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為免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週五下 午5時起至週一上午9時止,聲請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由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 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 初二上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9時止,由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 同住。農曆春節會面期間如逢聲請人乙○○依(一)項所示照顧 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三)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乙○○除仍得 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 )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 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 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 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聲請人乙○○就該增加
同住照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 期通知相對人甲○○。
(四)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甲○○照顧並為 同住。
(五)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二、方式:
(一)聲請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兒園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送至就讀學校或幼兒園。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乙○○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四)聲請人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聲請人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聲請人乙○○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相對人甲○○應於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 交付聲請人乙○○。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 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乙○○,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 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 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 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聲請人乙○○應於照顧同住期 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甲○○,並將相對人甲○○交付給 聲請人乙○○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甲○○。(七)聲請人乙○○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 女,除經相對人甲○○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乙○○放棄當 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相對人甲○○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 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