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42號
TCDV,101,家聲抗,42,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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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賴柏宜
相 對 人 蔡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10日本院101年度監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記載之理 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前往相對人住 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蔡采潔,遭抗告人之父蔡東州大聲咆哮, 並要求抗告人日後到警局接送子女,隨後抗告人之母楊芬蓉 竟將下半身半裸、未著鞋之子女交付予抗告人,並與蔡東州 齊聲斥罵抗告人,均未見相對人阻止其父母之行徑,可見相 對人之父母僅依情緒起伏做事而未顧及蔡采潔之健康,且相 對人完全認同其父母照顧、教養蔡采潔之方式,竟漠視其父 母隨意餵食蔡采潔未經醫生開立之藥物,忽視抗告人於同年 7月2日提醒子女蔡采潔生有感冒前兆應就診治療之資訊,同 年7月7日亦因相對人疏失而使抗告人接回頭髮未乾之子女, 導致子女蔡采潔返回抗告人住處後有發高燒情形,益見相對 人未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況抗告人屢與子女蔡采潔進 行通話時,均無故遭拒絕或阻撓,縱詢問相對人確切通話時 間,亦無從獲得回覆,故迄今尚未能順利與子女蔡采潔通話 。再者,依兩造以往共同生活經驗,蔡東州於99年間自述曾 將子女蔡采潔關在房間,抗告人險因楊芬蓉之建議而延誤子 女蔡采潔醫治腳底之濾過性病毒(疣),蔡東州楊芬蓉亦 經常藉詞照顧教養子女蔡采潔,屢屢與抗告人發生紛爭或為 難抗告人,渠等之行止恐對於協助相對人照顧子女蔡采潔有 不利之情形,相對人完全漠視蔡東州楊芬蓉把子女蔡采潔 當作數落抗告人之工具、出氣筒,亦無視蔡東州楊芬蓉對 於子女蔡采潔大聲斥責之行為,已危害子女蔡采潔身心健康 。抗告人與子女蔡采潔已在婦幼館進行會面交往4、5次,社 工人員也說會面情形很好,抗告人與子女間並無原審認定之 情形,再者,相對人既無能力擔當照護子女之工作,又無法 阻止蔡東州楊芬蓉對子女之不當行為,爰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將未成年子女蔡采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由抗告人



任之,併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蔡采潔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01年6月30日來接子女蔡采潔並一直 按電鈴,未予理會相對人告以子女蔡采潔剛睡醒尚在著裝之 說法,強要馬上見到子女蔡采潔楊芬蓉因不堪抗告人激怒 相對人及家人之行為,始將未著裝完畢之蔡采潔送至門外, 又蔡采潔之鞋子本置於門外鞋櫃,故有蔡采潔未著外褲、鞋 子情事。相對人於子女蔡采潔遇有病痛,均會送醫診治,抗 告人所稱「未經醫生開立之藥物」係為臺中市太平區德祐診 所醫師診斷開立、平和藥局調劑之藥物,並未對子女有隨意 投藥之情形。至抗告人未與子女蔡采潔通話之部分,並非相 對人或家人阻撓,而是子女蔡采潔接到電話就自己掛掉,且 蔡采潔在校曾向同學表示:「媽媽(即抗告人)都打我的屁 股和說不好聽的話」,並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後,向相對 人、社工表達不願與抗告人同住,甚於101年9月22日語出「 把你們全殺掉」之詞,於同年10月5日剪自己頭髮並稱「給 你們吃,你們就會死掉」等言行,子女蔡采潔心理健康顯已 遭受嚴重傷害,尚待就診並為心理諮商,為子女蔡采潔身心 發展,應待一年由心理醫生或專業人員評估後,再協議會面 交往方式及時間為宜,爰請求駁回抗告。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並提出照片、就 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藥袋暨藥品標籤等件為證。惟查:(一)抗告人到庭對於101年6月30日一直按電鈴之舉動及相對人提 出其所書寫之傳真、紙條、電子郵件內容均未否認,依上開 文書內容「蔡東州楊芬蓉愛警察,鄰居更愛看哦,這樣蔡 二老會沒大紅人的感受及待遇」、「拔掉電鈴,你拔我就去 找人聊天」等語,抗告人顯有蓄意激化雙方對立情緒之行為 。相對人之父母縱於是日交付子女曾有照顧未當之行為,然 就上情可認應屬偶發行為,且抗告人激化情緒之行為,已與 「友善父母」原則有悖,況相對人之父母並非親權人,渠等 僅屬相對人之親友支援系統,係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地位, 自不得以渠等之行為即認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抗告 人所辯,自無可採。
(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對於子女蔡采潔有隨意餵食蔡采潔未經醫 生開立之藥物,或因相對人疏失未使子女頭髮保持乾燥而令 子女發燒乙節,經相對人提出臺中市太平區德祐診所、平和 藥局之收據以觀,其就診日期、序號均為一致,是相對人所 述子女蔡采潔之藥物係經醫生開立之辯詞,應為事實。至子 女頭髮是否乾燥與感冒發燒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且抗告人 就此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據此認定相對人有



疏失。
(三)抗告人與子女蔡采潔通話情形,經相對人否認有阻撓或拒絕 行為,並提出通話紀錄照片為證,本院審酌抗告人與子女通 話尚有數秒至數分鐘不等之紀錄,因子女蔡采潔年僅3歲餘 ,可用詞彙、語句仍待學習,自不能期待子女於通話時有符 合抗告人意思之表現,數秒至數分鐘尚屬正常之通話時間, 又兩造均未提出通話內容以供本院參酌,抗告人上開主張或 自書傳真、紙條、電子郵件之內容僅屬片面之詞,本院自無 從知悉相對人是否確有阻撓或拒絕通話行為,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四)抗告人其餘主張,多為其與蔡東州楊芬蓉以往共同生活所 生之紛爭,惟蔡東州楊芬蓉並非本件相對人,更非子女蔡 采潔之親權人,渠等以往是否確有不利於子女之照顧行為, 亦未見抗告人舉證,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亦無足取。綜上所 述,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蔡 采潔之最佳利益,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未成年子女蔡采潔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蔡采潔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靜秋
法官 林純如
法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蔡志祥 住臺中市○○區○○路890南巷7弄22號 居臺中市○區○○街14號
非訟代理人 蔡東州 住臺中市○○區○○路890南巷7弄22號 盧兆民律師
相 對 人 賴柏宜 住臺中市○區○○○路3段35巷18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采潔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蔡采潔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 采潔(女、97年12月30日生)。聲請人前曾提起離婚訴訟, 雙方於101年2 月2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離婚 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關於蔡 采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並未約定。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曾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父母不和,相對人執意於 100年3 月間搬離聲請人父母住處,嗣於同年8月聲請人才偕 同蔡采潔共同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胞姐住處,同年11月29 日,相對人因不明原因將聲請人趕出門後,聲請人又與蔡采 潔搬回聲請人父母家中。故蔡采潔出生後,大部分時間均與 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與聲請人父母相處融洽,因相對人居 住於聲請人父母住處期間,因平日工作晚歸,蔡采潔亦幾乎 都是由聲請人父母協助照顧。
二、茲就蔡采潔分別與聲請人及其父母、相對人同住時受照顧情 形分述如下:
蔡采潔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時,聲請人父母幾乎每週至建 國市場採買煮粥食材,熬煮供蔡采潔食用。因蔡采潔活動力 強,故當其大量運動後,再沖泡營養奶粉予其食用。又聲請 人父母會依四季之變化,溫度之高低,不定時為蔡采潔添置 新衣、新鞋。而聲請人住所為四樓透天厝,安靜,附近即有 托兒所、小學。現蔡采潔已就讀幼稚園,聲請人母親於晚餐 後會依蔡采潔聯絡簿上的內容替其複習學校所教授之功課, 再讓蔡采潔畫畫、看電視、照片。而聲請人之工作是隔週休 息,於假日也會帶蔡采潔外出買早餐,或至公園嬉戲,或全 家外出遊玩。
而蔡采潔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時,不是以滷菜或是湯類拌 飯,就是須等到相對人下班後,才能回家準備,時間已是大 約晚上7時許,以致聲請人必須下午5時30分下班後,先至幼 稚園接回蔡采潔,再購買晚餐,而無法如與聲請人父母同住 時般得以享用豐盛晚餐,蔡采潔亦因而消瘦不少,令聲請人 感到自責。相對人雖會為蔡采潔購置衣物,但聲請人至聲請 人父母親帶回給蔡采潔之衣物,相對人若非轉送他人,就是



聲稱小孩衣物最好手洗,然卻仍是丟進洗衣機清洗。另當時 雙方與蔡采潔同住時,雖亦是3樓透天厝,但除1樓廚房與浴 室外,只剩下2樓的1間房間可用,其餘房間均堆置相對人胞 姐姊雜物。而因相對人因每日晚歸,故大部分的時間,均是 由聲請人陪同蔡采潔讀書。而相對人個性火暴,尤會酒後在 蔡采潔前數落聲請人父母,直呼聲請人父母名諱,讓聲請人 擔心,蔡采潔與相對人獨處時,遭受遷怒。而相對人父親已 過世,相對人母親因與相對人發生衝突,故無法作為相對人 照顧蔡采潔之支援系統。
三、聲請人於100年3月至8月間,相對人獨自居住在外期間,每 遇放假時均會偕同蔡采潔前去探視相對人,而蔡采潔於途中 見到陌生環境即緊張害怕,甚至哭泣,縱使聲請人予以安慰 亦無作用,對蔡采潔而言,聲請人與其父母之住處,才是自 己的家。而蔡采潔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胞姐住處 時,經常吵著要找聲請人父母。而100 年11月29日相對人將 聲請人趕出門而欲帶蔡采潔返回聲請人父母家時,蔡采潔神 情則顯得十分高興。
四、蔡采潔於本件訴訟期間,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 101年5月19日蔡采潔與相對人外出時,原無異狀,惟翌日晚 上返家時,眼睛泛紅,不愛說話,神情疲累,晚上7時許即 就寢,至11時許即開始作惡夢,直喊著「我沒有家、我不能 回家,阿公阿嬤把我趕出來」,經聲請人母親再三安撫,蔡 采潔始得入眠。次日詢問蔡采潔,其表示上開話語是相對人 告知的。於同年6月2日,蔡采潔得知要與相對人外出時,頓 時表情凝重,雖然最後仍有與相對人外出,然翌日返家後除 同前次情形外,又腹瀉,且頸部長痱子,腳上也瘀青、破皮 ,當晚仍作惡夢。嗣於同月16日告知蔡采潔,相對人要前來 偕其出遊時,蔡采潔即放聲哭鬧,直到相對人帶來玩具方始 罷休,次日晚上返家,蔡采潔於就寢前對聲請人父母稱:「 我拿頭髮給你們吃,你們就會死掉」,當晚蔡采潔仍作惡夢 。前揭時日共有6 天,相對人每次與蔡采潔會面交往後,蔡 采潔均須歷時2、3日始能回復原來生活,足徵蔡采潔身心受 有嚴重傷害。
聲請人母親於101年7月13日帶蔡采潔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經醫師建議暫緩與相對人同住,而可考慮在陪伴 下進行會面交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在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親屬資源等方面 ,均較相對人為佳,且蔡采潔出生後大多在聲請人家中成長 ,並由聲請人父母協助照顧,是聲請人所得提供於蔡采潔之 成長條件顯優於相對人,而相對人敵視聲請人及其父母,曾



多次詆毀聲請人父母,兩造對立關係明顯,不適合共同擔任 蔡采潔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采潔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父母於雙方婚後的諸多尖酸刻薄言詞,與雙方婚前之 慈眉善目判若兩人,其等出爾反爾,說話反覆無常,早已影 響雙方感情,亦讓相對人看清聲請人真面目,聲請人始終未 盡為人夫之責任,下班後只知打電動玩具,未曾打理家務或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有事情均由聲請人父母決定,相對人 怎能放心將蔡采潔之未來交給聲請人?今日不是相對人仇視 聲請人父母,而是聲請人父母亦仇視相對人,但相對人仍可 與聲請人理性溝通,只是聲請人極易受其父母影響。二、蔡采潔於100年3月開始不包尿布,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睡前 、半夜12時、凌晨1 時許抱蔡采潔上廁所,如有尿床,則每 日換洗床單、棉被,直至同年10月,蔡采潔已能自行如廁。 反觀聲請人,即使相對人加班,請聲請人為蔡采潔洗澡、餵 食、煮飯、買飯,聲請人都覺得不是他的事,還要相對人對 其心存感激。聲請人並非有責任、有擔當的父親,連維護蔡 采潔的話語都不會說,也不會講道理,甚至連探視蔡采潔之 時間,帶蔡采潔出門都須經聲請人父母同意,如蔡采潔之親 權歸屬聲請人,以後蔡采潔的成長過程,是否凡事均須經聲 請人父親同意?當聲請人父親將未滿16個月大的蔡采潔關在 密閉且陰暗房間內,讓蔡采潔從此心生懼怕,還得意洋洋地 說這方法好用時,聲請人卻連維護蔡采潔的話都不會說,不 敢指正此等管教方式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的陰影。聲請 人父親曾於99年間某日深夜,在蔡采潔哭鬧時大聲稱「再哭 ,再哭就去跟爸媽睡、阿公阿媽不愛你」,曾幾何時小孩與 父母同睡竟變成懲罰?每逢蔡采潔半夜哭啼時,相對人只是 無言失眠默默等待黎明到來,而聲請人仍若無其事,繼續沉 入夢中。聲請人年已34歲,每天要父母叫起床、做人的基本 道理亦不懂,無法獨立,聲請人應不適任蔡采潔之親權人。三、教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親職,爺爺奶奶雖為照顧者,亦僅 是擔任輔佐角色,無法取代父母之地位。未成年子女越是長 大,懂會懂事,更是需要父母陪伴。聲請人父母卻一再干涉 ,聲請人也把管教的責任完全任由其父母隨意為之,完全無 法負責,只會在其父母的保護傘下。反之相對人帶蔡采潔參 與社團活動、至兒童館欣賞鋼琴表演、聽故事、看話劇、學 芭蕾舞、打鼓、與同儕間互動,讓蔡采潔拓展人際,強化蔡 采潔的自信,並觀察選擇蔡采潔之喜好,及其不足之處而補 強,並學會尊重別人,及給予他人掌聲及支持,勿輕視他人



,相對人亦比聲請人更有責任感,更懂教養方法,期待讓蔡 采潔學會不卑不亢、謙虛自信。聲請人父親曾說「他家的小 孩全是最好、都不會錯,錯的全是別人家的小孩」,這非相 對人所能認同。故為蔡采潔之最佳利益,請將對於蔡采潔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
、本院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亦分別為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所明定。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 則,惟因上開民法修訂實施時日尚短(85年9 月25日始修訂 公布),且僅為提示性規定,實務上就具體衡量標準亦未形 成共識,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 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 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 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 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 為有利於子女)、「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 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等原則,自可供 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蔡采潔,嗣雙方於101年2 月2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 第98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蔡采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並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調解程 序筆錄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復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正。則揆諸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蔡采潔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蔡采潔之親權人,始符合蔡采潔之最佳 利益;而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有前揭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 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其擔任蔡采潔之親權人之事實。經



查:
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毫無責任感,關於照顧蔡采潔之事務均 由聲請人父母決定,不適任親權人云云。惟於照護未成年子 女時,詢問有經驗之長輩,聽從長輩建議,或向長輩請求協 助,甚難認有何不妥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處;至於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父親曾將未滿16個月之蔡采潔關在密閉且陰暗 房間內之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亦未陳明聲請人 及其父母有何其他不當管教蔡采潔之處;復觀諸前揭訪視報 告所示,蔡采潔目前受照顧情況應屬良好,足徵聲請人在其 父母協助下照護蔡采潔並無不當之處。至於相對人指謫聲請 人婚後對於雙方婚姻採取逃避、閃躲、不理會之態度,縱使 屬實,亦屬兩造間婚姻及感情上的糾葛,尚與本件未成年子 女親權歸屬所須審酌之子女最佳利益無直接、必然之關係。 至於相對人其餘指摘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 ,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為爭取 子女親權由其單獨行使,所為美化自己、醜化對方之陳述, 均無足採。
相對人雖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一度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 蔡采潔之親權人,惟查雙方若能理性面對離婚之事實,為蔡 采潔之最佳利益,共同承擔照顧蔡采潔之責,使蔡采潔於父 母離婚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及照顧,建立一個 「雙核心家庭」,以彌補蔡采潔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 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此由父母及蔡采潔立場觀之,固最為妥 適。然聲請人始終反對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且相對人 嗣亦更改初衷,不願意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蔡采潔之親權,且 觀諸雙方離婚之事由及於本事件審理期間之陳述,聲請人所 提出相對人發送之簡訊、傳真等,雙方間除充滿不信任感外 ,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父母間存在高衝突之風險,雙方共同 教養蔡采潔之協力合作關係短期內似無回復希望;復參前揭 訪視報告,雙方對於彼此,(包括相對人對聲請人家人)已 有相當負面的認知與印象,難認雙方能理性溝通及討論監護 事項相關事務;兼以蔡采潔漸漸長大,未來即將進入就學階 段,若採共同監護模式,有關學校之選擇、接送,甚至監護 事項之決定,事實上難以克服。執此,就雙方之現況言,實 不宜共同擔任蔡采潔之親權人。
本院曾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蔡采潔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 以:監護能力評估:據觀察,兩造的身心狀況良好,經濟 部分,兩造皆自認有能力負擔案主(按指未成年子女蔡采潔 )未來的扶養費用,聲請人(訪視報告誤載為相對人)工作



繁忙時,同住的案祖父母(按指聲請人父母)亦會協助照顧 ,據觀察,與聲請人(訪視報告誤載為相對人)訪談時,案 祖父母從旁協助照顧案主,並與案主互動頻繁且親密;相對 人自述與同住的案阿姨感情深厚,身邊亦有許多朋友、同事 提供生活、照顧上的幫忙,認為兩造應有支持系統能適當予 以援助;親職時間評估:案主從小居住在聲請人住所,並 由兩造與同住的案祖父母共同照顧,自兩造分居後,案主便 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目前的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 30分,聲請人工作期間,會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聲請人下 班返家後會陪伴案主從事休閒活動,假日亦有時間陪伴案主 出遊,評估聲請人有足夠的親職時間;兩造分居後,相對人 自述,曾主動詢問聲請人關於案主的生活近況,然聲請人不 願回應,因此對於案主的生活、學習近況不甚了解,雖相對 人的工作時間能夠配合案主的生活作息,但因無法實際與案 主相處、互動,實難展現其親職能力;照顧環境評估:案 主目前與聲請人、案祖父母、案姑、案叔叔一家人同住,住 所距離案主的學校近,而距鬧區、診所車程約15至20分鐘, 生活機能普通,又案主出生後至今,多居住在聲請人住所, 觀察案主對於聲請人的居住環境相當適應亦感安全,聲請人 亦無更換住所之打算,相對人住所距離鬧區、學校、診所車 程約5 至10分鐘,生活機能佳,相對人自述案主對於其住所 熟悉,又此住所為案阿姨所有,短期內並無更換住所打算, 評估兩造應能提供案主穩定住所;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 自述相對人的情緒不穩,兩造分居後以不理性的方式前來騷 擾,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處理案主的相關事務,故期望爭取 案主的單方監護權,而對於案主與相對人的會面方式,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的情緒不穩較為擔憂,認為未來若能不進行會 面較佳;相對人認為,照顧案主是兩造的責任,因此期待兩 造能夠共同行使監護權,並會尊重案主的想法,未來也能接 受由聲請人方照顧案主,但一定會爭取與案主的會面探視權 ,並期望未來能利用假日時間陪伴案主從事休閒活動及學習 ;教養規劃評估:聲請人自述,對於案主的未來並無明確 規劃,只期望案主能夠盡力學習,聲請人亦會抱持支持的態 度,扶養費部分,目前的收入狀況穩定,應有能力負擔案主 的扶養費用,但期望相對人能夠共同負擔案主的扶養費用; 相對人認為,對於案主未來的學習相當注重,期望案主依興 趣學習,並會支持案主的興趣,又案主喜歡閱讀,因此自己 會購買更多繪本讓案主閱讀並學習,而相對人目前正在儲蓄 ,期望能提供案主穩定的生活環境,相對人認為對於扶養費 用部分,待案主的監護權歸屬判定後,兩造再針對扶養費用



討論分擔方式;監護類型評估:兩造爭取監護的態度均積 極,然聲請人的態度明確,不希望再受到相對人的騷擾,且 認為相對人的情緒不穩,過去相對人亦鮮少參與案主的成長 過程,認為與相對人無溝通餘地,期望爭取單方行使案主的 監護權;而相對人則認為兩造仍有辦法共同處理案主的未來 相關事務,故較傾向共同監護;案主目前3歲多,對於監護 權的意義不甚了解,僅能明確表示,希望能夠繼續在聲請人 的住所居住,對於目前的生活感到快樂也相當喜歡;綜合 評估:綜合上述各點,兩造均尚有能力使行案主的監護權, 但評估案主目前受照顧狀況,案主對於聲請人的住家環境熟 悉,對於目前的生活亦感滿意,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由 聲請人單方行使監護權較為合宜,建議酌定聲請人為親權人 (單方監護)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1年4月11日財龍監字第 101047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訪視調 查報告意見,傾向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較為適宜 。
綜上所述,觀之蔡采潔自出生後,原與雙方及聲請人父母共 同生活,嗣雙方分居後,更由聲請人在其父母協助、支援下 ,持續照護蔡采潔迄今,是蔡采潔之生活照顧上,情緒上、 心理上之安定性,經由聲請人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 為,能持續滿足蔡采潔在人格成長上、物質上的需要,實則 聲請人已擔任蔡采潔「主要養育者」角色。是本院斟酌蔡采 潔之最佳利益,為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保 護教養蔡采潔之情事,是以參酌前揭「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 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等衡量標準,蔡采潔由聲請 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應最為有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關於未任親權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 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 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 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一 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 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是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亦可探視以照



顧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 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 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本院雖裁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蔡采潔之權利義務 ,惟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蔡采潔由聲請人保護 教養,而將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相對人 之母愛之虞,及兼顧蔡采潔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且衡酌上情認為,認應給予相對人探視權,並無不 利於蔡采潔之情形。惟蔡采潔於101年7月13日前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結果為:「…在醫師單獨與個案(按指 蔡采潔)互動時,無明顯之分離焦慮,且互動良好,能主動 分享,並替家人準備玩具食物,但對於替案母(按指相對人 )準備則有遲疑及拒絕,同時點頭表示喜歡跟案祖母(按指 聲請人母親)睡,搖頭表示不想去案母家及同睡,呈現對案 母的互動有焦慮,建議暫緩去案母處同住,可考慮在陪伴下 接受案母探視」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稽。是考量蔡采潔目前對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乙事 出現焦慮症狀,並參考醫師之建議,本院認就相對人與蔡采 潔之會面交往,現暫不宜躁進,以免造成蔡采潔心理上壓力 ,宜採循序漸進方式,在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協力下,並輔 以社工人員陪同之環境中,嘗試讓蔡采潔與相對人交流,漸 進地與相對人有正常之互動,建立信賴、信心。是以,本院 暫擬以1 年為期,先定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是如子女排斥 ,則無論在方式、時間、地點、環境均有重為調整之必要。 但若子女已接受,而無排斥情況,自可嚐試獨處、接出同遊 、接回同宿,寒暑假一同渡假等。然此會面交往方案,仍應 以1 年後蔡采潔之身心狀況,接受之程度為斷。是本院認本 次僅以1年為期,於1年後,雙方宜就相對人與蔡采潔之探視 狀況而定,配合蔡采潔之接受程度、年紀、心境、情感依附 、意願、雙方之時間為重新調整,雙方可自行協議,苟有無 法協議之情,得再行聲請,自不待言。爰依蔡采潔之最佳利 益,就相對人與蔡采潔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酌定如附表 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相對人與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蔡采潔會面、探視之時間、 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甲、時間及地點:
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4時30分止, 相對人得前往『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與子女會面 (上開會面交往確定時間,如家暴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 ,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為期1年。
另自第2 年起,雙方視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配合 子女之接受程度、年紀、心理、情感依附、意願、雙方之時 間,重新調整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包括子女是否 全然接受、部分接受或更加排斥之情形,並應檢討兩造對子 女之付出程度,尤該檢討聲請人是否灌輸子女負面思想,會 面交往之地點等判斷及決定,此部分雙方可自行協議,苟有 無法協議之情,得再行聲請,自不待言)。
乙、方法: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36號、TEL:00- 00000000)或其指定之場所,聲請人及相對人並應事前與該 家庭暴力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 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
會面地點限該『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 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雙方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 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 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申請 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
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雙方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補行面會探視(變更時間應由變更者通知該中心,且需提出 證明,並於3 日前通知該中心取消該次會面;急性病症最遲 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若 相對人有無故3 次未到且未請假者,該中心得不再安排會面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逾時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 聲請人或該中心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 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應尊重子女意願。子女之聯絡方式 ,聲請人應告知相對人。聲請人應遵守在上開指定處所與子 女會面探視。如經對造或子女同意,相對人得參與子女學校 (含安親班)或親職活動,但會面交往不得影響子女之上課及 作息。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丙、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若同意攜離在外會面,不得遲延送回 子女,致減少對造教育之時間。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經委託執行會面交往機構對於父母或子女個別評估會談後, 發現有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侵害案件、兒童虐待或施用毒品 、酒癮等,顯不適合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者,會面探視執行 機構得中止該次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即向家暴中心報告中 止原因,函請中心報請法院中止會面。
為促進親子間面會交往之進行,如經該中心社工員察知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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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