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48號
TCDV,112,司,4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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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無任 何事證足認廖冠羽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 不適任之情事,廖冠羽會計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選派廖冠羽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另聲請人廖翊伃廖翊均等2人自承係於109年8月26日成 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乙節,亦為相對人不爭執,則其等2人 於109年8月26日以前既非相對人之股東,即就相對人公司 並無任何股東權利可得行使,縱令相對人公司於109年8月 26日以前確有隱匿財產及業務帳目不清等情事,要與聲請 人廖翊伃廖翊均等2人無涉,故其等2人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於109年8月26日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於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範 圍為何,本院認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等語,尚嫌抽象,而應本於尊重專業立場,相對人公司配 合檢查應提出之業務帳目細項,除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 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外,其種類及明細資料 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以期適法。
 (六)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法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會、 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及迄今拒不召集112年股東會各 節,均屬相對人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不符,此部分宜由 聲請人循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不在本院 審酌範圍,亦非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得以處理之事項。另 兩造雖分別聲請訊問證人周梅、陳素霞部分,欲證明周梅 自始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負責相對人公司財務,相對人 公司並無財務不清各情,然本件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非訟 事件,並非一般訴訟事件,法院僅需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資料是否足以釋明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已足,而此 項「必要性」之有無,及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有無不清,因 一般人之記憶力有侷限性(尤其是高齡長者),不可能長達 近10年之大小財務事宜均記憶清晰,自應由專業會計師依 據相關會計憑證等資料逐一查核,方能究明事實釐清真相 ,尚非僅憑周梅、陳素霞等2人到庭作證即可充分釋明, 故本院認為應無訊問證人周梅、陳素霞之必要,兩造就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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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