對人住處同一樓層另有其他二住戶, 其中一戶鄰居年紀與相對人相仿,雙方僅曾於電梯中點頭問 候,另一住戶相對人更未曾見過面,是相對人鄰居中並無任 何譯文所載之隔壁的阿公、阿婆之人,遑論該等鄰居知悉相 對人工作地點並開車搭載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尋找相對人等 荒誕之情。且細繹聲請人陳報之譯文,姑不論通篇矛盾及不 連貫之處遍布,更是種種歧異外,尚有諸多無法吻合之處, 並以誘導方式詢問,聲請人及其親屬或惡意編纂不存在之事 實,致未成年子女為不實陳述及認知,顯然嚴重違背善意父 母原則之精神。
(六)對程序監理人報告之意見:
1.依程序監理人報告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互動 開心自然,相對人亦能融入遊戲而與未成年子女遊玩,並在 旁給予指導或協助,縱兩名未成年子女間偶有起孩子口角, 相對人亦能妥適給予安慰,令未成年子女情緒回復穩定而依 偎在相對人左右兩側觀看電視。是由上情可見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之間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由相對人任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當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就程序監理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相對人尊重之,惟仍應如程序監 理人所強調者,未成年子女應穩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以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親情需求。未成年子女均非常依賴相對人, 不僅平日期待與相對人見面,於高鐵站接送往返時都會依依 不捨而有明顯捨不得離開相對人的情緒,再者,兩名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同性別,聲請人在照顧上難免不夠確實,相對 人共同行使親權即能補足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成長上所需之細 節,且聲請人因工作而須經常往返中南部,對於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上勢必無法親力親為,而多仰賴聲請人之年邁父 母親等人為照顧,均足見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之 重要性且不可替代。
二、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將來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依法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縱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亦不應受影響,是相對人自得請求其給付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08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281元; 又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實領金額為17萬2,983元,依其提出 之薪資證明文件,可知其每月薪資總額為19萬40元;而相對 人每月收入目前為約3萬元,是聲請人應負擔3分2之扶養費 用始屬妥適,則聲請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朱○安、朱○穎之扶 養費各為1萬6,187元(計算式為:2萬4,281×2/3=1萬6,1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相對人,分别至未成年子女朱 ○安、朱靚成年止。
三、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朱○安、 朱○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朱○安 、朱○穎之扶養費各1萬6,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 視為已到期。
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 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朱○安(女、0 年0月0日生 )、朱○穎(女、0 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3日 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4、959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 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等 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4、95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家親聲86號卷第23頁、第155頁至156頁 ),堪以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朱○安、朱○ 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2.聲請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朱○安、朱○穎之權利義務,相對人非適任之親權人等情,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撫育計畫等 為證(見家親聲86號卷第23頁至63頁、第243頁至253頁、第 261頁至270頁;家親聲59號卷第165頁至199頁),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之畢 業證書、護理師證書及外科專科護理師證書、安穎公司登記 資料、照片等為證(見家親聲59號卷第41頁至71頁、第129 頁至135頁、第437頁至442頁)。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指託 其胞姊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中,並將戶籍遷移所為部分固有 未盡妥適之處,然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前揭事證及後揭訪視 報告等,認兩造因感情等婚姻問題,導致雙方互信基礎薄弱 ,而衍生出於婚姻存續期間就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溝通之結 果,尚難以此逕為認定聲請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至 於兩造其餘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無 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為爭取子女單 獨親權之行使,所為流於主觀或缺乏實據之指述,均無足採 。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利益,依職權函請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進行訪 視,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部分,其結果略以:「(一)綜合 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 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非正式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能親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 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3.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良好之照護環境;惟聲請人 預計於110年5月間搬遷至同社區之新住家。4.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考量其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亦不希望兩 名未成年子女分離,且兩造難以達成共識,擔心影響兩名未 成年子女權益,因此聲請人期待能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能盡其所能培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發 展,並能依未成年子女朱○安發展狀況安排相關資源。評估 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朱○安目前6歲,具基本表意能力,希望繼續與 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女朱○穎目前4歲,不願與社工進行訪談 ,且未成年子女朱○穎尚年幼,無法具達對於親權之意見。 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兩名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非正式 支持系統等皆穩定,為兩名年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與 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 ,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 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以及審酌相對人身心狀況,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3月1日晟台護字第11001 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家親聲86號卷第277頁 至290頁)。就相對人部分,其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應尚明顯 影響具其行為能力之情事;而就經濟方面,相對人自述其目 前自行開設醫療器材公司,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另相 對人自述其母、手足們皆可成為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照顧未 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目前身心及經濟能 力尚屬穩定,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2.親職 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皆與聲請人告同 住,並於北部就學,然相對人尚可掌握過往與未成年子女們 同住之日常生活及學校情況,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飲 食習慣、就醫情形等生活尚為了解,另相對人自述其目前工 作時間彈性,工作時間大多座落於上9至下午5點,且有可用 之親友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估 相對人目前生活型態,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合宜的親職時 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年子女們目前與聲請 人同住,日後若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未成年
子女們居住其目前住所,而此住所為相對人承租之房屋,就 内部觀察,此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物品陳設整潔,而未成 年子女們房間擺設亦屬乾淨,另就外部觀察,此住所為大樓 内部之住戶,車程5分鐘內有1間學校、醫院及許多商家,生 活機能尚屬便利。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此住所作為未 成年子女們日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4.親意願評估:據 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 規劃上,相對人自述若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聲 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們每2週進行1次過夜會面,而若聲請人 欲增加會面時間,皆可再與相對人討論。綜上所述,本會認 為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與相對人會面規劃尚屬合理, 相對人尚具合作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 解,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就讀聖約翰幼兒園大班、未成年子女 二就讀爾雅幼兒園幼幼班,而相對人稱日後若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相對人計畫讓未成年子女二就讀明德女 中附設幼兒園,國中小則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信義國小 、住所附近國中,而相對人表示期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需有 大學學歷,然相對人稱其以尊重未成年子女們意願為主,而 若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高,相對人自述其會支持未年子女 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認為相對人對未年子女日後就學 已有初步規劃,評估並無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因未成年子女們並未與相對人同住,故本會無法了 解未成年子女們對本案之意願。(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 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 據訪視了解,被告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意願,而被 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亦可陳述過往未成年子 女們日常生活狀況,又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飲食、就醫情 形皆可詳細陳述,而被告目前工作型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 們適切之親職時間,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 規劃,另被告對於日後會面規劃尚屬合理,尚可期待被告未 來能扮演友善父母。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應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 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及他造訪視 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0年3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0030 07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為參(見家親聲86號卷第291頁至302 頁)。
4.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程序監理 人衡酌兩造目前持續運行會面交往機制,且皆曾表達為促進
未成年子女們多元照顧資源,並基於兩造均能具體表示願意 與對造提升合作友善父母關係,程序監理人在衡酌未成年子 女們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顯深厚,為繼續維繋未成年子女們 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們 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序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們受監護 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顧者乙 節,程序監理人審酌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與聲臺北居住迄今屆 滿一年,除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性、教育 環境欠缺繼續性,與降低未成年子女們未來成長之身心與適 應壓力,程序監理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 要照顧者』,應是本案未成年子女們最佳利益之衡量。另有 關下列事項,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 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一)日常生 活事項。(二)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三)就學、學區 、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 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五)請 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六)在郵局、銀行之開戶 事及帳戶變更事宜。(七)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八) 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等語,有程序監理人110年10月13 日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見家親聲86號卷第401頁至402頁) 。
5.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 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 、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 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造 分別為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 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而言,均具 不可代替性。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及事證與訪視報告、程 序監理人之意見,認兩造均尚屬適宜之親權人,且無充分證 據證明渠等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又參酌未成 年子女朱○安、朱○穎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迄今已1年 餘,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目前受照顧情形、衡以兩造 時間、能力、資源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
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 子女朱○安、朱○穎之主要照顧者。此外,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朱○安、朱○穎之心理因素、意願等,及參酌兩造所述、社工
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朱○安、朱○穎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另為免 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
1.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父與母,關於 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 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 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之母,對於子女即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 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2.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每月實際支出之相 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 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 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居住在臺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北市
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713元【計算式:(當 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 ÷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 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 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 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 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朱○安、朱○穎各成長發育階段所 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 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 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 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