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 病或遭遇事故,而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時,照顧同住者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或 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開始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 ;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於相對人之照顧同 住開始時,如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同 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如翌日仍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子女。
(五)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女參加 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聲請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課外活動 ,亦應避開前揭相對人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六)附表二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以合作父母 方式進行,並留存達成相關協議證明,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 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七)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