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59號
TCDV,102,家親聲,59,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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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聲請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聲請人抗辯其於97年間有購置價值45萬元之汽車供相對人代 步等情,固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否認係專供相對人使用, 並辯稱該車輛應屬贈與等語。惟聲請人購置車輛給相對人代 步之行為,無從滿足劉昱佳、劉昱寬受保護教養之權利;縱 其目的係基於相對人接送子女之便利性考量,仍非屬對劉昱 佳、劉昱寬扶養義務之履行,自不得因此項支出而主張係扶 養費之給付。
聲請人抗辯其有匯款56萬6000元至劉昱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 帳戶作為劉昱佳、劉昱寬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有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102 年1 月17日中營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劉昱佳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足證聲請人抗辯已給付此部分之扶養費,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有支付劉昱佳、劉昱寬扶養費部分 ,應扣除其並未支出之7 萬2848元,另聲請人已支付扶養費 用56萬6000元,則此部分亦應自相對人主張其代墊聲請人給 付之扶養費金額中扣除。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已如前述。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與聲請人既為 劉昱寬、劉昱佳之父母,依上開說明,均具有保護教養劉昱 寬、劉昱佳之義務,且其等對劉昱寬、劉昱佳之扶養程度, 應按劉昱寬、劉昱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再者,相對人就其上開期間已實際支出劉昱寬、 劉昱佳之扶養費部分,雖未能提出確切支出單據憑證,惟衡 以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之常情,且聲請人於前揭 離婚等事件主張兩造於97年間見面幾乎不交談,其於98年間 單獨搬至住處4 樓居住,相對人則與子女居住在3 樓,聲請 人並於100 年間即單獨搬至臺中市豐原區居住等情;佐以劉 昱佳、劉昱寬於上開離婚等事件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 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常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負擔其等學費、 家庭生活費用,但聲請人不願意負擔而吵架,其等生活起居 幾乎都由相對人照顧等情,是相對人主張劉昱佳、劉昱寬自 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係由其支出乙 節,應堪信為真實,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相對人請 求聲請人返還支出扶養費之障礙,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兩造業於96年10月21日依劉昱佳、劉昱寬生活所需,及兩造 經濟能力,就劉昱佳、劉昱寬之扶養費總額、兩造分擔比例 達成協議,已如前述,且兩造所協議之聲請人、相對人每月 分別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2 萬5000元、2 萬元,即每名子女 每月2 萬2500元,亦與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之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區域所統計之每人平均 生活所需相當,亦如前述,則相對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縣(市)97年度至 10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金額依序為1 萬89 29元、1 萬8569元、2 萬815 元、2 萬2013元、2 萬2013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兩造扶養劉昱佳、劉昱寬 所須之標準,並由兩造依前揭協議書之分擔比例,即聲請人 負擔9 分之5 ,相對人負擔9 分之4 ,應屬適當。 依此計算,劉昱佳、劉昱寬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31日止,每人所須之扶養費應各為0000000 元(計算方式: 【18929 +18569 +20815 +22013 +22013 】12=1228 068 ),總計245 萬6136元(計算方式:0000000 2 =24 56136 ),扣除非由相對人支出之7 萬2848元,應為238 萬 3288元(計算方式:0000000 -72848 =0000000 )。此金 額應由兩造依前揭比例分擔,即聲請人應分擔之金額應為13 2 萬4049元(計算方式:0000000 9/5 =0000000 ,元以 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已給付之劉昱佳、劉昱寬扶養費為 56萬6000元,如前所述,則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應 為75萬8049元(計算方式:0000000 -566000=758049)。 聲請人抗辯如認相對人之請求有理由,則相對人依兩造96年 10月21日之協議書,亦應每月給付2 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準此,相對人亦應給付聲請人110 萬 元,並於此範圍內,與相對人上開請求權相抵銷云云,然為 相對人所否認。查兩造上開協議係就劉昱佳、劉昱寬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金額及兩造分擔比例為約定,已如前述,故而聲 請人或相對人均無因而請求對方向自己為給付之權利;況相 對人雖未按月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匯至指定帳戶 ,然其實際有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等情,亦如前述,故聲請人 抗辯其依兩造上開協議書,得對相對人主張110 萬元之債權 存在云云,自無可採。是其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75萬8049元,及自102 年3 月1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昱寬、劉昱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上午9 時起,至初二上午10時止, 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 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3 日之面會交往期間,暑假並得 增加7 日之面會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另如面會 交往之日數超逾1 日以上時,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又 上開增加探視期間,應於探視期間第一日上午9 時至最後一 日下午8 時行之。
子女生日、父親節及親朋好友婚喪喜慶日,則由雙方於該節 日或婚喪喜慶日前一週協定,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應尊 重子女意願,並由子女自主決定。相對人應儘量同意聲請人 於白天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
關於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於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 重其意願。
二、方法: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探視前應於事前2日通知(寒、暑假應於2週前通知)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聲請人及其家人 。
未行使探視權時,得為通信、通話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



妨礙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另相對人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的 電話號碼及通信地址;得通電話時段為每週一至週五晚上 8 時至8 時30分,相對人及其家人不得藉故拒絕,通話時段得 依兩造協議改定之。
三、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於相對人住處 (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付聲請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 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 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於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協議之地點)交還相對人。
聲請人於探視當日於上午11時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 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探視日者,聲請人仍得 於翌日探視。
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子女劉芸婕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如違反前開探視時 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繼 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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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