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聲請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聲請人抗辯其於97年間有購置價值45萬元之汽車供相對人代 步等情,固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否認係專供相對人使用, 並辯稱該車輛應屬贈與等語。惟聲請人購置車輛給相對人代 步之行為,無從滿足劉昱佳、劉昱寬受保護教養之權利;縱 其目的係基於相對人接送子女之便利性考量,仍非屬對劉昱 佳、劉昱寬扶養義務之履行,自不得因此項支出而主張係扶 養費之給付。
聲請人抗辯其有匯款56萬6000元至劉昱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 帳戶作為劉昱佳、劉昱寬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有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102 年1 月17日中營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劉昱佳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足證聲請人抗辯已給付此部分之扶養費,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有支付劉昱佳、劉昱寬扶養費部分 ,應扣除其並未支出之7 萬2848元,另聲請人已支付扶養費 用56萬6000元,則此部分亦應自相對人主張其代墊聲請人給 付之扶養費金額中扣除。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已如前述。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與聲請人既為 劉昱寬、劉昱佳之父母,依上開說明,均具有保護教養劉昱 寬、劉昱佳之義務,且其等對劉昱寬、劉昱佳之扶養程度, 應按劉昱寬、劉昱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再者,相對人就其上開期間已實際支出劉昱寬、 劉昱佳之扶養費部分,雖未能提出確切支出單據憑證,惟衡 以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之常情,且聲請人於前揭 離婚等事件主張兩造於97年間見面幾乎不交談,其於98年間 單獨搬至住處4 樓居住,相對人則與子女居住在3 樓,聲請 人並於100 年間即單獨搬至臺中市豐原區居住等情;佐以劉 昱佳、劉昱寬於上開離婚等事件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 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常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負擔其等學費、 家庭生活費用,但聲請人不願意負擔而吵架,其等生活起居 幾乎都由相對人照顧等情,是相對人主張劉昱佳、劉昱寬自 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係由其支出乙 節,應堪信為真實,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相對人請 求聲請人返還支出扶養費之障礙,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兩造業於96年10月21日依劉昱佳、劉昱寬生活所需,及兩造 經濟能力,就劉昱佳、劉昱寬之扶養費總額、兩造分擔比例 達成協議,已如前述,且兩造所協議之聲請人、相對人每月 分別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2 萬5000元、2 萬元,即每名子女 每月2 萬2500元,亦與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之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區域所統計之每人平均 生活所需相當,亦如前述,則相對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縣(市)97年度至 10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金額依序為1 萬89 29元、1 萬8569元、2 萬815 元、2 萬2013元、2 萬2013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兩造扶養劉昱佳、劉昱寬 所須之標準,並由兩造依前揭協議書之分擔比例,即聲請人 負擔9 分之5 ,相對人負擔9 分之4 ,應屬適當。 依此計算,劉昱佳、劉昱寬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31日止,每人所須之扶養費應各為0000000 元(計算方式: 【18929 +18569 +20815 +22013 +22013 】12=1228 068 ),總計245 萬6136元(計算方式:0000000 2 =24 56136 ),扣除非由相對人支出之7 萬2848元,應為238 萬 3288元(計算方式:0000000 -72848 =0000000 )。此金 額應由兩造依前揭比例分擔,即聲請人應分擔之金額應為13 2 萬4049元(計算方式:0000000 9/5 =0000000 ,元以 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已給付之劉昱佳、劉昱寬扶養費為 56萬6000元,如前所述,則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應 為75萬8049元(計算方式:0000000 -566000=758049)。 聲請人抗辯如認相對人之請求有理由,則相對人依兩造96年 10月21日之協議書,亦應每月給付2 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準此,相對人亦應給付聲請人110 萬 元,並於此範圍內,與相對人上開請求權相抵銷云云,然為 相對人所否認。查兩造上開協議係就劉昱佳、劉昱寬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金額及兩造分擔比例為約定,已如前述,故而聲 請人或相對人均無因而請求對方向自己為給付之權利;況相 對人雖未按月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匯至指定帳戶 ,然其實際有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等情,亦如前述,故聲請人 抗辯其依兩造上開協議書,得對相對人主張110 萬元之債權 存在云云,自無可採。是其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75萬8049元,及自102 年3 月1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昱寬、劉昱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上午9 時起,至初二上午10時止, 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 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3 日之面會交往期間,暑假並得 增加7 日之面會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另如面會 交往之日數超逾1 日以上時,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又 上開增加探視期間,應於探視期間第一日上午9 時至最後一 日下午8 時行之。
子女生日、父親節及親朋好友婚喪喜慶日,則由雙方於該節 日或婚喪喜慶日前一週協定,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應尊 重子女意願,並由子女自主決定。相對人應儘量同意聲請人 於白天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
關於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於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 重其意願。
二、方法: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探視前應於事前2日通知(寒、暑假應於2週前通知)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聲請人及其家人 。
未行使探視權時,得為通信、通話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
妨礙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另相對人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的 電話號碼及通信地址;得通電話時段為每週一至週五晚上 8 時至8 時30分,相對人及其家人不得藉故拒絕,通話時段得 依兩造協議改定之。
三、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於相對人住處 (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付聲請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 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 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於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協議之地點)交還相對人。
聲請人於探視當日於上午11時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 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探視日者,聲請人仍得 於翌日探視。
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子女劉芸婕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如違反前開探視時 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繼 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