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39號
TCDV,102,監宣,239,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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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余明珠
      余麗利
      余麗玲
      余明芳
      余麗芳
共同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相 對 人 徐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乙○○對甲○○提起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婚字第六○號離婚訴訟中,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關 係。相對人婚後成為植物人,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業 經鈞院於民國87年3月26日宣告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由伊夫乙○○為監護人。惟乙○○現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婚字第60號事件受理在案,彼 此利益衝突,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相對 人之子女或因工作繁忙或就學或未成年,均不適宜擔任特別 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願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乙○○對相對人提起鈞院102 年度婚字第60號離婚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 婚字第6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既有意識障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訴訟能力,無法於離婚訴訟中為完整之 陳述,為保障相對人訴訟權利,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等為相對 人與乙○○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其等所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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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